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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名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柏魁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4290號、第7268號、第11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柏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欄 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楊新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奕名(綽號睪丸)、蔡柏魁(綽號菜脯)、楊新智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 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奕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時起,在其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以其買自網路商店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金 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之槍枝為其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鑽床及鑽 頭等工具,鑽去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以貫通之,使該槍 枝能夠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射出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 編號2所示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 間之某日時,周奕名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一起飲酒時, 對蔡柏魁說其有槍枝但不要了,見蔡柏魁說伊要,周奕名即 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將上開槍枝拆解為槍身、彈匣、滑套及槍管等部分,而 先將槍身、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交付蔡柏魁 ,約一個星期後再將滑套交付蔡柏魁,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受讓該 槍枝(含彈匣)而持有之。之後,周奕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撞針彈簧6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與撞 針5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交給蔡柏魁 。  ㈡蔡柏魁曾於111年7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給朱慶澤(原姓名為朱冠彰),蔡 柏魁與朱慶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法。嗣朱慶澤 於111年8月間某日聯繫蔡柏魁,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蔡柏魁將朱慶澤之意思轉達與楊新智 知曉後,楊新智即與蔡柏魁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楊新 智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買自模型商店之仿 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擊錘、撞針及金屬槍管之槍枝等物件為 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 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該槍枝滑套上阻鐵與槍管內 阻鐵,使擊錘敲擊撞針後能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射出槍 管,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後,交給蔡柏魁,要蔡柏魁向朱慶澤出價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蔡柏魁與朱慶澤談妥後,於同年8月2 6日18時28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旁路邊,先向朱慶澤收訖12萬元,再將楊新智 所交付之槍枝交給朱慶澤,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與楊新智朋分所 得12萬元,楊新智拿得9萬元,蔡柏魁拿得3萬元。嗣朱慶澤 於111年9月間試射上開槍枝,因子彈擊發後無法退殼,遂以 Line聯絡蔡柏魁,蔡柏魁表示負責修理後,朱慶澤乃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槍枝寄給蔡柏魁,蔡柏魁收到後交 給楊新智,楊新智修繕後交給蔡柏魁,蔡柏魁再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將修繕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給朱慶澤。  ㈢楊新智製造上開槍枝並交由蔡柏魁販賣予朱慶澤後,又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等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及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以買自模型商店或網路商店之裝 飾彈與底火暨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等物件為其製造子彈與槍 管的材料,將裝飾彈彈頭拆下、彈殼填入底火後裝回彈頭; 另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 具,鑽(絞)去槍管內阻鐵,迄至112年5月間,接續製造完 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貫通槍管1枝及如 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後(楊新智製造附表三所示槍 管成品、半成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於同一時期製造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楊新智製造上開 子彈及全部槍管並持有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不詳時間,楊新智在其上址住處, 與蔡柏魁飲酒時,見蔡柏魁說起伊有槍體,楊新智即基於未 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轉讓與蔡柏魁;而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讓該子彈與槍 管後而持有之。   嗣朱慶澤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且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朱慶澤供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來源為蔡柏魁。司法警察機關乃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1月23 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蔡柏魁先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楊新智,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周奕名。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 6日持搜索票搜索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 後方古厝,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 索票搜索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逐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周奕名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辯稱:我有轉讓給被告蔡柏魁1枝槍,但那枝槍 的槍管沒有貫通,我有曾經嘗試要貫通,但沒有成功,後來 因為覺得危險就把槍交給被告蔡柏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朱慶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朱慶澤部分見偵4290卷第235至242 頁、他169號卷第65至68頁、偵2304卷第213至216頁,周奕 名部分見偵6463號卷第15至24、137至141頁,蔡柏魁部分見 他452號卷第77至91頁、他1023號卷第45至50頁、偵2304號 卷第147至150、195至197頁,楊新智部分見偵11116號卷第3 01至307、321至330、352至354、415至431頁、偵6463號卷 第117至124頁、偵4290號卷第331至333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柏魁,被指 認人:楊新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影本(受 搜索人蔡柏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 年1月23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13005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蔡柏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3日 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蔡柏魁與楊新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慶澤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蔡柏魁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含送鑑物影像、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913700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31至115、137至1 42、169至173、181至1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 楊新智,被指認人:蔡金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 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日,執行處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後方古厝)、拘票(被拘人:楊新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被通知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楊新 智、蔡柏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慶澤彰化購槍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 :朱冠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冠彰即 證人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朱冠彰即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 知人:朱慶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2.8.23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相 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大昌一路37 2號4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朱冠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 項目說明、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朱冠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朱慶澤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影本(含送鑑物影像)、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90號卷第 21至89、213、251至31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8號搜 索票影本(受搜索人周奕名)、拘票(被拘人:周奕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周奕 名,被指認人:未指認)、元發玩具店照片、被告周奕名手 機通訊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周奕名);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奕名,執行處所:彰 化縣○○鎮○○路00號,執行時間:113年4月9日)、執行搜索 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人:蔡柏魁,被指認人:周奕名)、蔡柏魁與周奕名間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蔡柏魁繪製之周奕名房 間示意圖(見偵6463號卷第25至45、53至67、87至105頁) 、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住處查扣物品照片、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826,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槍保33,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彈保字第1 8號,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槍保字第34號 ,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7268號卷 第129至135、157至191、199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案件卷宗節本、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卷宗節本(見偵11116號第313至43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偵辦蔡柏魁涉嫌製造、販 賣改造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圖 說明、Line大頭貼比對圖、導航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柏魁母親林宜蓁)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 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他169號卷第17至36、69至79、87至91、95至1 05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改造手 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枝、附表三編號 1所示已貫通之槍管3枝,亦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其結構與經試射之子彈均 相同,依上開鑑定結果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 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予敘明。 三、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而改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3日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時,先在被告蔡柏魁之房間一個紙盒內(下稱 甲紙盒)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身、槍管及編號2所 示之彈匣,再於房間衣櫃一個白色紙盒內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未貫通槍管1枝,之後於被告蔡柏魁之車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滑套及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等情 ,有上開被告蔡柏魁住處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7787 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說明擷圖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證物帶)。嗣經警將甲紙盒內查獲之 槍身、槍管、彈匣與車內查獲之滑套進行組裝後,確認可組 裝為一枝槍,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具殺傷力,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由上開過 程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於查獲時雖係主要零件分離 之狀態,然槍身與槍管、彈匣係同置於甲紙盒內,與另一枝 未貫通槍管並未放置於同一紙盒內;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柏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槍枝是周奕名 拿給我的,周奕名在108年8月某一天晚上先把槍身、槍管及 彈匣交給我,我就先拿回家放,後來周奕名又將滑套交給我 ,我就直接放在車上等語(見偵6463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49至252頁),核與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足見甲紙盒內之槍 身、槍管、彈匣及被告蔡柏魁車內查獲之滑套,均應係被告 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再衡諸警方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 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及未貫通槍管各1枝,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柏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來 源分別為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智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述僅有交付1支已貫通槍管予被告蔡柏魁, 參以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交付已貫通槍管之槍 枝1枝予被告蔡柏魁外,另有交付未貫通之槍管1枝等語,顯 然被告3人上開供述一致,是以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 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 明確,則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 枝之槍管,即為甲紙盒內已貫通之槍管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 編號4所示槍枝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柏魁上開證述雖不一致,然槍枝主要零件之槍身、槍管、 滑套及彈匣之組裝、拆解並非困難,網路上亦輕易即可尋得 槍枝拆解、組裝之影片,且被告周奕名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 ,具有相關之知識,自承知悉持有槍枝有被查緝之危險,則 其因而將槍枝拆解分批交付被告蔡柏魁,衡情自非無可能, 是此部分或因被告周奕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落差所致, 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㈢又由上開被告周奕名與蔡柏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被告 周奕名於108年3月15日曾傳送槍枝之照片予被告蔡柏魁(見 偵7268號卷第85頁),其中1枝槍托下有吊環、滑套下方部 位為銀色、後端有斜直線,恰與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特徵相 符(見偵2304號卷第171頁),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 亦依憑槍托下方吊環之特徵而確認該槍枝確為其交付被告蔡 柏魁,且槍管已經貫通等情(見偵6463號卷第17至19、139 頁),更堪認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周奕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奕名辯護稱:被告周奕名遭 警搜索時,並未扣得磨膛線之工具,且扣案有貫通之槍管及 子彈均為被告楊新智所交付,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 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等語。惟查,被告周奕名製造槍枝之 時間係於108年8月間,距警方前往搜索時已逾4年,且被告 周奕名既未繼續製造槍枝,因而將無其他用途之膛線刀丟棄 ,衡情自屬正常,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認定;又 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 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明確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奕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 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8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2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 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2項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2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奕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罪數,茲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周奕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奕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非法製造、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周奕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 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奕名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另行起意轉讓予被告蔡柏魁,堪認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柏魁自108年8 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迄至113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其 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 告蔡柏魁雖取得持有此部分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不 同,然其將上開物品均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 住所或車內,因而同時為警方搜索查獲,堪認被告蔡柏魁係 同時以一個行為持有上開物品,而觸犯上開3罪名,構成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蔡柏魁、楊新智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 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進 而持有所製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犯製造、販賣非 制式手槍2罪,為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在牽連犯之規定修正 刪除後,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楊新智與蔡柏魁係於接收朱慶澤購買槍枝之要約後,才 起意販賣並開始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2者顯然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至檢察官所引用前 開判決所涉事實為被告已先製造違禁物,後另行起意出售之 ,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楊新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楊新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 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而其轉讓前製造並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犯行,因 與其同一時期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實質上 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即非本件所得訴究。  ㈤被告楊新智、蔡柏魁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奕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被告楊新智、蔡柏 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及被告楊新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無 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蔡柏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持有槍 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至113年1月23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蔡柏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其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槍管之犯行,且被告蔡柏魁供述其販售予朱慶澤之槍枝 係由共犯即被告楊新智所製造,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槍枝(含編號2所示彈匣)來源係被告周奕名、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來源係 被告楊新智,嗣經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 搜索被告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後方古厝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 被告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 蔡柏魁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楊新智、周奕名並未供述其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本案均非因自首而遭查獲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 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槍枝、子彈及 槍管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 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造、販賣、轉讓、持有 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係貪圖利益而製造、販賣槍枝,而依照被告蔡柏魁、周奕 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奕名有請被告蔡柏魁尋找買家, 並表示欲以10萬元出售槍枝之意(見偵7268號卷第79至89頁 ),足見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且助長槍枝之 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蔡柏魁、楊 新智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 造、販賣、轉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 ,且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助長槍枝之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均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奕名於偵查中雖坦承 犯行,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意;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暨被告周奕名製造、轉讓之手槍為1枝、被 告楊新智、蔡柏魁製造、販賣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轉 讓子彈、槍管之數量、被告蔡柏魁持有持有手槍、子彈、槍 管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3 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手法相似 ,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就被告3人各所犯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4顆(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後餘4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均為被告蔡柏魁被查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經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交付予朱 慶澤,而扣押於另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管,亦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蔡柏魁用來聯絡朱慶澤以販賣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蔡柏魁所有,已據被告蔡柏魁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6、9所示工具,為被告楊新智用來製造 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 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 新智用來聯絡被告蔡柏魁以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朱慶澤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 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附表五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工具,為被告周奕名用來製造附表一 編號4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周奕名 所有,已據被告周奕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得之12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楊新智分得9萬元,被 告蔡柏魁分得3萬元,業據被告楊新智、蔡柏魁陳述明確,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除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予朱慶澤外,亦同時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予 朱慶澤,因認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慶澤於11 2年8月23日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時,雖為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9顆,此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 1116號卷第173至196頁),然朱慶澤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子 彈為其所自行製造(見偵11116號卷第159頁),且此部分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朱慶 澤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是以上開扣案之子彈,顯然並非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 製造、販賣予朱慶澤。則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 予朱慶澤之子彈並未扣案,實際上無從經由鑑定而查明是否 具有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上所述,本件既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之 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該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 ,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柏魁住所之扣案物及扣案槍彈、零件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予沒收之物 1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2 彈匣1個 無 彈匣1個 3 撞針彈簧6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4 改造手槍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上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改造手槍1枝 5 槍管2枝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楊新智轉讓予蔡柏魁)。 ⒉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周奕名交付予蔡柏魁)。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6 撞針5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7 手機1支 無 手機1支 8 手機1支 無 無 9 空氣槍1枝 無 無 10 空氣槍彈匣1個 無 無 11 槍枝零件1批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備註 ⒈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鑑定書(見偵2304號卷第169至176頁)。 ⒉是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來源: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183至184頁)。 ⒊編號7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⒋編號8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⒌編號9、10之空氣槍及空氣槍彈匣,因以金屬彈丸試射測試,未貫穿監測板,故均未送鑑。 附表二:蔡柏魁、楊新智販賣與朱慶澤之槍枝、子彈暨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備註:鑑定結果來源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見偵4290號卷第303至30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槍管3支 ⒈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 送鑑90手槍槍管前端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備註 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11116號卷第375至378、399至400頁)。 附表四:被告楊新智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研磨工具組1組。 2 車刀4支。 3 鑽頭2支。 4 三件式鑽頭組1組。 5 半徑規1個。 6 電動鑽頭機組1組。 7 尖嘴鉗1支。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砂輪機1台。 附表五:被告周奕名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鑽床1台。 2 游標卡尺1支。 3 銼刀1支。 4 鑽頭1支。 5 研磨棒1支。 6 鑽頭手工具1支。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HDM-113-重訴-17-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向乙○○所承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同 時無償轉讓毛重0.27公克海洛因1包及毛重0.6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與乙○○施用。嗣員警於同年7月 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 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 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我與乙○○ 共同合資購毒而來,不是我無償轉讓給乙○○。我承認幫助施 用毒品但不承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 3頁至第94頁)。  ㈡乙○○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 票於本案租屋處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警 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警卷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9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0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於113年7月28日在本案租 屋處無償提供乙○○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我住在本案租 屋處,我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因此無償提供施用」等語( 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你於警詢時 供稱你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是113年7月28日左右 在乙○○住處,給他1包海洛因,有無此事?(答):有。(問) :乙○○證稱1樓被警方扣到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都是你同一次無償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 見,確實有這件事。(問):提供上開毒品給乙○○,是要用來 抵繳房租嗎?(答):不是,是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我有多 的就分給乙○○一點,房租還沒結清是乙○○說不用急著付,也 有因為交情考慮讓我免費居住的意思,並沒有要用毒品做為 房租的代價。(問):是否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之情形。  ㈣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給我的,但我不知 道被告跟誰買」等語(警卷第21頁),及偵查時證述「本案毒 品是被告一起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我知道被告也沒什麼錢 所以不會一直跟被告催房租,有時候就不跟被告收錢,想說 被告有給我毒品,不是被告自己說要用毒品抵房租,是被告 手邊毒品有多就會多分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66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毒品來源係出於被告無償轉讓之經過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瑕疵可指,且 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們是從小到大的朋友, 被告向我租房子住在本案租屋處2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 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63 頁),與被告供稱「我和乙○○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或其他 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乙○○與被告交情深厚而 無任何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乙○○於同日警詢 筆錄中另自白其與被告共同涉犯竊取電纜線等犯嫌(下稱另 案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 案(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益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 用等事情,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乙○○共 同合資購毒,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明顯南轅北轍,其於審理時 所為辯解當屬可疑而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毒品予 乙○○,是因不知轉讓毒品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責」等語,然 毒品及禁藥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及 禁藥均屬犯罪行為,本為一般民眾基本認知,況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亦訂定相關 法令加以防制並積極查緝毒品及禁藥案件,佐以被告自91年 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助長流通等情,自當清楚 明瞭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⒊至乙○○嗣於審理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本案毒品 是我與被告合夥向『小胖』購買」等語(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 ,而與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詞相互呼應,然隨即改證稱「被告 不是無償給我本案毒品而是用來抵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復經檢察官確認又變異前詞證稱「(問):113 年11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離案發比較近,講的話有無 實在?(答):有。」、「(問):你沒有講不實的話去欺騙檢 察官,也沒有講不實的話去陷害被告,是這樣嗎?(答):對 。」,比對前後證詞細節已有明顯差異,復由被告行反詰問 時再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算是抵押房租,抵押房租就是 與被告合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再由本 院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路上就有先拿出現 金1500元給被告。我們抵達興嘉公園後,我留在車上由被告 下車向『小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結束 後回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將毒品倒出來用吸管一人分一半, 被告在平分毒品過程中沒有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11頁)。勾稽乙○○於審理時就取得本案毒品經過,分別 證述偵訊時所述實在(註:即無償取得)及抵繳房租與現金出 資1500元等三種不同版本,其證詞內容五花八門憑信性本十 分薄弱,況即便其證述與被告辯解最為貼近之合資購毒,然 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開車載我前往嘉 義市博愛路及中興路口找『小胖』購毒,我和乙○○約定每人出 資25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身上沒有錢, 因此我先支付5000元給『小胖』。我們取得毒品回到本案租屋 處後,我使用磅秤將毒品分成一人一半,後來乙○○有將2500 元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就合資購 毒金額究係3000元或5000元和購毒地點是在興嘉公園(註: 位於興業西路、南京路、上海路及青年街間)或博愛路及中 興路口及合資方式是交付現金或賒欠款項與分配毒品時有無 使用磅秤平分等過程,均存有明顯差異而扞格不符,益證乙 ○○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低落。  ⒋再觀諸乙○○於11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內容,距被 告轉讓本案毒品與其施用僅相隔2日,且其後於113年11月2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 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 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 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 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 前因另案竊盜案件共同接受庭訊而有所接觸,可知乙○○在審 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相互接觸而有所顧忌, 本院因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尚 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 較坦然,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而 為相應和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並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 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且犯後於審理時否 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地板 鋪設施工,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訴-492-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於聊 天室發布「小三美日、市場稀有進口品質、進口金鑽面膜、 1塊1400、2塊2000、4塊3200、5塊3400、10塊6500,草莓熊 、全新改良更加緊繃、1瓶400、3瓶1000、8瓶2000、13瓶30 00、50瓶9500、100瓶18500,不需要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 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1 3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時5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 洽,雙方先以「微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交易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李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 載為毒品咖啡包,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 警確認屬愷他命並交付4,000元後,於同日4時16分許,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37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 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微信對 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839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0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03號,下稱北榮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13至14、31至37、39、59、61至84、117至123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次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及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淨重:4.795公克 【驗餘量:4.7617公克,純質淨重:3.9367公克】、14.364 公克【驗餘量:14.3199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 4.7683公克【驗餘量:4.7293公克,純質淨重:3.9386公克 】、30.4882公克【驗餘量:30.4237公克,純質淨重:23.9 942公克】,合計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 6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餘淨重30.4237公克、純質淨重11 .7641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北榮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均係屬違禁物, 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管領使用,供聯繫交易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驗,並抽驗2包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並推估其總純質淨重17.92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 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7包(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鑑定報告:北榮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3 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PRO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8

CYDM-113-訴-38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33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42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霖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11月29 日…連結」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16時23分以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同欄一第6行「借用」更正為「租用」,同欄一第9至10行「 在該賣場…而行使」補充更正為『在該賣場網頁「商品詳情」 欄內不實標記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證據部分「告訴人洛 墨拉有限公司BSMI註冊資訊」刪除,『蝦皮拍賣帳號「taoz0 588」登記資料』更正為『蝦皮拍賣帳號「poison0619」登記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 。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 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 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 地。再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23分以前某時起,迄 至本件為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11月29日16 時23分許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認證碼,非但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 商品檢驗認證碼申請者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復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 第19至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被告持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手機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   被   告 林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霖明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認證碼「D39916」 (下稱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係由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向該 機關申請及核發,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擅自使用。林坤霖竟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其向不知情之羅涵青借用之「蝦皮購物」會 員帳號「poison0619」,再以暱稱「ANG泡麵小丸子」於賣 場內刊登販售「三合一無線充電器時鐘雙鬧鐘藍牙音響」商 品,並在該賣場網頁內不實標識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而行使 ,用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查驗登錄, 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嗣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所屬員 工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後,察覺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遭他 人冒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羅涵青於偵查中供述、蝦皮拍賣帳號「taoz0588」登 記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oison0619」開設「ANG泡麵 小丸子」販賣「三合一無線充電器 時鐘雙鬧鐘藍牙音響」 網頁截圖、告訴人洛墨拉有限公司BSMI註冊資訊、告訴人提 供之侵權市值估算表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3-18

KSDM-113-簡-4771-20250318-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香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香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末行所載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1578件 」,更正為「1557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商標文字/圖樣欄所載「POMPOM PUDDING 」,更正為「POMPOMPURIN」;查獲仿冒品欄所載「法飾 」、「1527件」,更正為「髮飾」、「1507件」。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起 至112年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帳號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 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低廉,犯 罪情節非重,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 所查獲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18

TNDM-114-智簡-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 (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 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 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 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 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 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 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 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 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 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 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 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 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 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 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8

SCDM-113-訴-51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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