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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再-41-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 加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並將原起訴聲 明改列為第㈡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 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專案助理,約定契約期 間分別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遭被告允許以原 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與「出勤漏忘刷記過懲戒處分」 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 原告,但被告未查明事證,且未使原告有申辯、聽審或輔導之 機會,僅依片面之詞即允許,況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出申訴,均 未受處理,其解僱應屬違法。被告於108至110年度間辦理執行 「教育部十二年國民教育新課綱總計晝」,被告對其所屬課程 中心之組織人力及運作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獎懲處 分之權,原告擔任專案助理,兩造間應具有從屬性;原告之薪 資亦受被告期初核定計晝經費之管理、監督,且原告係從事計 劃案即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屬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且為 不定期契約。被告解僱程序不符合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其解僱自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 ,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依勞基法規定進用之專 案助理,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北港農工間,與被告無涉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關 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係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 港農工推動成效,至北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 、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均係由北港農工辦 理,被告亦尊重北港農工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狀況予 以解僱之決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解僱無效或違法,顯屬無據 。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函、109 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以行政指示委請 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公開徵選專業助理人員。 ⒉原告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 ⒊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稱自109 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經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 第9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駁回聲請補充判決, 均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⒍教育部以112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22391A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就原告提請回復專案計畫工作事件,以訴願駁回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解僱違法,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 ㈠提起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 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可言,而不應准許,嗣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 因事實,既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前案訴訟標 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請求已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 工資3萬8,178元,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3-勞訴-161-20250211-3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琥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紹琥所犯偽證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紹琥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曄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至第18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上訴人潘曄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上訴人吳紹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均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潘曄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 過重等語。  ㈡被告吳紹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有刑 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且未為緩刑諭知,顯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紹琥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所涉偽證犯行自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8頁), 而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潘曄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2頁),即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潘曄蓉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潘瞱蓉明知違反藥事法,仍為脫免罪責 ,與被告吳紹琥謀議進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有損於檢察官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潘瞱蓉犯後於本院 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無 業,收入來源靠社會局補助,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 2名分別為7歲、11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潘曄蓉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紹琥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紹琥具備醫師資格,明知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僅為使被告 潘瞱蓉逃脫刑事追訴,竟虛偽登載前揭文書,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紹琥犯後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 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現為內科醫師,主要工作是在北部地 區的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等巡診並開立處方,其做這工作約 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台大醫學系畢業 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9歲、13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吳紹琥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審酌被告吳紹琥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情,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吳 紹琥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紹琥偽證之行為有使 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吳紹琥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吳紹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紹琥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按上說明,顯與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2-審簡上-356-202502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 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 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 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 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 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 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 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 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 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 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 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 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 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 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 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 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 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 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 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 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 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 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 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欹安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   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0

TPDV-113-勞補-444-20250210-1

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 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康健犯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確定,惟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假, 但檢察官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因為罹有疾病,有位 老太太叫聲請人摘路邊松樹葉煮水喝會好,老太太幫聲請人 摘並叫聲請人拿回去,且告知告訴人陳治宇,事後聲請人摘 了葉子煮水後就歸還小松樹,並三次上門道歉,告訴人已原 諒聲請人,但聲請人之配偶堅持提告並堅不和解,原確定判 決未查明即判決,導致聲請人於服刑時感染肺結核,生活痛 苦,因此要抗告、要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 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 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簡再字卷第20頁),聲請人 雖於書狀中稱要上訴、要抗告等語,惟確定判決已無從上訴 或抗告,本院認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此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聲請人不否認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小 松樹並取其松樹葉煮水,事後並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聲請 人雖於本案書狀中辯稱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太太( 下稱老太太)幫其摘樹葉並告知告訴人云云,惟聲請人如已 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何須向告訴人致歉並希望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聲請人上開陳述前後矛盾,且足證聲請人確有取 走告訴人之小松樹之客觀行為,然聲請人既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證明老太太之存在,或證明取走小松樹時已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其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  ㈢況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偵查卷宗,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顯示,聲請人係親自徒手取走小松樹,並無老太太或告訴 人在場,聲請人並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簽名表示照片中取 走小松樹之人確實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是聲 請人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小松樹,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犯竊盜罪核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洵無足採。  ㈣聲請人之竊盜行為既屬事實,聲請人是否向檢察官請假、告 訴人有無事後原諒聲請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 再審要件無關,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無通知其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3-聲簡再-2-20250208-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5 頁、第45頁反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 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應知悉何等行 為屬法之所許,竟僅因認為好玩,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謊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情事,錯誤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 亦使警員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更排擠110報案專線之使用,恐使其它潛在犯罪行為不及預 防,造成難以及時出動警力救援之風險,影響層面重大,實 不需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林以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傑明知其並未目睹2輛黑色車輛上之4、5人下車拿槍等 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 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大崎洞涼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 權之警員謊報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以傑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誣告 案嫌疑人林以傑與警方電話錄音音譯2份、盤查對話音譯1份 與影音檔案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 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08

CPEM-113-竹東原簡-33-20250208-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具狀(如附件所示)就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 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 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 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 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2-08

TPDM-114-聲再-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 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 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 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 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 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 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 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 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 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 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 、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 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 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 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 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 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 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 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 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 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 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 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 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 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 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 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 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 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 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 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 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 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 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 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 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 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 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 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 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 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 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 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 、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 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 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 「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 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 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 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 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 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 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 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 ,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 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 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 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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