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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 趁被害人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鋁罐碰觸告訴人臀部, 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並造成A女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 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與本案相類似罪質之妨害性自主 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 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08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早上11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將鋁罐放進 褲檔內,並趁A女逛街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至A女後方並 以鋁罐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碰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2278-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AB000-A11276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游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62(下稱甲女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AB000-A112762之父(下稱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下 ,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被 告利用原告甲女尚未成年,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告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妨礙原告甲女之父 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 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 告甲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 處內,在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一次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8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度 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原告甲女有前開合意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 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 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 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尚未滿16歲,其思慮尚未成熟,雖係自願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然於事發後仍將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本案事發後,更將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甲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 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 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 ,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 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 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 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甲女心 理受有傷害,又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 原告甲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甲女智識 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甲女 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甲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 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 告甲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就其 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10-2025011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博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12686(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 女)原為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同事,嗣 A女於民國112年9月離職。緣A女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中午 ,參加精華公司前同事婚禮,離開會場時搭乘由前同事陳建 霖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陳姿君(亦為A女前同事)之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地址詳卷),途中陳建霖 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精華公司五堵廠放置婚宴禮盒, 並順道自精華公司五堵廠載送甲○○返回其住處。詎甲○○為滿 足己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同日下午2時許起,於 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至臺北市南港區A女住處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欲親吻A女,經A女口頭推辭、肢體排拒,仍違反 A女之意願,接續強吻A女嘴唇3、4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268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15至24、81至83、143 至145頁)。  ㈡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85至90、153至154頁)。  ㈢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91至96、154至15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周○○(姓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1至222頁)。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陳建霖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 攝得影音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7至237頁)。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與Messenger、告訴人與陳姿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 號卷第31至40、105至1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對於被 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 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 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欲親吻 告訴人,已遭告訴人口頭推辭、肢體排拒,猶仍為之,自已 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而屬強制猥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數次強行親吻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慾,竟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親吻告訴 人數次,顯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0、93頁),尚知反省,並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 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⒉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給 予適當協助、督促及指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LDM-113-侵訴-24-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BA000-A11202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22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江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 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 」結識原告BA000-A112022(下稱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 3月12日見面。詎被告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 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之○○飯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 時許,在上址○○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 為性交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 決定權。又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A女之父即原告BA000-A1120 22A(下稱A女之父)基於與A女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教養 子女以維持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我不知道A女的年紀,也沒有對A女有強制的行為,我們是合 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我有誠意跟原告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 交友」結識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便利商店附近 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飯 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 ○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而 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未滿十六歲之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係得被 害人之同意為之,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害人請求給付慰 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然被告與A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參以刑法第22 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 之能力,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前揭侵權行為 ,自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不知道A女的年紀,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 ,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仍與該對象發生性交行為,可認其對於與自己發生性交 行為之對象是否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曾 以LINE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 ,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可惜不然想 看到妳穿的樣子,好奇」等語,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 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 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 有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56-159頁),可知被告已知悉A女仍為在學之學生, 且其就讀之學校仍須穿著制服並有補習需求,應可推知A女 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於此就學階段之學生,多為16歲以下 之人,僅有少數高中生已滿16歲,被告既知悉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對象可能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未曾向A女確認年紀, 被告顯有容任其與未滿16歲之對象發生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是以,被告已可預見其可能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被告 對A女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時,尚未滿1 6歲,將致A女之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避免A 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認A女之父與A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原告斯時未滿14歲及16歲,心智 發育尚未成熟,仍不思克制情欲而與原告性交,足認被告所 為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併考量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原告A女目 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及原告A女之父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水電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車輛及房地; 被告目前在藥局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沒 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A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A女200,000元、A女之父100,000元,及均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3-訴-64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 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 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 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 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 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 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 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 ,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 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 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 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 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 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 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 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 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 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 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 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 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 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 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 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 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 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 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 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 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0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意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WE PLAY」,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詎甲○○可預見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心智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①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配合自行裸露身體與甲○○視訊聊天, 將查詢A女地址,並對A女家人不利、傷害A女父親等語,致A 女因畏懼甲○○上述脅迫言語,僅能依甲○○之脅迫持己手機與 甲○○視訊通話,過程中A女即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裸露胸部、臀部等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 予甲○○觀覽。②甲○○於上開A女已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過程中 ,復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即在A女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甲○○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 建螢幕錄影功能,錄下A女於視訊通話期間自行裸露胸部、 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  ㈡於113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性影像後之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好我有你外流了」、「不 然你手機號碼給我」、「我影片就刪掉」、「愛給不給」、 「反正你給了我就刪掉」、「先給我驗證碼」、「給還是不 給」、「在(應為「再」)不回的話我就截圖傳群組了喔」 等語,並將甲○○本案手機小額支付款項之付款手機門號設為 A女使用之手機,待A女手機接獲該小額消費之驗證碼簡訊後 ,要求A女將該簡訊中所載之小額消費驗證碼發送予己,若 不從即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等恫嚇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 ,欲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 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惟因A女並未聽 從指示回傳驗證碼予甲○○而未遂。  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後某時許,因不滿A女與其就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汗水符號)(汗水符號)(汗水符號)」Insta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帳號「1988_.rm」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取之A女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臀部性影像),供至少10人以上之多數人得取得本案臀部性影像並觀覽,甲○○即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之本案臀部性影像。 二、案經A女、AE000-Z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引A女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2 頁,刑事準備書狀雖稱對A女偵訊陳述有爭執,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護人已表示僅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其餘不爭執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然 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8歲之少年,我以為A女已經成年 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與A女透過「WE PLAY」軟體認識 ,該軟體規定可下載、使用之年齡超過17歲,而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中,A女均未向被告告知A女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故就被告涉犯犯罪事 實一、㈠、①;一、㈠、②;一、㈢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均請諭知無罪,另就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 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1988_.rm」之IG帳號資料( 偵公開卷第3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公開卷第47-53頁)、A女警詢 時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截圖、與「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部分遮隱】(偵公開卷第 57-73頁)、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簡訊驗證碼截 圖、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裸露照片【已遮隱】(偵公開卷第 99-103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遮隱 】(偵公開卷第115-225頁)、A女及A女法代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A女警詢時提供之與「 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11-20頁)、A女偵訊時拍攝 之帶特效自拍照、遭散布至群組之裸露照片【未遮隱】(偵 不公開卷第25-27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29-4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另被告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 則為99年1月某日(真實出生日期詳卷)出生之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 卷第13頁)、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 公開卷第3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各次犯行時,對A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立雖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 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 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開啟A女偵訊中所稱之模糊特效 後,拍攝A女之面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由該面 部照片可見A女臉部渾圓,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 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A 女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女,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 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一開始跟A女用IG軟體電話視訊時,A女一開始有穿一件小可 愛及真理褲,隱私部位沒有露出來,但A女臉有露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和A女有先視訊 通話一、二十分鐘,有點忘記聊甚麼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 8頁),可見被告未與A女進行A女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前, 已有與A女視訊聊天數十分鐘之情形,再於嗣後甫與A女開始 進行視訊通話,然A女尚未裸露隱私部位前,被告已經有較 長時間、數次看到A女之稚嫩臉龐,則斯時被告自可由A女之 稚嫩外觀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甚明。況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視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 歲?)17、18吧,因為她用的濾鏡看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 點、復古顏色,看起來比較老一點,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 、18歲的年紀」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於 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主觀上亦非確信A女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是在A女已經開啟視訊特效拍攝之情況下,猶認為A女 可能為17歲之未成年人,更可證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 藉由與A女聊天、觀察A女臉部狀態之情形後,對於A女為未 滿18歲之成年人乙節可以預見至明。  ⒊又觀以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被告向A女表示「嗯 你剛剛說啥 」後,A女向被告回稱「我媽打電話」,被告復稱「你是在 旋轉我嗎? 浪費我時間;現在打過來 我等你到4分」等語 後,A女則稱「打幾分鐘 我媽叫我下樓」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當被告向A女表示要求A女再次打電話給被告時,A 女的反應是一再提及「母親打電話過來」、「母親叫其下樓 」等語,此等於短短對話內容中2次提及母親之反應,顯與 已成年之人於生活上已經趨向較為獨立,而不會事事提及母 親之情形相悖,反與未成年人因經濟上、照護上均有賴父母 協助,而多會提及父母在身邊之情形相符,故依A女與被告 之對話反應,亦可佐證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節,自有預 見可能。此外,於本案群組中帳號「qp._.1013」之人「tag 」被告帳號,並稱「人家幾歲的妹妹你在變態三小啦」、另 稱「我就問一個妹妹啦欺負很好玩」等語後,被告則使用帳 號「1988_.rm」回稱「還行 怎樣?不然你出來」等語,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公開偵卷第115、119頁),則使 用帳號「qp._.1013」之人既已向被告稱A女僅為「幾歲的妹 妹」、「欺負一個妹妹」等語,倘被告已然明知A女為已滿1 8歲之成年人,被告理應向該帳號「qp._.1013」之人陳述A 女早已成年,已非年幼之未成年人,據理反駁帳號「qp._.1 013」之人,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向「qp._.1013」之人語 帶輕佻之回應稱「還行」等語,益證被告應係掌握了A年幼 可欺的特質而認A女因涉世未深,年齡幼小,不敢或不知如 何反抗己之不法犯行,故而如此回應,由此亦能佐證被告對 於A女屬未成年人一事,主觀上當可預見,實為灼然。  ⒋另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之外,有其他大概跟我一樣 14歲左右的朋友有在使用「WE PLAY」軟體,我在玩「WE PL AY」軟體過程中也有碰到很多像是國中生、高中生在上面玩 ,國小、國中都有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 有國、高中生在「WE PLAY」軟體裡面玩遊戲、交朋友,但 沒有很多等語,堪認被告於使用「WE PLAY」軟體時,業已 知悉該軟體中存在多數未成年之國中生、高中生使用該軟體 ,然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白坦承:我沒有採取措施去確認對方 年紀、我看A女穿搭覺得可能是同年齡人,就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跟A女確認年齡等語,可知被告在見及A女稚嫩臉龐、 與A女有數十分鐘聊天之互動,又知悉「WE PLAY」軟體上可 能存有國、高中生等未成年人使用之狀態,而顯可預見A女 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女 年紀之舉,逕自依個人主觀判斷認定A女為成年人而對A女為 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究否為成年人一節,主 觀上持漠視心態,即便A女為未成年人亦無所謂(否則被告 理應持謹慎小心態度向A女確認年齡),其對A女為未成年人 一情顯具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也因此,被告辯稱:以為 A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 為未成年人一事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A女當時與被告視訊裸露身體時,有使用模糊特 效,依被告所述被告因該特效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 人等語。惟查,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我有露 出臉,當時是短頭髮,有用模糊特效,模糊特效不會看不清 楚臉,是有點亮、橫向模糊,看起來比較年輕那種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模糊特效作用是俗稱的美顏特效 ,目的是讓畫面中的人皮膚或氣色變得更好,讓細節的皺紋 或毛孔消失,特效中會出現不清楚的地方是只讓臉部的坑疤 皺紋看不清楚,用特效後還是可以看清彼此樣子只是有點修 飾等語。由此以觀,A女使用手機之特效效果既為使A女氣色 、皮膚更佳,並可讓臉部瑕疵修飾遮隱,與A女視訊通話之 被告觀覽A女使用該特效後顯示之畫面中,A女只會因可能存 在之皮膚上的瑕疵,氣色上的不佳被修飾,而更顯年輕、更 顯稚嫩,蓋所謂美顏特效、修飾特效之目的係在使使用者更 顯年輕,而非更為年老,此為當然之理。是A女使用該特效 之結果既為A女顯示在通話中之外表狀態更為年輕,自無被 告因該特效之使用,反會認為A女較其真實年齡為年老,而 致認定A女為成年人之情形發生,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 取。  ⒉辯護意旨另以:「WE PLAY」軟體註冊時已限定該軟體為「17 +」,表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被告當然會認為只有17 歲以上之人可使用該軟體,自無法預測A女竟為14歲之人等 語。惟查,縱「WE PLAY」軟體之網頁使用年齡限制為「17+ 」,仍代表使用者在17歲以上即可使用該軟體,則該軟體使 用者中即會出現僅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使用一情,被告自得以 知悉,豈有被告會因軟體預設限制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 ,而認定A女必為年滿18歲以上成年人之理?此顯不合邏輯 。再者,參諸網路交友之特性,在無要求實名認證之情況下 ,任何人原本可隱匿杜撰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以登入軟體, 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WE PLAY」軟體不用填 寫甚麼資料,臉書或Google ID即可直接開通「WE PLAY」帳 號等語,足見該「WE PLAY」軟體註冊時並無相關嚴密之年 齡查驗、審核機制,則該「17+」之記載顯無任何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自無由僅憑「WE PLAY」軟體註冊中 記載之「17+」文字,即遽行依其主觀判斷信任A女必為成年 人,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一、㈠、①與犯罪事實一、㈠、②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修正後條文僅增加「無 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 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脅迫言詞後,A女因畏懼被告稱要找其家地址,擔憂父母遭被告找人尋釁,方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甲○○觀覽,業據A女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A女最初顯然不願意製造上開性影像,而係因被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始在遭恫嚇之情況下始自行製造性影像,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自已該當脅迫之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 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 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 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 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 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 ,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 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A女視訊過程中第一次看裸體視訊覺得很好 玩、很新奇,我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錄起來,我沒有問A女等 語,可知被告在未經A女同意且A女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竊 錄A女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使A女處於不知 被拍攝之狀態,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被告以恫嚇方式向A女取得A女手機門號,並以A女 手機門號為小額付費後欲取得A女提供之驗證碼,係利用A女 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毋庸支付手機 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恐嚇得利 未遂罪。  ㈢論罪科刑:  ⒈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18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卷第13頁) 、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 頁)。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 影像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僅認被告構成一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 開始在逼A女視訊時,沒有打算要偷拍,是在A女拍了裸露視 訊後,才突然想到要偷拍,我有點好奇這樣做會怎樣,是一 時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被告係先以脅迫 方式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 後,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被告觀覽後,復另行起意在未 經A女同意、A女不知悉之狀態下偷拍A女之性影像,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別構成犯罪(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①;犯罪事實一、㈠、②之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構成2罪部分,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實 質答辯及防禦權行使,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亦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得實 質審理、裁判,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一、 ㈠、②;一、㈢部分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既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本部分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先以恫嚇 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製造性影像,復在A女不知悉之狀況下 竊錄A女之性影像,並在取得竊錄之A女性影像後,對A女為 恐嚇行為欲免除自身需付款之債務,其後,更將A女之性影 像散布至群組中使群組內成員均得見及A女之性影像,   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形成較鉅之不良影響,此由A女於審理 中陳述:被告讓其開始不太敢跟朋友接觸,怕被傷害,常常 情緒突然崩潰或很常有起伏(且於陳述時有哭泣掩面,身體 抖動,拭淚)等語,可見及此,足認被告所生損害已屬較為 嚴重;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A女年齡 之犯後態度,並非坦承全部犯行,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亦 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A 女、A女之父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 ,故犯罪所生危害客觀上亦無獲減輕;再酌之告訴人A女、A 父於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月薪新臺幣4萬 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扣 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就是本案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本案臀部性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是該物即屬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①犯行之 附著物;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拍攝工具;犯犯罪事實一 、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著物,故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同條例第38條 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本 案臀部性影像在內,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臀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37-2025010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州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施俊州與代號AC000-A11220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丙○○邀約唱歌,經 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施俊州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丙○○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K TV○○店」唱歌飲酒,期間甲女飲酒過量,於同日6時48分許離開 包廂時,已不勝酒力,呈現須由丙○○背負離去之茫醉狀態,施俊 州亦因飲酒困頓,於5時50分許先行離開包廂,返回上開自小客 車內休息,丙○○將茫醉之甲女攙扶上車後,原本在駕駛座上休息 之施俊州表示仍想睡覺,就改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施 俊州及酒醉、意識不清之甲女前往鄰近、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之「○○○汽車旅館」,7時27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由施俊州付現 辦理入住手續後,丙○○將車駛至304號房間車庫,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房內上床睡覺,旋於7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獨留施俊州與甲女在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休息。施俊州明知 甲女因酒醉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迷茫而 不能抗拒,脫去甲女下半身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 射精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則於同日中午醒來後,發現 下半身裸露、下體有異物,察覺有異,質問施俊州發生何事,施 俊州不予回應,電話聯絡丙○○駕車前來,於同日13時10分許搭載 二人駛離汽車旅館。甲女當晚以Instagram分別質問施俊州、丙○ ○後,旋於翌日(26日)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96、323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 丙○○邀約唱歌,經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 被告駕車搭載甲女、丙○○共同至○○KTV唱歌飲酒,期間被告 不勝酒力,於5時50分許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約1小時 後之6時48分許,丙○○背負甲女離開○○KTV包廂、走至停車場 將甲女攙扶上車後,改由丙○○駕車載被告及甲女前往○○○汽 車旅館,同日7時27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丙 ○○攙扶甲女上樓進入307號房內上床睡覺後,即駕車離去, 獨留被告與甲女在房內休息,約3、40分鐘後,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見偵緝卷第36、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3至89、96至97、3 26至327頁),並經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女當時均 有飲酒,被告不勝酒力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甲女亦不 勝酒力,由證人丙○○背負離開包廂及攙扶上車,上車後一路 昏睡,抵達○○○汽車旅館後,亦由證人丙○○攙扶上樓進入房 內躺上床睡覺等情,復有○○KTV○○店登記表(警卷第19頁)、○ ○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檢察 官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3 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擷圖(本院卷第93至94、107至1 15頁)、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三擷圖(本院卷第1 54至155、159至164頁)、○○○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21 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二擷圖(本院卷第95至96、117至121頁)附卷可 證。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合意性交,是甲女翻過來挑 逗我,我才與甲女性交,並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略稱:甲女事後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有承認 在床上有轉過去面對被告,但無抱被告,顯見甲女當時意識 清楚,被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觀諸甲女與丙○○ 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深怕其與被告性交被外界 誤解為是甲女主動遭流傳而影響其名譽,並非認為被告有乘 其無意識而為性交;甲女未請友人丙○○載其返家或偕同至醫 院驗傷,而是於翌日始驗傷報案,且甲女於丙○○先行下車返 家後,與被告二人一同至麥當勞購買餐點,再由被告送甲女 返家,雙方互動正常且無異狀,並無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 現之情緒低潮、哭泣、恐懼、自責、憤怒等特殊情緒反應, 實難認甲女之指訴可採,不能僅憑甲女指訴,判決被告有罪 等語。  ㈢經查:  ⒈甲女在○○KTV唱歌飲酒,因酒醉至包廂廁所內嘔吐後,已意識 迷茫、陷入昏睡,其後由證人丙○○背負離開○○KTV上車,至 抵達○○○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時,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喝醉了跑去包廂 廁所吐,吐到直接趴在廁所馬桶上睡著了,我只聽到有人一 直敲門,然後有人撞門進來,後面的事我就沒有印象,我不 清楚是何時離開○○KTV,也不清楚後來怎麼去○○○汽車旅館, 我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根 本不知道是不是在作夢,是我中午醒來時發現不是在自己家 ,是在汽車旅館,我下身沒有穿,感覺下面私密處很濕、稠 稠的,看見被告的外褲、內褲丟在床上,躺在我旁邊,我問 被告對我做了什麼,被告不回答,我又問被告是不是對我內 射,被告也沒有回答,我問被告我的褲子跟內褲在哪裡,被 告也不回答,後來我自己在床邊找到我的內褲、褲子,就去 廁所檢查我下體,發現有異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緝 卷第60至62、97至98頁、本院卷第305、307至309、311至31 2、318至319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 之瑕疵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結果,甲女當天離開 ○○KTV包廂時,係閉著雙眼、雙手環住證人丙○○的肩膀,趴 在證人丙○○背上,由證人丙○○背著搭電梯下樓一路走到被告 自小客車停放處,才把甲女慢慢從背上滑落坐在地上,再轉 身扶起甲女以左手環抱甲女,右手打開被告自小客車後座車 門讓甲女緩慢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155頁、107至111頁附件一圖1至圖10照片、 161至164頁附件三圖5至圖12照片)。堪認甲女當時確實有頭 部低垂、昏睡、腳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才需證 人丙○○背著離開○○KTV包廂,並由證人丙○○攙扶上車。可以 補強證明甲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確 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在○○KTV喝蠻醉的 ,大概到5點左右就跑去廁所很久,我有進去發現甲女坐在 地上抱著馬桶吐完攤在那邊,我有跟甲女對話,甲女也有回 我,只是看起來不太行,到要離開時,因為她走很慢,我就 背她搭電梯下樓,到停車場時,我背著甲女,單手沒辦法開 車門,就將甲女放在地上,再攙扶甲女上車後座,甲女的行 為就是酒醉後不合常理的樣子,甲女從上車到去汽車旅館途 中,都在車後座睡覺,到了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房間時,被告 先上樓去房間,我叫甲女下車,並扶著甲女走樓梯去房間, 進房後甲女自己走到床邊,直接躺上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 7至18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290、29 7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足以補強證明甲 女證述其最後的印象是酒醉在○○KTV廁所內嘔吐,有人在廁 所外敲門後撞門進來,之後如何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如何抵 達○○○汽車旅館,如何進入旅館房間躺在床上等節,因酒醉 意識不清,全然無印象等情,確屬實情。  ⑷觀諸案發後(當晚11、12時許)甲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甲女質問被告:「你對你昨天在我酒醉不醒人事時跟我 發生關係,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已經醉成那樣 你沒看 見嗎 你連徵求我同意都沒有」、「那天唱歌之前我們完全 不認識對吧 你有看到我喝醉喝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嗎?我 不知道你跟他(指丙○○)怎麼商量的 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就把我扛進去汽車旅館呢?你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有徵求過 我的意見嗎?」,被告並未否認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一事,只 是以甲女當時有抱他、沒有直接拒絕之說詞推脫,且於甲女 一再追問「你跟我發生關係時有徵求過我的意見嗎?」、「 你有沒有問過我願不願意?」時,回稱「你說你酒醉 我問 那還有用嘛」(見警卷第33至35頁),顯見甲女當時因酒後而 正處於意識未明之狀態,既無清楚的意識,如何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同意與其性 交云云,並非可採。  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 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 ,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 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 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 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 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 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 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 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 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 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 9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女被載至汽車旅館時已經酒醉、意 識迷茫,陷入昏睡,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竟在此時對甲女性交, 已侵害甲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令甲女在睡夢中翻身時 ,有抱住被告或接觸被告身體之行為,甚至於被告著手性交 過程中有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惟依照上開說明,甲女當時 之意識並非處於一般未飲酒者之完全正常狀態,自不具備得 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被告的上 開行徑,係利用甲女酒後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 主意願之精神障礙狀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以乘機性 交罪論處。  ⒊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事後未請友人丙○○送其返家或偕同驗傷, 是由被告載送返家,兩人互動自然,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不同,甲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 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被告)並非熟識, 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反應激烈會 引來更大傷害或更加不利於己之後果,甲女當下又宿醉剛醒 、遭被信任的友人丙○○丟包在汽車旅館而被不熟識的被告性 侵,因此感到震驚、茫然失措,對於是否要向丙○○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會猶豫斟酌。被 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 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 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 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 丙○○均證述當下甲女要丙○○轉告被告不要出去亂講(見本院 卷第300、313頁),以甲女不願讓他人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之心態,足徵甲女與被告並非兩情相悅而性交,再酌以 甲女案發後與被告、證人丙○○之Instagram對話內容,甲女 對被告在她喝醉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時,與她發生性行為一 事感到憤怒,質問被告為何對證人丙○○說是她自己脫褲子( 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質問證人丙○○兩人認識十幾年,信 任丙○○,以為丙○○會護她,結果丙○○沒護好她,還推卸責任 說不在場,要丙○○給她交代,明白表示她與被告間沒有感情 ,在一起沒有意義,還說發生這件事,她吃不下、睡不著, 很想去死,她要的是一個清白,不想被誣賴是自己脫褲子, 她會被講話一輩子(見警卷第37至43頁),可知甲女遭遇本件 性侵害後,覺得被相識多年的友人丙○○背叛,感到難過悲傷 ,被告事後跟證人丙○○表示是甲女主動,亦讓甲女感到不堪 ,甲女遭遇本件性侵害後,原本不願張揚,係因被告不承認 做錯事,才決意報案,更足以認定甲女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 告。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甲女兩人案發後互動自然一節,並 無證據可佐,亦與甲女案發後當晚質問被告、證人丙○○之前 揭Instagram對話內容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甲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意識迷 茫,陷入昏睡,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與可 能,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 況,對甲女乘機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殊值譴責;被告犯 罪後僅坦承有與甲女性交,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使檢警及 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能與甲女和解 、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斟酌甲女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30-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宏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代號AE000-A 11147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詳卷)所經營之工作室消費,明知A女提供之 按摩服務中不包含舔膝蓋之項目,竟於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欲舔A女之膝蓋,而挨身靠向A女,經A女表示不同 意並要求其離開後,竟以徒手環抱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訴(偵字第50892 號 卷第17至23 頁、第43至4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9至 10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49至59 頁、第73至83 頁、偵字 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3至37 頁背面、第61至71 頁、第 87-95 頁),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5至27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之 工作室現場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 年2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1553號函暨 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1 7053453號鑑定書(偵字第50892 號卷第85至87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0892 號卷第93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17至21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892 號不 得閱覽卷第25頁、第4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第 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41頁)、告訴人於社群網站TWITTER 之網頁頁面擷圖(本院審侵訴字第37號卷第47至51 頁、本 院不得閱覽卷第17-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4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07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舔A女之膝 蓋,而挨身靠向A女,並以徒手環抱之方式強行抱住A女等行 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 ,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A女間原有交易之約 定,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在A女表示不同意之情形 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A 女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7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 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檢察官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E000-A111473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5 分本院刑事第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 ,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帳戶戶名:鄭季鋐,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5-01-09

TYDM-112-侵訴-88-202501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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