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江品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
江品逸因不滿陳建銘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
論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社會評價(江品逸所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建銘因不滿遭辱
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江品逸至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江品逸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
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江品逸
攔下,並下車質問江品逸,妨害江品逸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
權利(陳建銘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
方爭執過程中,陳建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江品逸之頭部,致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江
品逸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銘,致陳建
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江品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建銘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本院就被告陳建銘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犯傷害罪
部分。
㈡被告江品逸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江品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被告江品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江品逸犯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408、409、413
、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原審卷
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逸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
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70頁、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
、原審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
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
函暨檢附之江品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88頁)、原
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
第203-209頁)、江品逸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江品逸陳報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
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
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
一第343頁、第347頁)、原審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陳建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
案被告陳建銘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銘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江品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品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
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陳建銘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
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
陳建銘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陳建銘趁伊停等紅燈
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陳建銘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
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
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
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品逸辯護稱:依監視畫面
所示,告訴人陳建銘突然用手攻擊被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
踢、手打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
馬路上退,告訴人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江品逸
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陳建銘之行為而退縮,
雙方並無互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
被告江品逸時導致,因而被告江品逸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
阻擋或推開告訴人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難認被告江品逸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江品逸從
旁邊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
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
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
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
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
1頁);於偵查中稱:江品逸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江品
逸,江品逸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
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
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建銘前後所
述相符。
⒉原審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
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
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1-11-04星期
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
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陳建銘揮動右手與被告江品逸有身體上
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陳建銘轉身欲朝
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
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江品逸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
人陳建銘回頭轉向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右手係舉起之
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
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陳建銘前
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陳建銘原已轉
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
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江品逸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
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陳建銘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
被告江品逸,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
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
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
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1月4日
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
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建銘所述
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
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
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陳建銘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建銘不利被告江品逸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江品逸雖主張正當防衛乙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江品逸與
陳建銘係互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江品逸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江品逸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論罪:
核被告陳建銘、江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建銘傷害告訴人江品
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
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江品逸主張其左眼遭被
告陳建銘當天攻擊,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基隆長庚醫
院判斷結果視力是0.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
陳建銘與告訴人江品逸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
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江品逸事後
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
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陳建銘之
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品逸之頭部,
致告訴人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查:
⒈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
手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
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
稱:被告陳建銘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
會罵被告陳建銘。之後,被告陳建銘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
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陳建銘
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
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陳建銘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
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
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之初陳
述,上開時、地,被告陳建銘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
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
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江品逸受傷部位及所受
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
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
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
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
)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
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
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江品逸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
、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
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
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
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
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
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
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
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
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
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
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
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
,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
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
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
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
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原審依聲請就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
,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
。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
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
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
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
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江品逸左眼受傷部
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
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下降
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
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
為比對,惟告訴人江品逸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
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江品逸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
;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
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
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
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江品逸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
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
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
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
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
之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
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
此結果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銘之認
定。因而告訴人江品逸雖因被告陳建銘傷害行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
人江品逸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
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
肇因。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陳建銘前述造成告訴人江
品逸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重傷罪
對被告陳建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銘前揭傷害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然已實
質說明為何被告陳建銘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仍應認原判決
就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江品逸是否受有重
傷害乙節,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本院不克
受理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
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依據貴院檢附長庚醫院及基隆
醫院之檢查報告及函文回覆,已明確陳述江○逸傷不能調查
者勢及身體狀況,本院眼科認為無再繼續鑑定之必要」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3000315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囑託基隆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回覆:…四、因無法確認江品逸視力下降原因
,故無法明確判斷恢復可能性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綜上,檢察官
聲請調查為無法調查之事項,爰不再調查,且檢察官亦於最
後一次審理程序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4頁)
,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品逸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
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
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
,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
.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
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
語;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
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
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
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
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
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
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
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之可能性較小。由長
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證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裸視0.06
3之結果係被告陳建銘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審雖送臺大醫
院鑑定認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
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
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
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
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告訴人眼球直接遭受
攻擊所造成視力減損部分仍未復原,既然無法判定之情形下
,自不能忽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專業上意見,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是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減損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之視力明顯嚴重減損,被告陳建銘仍有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判決對於明顯之客
觀證據,未予詳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被告江品逸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於11月4日21時59分10秒,陳建銘
突然以手攻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江品逸,江品逸
之安全帽落地後亦持續往馬路上退,而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
擊江品逸,江品逸再以手阻擋陳建銘之攻擊,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案發時被告江品逸持續遭陳建銘之攻
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雙方互毆之情形。又勘驗之照片中並
未見被告江品逸有靠近或攻擊陳建銘之行為,反而在過程中
陳建銘多次逼近並出手攻擊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至多僅
係向後退避及阻擋,自無可能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
紅腫之傷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
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難認上訴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審判決僅以當時有
發生衝突且陳建銘提出驗傷報告,遽認被告江品逸有致陳建
銘挫傷之傷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
語。
㈢原審以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均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建銘、
江品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建銘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
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
江品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
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
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
告陳建銘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
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
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
、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
銘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品逸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銘係犯傷害致重傷罪
等情,及被告江品逸上訴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陳建銘等情,
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江品
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銘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陳建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137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