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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居詳卷 乙OO 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等認為本件確有免除或酌減抗告人給付扶養義 務之事由,爰將免除或酌減給付扶養義務事由,說明如 下:     ⒈抗告人等於年幼期間(即抗告人甲OO約10歲前、抗告 人乙OO約8歲前),斯時相對人因經營「丙OO醫院」 或「丙OO外科診所」,平日忙於醫院診所業務外,對 抗告人等之生活、教育等根本甚少聞問,抗告人等均 從無受有相對人之撫育、教養等事實,全由母親一手 照顧撫養、教育。且相對人於忙完醫院業務後,返家 對待抗告人等、抗告人母親,曾有數次之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母親最 後已無法忍受,始帶領抗告人等自臺中市逃離相對人 魔掌,迄今已30年餘,彼此間不敢再行碰面,心中仍 恐懼萬分,無法接受相對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 原審裁定卻認為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躱避,致相對人 無從關心當時年幼之抗告人等…云云,此顯與事實相 違。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戶籍,自遷出臺中市後,均 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處所或舅舅家中,迄至民 國110年12月20日,抗告人等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 ,而於設籍期間,抗告人等之外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 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情事,是原審裁定之推測確有 誤認。況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 告人等之母親,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數十件之 民、刑事訴訟,亦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對抗告人等 之母親,為故意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事實。     ⒉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 查結果,相對人執業醫師之期間,係執業至110年8月 6日止,而自110年8月6日迄今僅2年餘,相對人之111 年申報所得卻僅新臺幣(下同)1,250元、名下投資 雖有7筆,財產總額僅為13,180元,其財產之少,應 係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再行提出本件聲請之虞。     ⒊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僅屬於生活扶助義 務,然原審裁定卻認為係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顯有違 誤。且原審裁定亦未斟酌抗告人等二人目前除須維持 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照顧自幼拉拔抗告人等長 大之母親,抗告人等之母親,自離開臺中後30餘年來 ,均無職業、迄今仍租屋居住,而抗告人等兢兢業業 工作,所賺取之收入非高,抗告人甲OO月薪雖較高, 此係因常出國接洽業務所致,抗告人乙OO則尚需照顧 公婆,致雙雙每月所得,已屬捉襟見肘,即抗告人等 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扶養母親生活,替母親支付每 月27,000元之租金,若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當 會影響抗告人等之生計。     ⒋綜述如上,懇請鈞院查明,並請免除抗告人等之給付 扶養費義務。若實無法免除,亦盼再行酌減應給付之 金額。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原審法院調取抗告人甲OO之財產資料中,抗告人甲OO 雖有房產,惟該房產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近600 萬元,迄今尚有貸款餘額5,121,454元未清償,抗告 人甲OO之收入,除每月應扣繳償還貸款本利外,尚須 維持自身生活外,及扶養年齡已大無工作能力、身體 不好之母親,原審裁定並無考量抗告人甲OO之能力, 即遽判定抗告人甲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0,800元,此 肇致抗告人甲OO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 甚明。     ⒉抗告人乙OO因已結婚,與配偶二人收入不多,除須維 持自身生活外,仍需照顧年老之公婆,且對年紀已大 之母親亦須負扶養之義務,因之全家生活均靠抗告人 乙OO夫妻收入維持,負擔極大,雖原審裁定抗告人乙 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費用為5,400元,惟對抗告人 乙OO之生計確會發生極鉅影響,對此肇致抗告人乙OO 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甚明。     ⒊抗告人母親自81年起,有數年間屢遭相對人及其兄長 丁OO提起刑事案件追訴,相對人另持本票裁定書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又有提告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多起追訴,足徵抗告人母親確有遭相對人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之 事實甚明,故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 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曾告訴抗告人母親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無罪,相對人再提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 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說明如下:       ①由上開判決書内容,可知悉相對人於76年間因施 打鹽酸配西打麻醉藥成癮,引發精神耗弱無法看 診病患,其經營之診所係由抗告人母親聘僱醫師 繼續營業,嗣後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自建 房屋完成後,向銀行設定抵押6千萬元,因該抵 押貸款係以抗告人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而於辦理 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於80年10月 22日共同至銀行辦理領款2800萬元,其中2700萬 元係擬予抗告人母親作為家中生活使用,且因抗 告人母親係連帶保證人,爾後為償還貸款亦需負 連帶責任,故斯時相對人同意將抵押之土地、房 屋移轉所有權2分之1贈與予抗告人母親,併由抗 告人母親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擔保,事後 因相對人反悔贈與上開抵押房地予抗告人母親, 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提起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找不到判決書)外,另 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該27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另上開領款2800萬元中之100萬元, 則係作為過戶之稅費等使用。       ②相對人擬給予抗告人母親27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 用,於抗告人母親簽發本票後,相對人反悔贈與 及給予2700萬元,事後竟而羅織不實情事,對抗 告人母親誣指侵占罪嫌而提告訴,事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2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等判決抗 告人母親無罪確定。       ③自上開判決中亦有提及抗告人母親於80年12月2日 凌晨4時多,遭相對人出手毆打、出言恐嚇、擬 注射麻醉針劑殺害等罪嫌,然經對相對人提告後 ,檢察官聲請併辦未獲准,事後抗告人母親提告 部分即了無結果。      ⑵相對人之兄長丁OO曾與相對人共同串通、羅織不實 事實,指伊借款1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抗告 人母親前去領款,事後未交付100萬元還伊,因而 自訴抗告人母親涉有侵占其100萬元情事。該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867號判決無罪後 ,丁OO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已列有充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容抗告人重複同樣 的狡辯之詞。既然抗告人不惜浪費司法資源,一再重複 非理由之事,相對人只得逐一再度駁斥。  (二)抗告人聲稱印象中只有母親一手照顧、撫育,但若沒有 相對人提供她們母女優渥的生活、轎車、貴族式的私立 小學、功文數學班的栽培,難道無經濟收入做全職母親 的人能夠給抗告人從小到大、無憂無慮的生活?多數家 庭無非身為丈夫、父親的人埋頭苦幹的掙錢,卻使不知 感恩的不肖子女,只知有母不知有父。  (三)抗告人提及設籍竹山,而相對人從未去探望關心,但抗 告人之母為躲相對人追討2700萬,帶抗告人四處躲藏, 更在爭取抗告人監護權時自訴取得相對人的2700萬元鉅 資有扶養能力,而相對人則因在吸用鎮靜藥物迷迷糊糊 之中,被其騙取銀行貸款鉅資,總價近億的診所房產, 不得不被銀行抵債,致身無分文,而抗告人之監護權終 落抗告人母親之手。抗告人稱幼時自遷出臺中即與母親 設籍南投縣,但設籍並非人一定在籍,抗告人母親在調 解時自稱攜同抗告人不停搬家,躲避相對人追討2700萬 元,今抗告人已長大成婚,應有足夠法治觀念,仍閃閃 躲躲不敢以真地址示人,何況幼時更需依賴母親四處搬 遷,相對人有心也無從關注,但彼二人之順利優渥成長 ,難道非因其母取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款滋養所致。  (四)抗告人一再聲稱相對人對其母女有恐嚇傷害情形,多為 其母為爭監護權的推託之辭,全無警政立案可證。  (五)抗告人聲稱每月替其母支付27,000元租金,事實其母奪 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資,既使用之扶養抗告人,花費不 過數百萬,目前至少仍身懷2,000多萬元鉅資,只為躲 相對人追討,隱藏資財,抗告人母親惟抗告人二女,相 對人合理認為2,000多萬元資產多數由抗告人保管,而 未來也肯定由彼繼承。抗告人聲稱每月支付其母27,000 元租金,而事實其母身懷鉅資根本無須抗告人支應此款 ,且抗告人既能支應其母每月27,000元租金(事實不必 支付),卻說無能力支付16,2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狡 辯之詞甚明。  (六)本件相對人其實不必求勝,而後可依社會局條件得到低 收老人補助津貼,但是抗告人由小至大,由前所述均吸 取相對人資財的滋養,卻將扶養義務推給社會局,由全 體社會大眾扶養,能否符合社會公平、司法正義?  (七)相對人於申請低收老人津貼時,已經市府社會局調查相 對人確無資產,只因抗告人資產及每月收入豐厚,致相 對人喪失低收老人資格。相對人之大哥是因相對人行動 不便,故南下協助相對人居家行走等陪護。又相對人之 大哥目前為中低收老人資格,也經市府社會局調查並無 任何資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已經資財移轉至兄長丁OO 一事,純屬子虛烏有。  (八)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有吸用化學麻醉藥物一事,於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文中已經澄清並非事實,也已經判決相 對人無罪定案。  (九)抗告人指相對人以2700萬元予抗告人之母作為家中生活 使用,更非事實也不符常理,當年貸款年率12%,則每 月利息27萬元,單單利息支出已經超越任何家庭每月正 常生活支出,相對人當時無貸款下,每月有尚屬優渥的 診所收入,何必徒增貸款利息給予抗告人2700萬元為生 活費?加之法院最終判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有2700萬 元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此點所云並不成立。  (十)相對人兄長丁OO對抗告人之母提侵占之訴,無非要求返 還抗告人之母握有相對人原欲返還長兄100萬元之故。 臺中地院刑事判文中也稱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提侵 佔之訴是法律認知的誤解,並無誣告的犯意,也經判決 抗告人之母反訴誣告不成立。  (十一)不論相對人或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所提之告訴, 無非要求返還抗告人之母無權據有的款項,並無對其 有故意誣告、侮辱等不法侵害之意,觀之諸多判決文 最後結果,抗告人之母種種不實指斥均不成立,而相 對人終能獲2700萬元債權憑證可知。  (十二)抗告人所敘相對人收入優渥一事,事實是相對人被抗 告人母親坑詐3280萬元,與之三年告訴最終自有之診 所低價出售,隔一年異地租房,因熟識患者多被其他 診所吸收,相對人診所收入已大不如前,國稅局雖硬 性規定每100萬元收入以盈餘22萬元扣稅,而當時租 房6萬元,藥品器材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約16萬元,藥 師全天班7.5萬元,白天班護士2人,每人各3.5萬元 ,夜班2人每人各1.7萬元,總計近40萬元,故每月所 餘僅夠相對人與母親溫飽,何來積蓄?且相對人於11 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財產總額為13,180元,此 均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  (十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70年間起即執業醫師,迄至110 年8月6日結束執業,自有健保制度後,相對人向前來診 治之病患除每次收取掛號費、自付額外,另自85年1月 起每年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 費用,故相對人收入優渥,不可能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相對人對於其經營診所期間每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收 入扣除人事成本、房租、藥品器材費用後,所餘較國稅 局核定之所得還少,並非收入優渥,且扣除債務後已入 不敷出等語,本院為此調取相對人近十年之申報綜合所 得稅資料以查明其執業期間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11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 第1130554052號函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所示,相對人之年所得乃係以其年收入數百萬元扣除必 要費用及成本後計算而得,且相對人於101、10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154萬元、132萬元,於104至107年每年之 所得總額均為110萬元,於108、109年之所得總額均為9 9萬元,於110年則無申報所得,可見相對人之所得逐年 遞減,於110年後即無所得收入,復參以原審卷附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38400 018號函載稱:「查丙OO醫師設立之丙OO診所因歇業與 本保險特約至110年8月6日止……復查111年1月至112年11 月期間,本署未撥付該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等語,及 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 於11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名下僅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3,180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於110年後即坐吃山 空,依上開相對人歷年之所得數額觀之,相對人於000 年0月間主張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提出本件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尚屬合理,至抗告人於本院113年9月 16日訊問時又改稱相對人年收入約千萬元以上云云,核 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隱匿於其兄長丁OO名下 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丁OO 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核閱,丁OO於112年度所得僅有3,3 57元,其名下有數筆投資,價值共41,820元,是難認相 對人有隱匿其財產於丁OO名下情事。 (三)復查抗告人主張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 曾對抗告人之母親戊OO(原名己OO)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數十件之民、刑事訴訟,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 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 相對人與戊OO間之訴訟案卷或判決,僅查得該院82年度 訴字第2336號相對人對於戊OO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駁回 之民事判決,抗告人則另提出相對人對於戊OO提出侵占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戊 OO無罪,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歷審刑事判 決為證,惟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循司法途徑對於戊OO提 起民、刑事訴訟,不論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終經法官 採納而得獲勝訴之結果,均難遽認相對人係無端興訟而 對於戊OO實施不法侵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中雖有提及戊 OO指訴其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擬注射麻醉針劑等情, 惟均經該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該部分犯行,自 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曾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至相 對人之家人是否有對戊OO提起民、刑事訴訟,亦與相對 人是否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相對人曾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渠與母親戊OO離開相對人後,均設籍在 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或舅舅住處,迄至110年12月20日 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於設籍南投期間,抗告人之外 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云云,抗告 人固舉證人庚OO為證(詳見本審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 ),惟抗告人自承渠離開相對人後,一再躲避相對人, 則縱使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外公或舅舅表達對抗告人之關 懷或扶助,亦屬無益,自難因此即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再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親戊OO積欠相對人2,700萬 元本票債務未清償,用以扶養抗告人綽綽有餘乙節,業 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13號債 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係相對人將其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6,000萬元,並由戊OO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相對人與戊OO自貸款中領出2,800萬元,其中2,7 00萬元係給予戊OO作為家中生活使用,相對人並將抵押 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贈與戊OO,領取之貸款中100萬 元則作為過戶之稅費,戊OO並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 對人等語,是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既給予戊OO2,700 萬元作為家中生活使用,自亦包含子女之扶養花費在內 ,又依該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早於83年間即已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足認戊OO攜抗告人離開相 對人時,確實自相對人處取得鉅款,得用以扶養抗告人 ,相對人之主張自非無據,至抗告人辯稱該2,700萬元 實係以戊OO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為戊OO之財產云云 ,因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由上益徵相 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六)末查如前述抗告人之母親戊OO自相對人取得2,700萬元 ,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含扶養抗告人,今抗告人卻主張 渠須扶養戊OO,而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自難認公允 。況依原審裁定所載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縱使渠須扶養 戊OO,每月再支付原審裁定命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 ,亦應不至於對抗告人造成太大負擔。是抗告人主張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將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而請求免除或減 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非可採。 (七)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OO、乙OO應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18

TNDV-113-家聲抗-48-202410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戊(即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204 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 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 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上訴人早已遷離原 住處,並於113年1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 東路三段之現住處,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亦 不知有遭起訴之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言詞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即已 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00段之現住處,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原 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遷居前之臺中市太平區 00路原住所管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 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 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 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 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見原審卷第99、107-10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新事證, 乃屬新攻擊防法方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 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援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7日起至臺中市太平 區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下稱系爭跆拳道館),參與 跆拳道課程之教學及練習。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間8 時許之非練習期間,在上揭道場內遭上訴人丙以腿踢擊下 體,致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 ,被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 醫藥費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 害。上訴人丁、戊為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2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5日在系爭跆拳道 館上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該日下午3時許 下課後,丙即離開系爭跆拳道館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於該日20時許以腳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證人即授課 老師湯00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丙係在113年3月5日上午約1 2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內嬉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身 體有不適,亦無疼痛或不適之表情,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並 未就醫,而是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才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被上訴人苟有 遭丙踢擊下體造成疼痛數日之事,應無當下未向授課老師 反應、返家後亦未立即就醫,且於當日下午尚繼續上舞蹈 課、並與丙仍一起玩鬧之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受傷、傷 勢如何,均屬有疑。退而言之,丙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課期 間,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丙絕無惡意踢擊被上訴人之情 事,丙是因遭被上訴人與另一女童聯手捉弄、追打才抵抗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於系 爭跆拳道館課間休息時,遭丙踢擊下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丙踢擊受傷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 該時間丙早已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為辯。然查,依 湯濡安於接受警詢時之證述、丙在其母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所為陳述(見原審 卷第67-69、82頁),分別稱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5日上 午約12時許、11時許上空手道課程之中途休息時間(見原審 卷第68、82頁),可推知本件事發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 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基於綜合被上訴人全部 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始終為111年3月5日被上訴 人遭丙踢擊受傷,且被上訴人與丙間於111年3月5日並無其 他踢擊事件,堪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應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當時未在場、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致無法確認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誤載,無礙本件關於事發 時間之認定。  ㈢再依湯00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系爭跆拳道館空手道運動班教 練,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左右有在現場,伊有看到 被上訴人與丙等人在嬉鬧,當時是下課休息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丙在其母即上訴人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1 1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上空手道課程,在中途休息時間與對 方(按即被上訴人)在玩耍,途中有推擋,膝蓋有碰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湯濡安與丙之前開陳述,可 知丙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 息時間,確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核之被上訴人於 當日返家後即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被上訴人之姊並旋 於當日晚間即將該情事轉告知其母,被上訴人之母則於翌日 即攜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過程,被上訴人就醫尚難認有何 延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受「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見原審 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復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告知其姊 遭踢擊下體疼痛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 遭丙踢擊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等 語,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遭丙踢擊所致,亦難採憑。 至上訴人另以丙於事發時係與被上訴人嬉戲中,並無傷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辯。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限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丙為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滿8歲9個月,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於嬉戲中應注意避 免肢體動作過大、用力過猛,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嬉鬧過程中踢擊被上 訴人之下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是丙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上訴人以丙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亦難採憑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丙 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交通費900元(合計2045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 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均為國小學生、本件事發之 經過情節,及兩造財產暨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 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洽。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 計算式:2045元+2萬元=2萬2045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 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如何之過失,且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縱有與丙嬉鬧之事實,亦難認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並 未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而原判決 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管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衡之戊 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 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3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判決,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5月4日 (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萬20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小上-104-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 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民國109年8 月6日生)親權等事件在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家上易字 第11號,下稱本案),○○丙現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仍 設籍於相對人之戶籍址,因其即將滿4歲,依新竹市近年國 民小學入學狀況,子女滿4歲前設籍於欲就讀之學區,較有 就讀之機會。伊於新竹市購屋時,即預計安排○○丙將來入學 關東國小,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詢問相對人,能否先按第 一審判決結果將○○丙之戶籍遷移新竹,惟相對人拒絕回應, 為免○○丙學習權益受影響,爰聲請於上開事件和(調)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丙之戶籍遷移、 就學事項由伊單獨決定。原法院以:○○丙現僅3歲餘,尚未 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其將來是否實際就讀聲請人預計安排 之國小,亦屬未定,難認現有遷移其戶籍或辦理就學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45-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OO律師 雷OO律師 陳OO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郭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 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10月2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丙OO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 人乙○○全職照顧,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及主要感情依附者; 相對人甲○○在聲請人回娘家期間,恣意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 ,聲請人被迫與相對人及丙OO分居,其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與 丙OO相處、會面,百般刁難,離間聲請人與丙OO之親子關係 ,相對人並會帶丙OO出入不符其年齡之處所,倘若丙OO在此 環境下繼續成長,對其心智發展實為不利,另丙OO現尚年幼 ,是考量上開各情,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及「友善父母原則」,基於丙OO之最佳利益,應酌定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為丙OO之父,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丙OO之扶養費每月1萬1,600元( 計算式:23200×1/2=11600)。 ㈢綜上聲明:⒈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1,6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一直在相對人家中生活 ,聲請人鮮少照顧小孩,平日下班後均是返回娘家,睡覺前 始返回共同居所,且聲請人不愛照顧小孩,與娘家家人感情 不睦,故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則希望每月以1 萬2,63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示。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OO,嗣於 112年10月2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239至242頁),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1 0月25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丙OO之 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其分別於112年9月13日、 同年月14日先後訪視兩造及丙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 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 ,丙OO對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深,且聲請人皆將心力放在丙 OO身上,故較瞭解丙OO之身心理狀況,且工作時間可搭配丙 OO之生活作息,家人也都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會刁難聲請人 之親權及探視權行使。因此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 相對人表示,丙OO除了出生後1個月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以 外,迄今皆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較瞭解丙 OO之身心理狀況,丙OO3 次住院期間也都由相對人陪病,聲 請人較無獨力照顧丙OO之能力,對於安全意識較低。因此相 對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之意 願。⒉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丙OO年齡過小,還沒有 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依照社工訪視觀察應可得知丙OO與兩 造及兩造之親友均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剝奪相對人與丙OO間親子血緣關 係及親情維繫。若她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須事先聯繫約好 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相對人隔週或隔2週探視,及 帶丙OO返回相對人家過夜。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希望比照辦理。相對人表示,不會剝奪聲請人與丙OO間親子 血緣關係及親情維繫。若他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須事先聯 繫約好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聲請人1週最多2天探視 ,但不能返回聲請人家過夜。若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 顧者,他希望1週至少2天返回相對人家,且可過夜。評估: 兩造對於丙OO行使探視方式皆有所規畫,且皆不會阻止雙方 與丙OO維繫親子間之情感。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狀況 。評估:兩造之經濟狀況皆應足以支付丙OO未來生活基本開 銷及就學規劃。⒌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於娘家,為3層樓 透天厝,與聲請人父母親及兄姊共5人同住,有各自房間。 住家整體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整齊。相對人居住所為其父母 親名下自宅,為有管理員之大樓,與相對人父母親及姊姊同 住,有各自房間。所有低層櫥櫃門皆有貼兒童安全扣,尖利 桌角及床角皆有貼防撞桌角墊,顯示注重居家環境安全。評 估:兩造皆可提供丙OO穩定、安全之住所。而相對人對於環 境安全意識較為注重。⒍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丙OO之 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應 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⒎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親友 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本案兩 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⒏綜合(整體性)評 估:本案兩造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足以提供丙OO日後之生活 及就學需求,且兩造對於丙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而丙OO與兩造之互動也都良好,惟兩造近期因會面交往 而多所衝突。依據同性別照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 丙OO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而以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2年9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3 6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 23頁)。  ㈣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 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㈠行使親權主觀意 願部分: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爭取親權之動機亦 無不當之處。㈡就業、經濟狀況及住處環境之調查及評估: 聲請人薪資狀況與其陳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評估其經濟狀況 並無不利子女照顧之情事,另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住處整體 環境明亮整潔,有在客廳和房間貼上保護軟條,樓梯口亦有 安裝閘門,住處尚有空間可供子女未來使用,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相對人收入能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和子女相關費用 ,薪資與存款能負擔每月信用貸款繳款,現住處通風明亮, 其與子女目前共用一間房間,在櫥櫃抽屜有安裝兒童安全扣 及貼上防撞軟條,亦有可規劃為子女未來使用空間,又相對 人目前尚未錄取台電雇員,無法實際評估未來工作差勤時間 與實際薪資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兩造工作時間均有 需要同住家屬協助照顧的時候,而收入與經濟能力兩造條件 相當,評估於此向度上並無一方特別優勢。㈢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聲請人能與子女一同遊戲, 過程中子女表現吵鬧情緒,聲請人以言語溝通並安撫子女情 緒,轉移子女注意力後順利進行活動,客觀上可看出聲請人 與子女互動正向,聲請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發展階段及 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明顯落差之處,且 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子女一同遊戲,過 程中子女有尖叫行為,相對人教導子女不能大叫,客觀上可 看出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正向,相對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 發展階段及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不適當 之處,且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至兩造均主張對方 有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分述如下:⒈相對人主張子女三度 住院均非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表示因疫情因素陪病人數有 限制,且相對人表示自己較好請假故未到場。家調官認為聲 請人未實際到場照護,但對子女之病症與照顧方式有一定程 度了解,難謂有消極不照顧子女而使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之 情事。⒉兩造均認對方有晚歸情事,惟兩造同住期間,因工 作、外出、交友等活動無法照顧子女時,兩造應自行協議子 女照顧方式,其等當時對此並無異議,難就此評價兩造親職 能力優劣。兩造目前工作性質仍需由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子女 ,此並非消極未行使照顧事宜之表現,難就此論以親職功能 不彰或對子女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兩造均對子女半夜照顧事 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兩造均有在子女年幼時期參與夜 間照顧事宜,難謂其中一方對子女付出甚多而有被評價為主 要照顧者之情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子女罹患腸病毒後 攜子女去露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帶子女至娛樂場所,均無 具體提出子女因前開情事而受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受 重大不利危害之事證。雖過往兩造同住時有因工作委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子女,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母親係主要照顧者之 角色,而進一步推認相對人為兩造間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 造與子女均有一定照顧經驗與依附關係,對子女教養亦有具 體概念和規劃,在此向度上均適任子女親權人。㈣有無涉及 家庭暴力調查及評估:兩造固於112年8月12日互為通報,內 容略為會面交往上之爭議,並無記載兩造對子女施以家庭暴 力情事。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相對人於112年 8月12日拒絕交付子女與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期 日前無法行使其親權如照顧子女和處理子女事務,嚴重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也在幼兒園事宜、寶寶手冊交付事宜與預防 針接種事宜未實踐共親職,而聲請人雖於同日下午未於第一 時間交付子女,考量其是因當日上午衝突而與相對人溝通下 次會面之時間,動機並無不當,又其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 未能與相對人親自溝通與交接,亦為其共親職能力有待加強 。整體而論,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和未實踐共親職之情節係 為嚴重,於此向度評斷上,是較不適任親權人之一方。㈥家 庭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具備協助照顧子女之功能 ,雖相對人母親過往協助兩造於白天時照顧子女,家調官認 為支持系統係輔助親權人之性質,在具備支持功能及不存在 負面因素的條件下,評斷兩造支持系統優劣並無具體實益。 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具體主張 對造有身心上之負面狀態,均自述身體健康,無不當物質藥 物使用情形。㈧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與兩造均呈現自 在、開心與互動良好的樣子,目前年紀未滿三歲,無法理解 親權概念,評估子女在親權議題上無表意能力。㈨總結:兩 造均有未落實共親職能力之部分,若讓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恐不利兩造在共親職議題上之增進,而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 互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方式進行,除現階段兩造得 於子女年幼時期建立起信任與共親職能力,往後子女長大, 亦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參與其人生重大決定,子女與兩造均 維持一定親情與歸屬感,故本件建議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選任一方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承上,兩造工 作時間均需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照顧 子女功能,兩造經濟條件相當、均具親職能力、均與子女存 在依附關係,均無對子女有家庭暴力或疏於保護教養情事, 身心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就友善父母向度上,相對 人在兩造分居後,於收受聲請人聲請本案書狀,即拒絕依兩 造原協議內容及方式讓聲請人探視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 權,在子女就學與健康議題上未能實踐共親職,對聲請人採 取不信任態度,雖聲請人在共親職能力亦有加強空間,但相 較之下相對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節較為嚴重,由較具備友 善父母概念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最佳利益等 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及 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 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程度 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採;復衡以前 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 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 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 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情事,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考量聲請人較具友善父母概念,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 ,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丙OO之 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薪資 約5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萬4,000元、22萬82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亦為大學 畢業學歷,為保險業儲備幹部,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11 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萬6,844元、51萬6,676元,名下亦無 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中陳明在卷 外(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 。審酌兩造之財產無特殊差異,兼衡丙OO日後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 養費為適當。 ㈣復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丙OO 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3,159元、2萬3,200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 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淺,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 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 算為適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1萬元(計算式:15000×2/3=1000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 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 情,不利丙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後,認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 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 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 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 小學攜子女同遊、同宿至周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至聲請 人住處交付與聲請人。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三 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小學攜子女同遊 、同宿至翌日(週四)上午子女幼兒園或小學規定之上學時間 ,並將子女送至幼兒園或小學上學。 ㈡、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 初二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 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上午 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初五 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㈢、寒暑假期間:於丙OO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 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 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 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 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許將子女送回至聲請人 住處交付與聲請人。 ㈣、於丙OO年滿16歲後,與丙OO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丙OO主 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丙OO之地點。 ㈡、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丙OO會面 事宜,聲請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聲請人或 丙OO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 聲請人及丙OO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 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丙OO。又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 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三小 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聲請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在不影響丙OO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於每 周一、三、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以電話、書信、傳真、 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丙OO交談聯絡。 ㈦、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㈧、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聲請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相對 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聲請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丙OO,並交還健保卡和 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丙OO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丙OO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附表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聲請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15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蔡美玉之母蔡余綉宜(嗣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 ,經臺中市北區光大里里長即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戶數不 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104年9 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妹蔡麗玉之戶籍遷 出,並於該鄰內另設戶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 」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 ,於該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蔡麗玉」印文1枚 ,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申辦遷徙戶籍 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復於同日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公務員即臺中○○○○○○○○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該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及證人朱瑞珠分別於 偵訊中證述,並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遷徙戶籍委託書、戶 口名簿影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於前揭時、地填寫遷徙戶籍 委託書,並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然係因案外人蔡余綉宜 已獲告訴人同意遷徙戶籍,其才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示為 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㈠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需要換領身分證,而按告訴人頻繁入出 境情形且在臺停留期間約1至數月,應有使用身分證之機會 ,故難認告訴人就戶籍遭變更一事毫不知情;㈡按承辦戶籍 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有查核義務, 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蔡余綉宜(按嗣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 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經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 戶數不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 104年9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並於該 鄰內另設戶籍;被告遂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遷徙戶籍委託書中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 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而形成「蔡麗玉」印文1枚;復於同日將前揭委託 書交付予臺中○○○○○○○○承辦人員以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 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瑞珠於警詢或偵訊 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偵卷第13至15、25至26 頁),並有遷徙紀錄資料、臺中○○○○○○○○113年9月9日中市 北戶字第1130005050號函暨檢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7至260、2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4年9 月3日某時許,擅自持其留存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鑑,至臺中○○○○○○○○為其辦理遷徙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 並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其署押、印文後,將該委 託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語(見他 字卷第3、28頁),爰審酌告訴人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 可疑之處,而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蔡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外人蔡余綉宜於104年7月25日曾向其提及前述併鄰情事 ,案外人蔡余綉宜即稱要將被告、告訴人戶籍地址自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且案外人蔡余綉宜已於告訴人自境外返回臺灣時, 告知告訴人前述遷戶籍事宜,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 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與其通電話時,亦有提及案外人蔡 余綉宜要告訴人遷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反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有 間,是告訴人前揭偵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復參以告訴人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期間已返 回臺灣,有其出入境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5頁),適與證人蔡宗杰前述證 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向其稱要將告訴人戶籍遷移一事之日期 相近,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蔡宗杰陳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已 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遷徙戶籍一事,非屬無據。   ⒊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曾傳送「我本來就想連署」 、「因為我的戶籍是太平路225號」、「我跟蔡美玉戶籍 都是太平路,個體戶」等語訊息予證人蔡宗杰,有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觀諸申辦遷入戶 籍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我的政府申 辦服務遷入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迄今已有多次境外返臺短暫停留 之紀錄,有前揭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早已 知悉戶籍遭遷出一事,然告訴人卻於108年9月1日始遷回 原戶籍,有遷徙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 ,則若如告訴人所述前揭遷徙戶籍一事並未得其同意,告 訴人何以繼續維持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地 址長達近4年之久,甚且於112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均有 啟人疑竇之處。   ⒋又證人朱瑞珠向同里鄰長即案外人蔡余綉宜表示為避免該 里戶數不足而經市政府為併鄰情況發生後,案外人蔡余綉 宜既為該里鄰長為圖協助里長解決併鄰問題,而提出遷移 戶口以增加戶數之動機,亦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蔡宗 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外人蔡余綉宜不識字,並 與被告一起生活起居,由被告負責照顧約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則被告供稱其係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 示因為增加該鄰戶數避免併鄰而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 語,亦屬合理有據。   ⒌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遷徙戶籍情節內容 ,容有上開瑕疵或疑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 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 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 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 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雖 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蓋用告訴人之印 章而形成告訴人之印文1枚,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為之,即無冒用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偽造署 押、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 開罪名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3條前 段、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再 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遷徙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 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 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 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 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 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為告訴人申辦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管公務 員對於被告有無遷徙戶籍之事實尚需為實質審查,要與刑法 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內容,存有與證人蔡宗杰證述內容不符或與事理常 情有違之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於偵 訊中具有瑕疵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訴-13-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113 年度家暫字第5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之國內就學事項,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五、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得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丁○○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ㄧ、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 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甲○○及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協議。  ⒉甲○○、丁○○自出生以來,多由丙○○負責照顧,基於幼年從母 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丙○○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 乙○○(下稱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 0年10月22日浚晨1時30分許,乙○○不顧甲○○、丁○○正在熟睡 ,直接走進房間拿樹枝抽打甲○○,導致丁○○驚醒大哭,而乙 ○○半夜拿樹技打甲○○,僅因乙○○認為甲○○洗完澡後沒有將地 板的水刮乾淨,且因乙○○早上6時45分要出門上班,只能利 用凌晨時間管教未成年子女。又乙○○拿樹枝在凌晨打甲○○後 ,甲○○長期心生恐懼。乙○○多次不當管教及威脅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歇斯底里痛哭,於丙○○下班後,前往褓姆 家接回丁○○後,一踏進家門即聽見甲○○哭泣長達近30分鐘, 乙○○以樹枝抽打甲○○、威脅甲○○晚上別想好好睡等語,已影 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恐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由於甲○○長期身處在乙○○的恐懼中,十分痛苦,故甲○○告訴 丙○○想跳樓自殺。丙○○覺得事態嚴重,並由家中長輩父母親 陪同前往乙○○家中討論,乙○○之母蔡差認為乙○○施打甲○○後 並未留下明顯傷痕,認同乙○○管教方式。又乙○○胞妹陳怡蓉 表示甲○○說想跳樓已非第一次,且認為乙○○於凌晨管教施打 甲○○,是因為丙○○未與乙○○溝通,惟丙○○早已告知乙○○此行 為實屬不當。乙○○之母蔡差及其妹陳怡蓉對於甲○○想跳樓一 事,皆顯漠然,並忽視其求救訊號,而乙○○則對於此事不予 回應,亦未提出合理的方式來幫助甲○○,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甚明。  ㈡請求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丙○○工作年薪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乙○○年薪約140萬 元,從而兩造分擔額由經濟能力定之,乙○○應分擔百分之75 ,應屬合理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惟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依往後隨年齡增長及物價指數上揚,所需各項 生活教育開銷更係有增無減,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應以24,000元為適當,而乙○○應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的3/4, 從而乙○○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⒉丙○○與乙○○為甲○○、丁○○之父母,本應有扶養之義務。惟兩 造分居後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7月迄今 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連政府的育兒補助亦未匯給丙○○,因 兩造於111年7月11日分居,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16,000元(從111年 8月計算至112年1月止)【計算公式:18000x2x6=216,000元 ,見本院卷第394頁】,自屬有理。另丙○○請求乙○○自112年 2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⒉乙○○應給付丙○○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8,000元,前開定期給 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為公司高階主管,丙○○現職為安親班老師,乙○○經濟能 力佳,向來也是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乙 ○○較有能力提供孩子多元之學習、發展機會,自不待言。兩 造及甲○○、丁○○本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 丙○○於111年7月10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 回娘家,此後更故意失聯使乙○○無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  ㈡丙○○主張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云云,顯屬無稽。乙○○基於父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權 利義務,於必要範圍内懲戒子女,符合民法第1084條及1085 條之規定。況且,原證4、原證5之錄音更可以證明丙○○打、 罵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更多、更兇,本件應推定由丙○○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刻意放大乙○○一次 管教子女之行為,認定甲○○有跳樓自殺想法係因乙○○管教所 致,與事實全然不符。原證4、5錄音檔之背景是:乙○○已經 無法忍耐丙○○不斷表現出貪圖乙○○母親財產、仇視乙○○親妹 、挑撥乙○○親人感情之行為,由於乙○○苦口婆心開導丙○○, 卻換來丙○○敵視乙○○親人,乙○○只好邀集丙○○父母至乙○○家 中說明上情,請丙○○父母導正丙○○錯誤觀念。然而,丙○○在 其母親責備後,仍不認錯,反而轉移話題講到甲○○跳樓一事 ,接著責怪乙○○曾經打過甲○○一次導致甲○○如何如何,完全 無視該次雙方家族會談是要解決「丙○○覬覦被告母親財產, 自認可以取得乙○○母親財產而仇視乙○○妹妹」此一偏差、扭 曲價值觀,又既然丙○○轉移話題談到甲○○表示要跳樓一事, 兩造亦有針對該事進行討論,並非丙○○主張乙○○母親、妹妹 對此事漠不關心。  ㈢丙○○所為,不僅侵害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更違反乙○○ 意願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分離,顯非妥適。甲○○、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較有親職意 願與能力且能夠理性處理子女事務之乙○○單獨任之,方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乙○○單獨任之,則丙○○應於甲○○、丁○○分別年滿20歲前,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丁○○扶養費各11,511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及甲○○、丁○○之戶籍資料、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第19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未為協議,故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未外出工作,但有親 人協助經濟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乙○○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 當親權能力,而乙○○未能安排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無 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能安排 保母和親屬協助照顧:乙○○陳述能調整工作,並有親屬能 協助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對於其訊息經常不回應,無 法聯絡,丙○○認為難以與乙○○共同擔任親權人:且乙○○人 對未成年子女1(即甲○○)有體罰管教而造成負面影響, 故丙○○希望單獨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乙○○認為 丙○○無法給2位未成年子女健全的環境發展,故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 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甲○○)目前 11歲,具表達能力,而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2歲, 尚年幼無法陳述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 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丙○○具親權 能力,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 好;兩造皆具有監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能力、支持系 統和監護意願。兩造因婚姻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惟因考 量未成年子女2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無 管道能進行溝通、討論就學計畫與安排會面等,故建議法 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引導父母討論具體 教養計畫和會面方案等。因乙○○對未成年子女1有體罰管 教行為而影響親子關係,故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1 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新 北社兒字第112154895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194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有意願 任未成年子女甲○○、丁○○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 ,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顯無可 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 甲○○、丁○○之親權人,而甲○○、丁○○出生後即由丙○○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自111年7月10日兩造分居後,仍與甲○○、丁○○ 同住生活,並由丙○○之家屬協助照顧甲○○、丁○○迄今,渠等 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丙○○有關照顧子女之條 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並審 酌甲○○到庭表示:現在跟媽媽一起生活很好,媽媽、阿嬤、 阿姨假日會帶我跟妹妹出去玩,有時候坐公車去臺北玩或是 去公園、遊樂園玩,阿嬤會帶我去上學,下課也是阿嬤接我 ,妹妹是媽媽上班時會帶去保母家,下班媽媽再去接妹妹, 媽媽會幫我看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故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 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甲○○、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與甲○○、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凱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上述,然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 ,衡以兩造因過往糾葛所致乙○○未能與甲○○、丁○○有所接觸 ,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乙○○展現父愛之 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甲○○ 、丁○○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本院認顧及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給與兩造及甲○○、 丁○○相當之準備期限實有必要,故依職權酌定乙○○得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明確訂立漸進式 會面頻率,讓兩造及甲○○、丁○○均在有第三方協助下漸進、 循序建立渠等之情感連結,共同努力學習正向互動,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丙○○請求酌定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丙○○請求乙○○給付甲○○、丁○○扶養 費部分,實屬有據。至丙○○與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 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丙○○與乙○○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乙○○自108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8,566元、12,017元 、211,664元、331,6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而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1,620元、1,265,853元 、1,406,478元、1,678,98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田 賦、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498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第207至214頁),可知乙○○所得及財產均較丙○○高,故認 丙○○與乙○○以1: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甲○○、丁○○現年分別為12歲、3歲,正值幼兒 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 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丁 ○○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 3元,而丙○○與乙○○109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與此 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 1,421,385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為相當,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丙○○與乙○○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 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故認 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18,0 00元為當。從而,丙○○請求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丁○○各1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丙○○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丙○○主張自兩造111年7月11日分居,故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共計6個月甲○○、丁○○扶養費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乙○○ 對此未予否認,堪認丙○○主張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單獨 負擔甲○○、丁○○扶養費一節要屬真實。  ⒊又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 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 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 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丙○○既與甲○○、丁○○同住,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甲○○、丁○○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情,並參酌新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甲○○、丁○○於上開區間每月 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乙○○依1:3之比 例分擔,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丙○○代墊子女甲○○、丁○○扶養費共計224,000元【計算 式:18,000元×6月×2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6日(本件為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⒉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 8956號函檢附兩造訪視報告函所示,認為丙○○適合擔任甲 ○○、丁○○之主要照顧者,事實上丙○○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 ,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是與乙○○同在之住所,該戶 籍所在之學區為鷺江國中,而甲○○希望就讀丙○○住所附近 的蘆洲國中,又丁○○則欲聲請公立托育,依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均應認暫定由丙○○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丙○○於本件程序中,已提出希望乙○○可以協助遷移戶籍, 惟相相人表示「沒有這個必要」不予理會丙○○之請求,不 僅未尊重甲○○之意願,該行為已然不利於丙○○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核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甚明。  ⒊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兩造及甲○○、丁○○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房屋,但自丙○○111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甲○○、丁○○離家後, 乙○○屢屢問丙○○能否見未成年子女甲○○、丁○○,但屢遭丙○○ 刁難,乃至法院審理兩造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後,乙○○才有 機會與甲○○、丁○○在兒福聯盟的辦公室,進行2、3個月的會 面交往,而現在乙○○又無法再與甲○○、丁○○進行正常的會面 交往,平日也不能跟甲○○、丁○○通話或視訊,導致乙○○身心 承受極大痛苦。又兩造就甲○○、丁○○與乙○○之會方式及期間 ,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若長期未能讓乙○○與甲○○、丁○○穩定 會面交往,恐有礙於甲○○、丁○○身心健康,因此就甲○○、丁 ○○,於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定與乙○○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實有儘速決定之必要性,故乙○○基於甲○○、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應有理由等語。  ⒋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甲○○、丁○○戶籍均設於與乙○○同址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惟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 均與丙○○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由丙○○ 照顧,此情如前所認。考量兩造間關係不睦,難以理性聯 繫溝通,本件親權酌定事件尚未確定,而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月0日生,希望就讀丙○○住家附近之蘆洲國中, 如未為戶籍遷移,依公立學校行政區劃分,未成年子女甲 ○○應就讀鷺江國中,如此就學恐須每日奔波往返,顯然對 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權利有礙,實有暫訂 其等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院暫定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親權部分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之國內就學事項暫由丙○○ 單獨決定,並准丙○○得將甲○○戶籍遷移至與丙○○同址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至於丙○○請求暫訂未成年 子女丁○○戶籍、學籍部分,聲請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有非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 ,丙○○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就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考量兩造關係不睦,就未與 子女同住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迄今 未有共識,實難期兩造於本件親權酌定案件確定前得自行 協商穩定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親情之維繫,本應力求 持續且穩定,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 結疏離或中斷,無論之後是否得以回復如初,對子女成長 歷程而言均屬不利,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 、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乙○○得暫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其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丙○○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聲請為由理 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一、於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甲○○、 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 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 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乙○○於甲○○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 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 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 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⒉於丁○○就讀國小前,相對人上、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 同生活之天數;相對人於丁○○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 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 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 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於丁○○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丁○○就讀 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 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 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 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   與甲○○、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 、丁○○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乙○○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㈣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甲○○、丁 ○○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地址: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 0000)進行陪同會面。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甲○○、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 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6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乙○○個人事由,至兒福聯 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送回兒福聯 盟。丙○○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 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 交付應進行6次。  ⒉於前階段陪同交付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 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 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6次。  ㈢另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 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乙○○如欲變更探視時間 ,應先與丙○○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 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 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乙○○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 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乙○○負擔。 三、第三階段:(自主會面):   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 探視時間。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401-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0-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1-20241011-1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簡-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更名、移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 理護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  ㈡兩造婚後日漸發現個性迥異,原告性格較為開朗活潑;被告 則明顯鬱抑沈悶,幾經討論,協議分居,旋由原告於112年3 月起租賃在外,約莫半月,原告為試行修復婚姻關係,主動 搬回上址與被告同居,為時3個月,仍難期圓滿,婚姻生活 宛如相處於冰窖中,嗣自112年6月起再行協議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原告曾試圖努力修復婚姻,竭盡所能與被告溝通 ,詎被告卻毫無任何修補關係之舉措,不曾對原告噓寒問暖 、關心原告之生活,僅於爭執是否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探視權行使、討價還價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等情事, 方偶爾聯繫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終致兩造情感疏離 ,早已形同陌路。  ㈣被告在兩造僅存之零星聯繫期間,一再要求原告須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一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扶養費, 且要原告放棄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權,始願意協 議離婚,迫切索要兩造分居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補助款,更強調不惜因此與原告對簿公堂,未見對原告展露 夫妻間一絲關愛之情。被告甚至開始廣交異性朋友,與數名 女子相談甚歡,互為砥礪關心,互道晚安,關係緊密,更有 財力及閒情得以尋芳問柳。  ㈤綜上,被告顯已置己身於兩造婚姻之外,相當習慣且享受無 原告所在婚姻關係之束縛,並樂此不疲在繼續狀態中。兩造 間除僅存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爭執外,別無其他,遑論再有相互扶持、同甘苦、共患難之 意願,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襯之標準,堪認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㈥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才是破壞兩造婚姻之元兇,初期經常深夜不歸,嗣後更 變本加厲,乾脆不回家,縱被告一再追問原告為何不回家, 獨留被告一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完全避而不答。又 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僅是一時與被告吵架,暫時在外租 屋,且原告在外租屋期間,偶爾仍會與被告有所聯繫。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稱雙方分居無互動之情形為真,然原告 在外租屋、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且依原告主張並無 足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協議 分居迄今等情,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查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其他女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由兩造對話內容,原 告稱「我們簽字離婚吧」後,被告則以「小孩妳打算怎麼辦 」、「請妳把妳要離開的條件開出來」、「妳要離婚,沒有 ,而且必須付贍養費,並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我不會 給妳看小孩的」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在原告 表示欲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時,被告並未就二人間之婚姻破 綻原因、嗣後有無維繫可能性等婚姻本質為溝通,僅欲討論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等議題,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兩 造婚姻之欲意。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陳稱伊同意離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遂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勸諭兩造和解,且經本 院逐步擬和解筆錄內容,於擬定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時,被告尚且同意和解內容,然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協議,致被告主張其欲一次處理 所有議題,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和解,則其餘部分 即不願先行和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由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之陳 述,並未見其欲繼續維繫婚姻之態度,僅見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內容意見存有歧異,顯見兩造缺乏相愛、互信、 互諒,堪認兩造日後並無意共同經營生活,亦無意願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難認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基 礎,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⒌綜上,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 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搬離原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之 事實,並不爭執,再原告搬離共同住所之原因,業於訴訟中 陳述甚明,無論兩造是否基於協議而分居,仍無礙兩造已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僅是一時性離家, 兩造仍偶有聯繫等語,然兩造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子女之扶 養費議題已有對立情事,且未見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維 繫有何表示,則兩造偶有聯繫乙節縱屬為真,堪認亦僅是為 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有所接觸,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實屬有違。是被告以上情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及兩 造婚姻未有重大破綻,均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別為1 08年2月10日、109年6月20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 為5歲、4歲、2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另原告於起訴時雖未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聲請酌定,然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年齡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件自有依職權酌定子 女親權之必要。  ⒊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現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我同住,所居 住之不動產為家中長輩所有,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白天分別 至幼稚園或公共托兒所,如果生病,會請父母幫忙照顧,我 的父母親就住在我戶籍地址即新莊區○○街址。我現在從事工 作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24頁)。而原告於審理中則陳述:我現租賃房屋於新北市○○ 區,工作為物流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兩造於本院試 行和解程序時,均同意因原告現在外租屋,尚無能力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同意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擔任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 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 )由被告單獨決定;另亦根據現原告在外租屋,尚須穩定其 生活之現實狀況下,同意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⒋是本院評估兩造現均有穩定工作,被告從事作業員,並屬朝 九晚五工作,原告則為物流業,假日及晚間尚需排班上班, 且被告父母居住於居所附近,可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替代照 顧人力,且可為被告分擔照顧之責,而原告現一人於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並無其他親屬可供支援,在經濟上顯捉襟見肘 ,另被告工作既可固定上下班,較諸原告工作內容為排班制 ,評估被告親職時間應較為妥善;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 告積極表示願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則表 示依其現實生活及經濟狀況,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 較為吃力等語。而本件輔以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原告目 前固然因經濟因素,無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既租屋 於新北市新莊區,則距離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居所應屬 不遠,足認兩造均足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衡酌 上情,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爰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與方式之陳述,認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尚足以維繫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聯繫,並同時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原告現實生活的考量,故酌定會面交 往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兩造 應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被告亦 不得妨礙阻擾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酌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於其答辯狀中敘明其欲 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於答辯理由中載明原告應負 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並未就上開扶養費之陳述內容為反 請求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既無聲明,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破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依下 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㈠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 其外出,並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 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農曆過年期間皆以上開㈠方式進行,或兩造再另行協 議。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原告 每週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30 分鐘以內,每週2次。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 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2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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