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曾侵占聲請人所
有之汽車、鑽石伯爵錶等貴重物品,且盜用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相對人竟矢口否認,並辯稱不知
悉或已將貴重衣物捐贈予慈善機構,參酌相對人上開移轉及
侵占款項行為,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以逃避償還責任,
且訴訟曠日廢時,聲請人恐相對人利用訴訟審理期間隱匿或
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全-17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