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屋還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周郁祐 被 告 張淑嬌 吳李玉霞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訴之聲 明誤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乃原告所有;因被告 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約 77.91平方公尺,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其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參看民事起訴狀)。考量原告係以土地 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原告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 地之面積,初估77.9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土地114年度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700元,參見本院職權查詢 之公務登記資料),推算其價值應為989,457元【計算式:1 2,700元×77.91平方公尺=989,457元】。爰依此標準,暫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9,457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 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7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 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8

KLDV-114-補-200-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1萬0,53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 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0,68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 費2萬5,557元,尚應補繳5,124元(計算式: 3萬0,681元-2萬 5,557元=5,1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8

TPHV-113-重上-53-202503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 於「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除以3」 係以被告共同自廖良繼承系爭建物、遮棚及水塔為前提,惟 本院已認定上開地上物由廖良生前讓與被告黃忠仁,則上開 「除以3」部分應為誤寫誤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又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113年7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廖良死亡後之不當得利部分,記載:「被告黃忠仁、 廖再壁、廖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嗣後均未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90、136、166、188、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即至多僅能判決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超過部分, 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依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18

CTDV-113-訴-271-20250318-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楊天嘉 楊宏鐸 許瑋哲 被 告 黃信夫 訴訟代理人 黃雲開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7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 6.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00元=30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8

CCEV-114-潮補-22-202503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灃凡 訴訟代理人 江甄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 0萬2,272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 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 17頁)。上訴人雖於113年2月21日對上開補繳上訴費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7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前就上開補 繳上訴費之裁定為抗告,業經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已 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1-重訴-245-202503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29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琇媛 王雍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琇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2,0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雍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琇媛、王雍皓(以下均稱姓名)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均聲明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其等上訴 聲明均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就莊琇媛、 王雍皓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莊琇媛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 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 地號土地之D部分、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 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 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 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900元,且其面積合計為2144.73平方公尺(見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計算式:3.34+1.59+55.97+427.37+290 .41+350.78+225.63+0.31+174.23+406.69+208.41=2144.73 )計算,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4,074,987元(計算式 :1,900元×2144.73平方公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 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莊琇媛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不當得利部分,莊琇媛既已對原判決命應拆除及刨除騰 空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莊琇媛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074,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3年12月16日,依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 。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未請求王雍皓拆除及刨除騰空並返還 系爭土地,而僅請求王雍皓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而命王雍皓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17,768元本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尚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王雍皓之上訴利益即為17,7 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㈢從而,莊琇媛、王雍皓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1,500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莊琇媛、王雍皓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1-訴-577-202503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車立勳 被 告 康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段935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1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471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51.23㎡×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1,1 64,47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271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6日),其價額核定為132,187元【計算式:9,271元×(1 4+8/31)月=132,187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6,658元【計算式:1,164,471元+132,187元=1 ,296,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7

CTDV-114-補-64-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獻界 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東發、彭秋梅、傅增振、魏佩澐、林立全、黃 錢妹、陳水龍、陳良伍、梁玉書、梁文鳴、許家肇、林聯珍、黃 初男、傅謝春蘭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面積暫核定為新臺幣2,15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7

SCDV-114-補-58-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