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江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
示之物(詳本裁定附表),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
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本
案聲請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示之物
雖未諭知沒收,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
,有該案號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
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
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之以下各編號扣
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3 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 4 現金新臺幣800元 5 電腦主機1台 6 電腦螢幕1台 20 現金新臺幣5,000元 34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金色)1具 35 iPhone行動電話1具
PCDM-114-聲-4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