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車立勳
被 告 康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段935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1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471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51.23㎡×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1,1
64,47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271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6日),其價額核定為132,187元【計算式:9,271元×(1
4+8/31)月=132,187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6,658元【計算式:1,164,471元+132,187元=1
,296,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