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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捷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鉑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朱延帛 進入斯時其居住之○○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 案處所),已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 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向朱延帛接近、揮舞,朱延 帛因受驚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 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延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 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鉑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0至72 、93至95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朱延帛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本案處所,且一進來就揮拳 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我只有持瑞士刀走 向告訴人,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偕被告前妻解鈺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 被告居住之本案處所,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解鈺珊進入本案 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衝突當下被告手持瑞士刀、告訴人則 手持紅色書架,嗣被告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 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 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延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見 偵字第43653號卷第7至9、13至16、111至113頁;他字卷第2 9、30、75至77、130至132頁;審易卷第33、34頁;原審卷 第31至36、127至147頁)、證人解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55至57、105、106頁;他字卷第36 、36、124、125頁)在卷,復有警員截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署勘察手 機錄影畫面之勘察筆錄(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183至18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 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3653號卷 第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朱延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本案處所檢查漏水,後 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手持摺疊刀(即本案瑞士刀)要求我 立刻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 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嗣被告數3、2、1後,就持刀衝到 我面前,攻擊我胸口附近位置,我當下直覺反應有用手揮開 ,但在閃躲過程中,重心不穩,就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傷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本案處所檢查漏水,解鈺珊 幫我開門,被告突然把門上鎖,拿摺疊刀要我立刻離開,我 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被告要我立刻 離開現場,並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 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 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檢查漏水, 我從主臥室檢查完出來要去陽台天花板檢查時,就看到被告 手上持刀並鎖門,被告請我離開,但對方持刀我會怕,我重 複跟被告確認他是不是會攻擊我,被告後來數3、2、1後朝 我攻擊,並且用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攻擊,但被我擋下來 ,被告很大力把我推倒,用左手推我胸口,我整個人跌到前 陽台門檻,我的手機被打掉,跌倒時我用右手去撐地板,頭 部則撞到不知道是鐵欄杆還是地板等語。  2.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本案處所檢查漏水 情形,被告本來就在屋內,後突然把門上鎖,然後拿摺疊刀 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 會攻擊我,後來被告數了3、2、1,就直接衝過去把手舉高 ,朝告訴人頸部附近位置攻擊,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 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 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察告訴人提出 之影片(1)檔案之勘察結果略以:⑴「畫面中被告手持小刀( 即本案瑞士刀,下同),告訴人持紅色鐵條,對話中途被告 持小刀向告訴人衝過去,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⑵對話錄 音內容譯文為:「陳:請離開。解:沒有我是屋主阿。陳: 請離開。解:我們沒有要離開阿。陳:請離開。解:沒有要 離開,要離開的是你吧!朱:陳先生手上拿什麼?(中略)朱 :而且這東西…這個東西是你們家裡我拿出來我要自保的。 陳:請你離開。朱:以上,我會在法院呈堂證據。陳:請你 離開。朱:如果你對我有任何人身安全的問題…陳:現在請 你現在離開。(中略)朱:但是我要再跟你確定,陳先生你手 上…陳:請你現在離開。朱:來,你手上拿一把刀,你會不 會對我人身上的問題。陳:我拿刀又怎麼了嗎?我要割東西 阿,我有紙箱,我要包裝阿!朱: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陳:我現在在搬家請你離開。朱:0K我會離開。陳:我數到 三。一!朱:我確定你會不會對我人身問題。陳:二!要不 要離開?朱:我會離開…陳:三!朱:但是我要放下。陳: 你要不要離開嘛!朱:我離開喔。陳:離開嘛!(陳鉑捷持 小刀向朱延帛衝過去,朱延帛手機掉落)陳:那你現在離開 喔!朱:好我離開,那…等一下我的手機。陳:我拿給你阿 。」等語,有勘察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 83至189頁)。  4.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片(1)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持瑞 士刀走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開始亂晃,先拍到 水泥天花板燈具後,再錄得物體碰撞聲,畫面再亂晃一陣後 最後對準木製飾條天花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5.觀之證人朱延帛之歷次指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解鈺珊之 證述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足以採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持瑞士刀對著告訴人 ,並反覆警告告訴人離開,斯時解鈺珊全程在場目睹(衝突 過程中有錄到解鈺珊之聲音),告訴人立即發現到被告手上 握有刀具,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反覆向 被告確認被告不會持刀造成其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 有在使用手機錄影,其後,被告有面對告訴人數1、2、3, 嗣並朝向告訴人方向持刀接近,並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以 手抵擋,其手持之手機掉落,由上述勘(察)驗筆錄中所示案 發當下發生狀況,俱與告訴人、證人解鈺珊上揭證詞中就案 發當下被告持刀之情形、有數到1、2、3後接近告訴人、告 訴人手機因而掉落等情節吻合,再稽以原審勘驗筆錄結果所 示,手機畫面之亂晃原因,正與原持手機拍攝者因跌倒而無 法持穩手機造成手機噴飛致畫面亂晃,物體碰撞聲之出現亦 與人體跌倒撞到物品遂會產生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持刀向其揮舞,其因阻擋而撥開該瑞士刀,並因此重心 不穩倒地受傷等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6.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雖證稱確定被告是用手將其推倒乙 節,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 其係遭被告以手推倒,而係證稱:(被告)數3、2、1就直接 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 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佐以證人解鈺珊於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 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故應係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致告訴人因以手 阻擋被告揮舞之瑞士刀及驚嚇緣故,因而跌倒受傷,是告訴 人指訴係遭被告推倒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手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並以瑞士刀近距離向告訴 人揮舞,其主觀上雖無以持瑞士刀揮砍而直接刺傷告訴人之 傷害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持瑞士刀接近他人並揮舞瑞士刀,他人可能因為保護自 己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出手阻擋,在過程中極可能因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有輕重不等傷勢乙節,乃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 上可以預見之事,故被告顯無不能預見之理。惟其對於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係抱持容任、漠視之心態任由其發生,故被告 主觀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稱:只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 係持刀接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刀,業如前述,益見具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之辯解殊無採。  3.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預見可能等語,並無憑據。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所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導致告 訴人受傷,亦有誤會。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本案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 刀正當防衛;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 侵入住宅,且告訴人一進屋就攻擊被告下巴,告訴人體型優 勢又不斷接近被告,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告雖提出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下頷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 」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下巴, 但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係案發後第 3日(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33頁),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 人揮拳所導致,顯屬有疑。況依原審勘驗筆錄中截圖被告當 日照片,未見被告下巴處有挫傷跡象(見原審卷第108頁) ,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3.另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記載,當告訴人表示手上所持 東西是要拿來自保等語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諸如「你 剛剛有先毆打我,你為何說是自保」等語,反僅一再要求告 訴人離開,倘如被告所辯其先遭告訴人揮拳攻擊下巴,則告 訴人嗣後既更進一步手持書架,若用以傷害被告,其傷害力 顯然更強,然被告於錄影全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傷害 自己之情事,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 下巴始持刀走向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4.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先無故侵入實質居住在該處之被告 住宅,且依其體型優勢不斷接近被告,被告因驚恐而持刀正 當防衛云云,與偵查中勘察筆錄之記載不符,且案發當日係 解鈺珊委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乙節,業據解鈺珊於偵查結 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相符,又本案處所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54頁),解鈺珊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處所,並 享有同意他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權限,告訴人亦無何「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之可言,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原因未明 究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解鈺珊溝通、瞭解 情形,率爾以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並持刀揮舞,致告訴人 因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猶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衡以其犯罪之 手段乃持瑞士刀此等鋒利武器向告訴人接近、揮舞,犯罪手 段較之其餘未持武器之狀態,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可能較為 嚴重,潛在危害較高;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 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時自述碩士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瑞士刀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 ,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銳利刀刃 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揮砍,若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後果不堪設 想,而告訴人為防衛後續傷害,因此跌倒所生傷勢亦與診斷 證明書相符,堪認被告所用手段並非單純揮舞瑞士刀,原判 決未慮及此,僅輕判4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為由 ,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 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肩膀挫傷 、頭部鈍挫傷,尚非嚴重,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並未 反省其傷害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8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 0日、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7、8所示科刑部分及葉弘瑋所定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辰、周于軒各處 如附表編號1、4、6、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 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 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是民法 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尚不適用之,然倘告訴人因自由意志 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自難認其告訴之撤回係出於真意, 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邱育滕原上訴理由稱:已 與告訴人廖宏羲(下稱廖宏羲)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刑事 告訴,關於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被告邱育 滕與廖宏羲於民國112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點載明:「乙方(按廖宏羲)同 意不再追究甲方(按邱育滕)一切民、刑事責任,並願放棄 對甲方之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甲方不構成犯罪,乙方沒有 意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甲方應為有罪判決,乙 方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以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頁 )。而被告邱育滕於本院陳稱:(和解書有無提到其他被告 的部分?)廖宏羲說其他被告的部分,就請其他被告自己去 跟他談,刑事撤回的部分只有針對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且證人廖宏羲於本院證稱:上開和解書是被告邱育滕 所擬,當時只有我與邱育滕及其朋友洪孟洋在場,洪孟洋不 是律師。我不知道和解書第二點有什麼影響,也不知道撤回 不可分的意思,邱育滕沒有跟我解釋該條的意思。我在簽和 解書時,沒有要對全部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二 第45~46頁)。顯見證人廖宏羲在與被告邱育滕簽立上開和 解書時,被告邱育滕僅知證人廖宏羲之撤回告訴,只針對其 本人,而不及於其他同案被告;其更是明確知道證人廖宏羲 尚未與其他被告和解,亦未有對其他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而 證人廖宏羲因未有人對其解釋和解書第二點之意義,故其不 瞭解對被告邱育滕撤回告訴者,會對其他同案被告亦發生撤 回之效果,則在簽立和解書之雙方均不知撤回告訴不可分之 意義的情形下,實難認為證人廖宏羲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 認其撤回告訴為合法,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被告邱育 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0頁)。故關於被告邱育滕前揭爭執傷害事 實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周于軒罪刑在案。茲 :  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7月16日判決(下稱甲判決)事 實欄一、㈠關於被告葉弘瑋、王宏濬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㈡被告葉弘瑋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 ㈠、㈡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包括事實欄三)部分均不 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201頁)。  ㈢被告王宏濬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 44、201頁)。  ㈣被告林修煥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㈤被告邱育滕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㈥被告周于軒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4月30日判決(下稱乙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144、201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揭上訴 部分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 決之其他部分,則俱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葉弘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弘瑋所不爭執。審 酌其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 前案罪質相同等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葉弘瑋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 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弘瑋上訴意旨:  ⒈被告葉弘瑋於案發遭拘捕即坦承犯罪並配合、協助檢警釐清 事實,就所涉之犯行細節一一供述。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弘瑋與廖宏羲(下稱 廖宏羲)素不相識,其非本件之首謀,亦非持棍棒、兇器對 廖宏羲下手施暴的核心人物,主觀上是「協助救援友人」; 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於警詢時即承認非制式手槍係 由友人王威凱轉讓而取得持有,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又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為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同為 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加重事 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葉弘瑋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順 隆(下稱張順隆)為被告葉弘瑋父親之友人,本案起因於雙 方懸而未決之債務、被告葉弘瑋個人家庭經濟匱乏之際,因 被告葉弘瑋年輕衝動失慮而致釀大錯。從而,被告葉弘瑋實 際上就自己所涉犯之行為,遭檢警詢問案情隨即主動說明並 供出共犯,並非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認罪,應可認定 被告葉弘瑋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罪,請審酌被告葉弘瑋年 紀尚輕,目前已有家庭並與配偶育有1歲之未成年子女,又 須協助母親照顧自己之弟弟,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量處被告葉弘瑋較輕之刑度。  ⒉甲判決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之重刑,然考量 被告葉弘瑋本身性格特性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度及持續性 ,被告葉弘瑋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壯年之黃金歲月,思及自 此在監度日,不禁悲從中來,基於刑罰衡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賜予被告葉弘瑋自新機會。    二、被告王宏濬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濬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宏濬所不爭執。審酌其前 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王宏濬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請 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宏濬上訴意旨:  ⒈關於甲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宏濬與廖宏羲並無恩怨 ,本件紛爭係肇因於廖宏羲在邊境串燒新竹店2樓對被告王 宏濬亮出折疊刀示威而生。被告王宏濬及其所糾集之人毆打 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非長,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亦未憑藉群 眾形成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非屬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被告王宏濬自偵查時起即坦 承犯行、據實陳述犯罪過程,態度良好;被告王宏濬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串燒店任職,有正常工作,收入補貼家 用、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如被告王宏濬入監執 行,其家庭將陷入經濟窘迫,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從輕量刑。  ⒉又廖宏羲已撤回告訴,且被告王宏濬從偵查即始終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特別惡 性,應不得特別對累犯加重,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林修煥部分:   被告林修煥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林修煥並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且被告林修煥為樂於 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 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 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另被告林修 煥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且廖 宏羲表示同意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 183頁)。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邱育滕部分:   被告邱育滕上訴意旨以:被告邱育滕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 無恩怨,係應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 而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 序之衝突時程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 廖宏羲,未憑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 人、物,本案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 邱育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 113年3月22日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邱育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 妻小將無以為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邱育滕參與本案之事發 前因後果、動機目的,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而是於現場 攔架衝突之雙方人馬,以及配偶甫生產完,家中開銷須被告 邱育滕獨力負擔等情,堪認其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則從被 告邱育滕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 過重,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周于軒部分:       被告周于軒上訴意旨以:被告周于軒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 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 於奔命,家庭教養保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 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 友人,沈溺於尋求結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 逞兇鬥惡,也出於同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 號召,參與本案犯行,嗣於112年10月經歷母親住院,被告 周于軒須擔起照顧弟妹之責任,且在母親及姑姑不放棄被告 周于軒之情況下,一再以關懷和實際行動,溫柔耐心地引導 被告周于軒,陪伴其定期至少年保護官處報到,積極面對及 彌補過往少年時之錯誤,因此深刻瞭解到家人才是真正願意 包容、不離不棄的生命貴人。被告周于軒有家庭支持及正當 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 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 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徐偉軒(下稱徐偉軒)達 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新之機會, 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累犯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宏濬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0、181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 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均未能 遵守法律,被告葉弘瑋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 宏濬則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院認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葉弘瑋部分:  ⑴被告葉弘瑋主張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2) ,以其之槍枝持有來源、持有期間、數量及持有過程雖以持 槍嚇人,但實際並未具有攻擊的真意,亦未造成重大傷亡, 若論以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有過苛之虞,情 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葉弘瑋所稱上情,係屬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葉弘瑋本案持有槍枝已對社 會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其進而持之使用,難認其有何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其上開請求,無 法准許。  ⒉被告林修煥、邱育滕部分:   ⑴被告林修煥主張: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犯 後態度良好。又其為樂於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 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起居。而廖宏羲表示同意予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 刑宣告。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被告邱育滕亦主張:其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無恩怨,係應 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本案犯罪之核 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而同案被告等 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 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未憑 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 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邱育滕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113年3月22日 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邱育 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年00月00日產 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妻小將無以為 靠,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⑶惟被告林修煥、邱育滕與廖宏羲均無怨隙,被告邱育滕卻應 被告王宏濬之邀,到場參與圍毆廖宏羲,被告林修煥則係與 被告王宏濬一同到場,應知前因後果,卻不阻止被告王宏濬 等人之行為,反而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廖宏羲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依上開情形,被告林修煥、邱育滕就上開犯行,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於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以及生活、家庭狀況,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 等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⒊被告周于軒部分:  ⑴被告周于軒主張其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 ,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於奔命,家庭教養保 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 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友人,沈溺於尋求結 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逞兇鬥惡,也出於同 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號召,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周于軒現有家庭支持及正當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 、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 ,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 與徐偉軒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 新之機會,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周于軒與被告葉弘瑋等人先一起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前埋伏,見徐偉軒現身並進入車內時,即強拉徐偉軒下車, 徐偉軒因此遭被告葉弘瑋持刀劃傷及其他共犯持棍棒等兇器 圍毆,被告周于軒更參與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徐偉軒因此受 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 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 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傷勢非輕,依此情況,實難 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周于軒請求依刑法 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法准許。   ㈢關於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周于軒就原審乙判決關於其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3、5):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 考量被告葉弘瑋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進而持之使用,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葉弘瑋而 持有槍彈進而使用,已非單純持有者所比擬;就甲判決事實 欄二、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考量其侵害張順隆、徐緯婷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其 為主要角色並邀集他人共同為之,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甚高 ,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為附表 編號2、3「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王宏濬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教唆犯頂替罪) ,考量被告王宏濬為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且為避免同夥被察覺,進而教唆他人頂替,為 維護他人而教唆頂替之動機、目的,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但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葉弘瑋所犯如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王宏濬所犯如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 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葉 弘瑋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王宏濬就附表編號5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葉弘瑋稱: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 同而為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 加重事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云云。惟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若行為人觸犯上開2罪,會視行為 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目的、時間等因素,而論以一罪或數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葉弘瑋僅就量刑上訴,而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葉弘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初,目的應非用 於剝奪張順隆行動自由,故予分別論罪,自無重複評價之情 ,附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4、6、7、8):    ㈠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部分(即附表編號1、 4、6、7):  ⒈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甲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以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 、邱育滕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分別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如前所述之事項 ,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 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修煥及邱育滕分別以6千 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證 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 卷二第46頁)。則廖宏羲已表明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等人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 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有不當;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則以廖宏不欲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此部 分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甲判決就被告葉弘瑋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因此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益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王宏濬除為本案之首謀外,亦與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人持器械對廖宏羲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被告林修煥則徒手拉住洪孟洋,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雖廖宏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惟僅被告林修煥、邱育滕有與廖宏羲達成和解,賠償廖宏羲,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則均尚未賠償廖宏羲。復考量被告葉弘瑋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家裡有一個1歲的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其母親因車禍手受傷,故被告葉弘瑋尚需協助照國小的弟弟及仍在就學的妹妹(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王宏濬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入約3萬7千元,但每月給予外婆約2萬元,因母親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而由外婆照顧(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被告林修煥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其母親的公司上班,另也協助照顧2個現就讀高中、而有過動情形的弟弟(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本院卷一第342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葉弘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關於被告葉弘瑋部分,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修煥無法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修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前 揭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周于軒部分(附表編號8):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于軒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于軒與徐偉軒以20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宇軒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原 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部分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于軒就徐偉軒受害部 分非首謀者,但其在場助陣,與其他共犯妨害公共秩序外, 亦造成徐偉軒受傷,並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妨害徐偉軒之行 動自由,幸徐偉軒趁隙跳車遂未得逞,原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周于軒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徐偉軒以20 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白 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因父母離異,其須扶 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國小五年級之妹妹(本院卷一第3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犯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㈠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㈡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㈡ 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林修煥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邱育滕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周于軒 乙判決(即起訴書犯事實欄四)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40-20241225-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隆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9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3把、摺疊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與關係人洪裕發發生口角 ,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於現場手持西 瓜刀2把、摺疊水果刀1把,腰間亦插著西瓜刀1把。因認被 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刀3把及摺疊 水果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 、45頁)。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與洪裕發發生口角爭執,擔 心洪裕發會持系爭刀械攻擊,所以我要將系爭刀械收起來, 拿去丟棄云云。然觀諸系爭刀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均已開鋒,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之必要,且 據洪裕發陳稱系爭刀械並非伊所有,不是放在伊家中,不知 道為何被移送人會持有系爭刀械,亦不知悉被移送人持系爭 刀械要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洪裕發 原不知悉有系爭刀械存在,應無被移送人所稱擔心會被拿來 攻擊使用之疑慮,況被移送人於衝突發生後,始將系爭刀械 取出,恐有因情緒激動而有誤用、濫用之虞,是難認被移送 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 帶系爭刀械,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系爭刀械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M-113-雄秩-184-202412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壯亞倫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昊煜 楊証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0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壯亞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証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昊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辣椒 水」補充為「危險物品辣椒水」、第17行「折疊刀」補充為 「兇器折疊刀」、第22行「,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可對皮膚、眼睛、黏 膜造成傷害,應認屬危險物品。是核被告壯亞倫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楊証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昊煜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証淮、陳昊煜所為尚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壯亞倫、楊証淮、陳昊煜3人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並未佔據 道路,僅係短暫衝過馬路,尚難認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起訴意旨尚非有據。又上開部分僅同條加重要件 之有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壯亞倫、楊証淮2人與張浩賢,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 犯,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壯亞倫攜帶危險物品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 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上揭分別攜帶危險物 品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 公共秩序危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壯亞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陳昊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被告楊証淮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1,1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壯亞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惟被告壯亞倫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壯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法不符合緩刑資格,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壯亞倫         陳昊煜         楊証淮         張浩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方皓平(所涉妨害秩序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彣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 酒店」消費後,廖彣軒、壯亞倫及方皓平從馬路旁共乘計程 車離開時,適有不認識之酒客吳棕萁、吳棕睿因酒醉,誤以 為此計程車無人乘坐,而將後車門開啟,廖彣軒、壯亞倫遂 與吳棕萁、吳棕睿發生爭執,方皓平則遭拖出車外,遭揍1 拳而倒在地上。壯亞倫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及交通往來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與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壯亞倫、廖彣軒先後下車,廖彣軒徒手毆 打吳棕睿。吳棕萁因見胞弟吳棕睿遭毆打而回擊廖彣軒;壯 亞倫則持自備之辣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但沒噴中,遂將 該罐辣椒水往吳棕萁丟擲,再徒手毆打吳棕萁頭部。在旁邊 騎樓之陳昊煜則叫囂助勢;楊証淮則隨手將路邊之橘色桶子 砸向吳棕睿;張浩賢則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 (吳棕萁、吳棕睿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壯亞倫、張浩賢則 從本來要乘坐之計程車旁一路追打吳棕萁至對向車道,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騎士、路人均目睹此混亂場面。壯亞倫、陳 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以此強暴、在場助勢等行為 ,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浩賢主動交出隨身折疊刀1把予警 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張浩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壯亞倫隨身攜帶辣椒水,拿出噴灑後再丟擲之事實。 (3)被告陳昊煜在場出聲助勢之事實。 (4)被告張浩賢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拿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吳棕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壯亞倫、方皓平、同案被告廖彣軒乘計程車離開之際,證人吳棕萁、吳棕睿將車門打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證人吳棕萁遭辣椒水潑灑,亦有人持刀朝其攻擊。隨後證人吳棕萁又遭追逐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3 證人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棕睿之頭部遭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方皓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方皓平遭拖下車毆打一拳,隨即不支倒地,不知事發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廖彣軒在場攻擊、追逐證人2人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疊刀1把 被告張浩賢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壯亞倫、楊証淮、張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昊煜所為,係 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扣案折 疊刀1把,為被告張浩賢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辣椒水, 為被告壯亞倫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橘色桶子並非被告楊証淮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7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 論處。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0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因B車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既未 扣案,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 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已屬有價證券之 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 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鄭宏偉、郭育誠、黃琮傑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 遂,自僅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郭洋荏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告訴 人出賣所致,竟不思以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取得保釋 金並逞一時之快即夥同郭育誠、黃琮傑等人率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且其等以 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見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供稱已委託其母親處理與並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然依 本院向告訴人楊佳豪電詢結果,被告家人只有賠償告訴人8,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故告訴人稱不願簽屬和解書, 不同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鄭宏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黃琮傑(前開2人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鄭宏偉因認 友人郭洋荏先前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楊佳豪出賣所致 ,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數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1時50分許,推由鄭宏偉致電楊佳豪,以有事告知為由 ,相約見面,楊佳豪不疑有他,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 區○○○0號旁供作停車場之鐵皮屋後,郭育誠旋強行將楊佳豪 拖下A車,並徒手毆打楊佳豪,在場之黃琮傑、鄭宏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見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 棒、鐵棍毆打之方式,上前圍毆楊佳豪,持續約5、6分鐘。 後楊佳豪起身坐在後行李箱蓋打開之A車後保險桿上休息, 渠等趁楊佳豪不注意之際,以將楊佳豪推入A車後行李箱, 恫稱將帶其至山上,旋將後行李箱蓋關上之強暴方式,剝奪 楊佳豪之行動自由,將楊佳豪拘禁於A車後行李箱約5、6分 鐘。嗣渠等打開A車後行李箱將楊佳豪放出,並帶楊佳豪至 鐵皮屋對面廣場路邊,郭育誠一再逼問楊佳豪是否出賣郭洋 荏致郭洋荏遭警方逮捕,經楊佳豪一再否認,惟不為郭育誠 等人採信,接續毆打楊佳豪,嗣郭育誠等人分持鐵棍、鋁棒 及疑似刀子之物圍繞楊佳豪四周,恫嚇楊佳豪必須簽立汽車 轉讓單及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將來郭洋 荏之保釋金,並由郭育誠楊佳豪恫稱:若不簽立,就繼續毆 打,並再將你關入後車廂,帶到山上丟等語,後黃琮傑亦持 折疊刀向楊佳豪比劃並恫稱:不然我們一人刺對方一刀等語 ,命楊佳豪簽立汽車轉讓單及本票,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楊佳豪,楊佳豪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處於畏懼狀態,因而簽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之汽車轉讓單及30萬元本票(無從認定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嗣楊佳豪簽立完上開資料後,於同日 4時許,始由鄭宏偉駕駛A車搭載楊佳豪返回鹽水住處後報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法定應記 載事項,B車亦未交付,郭育誠、黃琮傑、鄭宏偉等人所為 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為得逞。 二、案經楊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楊佳豪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楊佳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洋荏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郭洋荏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鄭宏偉與同案被告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剥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取財告訴人 未遂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簡-2635-202412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4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華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折疊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榮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5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折疊刀1把、老虎鉗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 辯稱:扣案刀械是想要砍榕樹氣根,幫忙整理云云,惟扣案 之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 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 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 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 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老虎鉗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JEM-113-重秩-132-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內,因債務問題與陳秉祥起爭執,進而互相 扭打,黃偉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刺 入陳秉祥後背,致陳秉祥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嚴重氣血胸之 傷害。 二、案經陳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陳秉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政傑、潘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而有 嫌隙,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 。又告訴人雖遭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然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1次後,即未再攻擊告 訴人,顯然其並無必置對方於死之決心,被告應非基於殺人 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2024-12-19

KSDM-112-審易-166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育宗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上開共犯實施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 有誤會)。 ㈡、被告前揭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因攜帶兇器且 傷及人身而有顯著提升,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本次又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仍知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故於斟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現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折疊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蔡育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因宗教遶境活動與陳俊吉發生衝突,竟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持辣椒水朝陳俊吉噴灑後,蔡育宗再持刀砍 傷陳俊吉,致陳俊吉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併休克之傷害,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育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其餘姓名不詳噴灑辣椒 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本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手臂後隨即逃離,並 無進一步朝告訴人追砍之行為,且告訴人攻擊之部位亦非頸 部、臟器等較為危險之處,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 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行 為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SLDM-113-訴-85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韋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6、21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愷他命20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 )予王俊皓,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交易。嗣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購毒 價金,王俊皓遂與陳翔韋、王政哲(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 刑在案)及張傳煜(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 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達案發地點後,即推由 陳翔韋進入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 韋自後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 辣椒水,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 祥頭部,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李國祥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 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得手後,王俊皓分得愷 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其餘愷他命1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 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 機1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均提起上訴,被 告李國祥上訴主張無罪(未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5至43、187、277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3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 連,即被告王俊皓、陳翔韋強盜所得財物,即為被告李國祥 著手販賣毒品予王俊皓犯行所欲供交易之毒品,足認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無從割裂認定,為免判決歧異,應認被告王俊 皓、陳翔韋2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同 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全部犯 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予以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國祥爭執原審同案被告 王政哲、張傳煜及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李國祥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固坦承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駕駛B車於同日7 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在該處車上遭王政哲、張傳煜、王 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持折疊刀搶奪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交易毒品之事,案 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是在等朋友要拿錢,當時並未被強盜毒 品,伊是在遭王政哲、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對 其施暴後,發現車上之現金18萬5千元以及1條5兩之金項鍊 不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俊皓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 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 聯繫,雙方約定由「約翰.維克」以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及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王俊皓 ,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業 據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一第428、431至436頁) ,並有卷附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如下經摘錄較重要之微 信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其中「 約翰.維克」簡稱「約」,王俊皓簡稱「王」;另為了閱讀 方便與容易明瞭,以下亦會針對對話內容的意義或語音訊息 的內容,一併引用王俊皓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經核該對話 內容呈現之文義脈絡,與證人王俊皓證述雙方約定購毒事宜 (含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之證詞一致,足認 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約翰.維克」與證 人王俊皓間,確有事實欄所載約定毒品買賣之事,應堪認定 。   王:姐妹今天要開趴,我統計一下數量跟你說。   約:好。   王:你們酒是什麼的。   (5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5秒鐘訊息的內容是「約」講 到毒品愷他命跟咖啡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還有什麼。     一蘭-按針對「一蘭」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的牌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Coach lv?-按針對「Coach lv」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 包的牌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   王:價格都一樣嗎?-按此係王俊皓向「約」詢問「一     蘭」 跟「Coach lv」價格是否一樣(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對。   王:哪個比較好。   (4 秒鐘、3秒鐘與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之內 容是「約」講到哪個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那如果一次拿30有比較便宜嗎-按指的是毒品咖啡     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5 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此訊息的內容是「約」講價錢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跟我姐妹討論一下。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約」問王 俊皓要不要?王俊皓問他離這邊遠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你離133遠嗎?-按這是王俊皓問「約」,其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遠嗎?因那邊有個旅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 3頁王俊皓之證詞)。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過來要多久之類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 詞)。   王:我問一下   約:好。   王:你們菸是怎麼算我忘記了-按這是王俊皓問愷他命的    價格為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的價格如何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20個有比較便宜嗎-按這是指王俊皓問「約」買愷他命2 0公克的話,有比較便宜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20公克的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20菸你可以幫我分成20包埋(按應係「嗎」的錯字)     因為我們人很多分成20個。     -按以上是指王俊皓請「約」將愷他命20公克,分裝成2 0個夾鍊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你幫我算一下20菸30coach 多少錢-按這是指王俊    皓問「約」,愷他命20公克以及3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    錢如何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     詞)。   約:「2*10:37000,30酒12000 ,總共49000 」-按這是指     愷他命20公克的意思,一包2公克,10包,共37000元, 因王俊皓跟「約」說分成20包,「約」有意見(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問一下等等跟你確定。   約:好。   王:他們覺得有點貴。   約:沒關係看你們,因為我們只是( 蜜蜂圖示) ,所以覺    得貴是正常的-按「蜜蜂圖示」指的是下游(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至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可不可以便宜個1 、2 千,我們叫那麼多。   約: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   王:便宜一千。     真的嗎。   約:只是我要先說旅館我不會進去。     總共48000 這樣。   王:不進來嗎。   約:對。   王:門口會不會很辣-按「很辣」是指有警察,或會不會    危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不會。   王:那你等一下。     有些人還沒到。   約:你確定再跟我說吧。   王:我們身上只有三萬多。     等等人家來錢夠了我在打給你。      還是你可以先讓我欠我再轉給你。     我房號可以給你。   約:只是我先說沒惡意,有要的話可能請你們一個人出來拿     因為拿那麼多我也怕被搶。     這可能沒辦法-按這是指「約」不同意王俊皓先欠一部 錢再轉給李國祥的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什麼意思。     我可以出去拿啊。     只是怕很辣。   約:對我知道。     辣是不會。     133 就是專門在趴,背後老闆關係很好所以不用怕。   王:好。     好了跟你說。   約:好。   王:你在哪裡。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 說 快到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你還會很久嗎。     因為我後面還有土城跟林森北。     我還要等你還是…   王:你有戶頭嗎。     等我我快好了。     他們在5分鐘就到了。   王:可以過來了。   約:好。   王:一定要在門口嗎。   約:對。   王:好。     快到跟我說     我叫我朋友下去。   約:好。     一個人喔。   王:你快到跟我說,我朋友到了,你大概多久到。   王:到了嗎。     那我先叫朋友下去等。   王:什麼車呢。   (李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到了,跟王俊皓說車子顏色廠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 至440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車牌。   約:尾數25。  2.王俊皓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約妥前揭交易毒品事宜後 ,王俊皓即依約定,由張傳煜駕駛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 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而「約翰. 維克」亦有依約駕駛車輛前來案發地點欲進行前開毒品交易 等情,亦據證人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8、437至4 40頁),核與證人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至174 頁)、陳翔韋(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53至154頁)、王政 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 述其等因王俊皓之邀,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相符,並有前 揭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約翰.維克 」表示已經開車牌尾數25之車輛抵達,王俊皓表示要請朋友 下去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約翰.維克」與王俊皓確有依其等之購毒約定,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均前往案發地點,堪以認定。  3.王俊皓與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其等如 何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其攜帶供 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見 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0、443頁)及 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頁)、陳翔韋(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51至152頁)、王政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 44至45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經核其 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王俊凱與「約翰.維克」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6背面至89頁),其2 人相互聯繫抵達案發地點後不久之同日7時31分至8時7分, 「約翰.維克」即陸續傳送訊息「你他媽三小」、「直接搶 我」、「還捅我」 「啥情況」、「我說一個人」、「來兩 個直接搶我」、「還捅我」、「噴辣椒水」、「你找人拼我 們東西自己看自己說過什麼話」予王俊皓,觀諸該等對話內 容,核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一致證稱案 發當時係推由陳翔韋、王政哲2人上車強盜,且過程中有噴 辣椒水及持彈簧刀柄毆打對方等情一致;此外,並有警方在 王俊皓處扣得之辣椒水1罐、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 克)及在陳翔韋處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中之2包暨前開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 第184頁正反面)足憑,足資補強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 、王政哲等人前揭證詞。綜上事證參互析之,王俊皓與張傳 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確有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約定交易之毒品,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李國祥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之毒品不多,難認係 強盜所得,且僅為了少量毒品而犯強盜重罪不合常情云云, 然財產犯罪遭查獲時,因部分贓物業已處置,乃未能全數查 扣,本屬常見,又為貪圖小利而犯重罪者所在多有,是被告 李國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國祥認定 之依據。  4.被告李國祥雖否認其即為前揭與被告王俊皓約妥交易毒品事 宜之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然以:  ⑴被告李國祥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B車 )前往案發地點,並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 人持折疊刀上車強盜乙情,業據被告李國祥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攝得B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頁背面)及B車行車 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0頁背面)可佐,且被告李國 祥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間曾使用案發地 點之基地台,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92、19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李國祥此 部分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依上開王俊皓與「約翰.維克」之通話內容,「約翰.維克 」曾向王俊皓告知自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尾數為「25」,與 前揭被告李國祥抵達案發地點所駕駛B車之車號「BBL-5825 」尾數相符,顯非巧合可擬。  ⑶反觀被告李國祥雖辯稱其遭強盜之物並非「毒品」云云。然 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上車後要求其交出財物,其 感到害怕,便跟對方說財物放在排檔桿後方之手套箱內,此 時從副駕駛座上車的男子就從箱內拿走其所有之18萬5千元 及5兩金項鍊云云(見偵字第43457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我只有說被襲擊完後車上財物遺失,沒有說 是他們(按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搶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先後辯解,對於所稱係遭 強盜現金、金飾之過程、是否為上車對其強盜之王俊皓等人 所為等情,前後辯解不一,況以被告李國祥辯稱遭強盜之現 金、金飾價值不斐,倘確有因放置車上遭強盜取走,豈有無 法確認強盜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李國祥此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⑷據上,被告李國祥既係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 等人強盜,而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強盜對 象即為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其等係強 盜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則被告李國祥即係被告王俊皓約定 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至為明確。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 被告李國祥以「約翰.維克」之暱稱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 愷他命2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並約定價金4萬8千元 ,且由前揭2人間於交易前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在約定交易 過程中,王俊皓曾就毒品價金與「約翰.維克」(即被告李 國祥)討價,「約翰.維克」回以「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 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等語,且被告李國祥並未指出 其與王俊皓約定交付毒品及收取之金錢,有何出於「販賣」 之其他例外原因,是被告李國祥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而販賣 前揭約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李國祥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坦承不諱,經核其等 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於案發時、地遭強 盜部分(不含被強盜財物之內容)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 前揭被告王俊皓與告訴人李國祥間之手機通訊內容、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至23頁)、 告訴人李國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及上開扣案之辣椒水、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李國祥:   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國祥向王俊皓兜售 毒品,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遭被告王俊皓改以加重強盜之 方式強取奪走,並非出於被告李國祥之意願交付毒品,而被 告王俊皓強盜毒品之際,已無購買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李國 祥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李國祥因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核被告王俊皓、陳翔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情形,皆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至告訴人李國祥於案發過程中受有普通傷害(見前揭診斷證 明書,此部分未據記載在起訴書),此乃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等人對告訴人李國祥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 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俊皓、陳翔韋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等人間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所指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 翔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李國祥部分:    1.被告李國祥著手販賣笫三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3.被告李國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 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然其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 俊皓、陳翔韋共犯持辣椒水、折疊刀強盜告訴人李國祥犯行 ,過程中雖致告訴人李國祥受傷,然依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 所載,尚屬皮膚表淺傷勢,且其2人強盜所得財物均為毒品 ,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因認對告訴人李國祥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較低;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王俊皓已與告訴人李國祥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0頁),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2人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國祥各5萬元、3萬元,此有原審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141、18 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衡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法重情 輕之憾,爰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王俊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請求依累 犯加重其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皓前揭前案犯行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公訴人徒以前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之前科為據, 並未進一步釋明被告王俊皓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 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如下各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部分,原判決雖未載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然此 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㈠、被告李國祥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 法利得,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或 再販賣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 李國祥在事證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 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為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如成功販賣可得價金4 萬8,000元,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見原審 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李國祥 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祥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 所為頗值非難;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並獲告訴人李國祥表示願意原諒,暨 被告王俊皓係本案之起意者,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目 前入監服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被告陳翔韋自陳為 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頁)等一 切情狀。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1.被告李國祥供稱於111年9月11日與12日,所使用的手機廠牌 是Iphone,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 被告李國祥雖否認犯罪,惟其確有以微信與王俊皓聯繫販毒 事宜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該手機雖未扣案,但核屬供其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國祥本案販賣毒品尚屬未遂,未實際取得價金即遭被 告王俊皓等人強盜,足認被告李國祥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王俊皓 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分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63頁),且屬違禁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被告陳翔韋因本案強盜犯行分 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 亦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 毒品無從析離,故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沒收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爰 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俊皓供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被告王俊 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被告王俊皓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 phone xs max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翔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俊皓等人聯絡本案加重強 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翔韋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 色瓶身,黑色蓋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折疊刀 一把(為被告李國祥所有,非本案強盜所用之折疊刀,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及本案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或 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強盜所得毒品中未經扣案部分,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固同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俊皓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5萬元,被告陳翔韋亦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3萬元,衡酌該毒品原本交易價格為48,000元,堪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履行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該等未扣案部分之毒品價值,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 ㈢、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自無違誤。 三、被告李國祥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至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補稱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頁),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李國祥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王俊皓 主張:請審酌其並非先否認再承認犯行,而係自偵查至審判 時均承認,量刑減輕程度自應較高;其強盜之客體為毒品, 所生危害或損害較低;本案係因買毒費用不足,才異想天開 欲強取毒品;其祖母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祖母探監 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犯後已有悔意(提出其寄予 家人之書信,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期能早日出監孝順祖 母等語;被告陳翔韋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 國祥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父親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據、繳費單等, 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恐不久人世,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案原審業已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 人之刑,本院仍為相同適用,並已補充說明係考量其2人強 盜財物為查禁之毒品,對告訴人李國祥所生損害程度較低, 至其等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參以原審實已量 處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上開上訴主張量刑事由後,認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是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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