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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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 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葉明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清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綠 緣社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 號前,因不慎與左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27

CPEM-113-竹北交簡-291-202411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蘇聖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口時,不慎與呂超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處理,並 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蘇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超峰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CPEM-113-竹北交簡-304-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棋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茶裏王壹瓶、蜂蜜菊花 茶壹瓶、鱈魚香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4時3 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3分許至14時29分許」、第3 行關於「竹北北鮮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北同民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均已由告訴人張玉君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泡茶茶 王烏龍茶2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麥香奶茶1瓶、茶裏王1瓶、蜂蜜菊花茶1瓶、鱈 魚香絲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   被   告 謝棋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7日14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竹北北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玉君所管 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麥香奶茶1瓶、 茶裏王1瓶、蜂蜜菊花荼1瓶、鳕魚香絲1包(價值共計新臺 幣163元,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已發還),得手後將冷泡茶 茶王烏龍荼2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内,並在超商座位區將 麥香奶茶、荼襄王、蜂蜜菊花茶、鳕魚香絲開拆食用殆盡。 嗣張玉君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1-27

CPEM-113-竹北簡-468-20241127-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 被告田宇辰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5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田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光復高級中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明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4月16 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6 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中華街口時, 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停盤查,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 ,並徵得田宇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27

CPEM-113-竹東原交簡-60-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光輝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光輝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皮包1只,已由告訴人黃國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 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樓(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 號前時,趁黃國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 自打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後車箱內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黃國清發現物 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黃國清之皮包,並花用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清所有皮包遭竊取 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再前述未扣案之現金7,5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5

SCDM-113-竹簡-1302-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宏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偵查案號:109年度緩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送驗總淨 重為陸點貳捌參公克,驗餘總淨重為陸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陳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為毛重1.9公克、1.2公克、1.2公克 、1.2公克、1.2公克、0.4公克、0.6公克)等物(109年度 安保字第150號,新竹地檢署109年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 12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 」,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 字第4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0年11月25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為6.28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 .197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 正),此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7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591號至DAA0597號;見毒 偵551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5

SCDM-113-單禁沒-130-202411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3時 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2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憶馨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莊碧珠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林憶馨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馨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直行之由莊碧 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碧珠受有 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胸部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28張 。 二、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25

SCDM-113-竹交簡-531-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 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8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9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16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上開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 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16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上開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陳述之意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 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1-25

SCDM-113-聲-1191-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時3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34分至36分許」、第4行至第5 行關於「韓國水蜜桃燒酒1瓶」、「白蘭氏金盞花葉黃素3瓶 」之記載應更正為「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1瓶」、「白 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3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 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楊立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時3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內,因不滿店員范 益綱未立即協助其ATM匯款,徒手推倒商店內陳列酒類商品 之貨架,致使韓國水蜜桃燒酒1瓶、黑松白鹿生貯藏酒1瓶、 白蘭氏金盞花葉黃素3瓶、桂格養氣人參3瓶、法國星空紅酒 2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212元)墜地碎裂或遭汙染而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支配掌管上開門市之店長蔡子偉。 二、案經蔡子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立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蔡子偉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范益綱於於警詢之證 詞,(四)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11交易明 細、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5

SCDM-113-竹簡-985-202411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 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建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夜間7時2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北巿頭前溪附近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每罐   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延平路三段147號前, 因見警即停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舉止有異而為警在西濱路一 段1巷口處攔查,發現黃建允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72-YT)等附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5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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