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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8號),被告俞詠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何宇森被訴 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宇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俞詠祥、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二皇」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 稱收水),而為下列行為: 一、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丙○○、丁○○,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隨後俞詠祥則依「二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下述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上繳予 「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俞詠 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宇森,並指示何宇森前往提 領款項,隨後何宇森即於附表一編號三「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俞詠祥。最後再由俞詠祥連同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一 併上繳予「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何宇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7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25至29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 117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亦敘及,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俞詠祥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二)論罪:    核被告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何宇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俞詠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何宇森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何宇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宇森所犯上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俞詠祥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何宇森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 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按被告何宇森未參與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何宇 森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何宇森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 模之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予 被告俞詠祥;而被告俞詠祥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皇」,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俞詠 祥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又被告何宇森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宇森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證   據 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二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5分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廣達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 三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9,983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何宇森 俞詠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6

TPDM-113-審訴-1927-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仁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無證據可認孫仁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補 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假冒為甲○○之男友,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害人甲○○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其中2萬9,995元尚未及提領 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 因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 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至其餘2萬5元(其 中5元為手續費),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 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孫仁光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致甲○○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5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孫仁光上開帳戶。 2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2萬5元,餘2萬,9995元經圈存仍存於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孫仁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辯稱:不清楚為何帳戶有款項匯入、伊提款卡不見,當時發 現後沒有報失,後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把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會急於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 及迅速通知發卡之金融機構,並配合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本案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無報失之任何作為,實有悖於常 情;另告訴人匯款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旋即遭不 詳人士提領2萬5元,可證該人應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倘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拾獲提款卡之人怎會知悉密碼, 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未交由他人保管,是應係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始 可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前往提領,準此,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2萬5元業經提領,剩餘2萬9,995元經圈存未轉出而留存 於被告上開帳戶中,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6

TPDM-113-審簡-2475-20250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楊善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自助餐 店(下稱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後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2 0分許到場,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楊善喻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善喻爭執:員警係在警車上對我採尿,而且那個尿液 不是我的,尿液上的封緘是事後才要求我按捺指印,採尿過 程不合法云云。而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 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 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 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 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 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 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 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 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案係民眾報案稱被告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後到場 ,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 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29至31頁、 第33頁、第45頁)。 (二)又被告經員警查獲並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 圍:尿液)簽名捺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第125頁),且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 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乙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卷 【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併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 警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尿的地點是在民有派 出所的廁所,採尿程序由警員在旁監看,因為我們也會怕 被告掉包尿液或有不正當採尿行為。採尿瓶子是我拿給被 告,採尿完後我在被告面前蓋起來、封緘及請被告按捺指 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方檢體 狀態確認欄位是我勾選完,再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復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至194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 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 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被告既隨同警方返回 警局接受採尿亦表示同意之旨,並簽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 書,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封瓶、由 被告捺印,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 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未 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 尿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難認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有 何違法之處。遑論被告陳稱員警係查獲當時在警車上採尿 乙節,實有違常。 (三)準此,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3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54至1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被查獲當時只是上班上 得很累,人不舒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3 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 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 ;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 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併佐以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被送到警局時已經產生戒斷症狀,被告一直 用頭撞牆壁、桌子,或是在地上打滾,說自己身體非常不 舒服好像被蟲咬,鼻涕一直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 ,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113年3月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88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我沒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云云,然徵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民眾報案稱被告 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 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已經說明如前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3頁),復佐以上開(一)、(二)之說明,可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俱與前開客觀事證吻合,自可信為真實。由上益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遭送往拘留所的時間,以證明其係事 後補蓋指印,惟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 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02

TPDM-113-審易-1079-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水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水秀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將 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韓水秀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上 午7時44分,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Dr. Kim」之帳號 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至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及至印尼 投資購買石油,欲先將投資預算費用以快遞寄至甲○○家中, 惟需由甲○○繳納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 4,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韓水秀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將之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水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3號卷第5至8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 ,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影本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下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並 詢問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是承認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院復考量 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爰認定被告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 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及婆婆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8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泓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徐泓緯」均更正為「 余泓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泓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中,之前從事食品小吃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徐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泓緯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放 射檢查室,接受該院醫事放射師張碧桂為其拍攝X光時,竟 無故向張碧桂怒斥:「我沒有違規,妳為何說我違規?!」 、「妳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並從病床上跳下,作勢欲 毆打張碧桂,致張碧桂受驚嚇而逃離X光室,未完成為徐泓 緯拍攝X光之醫療業務行為,徐泓緯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妨 害張碧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全身受傷,不可能作勢要打醫事人員云云。 2 證人張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和平醫院勤務人員劉駿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碧桂之和平醫院員工證影本1張 證人張碧桂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約用醫事放射師,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二、核被告徐泓緯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6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河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銀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含 有LV短皮夾1只【已發還】、耳機1副、身分證2張、健保卡2 張、一卡通1張、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1張、銀行金融卡1張 、刮刮樂2張等物」,應更正補充為「含有LV短皮夾1只【已 發還】、蘋果廠牌AIRPODS2耳機1副、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2張、一卡通1張、星展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刮刮樂2張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銀 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第1 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1至18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LV短皮夾1只,已由告訴人施馨惠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無 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塑膠袋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2張、星展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甚微,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信用卡 、金融卡等物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 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LV品牌手提包 1個 蘋果廠牌AIRPODS2耳機 1副 一卡通 1張 刮刮樂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林銀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小吃攤用 餐時,利用老闆施馨惠暫離攤位餐車之機會,徒手竊取施馨 惠所有、放置於餐車下方地板上、外表套有粉紅色塑膠袋之 LV手提包1只(含有LV短皮夾1只【已發還】、耳機1副、身 分證2張、健保卡2張、一卡通1張、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1 張、銀行金融卡1張、刮刮樂2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施馨惠發現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馨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銀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供述 被告林銀河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施馨惠之攤位餐車前用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馨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本署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警製照片資料3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提包及購買證明資料共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除短夾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1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麥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更正為「(劉博昌、楊鈞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麥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 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劉博昌、楊鈞皓(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利向甲○○催討欠款,推由麥 炳輝佯裝客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約於民國 112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旅 館6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迨甲○○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 前揭地點應門後,再由劉博昌跟隨麥炳輝一同進入房間內, 向甲○○催討債務。詎麥炳輝因不滿甲○○之態度囂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後,帶同案被告劉博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楊鈞皓、劉博昌債務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各1份 被告佯裝為客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進行性服務之事實。 5 雅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昌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雅莊旅館602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該房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01-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美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駛入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號誌轉換後,應迅速通 過,避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駛入本案交岔路 口內,號誌轉換後,未迅速通過,適有告訴人連爾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本案交岔路口東北方待 轉格起步,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右側脛後肌肌腱損傷合併腱鞘囊腫、右 側小腿內側皮下組織纖維化、右側隱神經壓迫之併發症。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539-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東霖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2段1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 2段116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 路口持續前行,適有告訴人吳若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容慧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1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若芷、高容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並 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簽立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人別 所受傷害 1 吳若芷 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2 高容慧 右側股骨幹節段性骨折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41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毅」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可認呂泓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呂泓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 志毅」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餐飲店擔任員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 可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以調 解筆錄所示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2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 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 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 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欲與乙○○交友云云,且陸續假借各種名義向乙○○借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⑶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 晚間6時40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12萬8,000元,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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