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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嗣於本院民事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1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兼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明佑、邱承邦、 趙寶芬 趙冠仲 周劉桃 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對人 即 上 訴 人 周城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翊宸律師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秋茹 相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16、19至23「更正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 3「應有比例」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原判決附表二) 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 1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周城 67/2400 3 周金塗 267/2400 4 周俊傑 1/144 67/2400 5 周有為 67/2400 6 郭美玉 67/2400 7 周家宏 (即周健輝承受訴訟人) 198/12000 8 周健華 198/12000 9 周健隆 198/12000 10 周秀娟 198/12000 11 王文柳 200/2400 12 周勝雄 2201/24012 13 王世鎮 1/24 14 王證琪 1/24 15 王世昌 1/36 16 王世宏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7 王裕進 1/36 18 周建一 17/576 19 周銘山 (含承當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繼承邱周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 23/576 17/576 20 趙寶芬 11/576 1/288 21 趙冠仲 1/288 1/144 22 周劉桃 67/2400 200/2400 23 林清彬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4 王勇智 50/2400 25 王正忠 50/2400 26 王淑芬 50/2400 27 王學慈 50/2400

2024-10-18

TCHV-109-上-442-20241018-5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泗滄等6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1-重上更一-1-20241018-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 ,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 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 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 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 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 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 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 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 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 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 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 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徐振基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求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僅係就參與辯論之人,認審判長關於 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 ,所設之異議為規定。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9月13日具狀聲請續開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調查證據, 惟受命法官竟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聲明異議 ,請求再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並非就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程序為異議,其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更一-49-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賴文淵 住○○市○○區○○路0號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3萬3,3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兩造被繼承人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 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賴沈玉坤提示兌現,而就 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與賴沈玉坤成立未定期限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賴沈玉坤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 繼承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 例負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為催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之消費寄託關係,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 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賴沈玉坤之借款,而交付系爭款 項予賴沈玉坤,並非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分配賴沈玉坤遺產時,未曾表明對賴沈玉 坤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沈玉坤 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 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由賴沈玉坤兌現後存入其郵 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29頁) ⑵賴沈玉坤有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分行(下稱彰銀○○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91頁) ⑶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全體繼承 人。(見原審卷第22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與賴沈玉坤成立系 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賴沈玉坤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其自96年起至100年間向 賴沈玉坤之借款,有無理由? ③上訴人抗辯賴沈玉坤於100年8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0萬 元為賴沈玉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消費寄託關係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 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惟否認其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 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賴沈玉坤已達 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賴沈玉坤等語,並舉證人○ ○○為證。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 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 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 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係證稱:其曾與訴外人李○○及 被上訴人夫妻討論投資中藥材事情,被上訴人表示因他母親 賴沈玉坤擔心他被騙,他即轉帳605萬元給賴沈玉坤保管。 被上訴人因投資款不夠,要求其出面向賴沈玉坤說明投資經 過,故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中秋節去賴沈玉坤住處,向賴 沈玉坤說明其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臺中新社的農場,由被上訴 人種植中藥材,被上訴人需投資600-700萬元,希望賴沈玉 坤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要參與投資之意見。被上訴人就插 話詢問賴沈玉坤可否返還他寄託的605萬元讓他投資,賴沈 玉坤說她考慮一下,是否要投資,但未表態返還605萬元給 被上訴人。其復於104、105年間向賴沈玉坤表示其已投資, 且工程接近完成,陸續有工程花費,賴沈玉坤對被上訴人的 605萬元能不能讓被上訴人做投資使用,賴沈玉坤還是不置 可否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依證人前開證 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寄託合意,均係聽聞被上訴人自己陳稱對賴沈玉坤有系爭 契約存在,且賴沈玉坤並無明確回應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自 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有成立系爭契約 。又證人與被上訴人拜訪賴沈玉坤時,均僅係說明投資情形 及詢問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亦未向賴沈玉坤確 認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賴沈玉坤為在被上訴人之共同投資人 即證人面前維護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力,未明確否認系爭契 約存在,亦與常情無違,則賴沈玉坤就被上訴人當時所稱有 寄託605萬元予賴沈玉坤等語不置可否,充其量僅能認係單 純沈默,難認賴沈玉坤已承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契約。況系爭款項如確為被上訴人寄託在賴沈玉坤處,何 以需徵求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沈玉坤承認或 默示承認系爭契約存在,是證人前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 亦無從認定其係以消費寄託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  ⑶基上,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賴 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其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等語,尚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亦無可採: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如認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按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  ⑵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就 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 3萬3,333元本息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 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註(原審卷) 1 235萬元 101年1月2日 被上訴人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賴沈玉坤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5至36頁 2 250萬元 101年1月30日 同上 賴沈玉坤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9至40頁 3 120萬元 101年2月2日 開立以賴沈玉坤為受款人之○○中台中分行支票 第31至33頁 101年2月6日 賴沈玉坤兌現支票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4頁 合計 605萬元

2024-10-16

TCHV-113-上-8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給付 新臺幣(下同)226萬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 之金額明確,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復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補-1668-202410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巨成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 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 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 (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 ,112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 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2-重上-249-2024101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謝劉秀月 謝家弘 謝仁益 謝芳如 謝美年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威成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8,31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53萬9,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8,31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重再-7-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童麗秋(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永菘(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麗娟(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莉芳(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金田(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火 林李專 林嘉琪 王錫龍 王錫發 王月霜 王月姿 王月玲 林玉滿 余金樹 余添丁 余文宏 林德 林金德 童清華 戴嘉銘 戴嘉陽 被上訴人 高德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05-307 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 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回證卷第241-251頁 、本院卷二第311-32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 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重上-216-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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