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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訴訟費用 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5,08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而系爭房地價值 約45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且 伊對相對人有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約120萬元存在,已足供取 償,執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財產為金錢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 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 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 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郵 局存款、薪資債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為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並無薪資債權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可供執行,其郵局存款 亦顯有不足而無從扣押,復無其他價值足供清償系爭執行名 義債權之財產,故執行法院僅就經鑑價結果市價約210萬9,0 00元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3 7-38、49-51、63-67、162、202、218頁)。則依上說明, 相對人本得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由相對人 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且相對人亦別無其他價值足供 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執行 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系爭和解債權未據相對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無從對之強 制執行;而系爭和解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 已全部獲償,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289號判決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6 頁 ),亦見系爭和解債權尚待另案訴訟確定。故抗告人主張執 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 云,仍不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房地,核無違誤。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 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7

TPHV-114-抗-30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 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陳建 豪(下合稱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 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先、備位之訴,雖有 數個訴之聲明,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陳建豪 非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之爭議,抗告人僅請求法 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定 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裁判。故本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訴訟標的價額 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1.、2.及備 位聲明1.、2.共四項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先位聲明2 .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建豪所召集 而無效,為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後 當然發生之效果,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2.抗告人主張 陳建豪寄送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等情而應撤銷系爭決議 ,與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本 於新添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為何人之爭議,兩者訴訟目的 一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 之。再者,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 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 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 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 為330萬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 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7

TPHV-114-抗-30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 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 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判 決駁回,伊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在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故本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為公允,且不得重行更改裁判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裁定命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28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伊 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於113年12月3日更正裁定, 改命伊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8000元本息,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於106年9月4日設 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相對人應 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9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地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5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萬2000元,雖抗告人撤回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 聲明,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嗣原法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其 負擔訴訟費用(下稱第一審判決)。  ㈡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 容為:「⑴○○○○○○○○○○○○○○○○○○○○000○00○00○○○○○○○○○○○○○○ ○○○○○○○○○○○○○○○○○○○○○○○○○⑵○○○○○○○○○○○○○○○○○○○0○○○○○○ ○○○○○0000○○○○○○○○○○○○○○⑶○○○○○0○○○○○○○○○○○○○○○○○○○○⑷○ ○○○○○○○○○○○○○○○○○○○○○○○○○○○○○○○○○○○○○⑸○○○○○○○○○」( 下稱第二審和解筆錄)。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僅計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000元,相對人則無應徵裁判費 。從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34萬8000元(計算式:232,000+116,000=348,000), 方屬適法。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不應更改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然原處分未依系爭事件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訴訟 費用額,自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未依第二審和解筆錄履行云云,然此非 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究事項。再者,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載明均由抗告人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較 為公允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 用34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4-抗-10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 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起 訴,顯見其訴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對象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又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而相對人主 張「凌協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繼吉 ,且兩造所提派下員系統表亦不相同,可見對於祭祀公業主 體、派下員均有所爭執;伊雖以「祭祀公業凌協記」名稱應 訴,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以資確認,即逕依職權以原裁 定將112年5月18日宣判之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被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實有違 誤,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係主張渠等均屬名為「凌 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男系子孫,應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惟該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 爰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 第8至9頁)。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列載被告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已 並列「凌仕洽」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 )調取「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 ,並依該公所函覆資料中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 84頁)所載財產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相對人所占派下權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相對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嗣原法 院將該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寄送「凌協記祭祀公業代表人 凌仕洽」(見原法院卷第147、151、153頁)後,即由「凌 仕洽」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於原法院應訴 (見原法院卷第155、265、355、391、429、451、463頁) ,相對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認相對人所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訟對象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凌仕洽」、財產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此亦為抗告人及原法院所知 悉。  ㈢參以第三人凌樹木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其所提「沿革、派下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係記載其申報之祭祀 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1至347、351 至353頁),並經該局核發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亦記載 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嗣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變動公告 及備查等事宜時,所發公文係將上開名稱為「凌協記」之祭 祀公業稱呼為「祭祀公業凌協記」(見原法院卷第191、217 頁),或「凌協記祭祀公業」(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又 觀諸卷內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親族開會通知單 ,亦有記載「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語(見原法院卷第371、4 09頁);況凌樹木死亡後推舉「凌仕洽」為新任管理人之備 查申請書,係載明:「『凌協記祭祀公業』前經貴所…發給派 下員名冊在案…」等語,惟後附推舉書、同意書係記載:「 茲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茲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乙案…」(見本院961號卷一第168、169頁),可徵「凌協記 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凌協記」兩者名稱時常混用,惟其 真意均指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指不同之祭祀公 業團體。  ㈣再者,於原法院、本院相繼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29頁、本院961號卷 二第141頁)後,「凌仕洽」即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 抗告人名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自行記載 「上訴人祭祀公業凌協記(原判決載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等語(見本院961號卷一第45、103、145、237、463、467、 479頁,卷二第21、107頁,最高法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 人知悉其為該事件所審判之對象,並實際參與訴訟,「凌協 記祭祀公業」與抗告人實為同一之祭祀公業團體甚明。至於 抗告人所陳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統有所爭執 云云,乃攸關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究竟係由何人設立 之訴訟上爭點,抗告人從未抗辯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 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伊並非相對人所爭 訟之對象云云,礙難憑採。  ㈤準此,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者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 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而該祭祀 公業已於訴訟過程中陳明其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業如前述,相對人就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被告姓名「凌協 記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凌協記」,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7

TPHV-114-抗-31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羅鉅又 視同抗告人 李笛甄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決〈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羅鉅又、李笛甄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 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羅鉅又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 而對未提出抗告之李笛甄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 及於李笛甄,爰將李笛甄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笛甄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57 1,680元,故2人並未欠款如原裁定所示金額150萬元,有LIN 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佐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與債務人 李笛甄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3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 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還款未積 欠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7

SLDV-114-抗-78-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宇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0年6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629,68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日遷出國外,迄 未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本院於114年2 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 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 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 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 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 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021-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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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子恩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變更 為許舒博,於許舒博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原審竟於許舒博聲明承受 訴訟前即作成原裁定,且以鄭泰克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對之 為送達原裁定,自屬不合法。又相對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事 實,相對人前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相對人涉嫌 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其雖有涉嫌向伊詐領保險金,惟 伊此時行使抵銷權無理由為由,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7萬6,537元本息(下稱系爭保險金),經評議中心考量 相對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369萬3,092元 ,為相對人於刑事羈押庭開庭時所自承,且目前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則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69萬3,092元(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故縱認相對人可向伊請求系爭保險金,伊 亦得以系爭債權抵銷,故評議中心作成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 之評議決定。系爭刑事案件迄今雖仍在審理中,惟相對人既 自認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並自承其知道用這方式詐欺保險金 是在免疫媽媽社團得知,該社團有討論打免疫球蛋白來避免 流產,其跟醫師說反覆流產,有做試管,但實際上其並無反 覆流產,亦無做試管等語。從而,伊與相對人實無成立調解 之可能,縱強令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亦僅虛耗法院、調解 委員及兩造當事人之勞費,徒令程序空轉,且無寸進之功。 且伊已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表示本件無調解之必要, 而未於同年月13日調解期日(下稱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伊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無民事訴訟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事。原裁定竟以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裁罰伊罰鍰1,000元,乃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  ㈠按裁定經宣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請求給付系 爭保險金之訴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泰克,嗣於11 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原審已另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補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舒博(原審 卷第135頁),故原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  ㈡次按其他因財產權爭執,其標的金額或價值在50萬元以下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 文。又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1 3年7月17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其訴訟標的價 值在50萬元以下,而相對人於起訴狀未敘明其請求系爭保險 金乙事曾經評議中心評議其請求為無理由,僅敘明其曾向抗 告人請求給付,抗告人表示要行使對其之系爭債權為抵銷等 語,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以113年湖司保 險簡調字第3號事件(下系爭調解事件)繫屬,而進行強制調 解程序。  ㈢次按調解委員對於當日無法調解成立之事件,應填載調解事 件報告書,記載該期日無法達成調解之具體原因,以利接續 調解。司法事務官應確認調解委員認為調解不成立之事件是 否妥適,以決定是否另採其他解決方法續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㈡事件為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 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6點及第 2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倘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調解事件認為調解不 成立,且無續行調解必要時,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案經改分簡字案件由法官審理, 即屬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自應經兩造合意始得移付調解。查 負責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應於113年9月 13日行調解程序(即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於113年8月22日送 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7頁),惟抗告人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於11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認無調 解之必要,請求取消第一次調解期日,有民事陳報狀可稽( 原審卷第95頁)。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24日批示「一造或兩造未到不能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 送移民事處或送改分簡字、小字」而改送分訴訟案件,有民 事報到單可稽(原審卷第89頁),嗣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11 月15日改分成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影本可佐。雖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認系爭訴訟事件尚有 調解之必要,而另訂於113年12月16日行調解程序,並於113 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000元,惟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原裁定原以鄭 泰克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乃不生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又原裁定亦未經公告,斯時尚不生羈束力,而於 系爭調解事件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後,經許舒博具狀向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審改以許舒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送達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事 件既經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不成立,且已批示改送分簡字案, 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足認法院已認 系爭調解事件已調解不成立,且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改分 成系爭訴訟事件,將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至明。  ㈣抗告人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僅表示 其認無調解之必要,固未陳明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 場。惟自相對人於起訴時(即視為調解聲請時)所提出之起訴 狀已附有評議中心113年度評字第100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 議書),且依系爭評議書所載內容,亦可得知相對人於提起 系爭訴訟前,已向抗告人為申訴,相對人不服申訴結果,而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認抗告人雖對申請人負 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 在,兩者同屬金錢給付之債,堪認雙方間互負之二債務顯已 具抵銷適狀,抗告人逕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實已符合民法 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因抵 銷而不復存在,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 難認有據,故相對人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等情,有相對人起 訴狀所附系爭評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嗣相對人 仍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抗告人 以上開抵銷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並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已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顯已無法達成調解 成立之目的等語;且原審負責承辦調解之司法事務官既已認 調解不成立、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並批示改送分簡字案,系 爭調解事件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客觀 上已足以表示法院已認為無再進行促使當事人到場強制調解 之必要,而將系爭調解事件報結,改分系爭訴訟事件,由法 官進行訴訟程序,尚難謂仍有再為強制當事人到場為調解之 必要,原審以裁處罰手段,促使已無調解意願之抗告人到場 調解,亦無助於調解目的之達成。況縱原審認於改分成系爭 訴訟事件後,於訴訟進行中仍有為調解之必要,亦須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當事人同意後,再移付調解始為適 法。  ㈤基上,原裁定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尚難謂存 在,依前開說明,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 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14-保險簡抗-1-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豐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冠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 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限期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4

TTDV-114-司票-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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