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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林惠梅 被 告 許駿騰(許憲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同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8月5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駿 騰之被繼承人許憲忠,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許憲忠之消費借 貸債務,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 期。嗣訴外人許憲忠過世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分割繼承單 獨取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係於84年 8月4日所成立,該債務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為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債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為起算,是該請求權於99年8月4日後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於 99年8月4日後5年內未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歸 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及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之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 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 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 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係得隨時請求返 還,僅是須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苟認自催告期滿後始 得起算消滅時效,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 ,如債權人不催告,時效即永遠無法開始進行,此顯與時效 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 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之旨趣相違。再者,民法第478條所 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以便借用人得有 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 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後始 開始進行,將使貸與人得片面決定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此 將使時效期間之起迄難以預料,並使借用人陷入需隨時備證 消極防禦貸與人請求之困境,反使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 ,顯與民法第478條極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立法本意相悖。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是其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該債權成立之初即84年8月4日 時即已開始計算,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15年而請求權消滅。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 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一經確定,系爭抵押權與擔保 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 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屬未約定確定期 日者,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有上開 84年8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主張有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適用,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該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依原告之上開主 張已蘊含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 ,並於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意思表示送達,而本件兩造 並未見另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是依上開 規定,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 證書)後15日即000年0月00日生確定效力,是其所擔保之原 債權清消滅時效既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未見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至104年8月4日)內實行抵押權, 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及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 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抵押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陳桂英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5月2日(原登記日期:84年8月5日) 字號:溪電字第032650號(原登記字號:溪字209439號) 權利人:許駿騰(原權利人:許憲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桂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桂英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2025-02-26

TYDV-113-訴-2532-20250226-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 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 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 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先前已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3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能繼續居住 於其名下之房屋,進而穩定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防止其財產 減少,亦使相對人得平等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然依 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仍在調解程序中,尚 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6

HLDV-114-消債全-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 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 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 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 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 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 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 ?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 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 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 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 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 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 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 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 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 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 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姜品全 姜喬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鄭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附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按應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本院依職權逕為更正)以民國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以民事追加暨陳 述意見狀變更其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即就系爭不動產 之範圍、更正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觀音區,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嗣因系爭不動 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之 實益,遂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 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直至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異議,此有前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姜順譯所有,姜順譯於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然姜順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姜順譯之繼承 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預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系爭預 告登記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既非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亦無其他可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原 因,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竟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財 產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姜順譯自103年間交往、104年底開始共同生活,嗣於1 10年5月間遷至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居住,直至姜順譯死亡前 ,兩人同財共居長達9年,向以夫妻情分相互珍惜,姜順譯 多次提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擔心自身債務牽連姜 順譯而拒絕,但並未減兩人實質夫妻情義。雙方於110年初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姜順譯本欲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被告仍 有債權顧慮,且姜順譯斯時任公職,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貸 款較為優惠,乃與姜順議協議先以其名義登記,日後再依被 告意願辦理移轉登記,暫為系爭預告登記,雙方並約定「上 開不動產於登記予請求權人鄭淨文以前,不得移轉他人」, 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姜順譯名義登記,為保 障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可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 ,始為系爭預告登記。且姜順譯曾以前開約定表示欲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姜順譯亦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既為姜順譯之繼承人,承受姜順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與姜順譯同居期間金錢相互流用,不分彼此,姜順譯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常亦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姜順譯於 113年2月16日病發,經被告急送至醫院救治,被告擔心手上 現金不夠支付醫藥費用,即在醫院之提款機提領25,000元備 用應急,此款項為被告與姜順譯之共同財產,被告有權提領 ,並無不當得利。前開款項嗣已用以繳納系爭房屋113年3月 至12月之管理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姜順譯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 日),於姜順譯死亡後,由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2月16日)。㈡、 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110年桃壢登跨字第030090號登記 申請書),其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姜順譯,內容為: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110年6月2日登記。㈢、姜順譯於113年2月 16日死亡,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被告為姜順譯之同居人 ,於姜順譯死亡前與姜順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不動產。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之系爭 帳戶領取2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姜順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9 頁至第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預 告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50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姜順譯並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姜順譯之 遺產,而被告與姜順譯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姜順譯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語 。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為保全被告與姜順譯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 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 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 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 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 ,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以本 件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 欲保全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時,記載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 為姜順譯,內容則記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雖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載明,然被告究竟為何得以請求姜順譯移轉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乃至姜順譯死亡時,被告是否仍具有前開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尚難以前開登記時之記載證明之,而被告 雖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故預告登 記之原因仍舊存在,然其就與姜順譯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與姜順 譯間過往之情誼如何、有否同居共才等情,充其量僅可說明 其過往就系爭房地可為使用、居住之源由,然仍難以之逕認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姜順譯之事實,是難認 被告對姜順譯就系爭房地原即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系爭預 告登記係在保全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執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 姜順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系爭預告登記保全該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容忍義務,且系爭預告登 記亦無其依據,是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僅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可採,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 就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另為主張或舉證,原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返還25,000元部分: ㈠、姜順譯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然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之113   年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姜順譯之系爭帳戶領取2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其雖辯稱前開款項為其與姜順譯 之共有財產等語,然此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就姜順譯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共有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於前揭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前開款 項,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主張以其繳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13年3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告前揭請求抵 銷,然系爭房屋於姜順譯死亡後仍為被告占有使用,故繳納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屬被告個人之義務,難謂因此對 原告有何債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以前開繳納管理費及水電 費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對張姜順譯就系爭房地無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從屬之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等情,堪予採信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塗銷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 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雖另請求就判決主文1項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主文第 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54.8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98.87 10,000分之7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7 10,000分之71

2025-02-26

TYDV-113-訴-1012-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戴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7、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847、10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第7頁4.關於王志瑋犯罪所得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小數點四捨五入)」之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91元(計算式 :65萬8,145元X0.5%=3,290.725,小數點四捨五入)」;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被告 王志瑋、戴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陳旻鴻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渠等所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核對帳款、車手或招募 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所涉 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等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等(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標的  1.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 告陽龍持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被告陳 旻鴻等節,業據被告陳旻鴻及同案被告陽龍供述明確,是此 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4萬7仟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陳旻鴻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2.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所 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王志瑋、戴俊傑收受後 ,再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其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經被 告陳旻鴻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自己的IPHONE13手機與上手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85頁);被告戴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是用我自己的個人手機跟這些人聯繫,這支手機在我這 次被抓的時候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偵1卷第777頁),足認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陳旻鴻、戴俊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91元(起 訴書記載32萬9,074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1萬8仟元、3 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31 6頁),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王志瑋          范宏凱          戴俊傑          余志豪          陽龍           陳旻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檳榔」)、戴俊傑(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穌耶」)、范宏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別問」)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Ccla」、「穩」、「甲組 」、「Cc」、「電 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宏凱擔任提 款車手,戴俊傑擔任收水,王志瑋則負責核對帳款之工作。 范宏凱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 旬招募陽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癌末期 老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陽龍復於同月招募陳旻鴻 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旻鴻於收取 款項後親自或交由戴俊傑上繳集團指定之幣商。陳旻鴻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招 募余志豪、林國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志瑋 、戴俊傑、陳旻鴻、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范宏凱有參與以下犯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怡嘉等2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中),復由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國聖、陽龍、余志豪,分別依戴俊傑指示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後交予 陳旻鴻,最後統由戴俊傑彙整將贓款交付王志瑋或上繳集團 指定之幣商,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警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查獲陳旻鴻、陽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怡嘉、林佩齡、吳宸華、施致遠、邱韋博、陳玟蓉、 曾暐翔、梁伽蔚、廖芷琪、陳誼安、黃富國、李文均、傅迦 遜、施子淳、張家綺、黃士翔、陳仕偉、黃琴雅、樊家怡、 方筱筑、鍾逸仙、陳珮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庭、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黃怡嘉等22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報 案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戴俊傑、陳旻鴻交接人頭帳戶金融卡畫面 、被告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取款畫面)、被告陳旻鴻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 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 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王志瑋、余志豪、戴俊傑、林國聖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陽龍、陳旻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范宏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林國聖 就本件犯行,與「Ccla」、「穩」、「甲組」、「Cc」、「 電 雷」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 款行為,再分別經被告林國聖、陽龍、余志豪悉數提領,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國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被告陽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7、19至22部分,均請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被告陳旻鴻、戴俊 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均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被告余志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12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3、14、18部分,均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王志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12至14部分 ,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范 宏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招募被告陽龍擔任車手,主 觀上係基於使被告陽龍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 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 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林國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間;被告陽龍如附 表一編號9至12、14至17、19至22所示共12罪間;被告陳旻 鴻、戴俊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共22罪間;被告余志豪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8所示共4罪間;被告王志瑋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實屬不該,又被告戴俊 傑、王志瑋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法院羈押, 竟分別於獲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行騙、洗錢,此為 被告戴俊傑、王志瑋供陳在卷,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無疑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復 斟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7人參與 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林國聖、余志豪2人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被告范宏凱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陽龍、陳 旻鴻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戴俊傑、王志瑋均求處 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陽龍、陳旻鴻依渠等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5,0 00元之報酬,配合附表一所示被告陽龍、陳旻鴻擔任車手之 日數分別為5日、6日(113年9月7日甫提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 計算),估算認定被告陽龍、陳旻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 000元、3萬元。  ⒉被告林國聖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1日,估算認定被告林 國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戴俊傑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3,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6日(113年9月7日甫提 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計算),估算認定被告戴俊傑之犯罪所 得為1萬8,000元。  ⒋被告王志瑋依其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贓款之0.5%,依 其參與113年8月22日、9月3日犯行之贓款總額65萬8,145元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9,074元(計算式:65萬8, 145元×0.5%=32萬9,07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陽龍、陳旻鴻、林國聖、戴俊傑、王志瑋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余志豪供稱 其並未獲取報酬,另被告范宏凱本件亦無有何獲得報酬之具 體事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現金14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施子淳匯款之29,98 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餘款項未有被害人報 案,卷附員警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參照)為被告陽龍持扣 案之人頭卡提領之贓款,此為被告陽龍供述明確,屬本件洗 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國聖、陽龍、陳旻鴻、余志豪、戴俊傑、王志瑋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上繳之款項(扣除上⒈已沒收之告訴人施子 淳匯款之29,98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因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就一般洗錢罪 嫌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情,認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陽龍、陳旻鴻: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陽龍、陳旻鴻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 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 能性,且渠等於密集時間內提領鉅額贓款,已足證被告2人 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虞,又被告2人另案於其他時、地提領贓款之犯行仍待他轄 檢警追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金分局、苓雅分局借詢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借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借詢函文暨詢問筆錄參照),復 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建請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收水 1 方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與被害人方筱筑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27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4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2 鍾逸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鍾逸仙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1 29,03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8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 15,005元 113/8/22 15:14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5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1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9,100元 000-000000000000 3 黃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許以手遊APP與被害人黃士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並以交易款項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6 40,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43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113/8/22 14:44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4 陳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仕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被害人帳戶有問題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4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0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11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2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9,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珮瑄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51 1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1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5,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6 邱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韋博聯繫,佯稱被害人貸款審核已通過,但要支付公證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6:32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6:5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楓港門市)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7 黃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38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琴雅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28 30,03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7:3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9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8 樊家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樊家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59 29,1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8:07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枋山伯勞仔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9 陳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陳玟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賣場認證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2:21 49,97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2:24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16,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1 22:22 6,108元 000-000000000000 10 曾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30分以旋轉拍賣平台與被害人曾暐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認證銀行帳戶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3:03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3:06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20,005元 113/9/1 23:07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 梁伽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日17時33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梁伽蔚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加油金額異常,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2 18,31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2 林佩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林珮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7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9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0,005元 113/9/2 00:1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1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2 00:12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1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3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113/9/3 00:19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1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2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1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00:1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黃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日20時17分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黃怡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00:03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05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4 吳宸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吳宸華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19:22 97,0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27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29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30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19:28 2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6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5 廖芷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13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廖芷琪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銀行實名認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26 41,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1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0,000元 113/9/4 17:32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1,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6 陳誼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與被害人陳誼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開通賣貨便賣場權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35 2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9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3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7 黃富國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富國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8:00 24,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8:05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20,005元 113/9/4 18:06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8 施致遠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施致遠聯繫,佯稱係被害人的朋友,並急需借款周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1:2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1:4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4 22:0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1:52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文均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2:37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2: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56,000元 113/9/4 23:14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113/9/5 00:1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2:38 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09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11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33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5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9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傅迦遜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傅迦遜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聯繫客服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5 00:02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1 施子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4時37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施子淳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29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29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113/9/7 14:3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2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張家綺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平台驗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40 12,09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46 屏東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2,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1 現金14萬7,000元 1捆 陳旻鴻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第25條 2 IPHONE手機 1支 陳旻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KOOBEE手機 1支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APPLE手機 1支 戴俊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備註: ⒈自被告陽龍、陳旻鴻、余志豪處扣得之施用毒品工具及毒品等物,業由司法警察另案函送偵辦,故不列入本表。 ⒉被告陽龍、余志豪、戴俊傑、同案被告尤倩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另行發還。

2025-02-26

PTDM-114-原金訴-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詹勳振 訴訟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詹勳合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陳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德傢俱公司)、詹勳合、陳春月為被告,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歐德 傢俱公司之起訴(本院卷123頁),歐德傢俱公司未經言詞 辯論,而原告撤回起訴無須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歐 德傢俱公司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勳合、陳春月(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係夫妻關係,原告與詹勳合、陳春月為堂兄 弟、弟妹關係,被告合夥經營訴外人合盛企業,員工數十人 ,並承作訴外人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20餘 年,而原告於90年9月開始在合盛企業工作,因工作性質屬 粗重且具危險性,故工作期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要將其加入 勞保,惟被告皆口頭承諾但無下落。另訴外人螺距研磨有限 公司(下稱螺距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媳婦之父,其知悉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並表示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原告 幫忙,惟次數不多且投保金額亦較低,原告故接受螺距公司 將其納入投保,直至111年6月30日退保。後原告於111年9月 28日搬運木板至施作工地並擺放時,遭旁邊厚重木板砸到左 小腿而身體承受不住跌倒,連帶傷到右膝蓋(下稱系爭傷害 )後即無法工作,就醫後休養8個月始恢復健康,然受傷在 家休養期間,被告不聞不問,且原告亦遭踢出合盛企業通訊 軟體LINE群組,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年邁且病痛,無任何保 險可支撐晚年就醫及生活,為此,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有自購貨車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因詹勳合姓名末字為 「合」,對外均以「合盛」名義承包貨物運送業務,故業界 均以「合盛」稱詹勳合負責之運送業務,惟詹勳合尚未向經 濟部申請公司行號之商業登記,故詹勳合自82年7月21日起 係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 桃園汽車駕駛工會)之勞保暨健保。  ㈡訴外人振通貨運有限公司、京通貨運有限公司、兆通貨運有 限公司(下合稱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 商品運送,再將運送系統板材商品之業務交由被告次承攬, 被告於接收振通3公司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業務後,會將工 作內容公告於名為「合盛派車窗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司機均為自行購買車輛之「個 體戶」,可依個人意願狀況前往載貨地點以「再承攬」運送 貨物業務,依照其個人跑趟之次數計算承攬運費,原告亦為 自有車輛之個體戶司機,為再承攬司機之一員。原告為詹勳 合之堂哥,詹勳合遂將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助其於工作空閒 時間再承攬運送業務以增加副業收入補貼家用,而再承攬司 機均無固定出車時間,由被告分派運送業務予司機,惟司機 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作,至於司機承接後如何完成在所 不問,被告未設有任何遵守事項或限制,全由司機自行決定 ,司機出勤時間不定、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毋需打卡, 實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乃屬承攬關係。被告均 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原告 亦非同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而被告與原告間既不存在任何 法律關係,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自陳於9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在合盛工作,然此期間原告 曾分別以桃園市家具修理業職業工會及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保,而螺距公司亦函復本院陳述原告於103年3月至11 1年6月間,有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工作之事實,足 見原告並非全依賴合盛承運貨物工作維生,兩造間無經濟上 從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25-326頁):  ㈠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並將 該業務外包交由被告經營之合盛承攬,而原告自90年9月至1 11年9月28日發生系爭傷害止,有在被告經營之合盛為運送 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而原告 使用之車輛係自行購買。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另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有以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並於此期 間內為螺距公司進行送貨工作。  ㈢陳春月曾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3月2日、4月6日、5 月4日、6月6日、7月4日、11月3日開立金額各為83,868元、 82,447元、22,036元、53,236元、76,386元、81,606元、67 ,272元、56,724元之支票予原告(本院卷13、133-145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被 告並從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 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內涵。經查:  ⑴證人即詹勳合姑表兄弟梁興國證稱:被告有叫貨我才有載,1 年差不多1趟而已,車趟多才會叫我載,原告是看被告載貨 趟數很多而自薦來幫忙載貨,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把貨送 完就好了等語(本院卷327-329頁),而原告自承:兩造無 簽立書面契約,且不用打卡簽到等語(本院卷203頁),可 見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且無須記載出缺 勤情形,核與一般員工需受雇主指揮上、下班時間,且遲到 需扣薪等情形有別,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實際上未嚴 格管控,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則原告於其提出 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從屬性檢核表 )中,就第㈠項次第1.3點「勞務提供者上下班應簽到打卡或 輔以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 257頁),顯有前後說詞矛盾而未臻實在,難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考核懲處為若慢一點,被告會罵一直催, 不是今天有貨才去,很早就要去現場等待,且請假要口頭跟 被告辦公室的小姐講等語(本院卷203-204頁),且主張其 僅得依被告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及需遵守被告的 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範,違反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並 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第㈥項次第6.1點 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7頁),惟證人梁興國證稱 :扣報酬只會扣發票錢,自己的車不太會遲到,怎麼會扣錢 ,有貨給你跑,車程自己抓,若這趟不想載可以拒絕等語( 本院卷328-32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詹芳瑜亦證稱:不會 有對原告扣報酬情形,若有貨要運送,原告可以拒絕不會被 處罰等語(本院卷331-333頁),可明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相 關懲處措施,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確有對其實施任 何之懲處管制措施,尚難採信。又原告如欲請假無需填寫請 假單以完成請假手續,以口頭告知即可,可見被告對原告勤 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亦無需徵得被告同意且無任何懲罰 ,益徵原告出勤有一定程度之自由。  ⑶原告復主張早上8點多要報到,在歐德傢俱公司司機休息室等 待,有時10點或11點才會派車,派車單是被告給的,先到公 司的人先報名,再以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女 兒再依照順序派車,如果那條路線不想跑,不能拒絕,且要 押1個月薪水等語(本院卷250-251頁),可知原告或其他司 機得於被告上班時間自行前來排班,由被告依先後順序安排 送貨路線及地點,原告當自可決定是否要前去排班,而原告 雖稱不能拒絕被安排之路線,然原告既已決定接受依先後順 序排班,則被告通知原告車輛路線及進行貨車運送貨物之工 作分配,無非係被告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所為之指示,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 弱。    ⑷綜前,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⑸另參原告自承:自己備有貨車,油資及車輛維修均由自己負 責,兩造間沒有固定底薪,報酬看派車載的貨量多少,跑桃 園、新竹、新北的價位均不同,只看載貨重量等語(本院卷 202-204、251頁),核與證人梁興國、詹芳瑜均證稱:車輛 是自己的車,油資、保養都是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329、3 33頁)相符,此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負擔油 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同,是 原告主張其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定之設備(或工具 等)提供勞務,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之內 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顯屬無據。既原告賴以 維生之貨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維修保養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而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數量計算給付報酬, 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係基於為自己計算 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而為之,顯與一般員工以提供 一定勞務而為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此亦與被告辯 稱:以車趟計算,1個月結算1次,有跑才有錢,沒有固定底 薪,車子是原告的,所以油資及車輛維修由其負責,報酬依 照車子噸數及目的地計算,看材數計算車資,由我的女兒負 責派車,叫原告來跑這一趟,多少錢、多少貨、到哪裡、電 梯或樓梯均是不同價格,不是固定的錢,每一趟目的地不同 ,價格就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203-205、252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本院卷203頁),應屬 可採。  ⑹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以支票方式給付(本院卷204、 251-252頁),及原告提出由陳春月開立予其111年1至7月、 11月之支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13、133-145頁〕觀之 ,每個月之報酬均不固定,多則高達8萬3千餘元,少則僅有 2萬2千餘元,金額每月浮動落差甚大,已與一般員工領取較 為固定金額薪資之情形有異,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完成一 定之工作後,按載送貨物重量及目的地計算報酬,即係著重 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原告須自行負擔油資 及維修保養費用,並非全然從屬於被告而提供勞務,實欠缺 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自承有開立 支票給付原告車資(本院卷204頁),即遽認前開支票之給 付屬工資,並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⑺另螺距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服務於螺距 公司係自103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因原告有其他主要貨運 工作,於空閒或路徑相近時,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 工作,有受領薪資,原告亦有在他處兼職等語(本院卷73、 79頁),此有螺距公司提出原告103至111年度個人所得彙總 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81-115頁 ),此亦經原告自承: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其幫忙,惟 次數不多,103年時有幫忙跑螺距公司的貨等語(本院卷125 、203頁),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尚可兼職,原告之主 要經濟來源,係為自己勞動,並非在經濟上全然從屬於被告 經濟體,而僅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是兩造間之勞務專屬 性甚低,原告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實欠缺勞動契約之 經濟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其僅得透過被告提供勞務,不得 私下與第三人交易,以獲取報酬,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 ㈤項次第5.1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委無 可採。   ⑻原告主張其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且原告無 法獨力完成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並 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三大項第㈠項次第1.1點、第1.2 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然原告僅係為個 人運送貨物之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參以 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 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 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強制打卡,而被告係以承攬運送貨物 為業,以運費收入為其主要營收來源,又原告以自有車輛加 入被告營運體系,報酬係以車子噸數、目的地、材數計算車 資,是原告付出勞務,須自行負擔油資、維修保養費用等營 運成本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支領固定報酬 ,有所差異,原告亦未因有出缺勤而遭被告扣款或為其他不 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之請求,係 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 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勞保老年 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 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范芳源 范芳魁 范芳沛 范芳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范耀鑫為被告,因范耀鑫於本件起訴前 民國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范芳源、范芳魁、范 芳沛、范芳享及范芳定之代位繼承人范呈宇、范淳雅,其中 范呈宇、范淳雅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 院112年度繼字第1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卷第20 7至209頁、第26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范耀鑫、 范呈宇、范淳雅之起訴,並追加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為被告(卷第39至41頁、第197頁、第255頁),應予 准許。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吳石詩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嗣後,於96年 12月21日向訴外人陳明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㈡原告近日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詢問陳明宏, 陳明宏表示伊於8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范耀鑫,然陳明宏與范耀鑫間實際 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未對范耀鑫擔保任何 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然系爭抵 押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又范耀鑫業於 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若鈞院認為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范芳源、范芳 魁、范芳沛、范芳享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 12年1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 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蕭正印設定新臺 幣4,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范耀鑫,擔保訴外人蕭正印之債 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其清償 日期為92年11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 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於107年11 月15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2年11 月15日完成而 抵押權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及96年 12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吳建興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076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耀鑫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92年11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正印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2嘉竹地字第002133號 設定義務人:蕭正印

2025-02-25

CYDV-113-訴-737-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能 高春福 陳兩雄 李鶯墻 莊信忠 蔡進付 黃宏揚 李永祿 黃乾坤 劉銘耿 謝榮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 信忠各逾如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蔡進 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下分稱其名,合稱 蘇文能等10人)及被上訴人謝榮譽(下稱其名,並與蘇文能 等10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 、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於電力修護處任職,蔡進付、黃 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任職 ,謝榮譽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任職;除高春福、陳兩雄、蔡 進付、黃宏揚之職級名稱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 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謝 榮譽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由上訴人預先擬定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係基於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屬工資,詎上訴人於計算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 或結清謝榮譽之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上訴人自應補足 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 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 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規定,而系爭領班加給 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法定薪給項目,並 非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上訴人電力修護處本部與南部分處並無 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設任務型領班,領班加給非固定 常態發給,於任務結束後方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後發給 ,是被上訴人除莊信忠及謝榮譽外,均僅間斷擔任領班,可 認其等之領班加給不具經常給予性,非屬工資。另謝榮譽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 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不在據以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縱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然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分別有 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119元、238元、4,191元、125 元之情,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且謝榮譽尚未退休,在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給付此部分舊制 結清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 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 莊信忠受僱於電力修護處,蔡進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 坤、劉銘耿受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謝榮譽受僱於第一 核能發電廠;除高春福、陳兩雄、蔡進付、黃宏揚為機械裝 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而與上訴人於僱傭 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另均兼任領班,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  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 結算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謝榮譽則尚未退休。  ㈢謝榮譽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9年7月 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如附表各編號「退休金基 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 金額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其等除上 開平均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結 清金額。如認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 制結清給與,兩造不爭執應以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計算結果之 金額,僅爭執謝榮譽目前是否有請求權及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 判斷。  ⒊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於退休或結 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 人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 具領導能力,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已達一定期間之正式人 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 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73頁至74頁),可見系 爭領班加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 方得享有,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領班加給不 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仍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 入,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 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 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 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 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且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 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 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發領班加給,故非經 常性給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 頁、15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 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 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 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 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 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 、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 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 10803517540號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2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 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訴人電力修復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 :「本處從事大(搶、檢)修、修配、振研、檢測等具有工 號之技術性工作及與大修有關之前置、模擬作業,需分 ( 編)班工作而必須有人督導以保障勞工安全,且每班之人數 符合本公司設置領班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工作班。惟增設無 工號之工作班須依本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方可設置領班。」、「工作班人數三人以上 者,得設置領班一人,五人以上(含領班)者,必要時得加 設副領班一人。」、「領班、副領班之派充,應依任務需要 於工作開始前逐案填報『申請設置領班、副領班名冊』(如附 件)三份,陳電力修護處處長核定。」(見原審卷第165頁 ),雖可認上訴人電力修復處之領班、副領班設置,係遇有 上開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有分(編)班工作需要之相關作業 時,始設置工作班後,「逐案填報」而申請設置領班、副領 班,並經電力修復處處長核定;然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 奉派擔任領班、副領班人員,於擔任期間,應肩負領班、副 領班職責,並得依規定加晉薪級。但同一項工作未全程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應按實際擔任期間加晉薪級。」(見原審 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 ,且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工作,即不得再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並係 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得之給付,即具給 與經常性,尚不能以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蔡 進付、黃宏揚、劉銘耿、黃乾坤、李永祿有未連續擔任領班 之情形,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差額,於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期間均跨越73年7月 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 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    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謝榮譽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 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3 頁),及蘇文能等10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 ,自應將系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退休前3個月 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 號11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 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惟上訴人 另主張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於退休前有溢領領 班加給各如附表編號1、2、3、5「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欄所示金額,李鶯墻則有上訴人少發1元領班加給之情形 ,應為補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則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所溢領之領班加給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即得請 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此部 分對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之債權與上訴人原應 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抵銷,應屬有據,兩造並不爭執經抵銷 後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應如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其中李鶯墻僅聲明請求14萬2,448元 ,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 差額,應於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能、高春福、陳兩 雄、莊信忠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榮譽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 班加給,其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謝榮譽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 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系爭領班 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 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 損及謝榮譽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 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謝榮譽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 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謝榮譽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各 編號「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 付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謝榮譽結清年資差額, 當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 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 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 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請求逾附表編號1、2、3、5「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 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蘇文能 、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敗訴部分甚微,且其等敗訴部分 均係因上訴人以其誤算而溢發之領班加給為抵銷所致,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蘇文能 67年4月22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2,793元 13萬2,782元 119元 13萬2,663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2 高春福 65年1月31日 108年6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2,514元 11萬5,347元 238元 11萬5,109元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3.6667元 3 陳兩雄 68年2月18日 110年5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5萬4,126元 4,191元 14萬9,935元 110年6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371.3333元 4 李鶯墻 70年7月18日 108年6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退休前3個月 3,031.1667元 14萬2,448元 無 14萬2,448元 108年7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退休前6個月 3,271元 5 莊信忠 67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8,990元 125元 14萬8,76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371元 6 蔡進付 61年6月10日 108年3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1,883元 8萬7,688元 無 8萬7,688元 108年4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025.5元 7 黃宏揚 61年6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527.3333元 12萬1,012元 無 12萬1,012元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879.6667元 8 李永祿 66年2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個月 994.6667元 7萬880元 無 7萬8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個月 1,865.3333元 9 黃乾坤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萬8,890元 無 6萬8,8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2,227.1667元 10 劉銘耿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3333元 14萬1,482元 無 14萬1,4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3,132.3333元 11 謝榮譽 70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結清前3個月 2,393元 10萬5,292元 無 10萬5,2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結清前6個月 2,393元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1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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