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
加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並將原起訴聲
明改列為第㈡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
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專案助理,約定契約期
間分別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遭被告允許以原
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與「出勤漏忘刷記過懲戒處分」
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
原告,但被告未查明事證,且未使原告有申辯、聽審或輔導之
機會,僅依片面之詞即允許,況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出申訴,均
未受處理,其解僱應屬違法。被告於108至110年度間辦理執行
「教育部十二年國民教育新課綱總計晝」,被告對其所屬課程
中心之組織人力及運作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獎懲處
分之權,原告擔任專案助理,兩造間應具有從屬性;原告之薪
資亦受被告期初核定計晝經費之管理、監督,且原告係從事計
劃案即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屬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且為
不定期契約。被告解僱程序不符合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其解僱自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
,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依勞基法規定進用之專
案助理,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北港農工間,與被告無涉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關
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係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
港農工推動成效,至北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
、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均係由北港農工辦
理,被告亦尊重北港農工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狀況予
以解僱之決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解僱無效或違法,顯屬無據
。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函、109
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以行政指示委請
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公開徵選專業助理人員。
⒉原告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
⒊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稱自109
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經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
第9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駁回聲請補充判決,
均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⒍教育部以112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22391A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就原告提請回復專案計畫工作事件,以訴願駁回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解僱違法,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
㈠提起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
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可言,而不應准許,嗣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
因事實,既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前案訴訟標
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請求已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
工資3萬8,178元,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訴-161-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