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傑酒後行為失序,
竟以腳踢擊警車內之防護擋板,造成該擋板損壞,顯然漠視
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
並經警方同意不追究其後續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酒後行為
失序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願意負責擋板之維修費用,此有上開
和解書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4號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因酒後與他人發
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郭建
宏獲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警車)到場處理,見洪偉傑因酒醉而不斷咆哮、亂踹,欲將
洪偉傑帶返派出所進行管束,詎洪偉傑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
意,於同日23時7分,以腳踢擊本案警車內防護擋板,致該
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遭損壞之防護擋板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警車內之防護擋板係供警員執行解送、戒護人犯勤務時
防護安全之物,與該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
與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負責賠償本案警車防護擋
板之維修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賠償公物財產損失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PCDM-113-簡-589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