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子恩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變更
為許舒博,於許舒博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原審竟於許舒博聲明承受
訴訟前即作成原裁定,且以鄭泰克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對之
為送達原裁定,自屬不合法。又相對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事
實,相對人前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相對人涉嫌
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其雖有涉嫌向伊詐領保險金,惟
伊此時行使抵銷權無理由為由,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7萬6,537元本息(下稱系爭保險金),經評議中心考量
相對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369萬3,092元
,為相對人於刑事羈押庭開庭時所自承,且目前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則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69萬3,092元(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故縱認相對人可向伊請求系爭保險金,伊
亦得以系爭債權抵銷,故評議中心作成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
之評議決定。系爭刑事案件迄今雖仍在審理中,惟相對人既
自認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並自承其知道用這方式詐欺保險金
是在免疫媽媽社團得知,該社團有討論打免疫球蛋白來避免
流產,其跟醫師說反覆流產,有做試管,但實際上其並無反
覆流產,亦無做試管等語。從而,伊與相對人實無成立調解
之可能,縱強令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亦僅虛耗法院、調解
委員及兩造當事人之勞費,徒令程序空轉,且無寸進之功。
且伊已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表示本件無調解之必要,
而未於同年月13日調解期日(下稱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伊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無民事訴訟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事。原裁定竟以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裁罰伊罰鍰1,000元,乃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
㈠按裁定經宣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請求給付系
爭保險金之訴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泰克,嗣於11
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原審已另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補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舒博(原審
卷第135頁),故原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
㈡次按其他因財產權爭執,其標的金額或價值在50萬元以下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
文。又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1
3年7月17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其訴訟標的價
值在50萬元以下,而相對人於起訴狀未敘明其請求系爭保險
金乙事曾經評議中心評議其請求為無理由,僅敘明其曾向抗
告人請求給付,抗告人表示要行使對其之系爭債權為抵銷等
語,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以113年湖司保
險簡調字第3號事件(下系爭調解事件)繫屬,而進行強制調
解程序。
㈢次按調解委員對於當日無法調解成立之事件,應填載調解事
件報告書,記載該期日無法達成調解之具體原因,以利接續
調解。司法事務官應確認調解委員認為調解不成立之事件是
否妥適,以決定是否另採其他解決方法續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㈡事件為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
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6點及第
2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倘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調解事件認為調解不
成立,且無續行調解必要時,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案經改分簡字案件由法官審理,
即屬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自應經兩造合意始得移付調解。查
負責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應於113年9月
13日行調解程序(即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於113年8月22日送
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7頁),惟抗告人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於11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認無調
解之必要,請求取消第一次調解期日,有民事陳報狀可稽(
原審卷第95頁)。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24日批示「一造或兩造未到不能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
送移民事處或送改分簡字、小字」而改送分訴訟案件,有民
事報到單可稽(原審卷第89頁),嗣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11
月15日改分成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影本可佐。雖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認系爭訴訟事件尚有
調解之必要,而另訂於113年12月16日行調解程序,並於113
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000元,惟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原裁定原以鄭
泰克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乃不生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又原裁定亦未經公告,斯時尚不生羈束力,而於
系爭調解事件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後,經許舒博具狀向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審改以許舒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送達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事
件既經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不成立,且已批示改送分簡字案,
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足認法院已認
系爭調解事件已調解不成立,且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改分
成系爭訴訟事件,將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至明。
㈣抗告人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僅表示
其認無調解之必要,固未陳明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
場。惟自相對人於起訴時(即視為調解聲請時)所提出之起訴
狀已附有評議中心113年度評字第100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
議書),且依系爭評議書所載內容,亦可得知相對人於提起
系爭訴訟前,已向抗告人為申訴,相對人不服申訴結果,而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認抗告人雖對申請人負
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
在,兩者同屬金錢給付之債,堪認雙方間互負之二債務顯已
具抵銷適狀,抗告人逕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實已符合民法
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因抵
銷而不復存在,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
難認有據,故相對人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等情,有相對人起
訴狀所附系爭評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嗣相對人
仍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抗告人
以上開抵銷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並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已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顯已無法達成調解
成立之目的等語;且原審負責承辦調解之司法事務官既已認
調解不成立、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並批示改送分簡字案,系
爭調解事件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客觀
上已足以表示法院已認為無再進行促使當事人到場強制調解
之必要,而將系爭調解事件報結,改分系爭訴訟事件,由法
官進行訴訟程序,尚難謂仍有再為強制當事人到場為調解之
必要,原審以裁處罰手段,促使已無調解意願之抗告人到場
調解,亦無助於調解目的之達成。況縱原審認於改分成系爭
訴訟事件後,於訴訟進行中仍有為調解之必要,亦須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當事人同意後,再移付調解始為適
法。
㈤基上,原裁定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尚難謂存
在,依前開說明,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
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4-保險簡抗-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