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戒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傑酒後行為失序, 竟以腳踢擊警車內之防護擋板,造成該擋板損壞,顯然漠視 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 並經警方同意不追究其後續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酒後行為 失序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願意負責擋板之維修費用,此有上開 和解書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4號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因酒後與他人發 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郭建 宏獲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警車)到場處理,見洪偉傑因酒醉而不斷咆哮、亂踹,欲將 洪偉傑帶返派出所進行管束,詎洪偉傑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 意,於同日23時7分,以腳踢擊本案警車內防護擋板,致該 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遭損壞之防護擋板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警車內之防護擋板係供警員執行解送、戒護人犯勤務時 防護安全之物,與該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 與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負責賠償本案警車防護擋 板之維修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賠償公物財產損失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21

PCDM-113-簡-58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 ,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2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開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 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等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 串證必要、且或有雙親年邁情事而無逃亡必要、或期間甚至 經歷直系血親死亡,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或 請求能以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並 配合重保之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或家中有年邁親人須扶養等情, 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 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 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 越來越嚴重,所裡醫療設備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云云,然此尚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黃瑞彬現所罹 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而如前述,被告3人 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 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 備監控、定時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至辯護人雖舉他案以重保附加科技監控方式即可 停止羈押為例,然個案情節互異、羈押事由亦非全然相同, 本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就個案被告行蹤之約束 及掌控與羈押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等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 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3618-2025012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 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 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 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 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 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 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 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 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 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 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 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0

CTDM-114-聲-81-202501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部分係主動投案配合警方調查,可證被告無逃亡串證 滅證之可能;另一部分犯行,被告歷次供述一致,且提出證 據可佐,被告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 必要;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羈押迄今,祖母於114年1月 6日晚間過世,被告希望能送祖母最後一程,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以便被告回家奔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復於同年12月20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而被告羈押期間,本院業於同年10月8 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因檢察官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上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業於114年1 月8日行準備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 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 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 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況本案涉案之同案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 傳喚交互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12 月20日諭知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 性,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部分犯罪事實仍存有明顯歧異之 供述,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影響證人或同案被告證述、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 請之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提出其祖母死亡證明書以佐其祖母甫過世,請求准予 具保責付等語,本院審酌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 祖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拜祭 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並非僅具保停止 羈押始得讓被告返家拜祭,此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 其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0

KLDM-114-聲-5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下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出庭還押,不滿返還舍房等待 時間過長,與值勤同仁大呼小叫,經糾正仍不停止,為防止 其擾亂秩序,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後續於同日18時26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過程,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提解出庭 結束後還押,不滿返還舍房之等待期間過長,與臺北看守所 值勤之戒護人員大呼小叫,經糾正後仍不停止,為防止被告 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 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8時2 6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 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 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聲-1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OO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上午10時1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 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 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3年10月23日起 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 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陳報依據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 防免脫逃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足認其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6月1日因呼吸急促、心跳過高,經彰化看守所緊急 戒護就醫,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期間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同年6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被告患有 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心臟衰竭,隨時有生 命危險,且近日常感手腳麻痺、嘴角流口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4年1 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先前所罹患 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藥控制。此外,被告並 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 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 ,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 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HM-114-聲-98-202501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 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 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亦有待 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有刪 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 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 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 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 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與被告相 關之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完畢,相關 物證悉數查扣,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另被告患有脊髓瘤,需長時間靜養且有開刀之需求,更強 烈依賴體制內醫療資源照護,自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患 有上述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 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可見臺中看守所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 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被 告並於114年1月9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進行脊椎腫瘤切除手術,目前仍住院觀察待進一步檢驗結果 ,以確認後續診療方式,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看 守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足見被告現在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 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 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 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 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亦有待 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有刪 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 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 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 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 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與被告相 關之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完畢,相關 物證悉數查扣,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另被告患有脊髓瘤,需長時間靜養且有開刀之需求,更強 烈依賴體制內醫療資源照護,自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患 有上述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 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可見臺中看守所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 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被 告並於114年1月9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進行脊椎腫瘤切除手術,目前仍住院觀察待進一步檢驗結果 ,以確認後續診療方式,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看 守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足見被告現在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 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 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24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