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賴文淵 住○○市○○區○○路0號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3萬3,3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兩造被繼承人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
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賴沈玉坤提示兌現,而就
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與賴沈玉坤成立未定期限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賴沈玉坤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
繼承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
例負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為催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之消費寄託關係,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
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賴沈玉坤之借款,而交付系爭款
項予賴沈玉坤,並非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分配賴沈玉坤遺產時,未曾表明對賴沈玉
坤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沈玉坤
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
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由賴沈玉坤兌現後存入其郵
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29頁)
⑵賴沈玉坤有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分行(下稱彰銀○○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91頁)
⑶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全體繼承
人。(見原審卷第22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與賴沈玉坤成立系
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賴沈玉坤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其自96年起至100年間向
賴沈玉坤之借款,有無理由?
③上訴人抗辯賴沈玉坤於100年8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0萬
元為賴沈玉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消費寄託關係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
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惟否認其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
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賴沈玉坤已達
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賴沈玉坤等語,並舉證人○
○○為證。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
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
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
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係證稱:其曾與訴外人李○○及
被上訴人夫妻討論投資中藥材事情,被上訴人表示因他母親
賴沈玉坤擔心他被騙,他即轉帳605萬元給賴沈玉坤保管。
被上訴人因投資款不夠,要求其出面向賴沈玉坤說明投資經
過,故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中秋節去賴沈玉坤住處,向賴
沈玉坤說明其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臺中新社的農場,由被上訴
人種植中藥材,被上訴人需投資600-700萬元,希望賴沈玉
坤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要參與投資之意見。被上訴人就插
話詢問賴沈玉坤可否返還他寄託的605萬元讓他投資,賴沈
玉坤說她考慮一下,是否要投資,但未表態返還605萬元給
被上訴人。其復於104、105年間向賴沈玉坤表示其已投資,
且工程接近完成,陸續有工程花費,賴沈玉坤對被上訴人的
605萬元能不能讓被上訴人做投資使用,賴沈玉坤還是不置
可否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依證人前開證
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寄託合意,均係聽聞被上訴人自己陳稱對賴沈玉坤有系爭
契約存在,且賴沈玉坤並無明確回應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自
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有成立系爭契約
。又證人與被上訴人拜訪賴沈玉坤時,均僅係說明投資情形
及詢問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亦未向賴沈玉坤確
認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賴沈玉坤為在被上訴人之共同投資人
即證人面前維護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力,未明確否認系爭契
約存在,亦與常情無違,則賴沈玉坤就被上訴人當時所稱有
寄託605萬元予賴沈玉坤等語不置可否,充其量僅能認係單
純沈默,難認賴沈玉坤已承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契約。況系爭款項如確為被上訴人寄託在賴沈玉坤處,何
以需徵求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沈玉坤承認或
默示承認系爭契約存在,是證人前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
亦無從認定其係以消費寄託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
⑶基上,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賴
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其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等語,尚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亦無可採: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如認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按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
⑵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就
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
3萬3,333元本息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
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註(原審卷) 1 235萬元 101年1月2日 被上訴人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賴沈玉坤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5至36頁 2 250萬元 101年1月30日 同上 賴沈玉坤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9至40頁 3 120萬元 101年2月2日 開立以賴沈玉坤為受款人之○○中台中分行支票 第31至33頁 101年2月6日 賴沈玉坤兌現支票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4頁 合計 6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