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量刑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
逕將伊拍攝(竊錄)被害人A女及李○○○性交之非公開活動性
影像提供給警察偵辦,符合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再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最初於民國112年6月1日2時30分許,陪同A女報警時
曾向員警表示,其有錄下影片可提供作為A女告訴李○○○妨害
性自主之證據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0頁
),證人A女亦證稱:112年6月1日伊有去驗傷,過程中鳳林
分局警員有到場,伊聽見被告向警員稱有錄下影片,嗣伊檢
視被告手機,並將本案性影像傳給自己,提供予警方等語(
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本案確實是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有
拍攝A女與李○○○性交影片時,即先由被告告知該情,嗣提出
影像給警方偵辦,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
事實於該管公務員,嗣亦受法律上之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3頁)。
㈡原審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9歲成年
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
,因一時氣憤,以手機竊錄A女與李○○○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素行良好,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此點檢察官不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5,000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姪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審
卷第18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本件加諭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和解賠償A女,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復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8小時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HLHM-113-上訴-9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