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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育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3罐啤酒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 為「因於館前西路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罐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 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3號   被   告 呂育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承於民國113年3月31日5時至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7時12分許對呂育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9

PCDM-113-審交易-1067-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琬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琬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琬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第7行「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 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 07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113年8月23日收文)」、「被 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本院另按:公訴就此,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刑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 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陳禹良」所購買一節,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員警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經 准該局以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覆稱「 本分局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陳禹良涉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案,經檢視扣案手機發現渠於112年3月間曾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琬萱及其夫許彥彬,復於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禹良到案,其於警 詢中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許2人,全案業於113年 5月24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藏股)偵辦在案;另調 閱陳禹良112年3月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及 其0000000000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與其扣案手機對話及 賴琬萱指證相符,足認陳禹良與賴琬萱確實曾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賴琬萱」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 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是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 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合併說明。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其供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見 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1357公克) 1包 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16公克) 1包 同上目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賴琬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琬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5、1346 、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桃路436巷47弄某親戚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 淨重0.301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琬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 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9

PCDM-113-審易-139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同一 工地內,先後數個竊取鋼筋8支、鋼線網1張之舉動,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年紀大,沒人扶養,遂撿拾 本案物品,打算拿去賣),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案物品 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楊華集,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竊得之鋼筋8支、鋼線網1張,業於事發後返還被 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4號   被   告 鄭聰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6時37分許,騎乘機車至由楊華集管理、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8支、鋼線網1張 (價值共新臺幣15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放置於該機 車座位後方,旋為楊華集發現喝斥並報警處理,經鄭聰仁將 本案物品返還楊華集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聰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楊華集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物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物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華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8

PCDM-113-審簡-1264-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博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空調工作、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至2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 響,於翌日(16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6時57分許對林博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29-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㈠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法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 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送貨員工作、薪資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家人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被   告 張朝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至19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 響,於翌日(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50分許對張朝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27-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哲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告訴人林 威廷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 紀念(600ml)5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 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014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3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1瓶( 合計價值4,82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馬 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4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 0.7L)2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1瓶(合計 價值7,735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EMY-819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12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酌該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3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伍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參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肆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貳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至由林威廷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酒類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9569元,下合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林威廷盤點 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 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 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 實有沒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商品 1 113年6月14日16時7分至16時12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五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 113年6月14日16時18分至16時2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返回現場後,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三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 3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至19時48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四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二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78-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位於桃園市之住處」、第3行「6時 50分許」以下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同行車牌號碼更正為「NLA-2292號」、第5行「 同日」更正為「113年5月24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 育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2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構 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並主張應加重其刑,復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卷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 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96年迄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 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營造、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林育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園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 響,於翌日(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22分許對林育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490-202410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上路。」後應補充「於同日11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致與停 等紅燈之被害人發生車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3號   被   告 張順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7時至8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下稱張順智車輛)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宗婷駕駛 之車輛(完整車號詳卷,下稱王宗婷車輛。王宗婷未受傷)。 嗣到場警員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張順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復於同日 而16時43分許對其進行直線、平衡、畫圓等觀察測試,結果 就(1)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 指指尖觸摸鼻尖,及(2)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 1至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案發後之現場、張順智車輛、王宗婷車輛之外觀照片。 (六)王宗婷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5

PCDM-113-原交簡-123-20241025-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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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富川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成分 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 得之酒精濃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市場管理員、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吳富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川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50分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 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對吳富川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富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487-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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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在居處飲酒」應補充為「在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居住處飲酒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為送貨員、家庭狀況勉持、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至20時許,在居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0時2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0時32分許對陳文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4

PCDM-113-交簡-111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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