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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根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圳枝之兄,其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僅因故而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 分之1 ,嗣 後邱文瑞並向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訴請 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邱 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時,在該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 身分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 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 來,有提高價格新臺幣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 全沒有,都是我處理。」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關於邱家家族成員、訟爭情形之背景說明: 一、為釐清下列人別間之親屬關係,先說明邱家家族成員如下   (詳卷內戶籍等資料): 父親邱金山(95年6月18日過世)、母親邱李招 兄弟姊妹(依排行): 1邱美代 2邱創根(岳父吳丑、妻吳惠寧、吳惠寧之弟吳清泉) 3邱文瑞(妻郭寶蓮) 4邱鳳英(夫陳世遠) 5邱圳枝(妻黃水金,68年10月4日結婚) 6邱業勝(妻賴毓晴) 7邱泳棋 備註:代書邱財銘僅為宗親   二、再說明與本案有關之邱家訟爭情形:  ㈠事實欄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詳調取之原卷《如無 特別說明,以下逕稱另案》):  ⒈原告邱文瑞、被告邱圳枝,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具結後作 證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一審判決結 果為邱文瑞敗訴(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⒉邱文瑞上訴本院民事庭後(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案件),判 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均移轉登記予邱文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  ⒊邱圳枝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 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邱圳枝於107年3月22日敗訴確 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⒋邱文瑞於107年4月間對邱創根提出本件偽證之告發(見他字 卷第1頁至第8頁)。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段000等地號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邱文瑞對被告訴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父親邱金山之全體 繼承人,第一審邱文瑞敗訴,上訴後,仍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至第108頁歷審裁判 )。  ㈢邱金山對被告、邱文瑞及邱業勝提告侵占案:   邱金山生前以被告侵占其土地;邱文瑞、邱業勝侵占○○路00 0號之永豐煤氣行、○○路000號建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告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 號為3人均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7頁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詢問該署,該署檔案室答稱原始 案卷103年間早已銷燬,無從調閱,見同卷第14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乙、本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在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但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我 說有房子要賣,本案房地是2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我代表家族去買,因為我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 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我 殺價到180萬元後,就回來跟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萬 元,我與父母、邱文瑞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 買本案房地,就由我於67年9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 只有我1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 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邱文瑞跟陳世遠 另外去製造第2份合約,日期相同,提高價格後拿去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邱文瑞把封面撕掉、騎縫章也不全,就知道卷 內這份契約是偽造的;我沒有明知不實還虛偽證述,作證的 內容都是我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證述「永豐煤 氣行」並非邱文瑞一人所有,確實是以其親身之經歷而為證 述,並非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房地買賣與簽約過程之認定:  ⒈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見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是我去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永 豐煤氣行」是跟李茶輝租房子(○○路00號),但後來李茶輝 自己要用房子,介紹我去租另一個地方,當時房租很貴,邱 業勝剛回來跟我一起打拼「永豐煤氣行」,建議我自己購屋 ,而且搬來搬去客戶會流失(當時電話很少,客人都到店叫 瓦斯),所以邱業勝就去找仲介,沒多久仲介許榮琦說○○路 000號要賣,並帶我跟邱業勝去看屋,父親也有來看過,我 們決定買下來,仲介要我們跟屋主去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 是我跟邱業勝去買的,到現在權狀都還是我保管,稅金也都 我在繳;當時只有簽1份買賣契約書,就是卷內這1份,原屋 主林茂通是檢察官,不可能冒險簽其他契約給我們;本案房 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我委請代 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支付代書費用, 契約裡買家、賣家的名字都是代書代寫、我們蓋章等語屬實 。  ⒉邱文瑞上開證詞之補強事證:  ⑴邱文瑞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經過,有其所稱唯一一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與原本核閱相符之影本見他字卷第32 頁至第35頁),而細繹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邱文 瑞、邱圳枝(介紹人許榮琦),賣方(乙方)為林茂春、林 文欽、林茂通(代理人林甜),各人簽名及地址等手寫字跡 確實均相近,但印文各異;價金部分,定金60萬元、第1期 款(67年10月6日前)50萬元、第2期款(67年10月26日前) 60萬元、尾款(過戶登記點交房屋時)10萬元,各有約定繳 納期限,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亦有第1、2期及尾款之交付日 期、金額及賣方之具領人或代理人等記載,包含筆跡在內皆 不完全相同,是依該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 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 ,如非賣方一致配合用印,當無法如被告所述由邱文瑞或陳 世遠「偽造出」該份買賣契約。  ⑵況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代書邱財銘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邱文瑞、邱圳枝、邱創根、邱業勝,我曾 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的代書,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事務所委 託我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 行貸款想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 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我那邊辦理 親自簽名,買方邱文瑞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雙方沒 到場契約沒辦法作;該契約的手寫字跡好像是我寫的又好像 不是,我分不清楚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頁至 第341頁);而其於另案民事庭104年7月30日則到庭證稱: 原證一即⒉之卷內買賣契約應該是我代筆寫的,只寫過一份 ,應該沒有不同金額的買賣契約,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那 邊去,被告沒有出面委託我辦過戶手續(見另案訴914卷第1 45頁至第146頁)。雖邱財銘對於是否代筆書寫該契約、邱 文瑞等雙方是親自到場簽名還是僅用印,前後所述或與邱文 瑞所述不完全一致,然簽約乃超過30年前的事,邱財銘對此 長年反覆執行之個案業務細節已然淡忘,並無不合理,但其 兩次具結證述沒有歧異的關鍵事實為:被告不曾出面、委託 與簽約,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邱業勝,而且該次買賣 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等情明 確,且與邱文瑞之證述相吻合,可以信實。  ⑶參以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的那份,是 在我帶土銀的人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邱文瑞有請我幫忙 去向土銀辦理貸款,當時農會沒辦法辦房屋貸款,大湳也沒 有銀行,邱文瑞跟土銀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但 我們(指與被告合夥的營建業)跟銀行關係密切,所以把這 層關係說被告與邱文瑞是兄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土銀就 答應了;土銀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 邱文瑞對保,邱文瑞提出房子所有權狀交給銀行的人看;我 沒有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 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至第248頁) ,核與邱文瑞之證詞相符,可以補強邱文瑞證述之真實性, 且陳世遠與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 本案沒有必要竄改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來爭取銀行調高核貸 款項,即「(問:你有無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沒有,這個邏 輯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會問這個,因為貸款就貸來,為什麼 要契約書。(問:貸款銀行在審核時會以房屋的價值決定核 貸成數,若房子買賣價金越高,銀行是否就會調高核貸款項 ?)當初銀行會貸給我們,是我們的合夥事業在土地銀行存 款很多錢,平均每月有8、9百萬元,上千萬元的存款放在甲 存,沒有利息給銀行,當初銀行跟我們的關係很密切才會貸 給我們,銀行不在乎這個100多萬元,我要跟銀行借150萬元 ,銀行應該也會答應,只要邱創根當擔保人,他當債務清償 共同擔保人以後,萬一邱文瑞沒有錢要還,我的甲存帳戶不 是公司,是私人的,銀行就可以查扣了,所以沒有這個邏輯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適可說明邱文瑞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土銀申貸之用之必要,並與前述卷證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更徵其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⒊綜上所述,代書邱財銘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不論有無被告 所謂「第2份契約」,代書邱財銘參與簽約且在場就是1次, 倘確有被告參與購買該不動產甚至僅由其出面簽約、邱文瑞 與邱業勝簽約時根本都沒有出面等情,邱財銘斷無理由於另 案民事庭及本案均附和邱文瑞之說詞而為不實具結證述;而 依上揭證人陳世遠之證述,於購買本案房地時,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貸之必要,是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結證 :「(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 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 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 有,都是我處理。」等語,即違常理,且全無所憑,各該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偽證犯意、客觀上就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認 定: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 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之行為人,其證述之內容,需足以影響特 定個案之偵審結果,方具有重要性,而其之所以如此證述, 必須非出於聽聞所得、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且必須是明知 不實而仍決意加以證述,方具有主觀犯意。  ⒉觀諸邱文瑞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其與邱圳枝間借名 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 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邱文瑞 ,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邱文瑞於67年9月25日向林 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但其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67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而該 案民事判決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爭點(見同上卷第69頁),進而,在判斷該爭點時,本案房 地是否係由邱文瑞或被告出面簽約所購買?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為何,是否另有不實之買賣契約內容?由何人出 面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均事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 重要爭點;再者,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被告事實欄所 載該次作證之相關內容而為上開爭點否定或肯定之論述,且 二次判決結果相反(見同上卷第71頁、第82頁判決),是被 告該次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是否 另有「偽造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該案審 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均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 、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 不清所致,是對被告而言,該次作證自無非明知而為證述之 情形;而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被 告與該案原、被告均有法定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 問其是否仍要作證,經被告稱「要」後,法官又告知依法仍 要令其具結,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便令被告當場 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而有結文附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 頁背面),則被告乃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之此部 分構成要件相合外,被告非常清楚該次作證應據實陳述及不 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因其他證人未 到才坐上證人席,或邱文瑞稱被告「不請自來」,均無關係 ,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具結證述之法律效果;又本案房地既 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本案房地簽 約時,亦無兩份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其中1份乃真實買賣契 約,另1份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云云,依現 有卷證,顯然查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不只是被動回答問題, 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而為證述,被告刻意為虛構之 證言,甚為明確,被告卻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無非為達證 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之效果,堪認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 所載之回答,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接續具結證述,辯護人所謂 被告主觀確信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是依據 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證述內容都是事實,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 ,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 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為虛偽證述,乃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僅論 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就檢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參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係對另案 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 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該案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民事事 件判決之結果發生影響,又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 500萬元,其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 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邱文瑞和解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偽 證行為,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復未獲得邱文瑞之諒解,而被告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 長期訴訟之結果,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因認本件仍應 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邱文瑞之兄,明知本案房地係邱文 瑞出面簽約並出資購買,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 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第五法庭審理104年度 訴字第914號案件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 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答:是兄弟共同的錢,還 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問:按照 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答:也沒有分 是誰的。」、「(問:系爭房地買受時當時實際兩造有沒有 出過錢?)答: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 。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 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問 :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答:沒有,但是瓦 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㈡邱文瑞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結 文各1份;㈣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邱財銘證人結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1份;㈤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定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伊說有房 子要賣,那時候本案房地是2 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伊與父母、邱文瑞及胞弟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 元購買本案房地;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 用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八德區農會)之000支 票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簽發,但是000甲存帳戶裡面其 實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去跟伊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 了110 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萬元用電匯方式匯到「永 豐煤氣行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000活存帳戶(下稱000乙存 帳戶)交付給伊,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伊在 簽發,所以伊就把000乙存帳戶的錢放到000甲存帳戶裡面以 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屋算是邱家共同買下,之所以沒有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當時在蓋房子,伊跟父母說不用登 記給伊,登記給邱文瑞、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 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伊與邱文瑞、邱圳枝一起出 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的償還也是 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伊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卷㈢第387頁至第3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 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 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見原審卷 ㈢第42頁),訂立契約後,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 岳父吳丑及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 萬元款項,事後將上 開款項匯入000乙存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 家,待68年1月22日時土地銀行的貸款才正式核撥下來,並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月20日之支票(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000甲存帳戶,並由000甲存帳 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銀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 可知,被告與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民事案件證 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等情,並無不實;至 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 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月31日之000乙存帳戶存根, 顯示000乙存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000 乙存帳戶資料恐有疏於確認之情形;再者,依照一般銀行業 之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 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000甲存帳戶 早已於64年間已經開立,000乙存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 與一般的銀行操作常情不符;又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由 91年間之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 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 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 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 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之項目。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證稱 略以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其父親亦有出資經營永豐 煤氣行等情,非無所本;被告上開證述係其記憶及經歷之事 實,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㈡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證詞係犯偽證 罪之理由:  ⒈關於「永豐煤氣行」之股權轉讓、登記及開戶情形之認定:      李茶輝於63年5月間申請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設址在○○路0 0號;瑞華企業有限公司於63年9月5日發函核准永豐煤氣行 增資即由獨資改為合夥;李茶輝、邱文瑞、黃阿珍3人於63 年10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資本額40萬元,3人依序各佔股 20萬、15萬、5萬元;李茶輝後於64年5月5日將該20萬元股 份,15萬轉讓給邱文瑞、5萬轉讓給黃阿珍,並出具轉讓書 為憑,同年6月間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書立證明文件變 更負責人為邱文瑞;黃阿珍再於66年6月間將持有之10萬元 股份轉讓給邱業勝,並出具讓渡書為憑;邱文瑞、邱業勝於 66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2 人依序各佔股30萬、10萬元,後於66年8月間獲准登記,同 樣設址在○○路00號,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 房地所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67頁之相關契約、函 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至第89頁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首堪認 定。  ⒉關於八德區農會函覆原審及本院前審確認如下事項:  ⑴戶名為「邱文瑞」之甲存支票帳戶,昔帳號為000甲存帳戶) ,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64年11月22日開戶( 68、69年間交易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⑵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昔帳號為000 乙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 日開戶。  ⑶戶名為「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於78年5月25日在該農會 開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非上開000乙存帳戶。  ⑷以上有該農會108年6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存摺內容查詢、支票存款內容查詢;108年12月20日桃八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 10年7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6日桃 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農會傳真之000甲存帳戶、0 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 01頁至第103頁、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5 頁、第245頁、第275頁)。   ⒊關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再函詢關於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 戶、000乙存帳戶之結果如下:  ⑴邱文瑞000甲存帳戶自67年至73年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紀錄, 因年限期間已超過保存期間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八德區 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  ⑵本會(按:八德區農會)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情 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惟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開 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並檢 附上開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影本及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本會檢送八德鄉農會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原本( 即正本),有八德區農會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⑷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依銀行法第6條 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 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有八德區農會 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09頁)。  ⒋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之所有帳戶資料 與使用情況,茲說明如下:  ⑴經本院函調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印鑑卡,有八德區農會11 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存帳戶 印鑑卡在卷,且依函旨揭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 情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而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 開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該改 寫之原因及時間、為何人所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有該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000號、000號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再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調上 開二帳號帳戶印鑑卡原本,該農會則將各該印鑑卡原本覆送 本院,亦有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細繹該印鑑卡原本所 載內容,其中000號甲存印鑑卡之科目欄及帳號欄原分別係 以手寫方式記載:「乙種活期存款」、「000」,惟其後「 乙」字經塗改為「甲」,「000」字樣則遭橫槓劃除後,再 以手寫塗改為「000」,啟用日期記載為64年11月22日,介 紹人則為被告之胞姊邱美代等詞,另對照八德鄉區會000號 乙存帳戶印鑑卡所載內容,其中戶名及帳號欄分別以手寫方 式記載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000」,啟用日期為7 1年11月24日等詞。倘該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才開 設,何以於64年11月22日開立之上揭印鑑卡早已記載000乙 存帳戶之字樣(雖遭塗改,但塗改前確實記載「000」),換 言之,在64年11月22日申登啟用時已有「000」帳號存在; 衡情,倘於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豈會於64年1 1月22日即有「000」帳號登載於印鑑卡上,顯屬矛盾;換言 之,設若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則64年11月22 日申登啟用時,豈能預見多年後將會使用000之帳號,確屬 可疑。  ⑵再者,經本院檢附八德區農會000號乙存帳戶之信用部送款簿 存根(71年7月31日)函詢:該帳戶之開戶日期?何以該存 根係早於開戶日之71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嗣經八德區農 會回函内容表示:「經查,邱文瑞送款簿存根為本會支票存 款帳戶,戶名:邱文瑞,而非為戶名:永豐煤氣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但觀該送款簿存根聯之帳號已載 明帳號000,並非000甲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頁),則該農 會究係如何將此筆款額存入000甲存帳戶?況該農會既回覆 稱000甲存帳戶之明細已逾保存年限,則又何以能確定此筆 金額為000甲存帳戶之款項?從而,該回覆意旨容有疑義, 無法逕採;而經檢視八德區農會108年6月24日之回函,其附 件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表(見原審卷㈠ 第103頁),註明姓名「永豐煤氣行邱文瑞」,「移入日」 為71年11月24日。綜上,足見以邱文瑞為戶名之八德區農會 000乙存帳戶,應早在71年11月24日前即已存在,始符事實 。  ⑶觀之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目前提 出的永豐煤氣行帳冊,最右側的欄位,全部都不是你記載的 ?)這不是我寫的。因為我沒時間記帳,他們有空的人就去 幫忙寫。(問:提示的右側欄位是否都是被告記帳並進行批 示?)目前這一頁是他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 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 69頁支票簿,是否看過這些支票簿存根,是何人開的支票? )我沒有看過,誰開的我也不知道。…第一、二、四張是邱 創根的筆跡,第三張是邱圳枝的筆跡。(問:剛才辯護人問 到八德鄉農會甲存帳戶的支票,這裡只有三張,這三張第一 張寫土地押金20萬,這個金額在當年很高是否知道用途?) 那是邱創根要搶建,去跟人家打合約,他沒有支票,跟我借 的。(問:第三張是邱圳枝短期借款之用10萬元,金額也蠻 多的,是否有印象?)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均足見「永豐煤氣行」之帳冊右 邊欄位係由被告批示將「永豐煤氣行」之款項「存入000乙 存帳戶代收」,參以000乙存帳戶早於70年間就有頻繁之交 易使用紀錄,是被告供稱:000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多有「 永豐煤氣行」之營業收入乙節,尚非無稽。  ⑷按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理 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 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基於上述規定之授權, 乃於64年5月7日訂定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其第5 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包含收受會 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在內。所謂「活 期存款」,依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7條規定,則 係指存款人可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而財政部曾於56年6 月2日以台財錢發字第5156號函通令各金融機構,乙種活期 存款客戶取款時必須同時繳交取款存摺,經辦人員方得受理 付款(附於最高法院卷第181頁),足見依當時法令規定, 存摺係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所不可或缺之憑證。再者,依邱文 瑞6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有扣繳單位(所得來 源)八德市農會之所得額366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305頁至第309頁);另經本院函詢八德區農會,經該會覆以 :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惟依銀行法 第6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 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等語,此 有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9頁)。衡情,倘若邱文瑞於67年間,於八德區 農會僅有申辦000甲存帳戶,而無乙存帳戶,但支票存款帳 戶依法不計利息,則該農會又豈會計發366元之利息在該000 甲存帳戶,亦屬矛盾,更徵邱文瑞早於71年11月24日之前, 甚且於67年間即於該農會有啟用乙存帳戶之事實,方屬合理 。  ⒌關於被告開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其兌領過程之 認定:  ⑴按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 ,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又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中央 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或 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⑵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後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行68年1月22日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 票及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支票(下稱A支票) 正、反面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第55頁),被 告、簡寶及何榮進以設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於68年1月20日簽發A支票,票 面記載:「傳票總第000號」、「會計編號第00號」等詞, 票背則加蓋有合作金庫為託收人字樣之戳章,以及手寫「甲 000邱文瑞」字樣。而土銀頭份分行則於68年1月22日轉帳11 0萬元入被告上揭000甲存帳戶內,可見A支票已因完成交換 (由合作金庫代理)與承兌程序,而回流至土銀頭份分行作 為會計憑證等情屬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 行貸款取得之110萬元,係經由伊簽發A支票而存入邱文瑞名 義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內,倘欲行提取該甲存帳戶內 存款,非以邱文瑞名義簽發支票不能提取等語,尚非全屬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之110 萬元存入000甲存帳戶後,再以該帳戶簽立支票清償前向吳 丑調借之110萬元款項等語,亦非全屬無稽。縱使邱文瑞否 認曾在A支票背書存入000甲存帳戶託收(見原審卷㈢第25頁 ),然其並不否認確有取得土銀頭份分行之110萬元貸款( 見原審卷㈢第31頁),況且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係於68 年間所書寫,而邱文瑞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署名時間 各為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1日(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 卷㈢第25頁),與該支票背面之署名均近或逾20年,邱文瑞 即非無可能書寫習慣已有改變,自難僅以邱文瑞否認背書或 以肉眼觀察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與邱文瑞庭訊簽名樣 式不符,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⒍關於「永豐煤氣行」經營情形之認定:  ⑴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永 豐煤氣行」由我於63年4月間開始經營,前負責人即我學長 李茶輝客源跟邱美代的太陽煤氣行重疊,兩家相隔不到20公 尺,李茶輝想賣給邱美代,我在邱美代那邊送瓦斯,邱美代 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就頂下來;我買煤氣行只有花40萬元 ,主要是跟邱美代借錢,父親沒有出資、邱圳枝在當兵、被 告在紡織行上班、後來我跟邱業勝合夥經營,都有轉讓或合 夥契約為證,邱業勝當兵回來後,給黃阿珍10萬元頂黃阿珍 的股份,「因為煤氣行是輔導會的經銷商,過戶不能一年變 更兩次,所以我63年頂讓是以合夥名義與李茶輝增資,再把 李茶輝撤資,轉給邱業勝,在買賣的時候,李茶輝已經退出 沒有在管了,但手續上必須照程序辦理。永豐煤氣行不是我 獨資,是與邱業勝合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也是登記合夥 ,不能改成獨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 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  ⑵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66年後,有跟被告合 夥從事建築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經營管理,邱業勝 退伍才參加,我太太邱鳳英也有去當會計,所以我常常去, 也瞭解這些事情,64年間只有邱文瑞跟我太太兩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  ⑶被告胞妹邱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煤氣行」是邱文 瑞經營,我有當會計,但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 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⑷綜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永豐煤氣行」確係為邱文 瑞所經營之事業無訛。  ⑸茲應予審究者,邱金山家族是否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 豐煤氣行」之事實?第查:   ①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000乙存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以及被告開立A支票及其兌領之過程,業經認 定如前。   ②參以邱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7年時,就你所知 永豐煤氣行是何人經營?)67年時應該是邱文瑞、被告、我 三人在經營。(問:你們在經營時,如何進行分工?)邱文 瑞比較專業,當永豐煤氣行的管理人,他本身在永豐煤氣行 送瓦斯,我是在太陽煤氣行(邱美代經營)送瓦斯,我是下 午有空的時候會過來幫忙送,被告在外面上班,下午回來也 是會幫忙送瓦斯,或整理、統計那些瓦斯桶,我們的妯娌, 就是我大嫂吳惠寧、我二嫂郭寶蓮還有我太太都會幫忙看店 ,還有登記那些客戶資料,都有在幫忙就對了。…(問:《提 示107年審訴字第1883號第27頁到第40頁》你是否有看過這本 帳冊?)…提示給我看的右側都是大哥的字,要存到哪個銀 行帳號或要怎麼支付是我大哥在處理的。…(問:就你所知被 告在經營工地的錢,這部分是否會轉入邱家永豐煤氣行的公 帳?)會,爸爸《按:邱金山》有交代有賺錢都要拿回來,再 統一支出,包括買房子…,被告投資有賺的還是有拿回來。… (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系爭房地後來如何還土地銀行的貸款 ?)就是我們公帳有錢了就趕快還掉,就等於大哥賺的錢, 還有我賺的錢,進來如果有錢就趕快還掉。…公帳就是在永 豐煤氣行共同使用的公帳,不管是我的薪水還是怎麼樣,那 是邱美代交給邱文瑞,邱創根工地的盈餘都存到我們(八德 大湳)農會的公帳。…,我77年就搬出來了,因為那時候兄 弟不和。…當初永豐煤氣行是屬於大家的,我外面賺的有拿 回來,所以買這個房子是大家…的財產…,也不是邱文瑞個人 。…,賺的金錢都拿回去家裡面有一個大的公帳,《按:本案 房地》那是大家一起出的,不是我個人拿多少。」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22頁至第142頁)。  ③吳惠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永豐煤氣行在65至70年 是何人經營?)我是65年結婚,結婚前是誰的名字,我沒有 注意,就是我先生他們家族的,我嫁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嫁給 瓦斯行的,就是他們家族經營的。(問:《提示107審訴1883 號第27頁到第40頁》妳有無看過這本帳冊?)這本帳冊是我們 妯嫂看店時就會寫,就是每天登記誰叫多少瓦斯、收什麼票 、支出什麼,我們每天都有一個帳,前面一半這個支票是我 的字,是我寫的。…第27頁存入000現金、00000我先生的, 借楊英雄000000也是我先生的字,右邊這行都是。…這邊存 入哪裡、付吳清泉都是我先生的字,右側的頁面都是我先生 的字。(問:《提示107他3311卷第50頁背面》被告邱創根曾經 表示邱家要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子時,他有向你的父 親即吳丑借錢,為何當初被告邱創根會向吳丑借錢?)當初 要買房子是很高興,畢竟是我結婚以後邱家第一間買的房子 ,那時候瓦斯行是租的(指○○路00號),要買第一間房子, 大家都很高興,那時候我先生還有邱文瑞,當時大家兄弟都 很合作,很努力、打拼,因為我先生是老大。我結婚的時候 ,我先生就說『我們家境怎麼樣,妳自己看得到,可是兄弟 都很合作、很努力,所以我們兄弟一定要團結才有力量,大 家的錢不管誰做什麼行業,一定要共同投入支出,這樣才一 樣,光是一個人,不管是誰,要買房子,都沒有辦法』。所 以他們知道這個房子要賣,所以很高興,他們付了訂金之後 ,不夠要再去借錢,他們說我公公結拜的在臺中,我先生邱 創根、邱圳枝,還有我公公及婆婆,我不曉得,反正就是他 們幾個人去借,他們回來就很緊張說『答應我們要借,結果 為什麼去到台中說沒有,那怎麼辦』,我就說『我幫你問看看 』,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在銀行,我父 親很老實,也省吃儉用,那時候也有賣一些土地,我不曉得 他有多少有多少錢,我嫁出去也沒有問,他們在打理,我問 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我弟 弟說有,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我跟我先生講,他們兄弟自己 跟我弟弟聯絡。…(問:根據告發人於民事案件陳述,他是 以這本存摺做為清償貸款的依據,為何被告邱創根還款的帳 戶是由告發人持有?)不要說是被告邱創根的,連我的甲存 0000那個也是放在那邊,因為都是同一家的,我們就是什麼 東西都放在那個鐵櫃,要用就拿去用,…是0000繳邱業勝的 保險,也是用我的,我們也不計較,都是一家人,…就是因 為都是我先生在統籌,所以帳要用哪一個,我們也沒有去計 較,都是家裡的。(問:妳是何時跟被告搬出桃園市○○區○○ 路000號?)搬出來那時候,幾年我比較沒有記得,是我大 兒子國小二年級的寒假我就搬到中壢,應該是75年、76年初 …(問:這筆向吳丑的借款,債務人究竟是何人?)就是我 們永豐煤氣行,我們大家的,就是兄弟的,那時候就是我先 生是老大(被告邱創根)、老二(告發人邱文瑞)、老三(邱 圳枝)都在瓦斯行,老四(邱業勝)還是在當兵。…我們永豐 煤氣行,就是邱家的,就邱家這個家族的錢都在一起,老大 、老二、老三賺的錢都一起,要支出什麼錢,也是從這邊, 就等於是共產,就是收入、支出都是大家的,所以沒有分你 我。…系爭房地是邱家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  ④綜上所述,邱金山家族包括被告在內,非無參與、協力於邱 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情事,亦可認實。  ⒎通觀上揭各情,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兄弟共同的 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也沒有 分是誰的」、「營運基金」、「公款支出」等語,均為陳述 邱金山家族曾共同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 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永豐煤氣行」係家族之事業,姑不 論邱文瑞是「永豐煤氣行」之主要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但 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為上揭證述,亦非全無依憑而虛構捏 編之事實,核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 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⒏至邱金山家族有如前述之諸多訴訟糾葛,邱美代、邱鳳英、 邱業勝、陳世遠及邱文瑞等人,與被告訴訟或彼此立場不同 而感情不睦,可以想見,其等於原審證述購買本案房地之價 金均為邱文瑞所支付(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2頁 、第343頁至第344頁、第192頁、第205頁);邱鳳英另證稱 「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獨力經營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或因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謂「經營」之認知不同(前者認 為邱文瑞才是「永豐煤氣行」之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後者 則認為係邱家家族參與、協力之事業);抑或係訴訟立場及 利害關係不同之緣故;況果真「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所獨 力經營,則邱文瑞於67年購得本案房地後,又豈會任由被告 介入「永豐煤氣行」之現金、客票收入及批註收支等處理方 式;遑論被告有權自行開立000甲存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款項 ,均與常情不符。從而,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 及邱文瑞就邱文瑞獨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獨力經營「永豐 煤氣行」之證述,仍非全無疑義,均難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 之認定。 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 前揭偽證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2-重上更一-2-20241105-1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 in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身分: ㈠郭信良(綽號:黑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 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 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 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 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 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 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 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 ㈢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於107年間 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 下稱佃西重劃案),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 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 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廖堅志並擔任「臺南市第127期佃 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佃西重劃會)理事 長。 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 ,重劃過程高進見雖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然高進見因自身資金不足,且合資者意見不合,轉為介紹 吳順德購買,吳順德與廖堅志磋商未成,無意購買抵費地, 高進見未覓得其他出資者,高進見、吳順德均未與廖堅志簽 立抵費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廖堅志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口頭合意,也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給廖堅志。嗣 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 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 其等與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郭信良 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 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 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 或施壓等行為,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 影響力,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 進見及蔡連博(蔡連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 信良出面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 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 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 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 場答應。嗣於翌日(同年月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 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 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 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職務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 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 高進見之要求,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當場向郭信 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 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 ,獲得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旋於翌日(同年月9日)指 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 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 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 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郭信良及 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廖堅志即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 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 )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 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 (具體請託、施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 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另案對廖堅 志執行搜索後,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收受廖堅志所 交付賄賂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 日返回臺南市。 三、高進見旋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 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 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 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 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 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郭禮盛、黃 守輝及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前揭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 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 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 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 高進見取得上開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與高 進見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及分配1,300萬元和解金, 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 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 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 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 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 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人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蒞字第14030號補 充理由書第一、㈡點所載「關於佃西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函請備查(會議紀錄內包含佃西段1194等地號5筆抵 費地處分)之請託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佃西段 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請託或施壓無關,係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見、廖堅志(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 (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同)之陳述,屬於被告郭 信良(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郭信良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 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郭信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信良 辯護人主張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未經郭信良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2卷第86至87頁)。惟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高進見、 廖堅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保障郭信良對質詰問 之權利,則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 前所為,郭信良辯護人既未證明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應認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提出蔡連博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  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 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 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 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 ,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 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 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 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 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 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 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 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 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 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 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 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 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 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未聲請本院傳訊蔡 連博,自行在審判外傳訊蔡連博,並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 蒞字第3274號補充理由書,將其於113年3月7日訊問蔡連博 之筆錄提出於本院,而郭信良、高進見之辯護人對該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考前述說明,此項訊問證人筆錄具有 傳聞證據之性質,本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蔡連博,之後始將蔡連博改列為證人訊問,公訴人對蔡連博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問:「剛剛所述有 無任何要補充更正的地方?」蔡連博答稱:「沒有。都照我 自己記得的做真實的陳述」。公訴人再問:「針對與被告廖 堅志、高進見、郭信良有關的陳述,是否均屬實?」蔡連博 答稱「都是事實,沒有說謊」。依照前述說明,公訴人前揭 證人訊問核屬概括式訊問,難認蔡連博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蔡連博於113年3月 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郭信良、高進見、 廖堅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郭信良、高進見之 抗辯如下: ㈠郭信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與高進見、廖 堅志、蔡連博會面,且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聯繫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 :  ⒈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 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 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嗣高進見與廖堅 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晚間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郭信 良於該日未在場(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 ,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⒉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 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 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 糾紛,沒有行賄郭信良之意思,郭信良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 ,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 。  ⒊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根 本原因是都發局之行政錯誤(都市計畫圖公告錯誤),經佃 西重劃會發函向都發局陳情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3日會議決議無須截角而審 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意見,然都發局遲未將都委會專案小組 之會議紀錄通知地政局,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故廖堅志希 望蔡連博、高進見代為向郭信良陳情,郭信良僅出面邀約廖 堅志及都發局人員呂國隆、林智偉於110年11月11日至議長 辦公室溝通,並未介入。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 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 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 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無涉,郭信良未違法或不當對公 務員施壓。 ㈡高進見就前揭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就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部分,雖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在 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會面,並於110年6月9日、同年9月8日 收受廖堅志所交付合計1,3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高進見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 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 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 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 表明由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 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並積極尋求法律協 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高進見 面談,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 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 是廖堅志主動提出,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高進見 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郭信良,廖堅志亦自稱非透過高進 見與郭信良聯繫,高進見與郭信良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廖堅志就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⑵高進見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預購重 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⑶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  ⑷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見面,郭信良於該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 諾也是承諾等語。  ⑸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 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 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 萬元給高進見。  ⑹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 呂國隆、廖堅志見面。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與地政 局科長洪智仁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⑺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 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經都委會大會110年 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 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 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 記。  ⑻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⒉高進見教唆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㈡可資佐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二所載。 三、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 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 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  ㈠從吳順德證述觀之:  ⒈證人吳順德於警詢、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 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 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 ,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 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 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 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 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 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 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 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 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 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 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 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1卷二第2 45至249頁、偵1卷二第251至255頁)。證人吳順德於112年8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人要買 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 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 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 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 降到120坪,但是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 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 ,就去找代書林雅珍,她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 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 ,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 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 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 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 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她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 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 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 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 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 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 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 ,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 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 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 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 ,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 了等語(偵1卷六第30至35頁)。證人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十二佃南天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是 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 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 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 ,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 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 ,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 ,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 。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 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 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 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 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 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 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 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 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 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 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 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 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 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 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 ,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 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本院4卷第65 至83頁)。  ⒉仔細觀察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經 核與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六第59 至63頁)內容相符,又吳順德與高進見之關係甚佳,無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依據吳順德前揭證述,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磋 商,從面積312坪、224坪、142坪到120坪,經過多次變動, 二者最終未簽約,其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 曾將其買受人地位使高進見承受。  ㈡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⒈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那你當時答 應高進見買抵費地的1坪的金額是多少?你還有印象嗎?廖 堅志:大概是5、6萬左右。檢察官:5、6萬。廖堅志:因為 他或許知道吳樹欉這件事。檢察官:因為高進見有說啊,他 當時你在跟吳樹欉協商的時候,抵費地的時候他在旁邊聽啊 他才知道啊!廖堅志: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5、6萬啦!檢察 官:他自己也有說,高進見也有說他是因為他在旁邊聽到你 跟吳樹欉在協商抵費地的時候,他才知道原來也可以買抵費 地的事情。廖堅志:我不知道,他是後來,我不知道他什麼 原因,但是他有跟我開口。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是確實是有 要賣他抵費地的意思囉?廖堅志: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因, 我就只好……他都開口了,啊就不得不的狀況下就想同意賣給 他。檢察官:就是因為剛剛上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檢 察官:所以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嗎?廖堅志:到最後有拿 契約給他,空白的契約給他看。檢察官:那你已經簽名了嗎 ?還是你也還沒簽?廖堅志:還沒,尊重他的意見,看有沒 有什麼意見,拿給他看準備簽約了。檢察官:好,那你有同 時拿給雙子星的那個老闆嗎?廖堅志:沒有。檢察官:你就 只有給高進見而已?廖堅志:我大部分都是他在講,我都對 他而已。檢察官:喔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你談抵 費地的事就對了,所以你就把空白的契約交給高進見?廖堅 志:對。檢察官:啊當時是希望他簽約嗎?廖堅志:啊如果 都確定了,當然就簽約啊!檢察官:喔,如果他確定他就簽 約再給你這樣子嗎?廖堅志:對。檢察官:實際上他有簽嗎 ?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都沒簽?廖堅志:沒簽。檢察官 :那為什麼在110年大概在6月的時候,高進見又要找你來談 抵費地的事情呢?廖堅志:110年,大部分的地主領到權狀 了。檢察官:在110年的時候,你說那些分配土地的地主已 經大部分有領到了?可以登記領到土地權狀就對了?廖堅志 :是沒錯,重劃後的權狀。檢察官:嗯。廖堅志:然後他就 來問說他要買的土地怎麼都沒有……沒有說哪一塊地要登記給 他。檢察官:高進見就來問說有沒有哪塊地要登記給他這樣 嗎?廖堅志:他是來問說當初不是要跟你買?檢察官:嗯, 有買抵費地嘛對不對?廖堅志:他要買抵費地嘛,啊我說我 也答應他了。檢察官:然後呢?他是一開始自己來跟你要對 不對?廖堅志:不是,他是議長。檢察官:他直接找郭信良 來嗎?還是說他前面一開始有先跟你要?廖堅志:都沒有, 都很久一段時間,因為都完工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 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 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等 語(本院3卷第369至372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給高進見,不是完 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 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 ,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 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 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1卷四第347至351頁) 。廖堅志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 高進見,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一、兩次, 第一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一、兩次,但 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 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 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 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 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 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 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 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 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 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1卷六 第26至2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 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宜,他們二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 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一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 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 、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 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 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 ,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 本院4卷第136至138頁)。  ⒉參酌吳順德與其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珍於1 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 ,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 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偵1卷六第61頁 ),與廖堅志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其 與高進見、吳順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其等就抵費地買賣 之地號、面積、價格等未形成共識,堪認其等就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合比對吳順德、廖堅志之證述,無論是吳順德之代書提供 合約書給廖堅志公司人員,或廖堅志提供部分空白之合約書 給高進見,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 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吳順德與廖堅志間 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表示要使高進 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 賣契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郭信良、高進見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跟我的里民吳 樹欉相約借我的服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 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就談到吳樹欉要跟 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他地不夠,還 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一坪6萬賣給吳樹 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300坪賣給我, 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他有到我服務處來談, 1坪7萬5,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 絡,他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 一樣1坪7萬5,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他,就問他何時方 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他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 賣我,廖堅志說要兩至三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兩成,廖 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 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 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二第406至407頁) 。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 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 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 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三次我打電話給廖堅 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 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 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費地,廖堅 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 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 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 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 就沒有買成等語(偵1卷五第279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 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一個金主要 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 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 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 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 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 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 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 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 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1卷六第39至42頁)。 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 地號,總共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 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 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 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 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 ,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 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本院4卷第200至 215頁)。  ⒉依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高進見最初供稱是「自己」要向廖堅 志購買抵費地300坪,並未提及吳順德。嗣改稱自己資金不 夠,找吳順德出來買,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之後 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要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 有找到,是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 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 何以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 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 元,總價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 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 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 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 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 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 非可信,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 抵費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 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  ㈠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因為都完工 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 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 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檢察官:6月7號第一次跟郭信 良見面沒錯?廖堅志:對,那第一次里長也在。檢察官:當 時高進見也在,還有誰在?廖堅志:剛才那個蔡連博他幫忙 聯絡的。檢察官:那個是他家不是嗎?他老家。廖堅志:他 家。檢察官:對啊!廖堅志:但是我們三個是在前面前院的 外面那邊講。檢察官:但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嗎還 是?廖堅志:對他們老家舊厝的前院的路旁的前庭那邊講。 廖堅志:前院的院子前面講。檢察官:前院講,前院空地好 了?那蔡連博他人是在房子裡面嗎?還是他坐在旁邊?廖堅 志:沒有他房子前外面好像有屋簷那個……呃……有騎樓,那那 邊有泡茶的,啊常常會有他的朋友在那邊。檢察官:所以他 也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廖堅志:他在那邊。檢察官:蔡連博 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好那到那邊之後你們有說什麼事情 ?就是因為你說你一開始不知道什麼原因去,對啊後來去的 時候是誰跟你講?廖堅志:議長,郭議長,我看到里長我就 知道什麼事了。00:50:52檢察官:喔真的喔,我看到高進 見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但是你說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嗎 ?00:51:01廖堅志:對。00:51:03檢察官:那他怎麼跟 你說呢?00:51:06廖堅志:他說……人家里長要跟你買你也 答應了,啊怎麼……意思是說你怎麼不,怎麼沒有去履行?類 似這樣的內容。00:51:16檢察官: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 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00:51:35檢察 官:那他還有說別的話嗎?00:51:37廖堅志:類似像這種 。00:51:38檢察官:喔,那你怎麼回應呢?00:51:40廖 堅志:我回答他說……啊合約給他,啊再問他啊,都沒下文我 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要或不要。00:51:49檢察官:嗯,時間 到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是要還是不要。00:51:56檢察 官:然後呢?00:51:58廖堅志:然後他就回我說……你做生 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我意思是說都沒有簽約啊!00:52 :10檢察官:嗯對啊!00:52:12廖堅志:他說啊口頭承諾 也是契約啊!檢察官:嗯哼然後呢?廖堅志:然後苦笑啊, 我說喔,然後他就開始講說好吧,因為很多土地大部分都登 記了。檢察官:對啊那時候都是啊!廖堅志:真的要再去處 理那個土地那個買賣的登記事實上是有點麻煩了啦!檢察官 :嗯哼。廖堅志:他也知道,所以他說,好啦他意思說好啦 ,那這樣你沒有履行你至少看人家土地如果我有履行的話, 人家至少至少啦,也可以,就是說可以賣掉以後,可以獲利 是1,500萬以上啦等語(本院3卷第372至375頁)。廖堅志於 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的認知是我雖然認識 郭信良,但是我都很想閃避他,外面這麼多資訊,當然能夠 減少接觸就減少,那時候高進見在,郭信良就講不是答應給 高進見買地,郭信良說現在地主大部分都拿到新權狀了,為 何高進見的地我沒有處理,我說有討論過,我還有拿草約給 高進見,他又說雙子星的老闆錢在香港回不來,要再等一陣 子,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的認知是沒有簽約,郭信良說 你做生意要有信用,嘴巴講也算是契約,我就沒辦法,郭信 良就說如果當初有讓高進見買的話,至少也可以賺某一個數 額(超過1,500萬元),他的用語我有點忘了,但意思是至 少要給出1,500萬元,我當時很難主張根本沒有簽約,因為 還有部分地主土地沒有登記,還有抵費地沒有登記,所以我 也擔心會受影響,權衡之下就沒有再講沒簽約的事情,郭信 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等語(偵1卷四第339至340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7 日是蔡連博聯絡我過去蔡連博舊厝,他是說郭信良要找我, 我到現場有看到高進見、蔡連博、郭信良都在,我就大概知 道是什麼事。因為高進見是佃西里里長,我一開始只知道是 要講佃西重劃區的事,印象中談話重點都是郭信良在講,高 進見在旁邊聽,郭信良說高進見預購抵費地的事情,問我為 何不了了之,郭信良舉例那邊行情多少,再怎麼少賺,至少 能獲利1,500萬元,希望我將1,500萬元賠償給高進見,我跟 郭信良說沒有簽約,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承諾。高 進見坐在旁邊,高進見會在旁邊插話,我當天跟郭信良說我 要回去考慮等語(偵1卷五第304至305頁)。廖堅志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家聽到關於郭信良的事情都不一樣,確定的是 郭信良的經濟狀況,對借貸會有壓力,或許他覺得我這麼小 咖不會跟我借,但至少在金錢上會有壓力等語(本院4卷第1 47至148頁)。  ㈡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 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 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 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 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 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 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我要彌補我其實也不懂等語 (偵1卷二第407至409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 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 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 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 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 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 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 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 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 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 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 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 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 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 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1卷五第279至280頁)。高進見於 本院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出面邀約見面,廖堅 志先開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合理,郭信良距離我 大概3、4步,我轉頭跟郭信良說,廖堅志有開1,500萬元, 你看這樣是不是合理?郭信良說看我怎樣自己做決定,蔡連 博說你們帶去旁邊講,我就拜託郭信良確認到底合不合理, 是廖堅志、我、郭信良去旁邊講,郭信良與廖堅志大概講2 、3分鐘,聲音不大,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郭信良跟我說 廖堅志很有誠意,照剛才的1,500萬元要彌補我,看我好不 好,我自己做決定等語(本院4卷第191至229頁)。  ㈢蔡連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見 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 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本院4卷第12至31頁)。  ㈣綜上所述:  ⒈比對廖堅志、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針對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主要是由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乙節,廖堅志、高 進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⒉衡之常情,廖堅志既認為自己未與高進見或吳順德成立抵費 地買賣契約,自無主動向高進見道歉及賠償之必要,且廖堅 志知悉郭信良之經濟狀況不佳,欲避免接觸郭信良,亦無主 動邀約郭信良、高進見協調抵費地買賣糾紛之可能。又縱使 以高進見辯稱自己有要購買50、60坪為計算基礎,以1,500 萬元除以50坪,每坪為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坪=3 0萬元);以1,500萬元除以60坪,每坪為25萬元(計算式: 1,500萬元÷60坪=25萬元),而依吳順德前揭證述,當地原 本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重劃後1坪漲到13萬8,000元, 每坪漲幅僅6萬元,廖堅志豈有可能在未與高進見簽約,且 高進見未付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主動賠償高進見每坪25萬 元甚至30萬元顯不合乎行情之利潤?故高進見、蔡連博證稱 是廖堅志主動邀約協調,高進見並證稱是廖堅志主動提出1, 500萬元賠償金等語,尚非可信。  ⒊據此,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 至蔡連博舊厝見面,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 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等事實,堪 以認定。郭信良、高進見辯稱是廖堅志透過蔡連博邀約至蔡 連博舊厝協調,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表示道歉並欲補償1,50 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再次在蔡 連博舊厝談判,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與廖堅 志間就1,300萬元成立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 志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嗣廖堅志 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㈠相關實務見解: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 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 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 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 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 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 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 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 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 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 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 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 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 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 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 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 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 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 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 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 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 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 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 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 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 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 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 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 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 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 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 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 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 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 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 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 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 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 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 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 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 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 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 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 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 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 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郭信良與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成立1,300萬元 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 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⒈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⑴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 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在去蔡連 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 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 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 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 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 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 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 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 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一第373至374頁)。廖堅志於112年 7月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旁邊, 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 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 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 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 卷一第380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 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 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 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 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 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我沒有跟他細講說樁位的 問題,因為跟他講這個他也聽不懂,嗣後請託郭信良事情的 進度,幾乎都是蔡連博幫忙轉告,郭信良也都透過蔡連博來 聯絡,然後約在議會辦公室,確實有去過兩次議會辦公室, 一次是找都發局的人去,一次可能是地政局,都是談樁位錯 誤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讓地主登記土地拿到新權狀,於110 年6月9日第一次支付500萬元後,因為郭信良陸續有幫忙, 可以的話我就支付第二次800萬元等語(偵1卷四第340至346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 記得蔡連博、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 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 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 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 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 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 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 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 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 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 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 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 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 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 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 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證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向廖堅志索討 1,500萬元後,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請蔡連博協助聯 繫至蔡連博舊厝協商,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廖堅志 應允後,當場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 ,郭信良亦表示同意。  ⒉從高進見、蔡連博證述觀之:  ⑴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 償金的次日,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 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 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 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 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 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 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 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問:據查,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 ,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 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 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 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 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 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 以等語(偵1卷二第409至410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 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大 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三個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 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 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 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 ,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 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 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稱:因為我不會談,所以我才拜託郭信良幫我談,不過 這筆錢事實上就是我應該得到的,是廖堅志應該要補償我的 ,但我怕如果廖堅志咬到我的話要交代這1,300萬元金流等 語(偵1卷四第408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問: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 ,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 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1卷六第37頁)。  ⑵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第二次見面, 高進見應該也有來嘛?蔡連博:有。檢察官:啊郭信良有沒 有來?蔡連博:(思考了一下)第二次……檢察官:嗯,有啦 ……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蔡連博:應該是有,對啦!檢 察官: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 蔡連博: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 來就帶去旁邊那講。檢察官: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 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 00……蔡連博: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 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檢察官: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 、1300就對了。蔡連博:第二次。檢察官:第二次。蔡連博 :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檢察官: 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蔡連博 :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 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 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 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 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檢察官: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 己決定。蔡連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檢察官:你說 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蔡連博:是。檢察官 :郭信良有在場嗎?蔡連博:他應該是沒有啦!檢察官:應 該沒有。蔡連博: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檢察官: 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我不是 這個意思啦!檢察官: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 思?蔡連博: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 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檢察官: 沒關係,你慢慢講。蔡連博: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 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 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檢察官:我的疑問 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蔡連 博: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 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 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檢察官:好,所以 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 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 以代表有三次啊?蔡連博: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 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 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 ,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檢察官:沒關 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檢察官:確 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蔡連博:對啦,是自作聰明, 雞婆啦(本院3卷第511至513頁)。蔡連博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郭信良曾因高進見與廖堅志的土地糾紛去我的舊厝 幫忙協調,次數至少兩次等語(本院4卷第46至47頁)。  ⒊仔細比對廖堅志、高進見前揭證述,針對郭信良於110年6月8 日有在場參與談判,決定廖堅志給付金額為1,300萬元,之 後廖堅志有聯絡高進見轉請郭信良處理陳情佃西重劃會土地 登記事宜等情,廖堅志、高進見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蔡連博證稱郭信良至蔡連博舊厝協調「 至少兩次」,與廖堅志、高進見證稱其等談判日期為110年6 月7日、同年月8日「共兩次」之次數相符,足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確有在場參與談判無誤。  ⒋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先從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佃 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廖堅志另從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堅志元大帳戶),廖堅志於前開2筆轉帳時,均 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黑里」,之後廖堅志員工柯淑美依 廖堅志指示,於110年6月9日自廖堅志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 ,自廖堅志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自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 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交付廖堅志等情,業據證人 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259至265、281 至286頁),並有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139至140、297頁)、廖堅志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291頁)、廖堅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 )、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 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 二第587頁)在卷可稽。廖堅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里 」所指「黑」是郭信良的外號「黑面」,「里」是指里長高 進見等語(偵1卷一第375頁)。高進見於110年6月8日、同 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向廖堅志收取500萬元、800萬元後, 均於同日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之事實,業據高進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400頁),且有郭信良與高進 見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 19至21頁)在卷可按。足見廖堅志當面交付高進見之1,300 萬元,實際交付對象是郭信良、高進見二人。再者,郭信良 與抵費地買賣毫無關連,郭信良與廖堅志間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郭信良身為臺南市議員兼議長,佃西重劃案位於郭 信良之選區,廖堅志於000年0月間前「未曾」請託郭信良協 助佃西重劃案之任何事宜。然而,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 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 行聯繫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過程及證 據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郭信良在廖堅志分次交付款 項給高進見後,亦應廖堅志之要求,利用其議員兼議長之身 分及職務,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 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過程及 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 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 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 「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 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 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 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 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 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證據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又證人洪智仁於警詢證稱:郭信良於111 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大聲斥責我處理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進度 太慢,確實讓我印象深刻及驚嚇,因為郭信良之前有請託案 件來關切進度時,也不曾因此大聲斥責我過等語(偵1卷一 第397頁)。郭信良在前揭通話中斥責市府承辦人洪智仁, 態度強硬,顯見其特別重視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之請託, 而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及強烈動作。況且,觀察廖堅志、 郭信良在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500萬元後行為之轉變, 與廖堅志前揭證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郭信良 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 好,他也有幫忙處理」、「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 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 能否幫忙,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等語相符。據此, 郭信良與廖堅志間有就1,300萬元達成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與郭信良之職務上行 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見前揭不爭執事實)。參以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郭信良應該是112年5月10日才通知我到 臺北跟他會合,我在火車站遇到郭信良後,郭信良也只有跟 我說,叫我自己先找飯店住宿,隔天早上跟他在重慶南路的 律師事務所會合,在此之前都沒有跟我提上來台北的原因, 我是112年5月11日早上9點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才知道郭 信良找我一起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目的是為了討論有關廖 堅志的那1,300萬元補償金的事,律師事務所是郭信良找來 的,當天跟我們討論案情的律師我也不認識。郭信良事前都 沒有跟我講任何原因,我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知道郭信良是 為了我與廖堅志的1,300萬元問題去徵詢律師意見,至於郭 信良為什麼會主動約我去臺北找律師,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 等語(偵1卷五第276頁)。又蔡連博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 證稱:(問:廖堅志112年5月3日被搜索時,你與郭信良在 談什麼事?)我忘記了。(問:112年5月9日你有打電話給 廖堅志,當天說了什麼事情?)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堅志,廖 堅志說他出事了,我要問他有沒有空,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購 買土地,我不是很瞭解,想詢問看看,但廖堅志說他不方便 ,當時我不知道廖堅志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卷五第325頁) 。廖堅志與蔡連博於112年5月9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 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附卷可考。 是以,高進見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收取廖堅志交付 之合計1,300萬元後,接近兩年時間未曾針對1,300萬元諮詢 律師。然而,在112年5月3日廖堅志被搜索(廖堅志於該日 警詢時主動供出交付1,300萬元給郭信良、高進見,詳後述 ),112年5月9日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後,112年5月10日郭 信良即通知高進見於翌日(同年月11日)至臺北會合,由郭 信良帶高進見至某律師事務所針對1,300萬元諮詢。觀察郭 信良在廖堅志遭搜索後,緊急通知高進見一同赴臺北針對1, 300萬元諮詢律師之反應,更加證明收取廖堅志1,300萬元之 人為郭信良、高進見二人,且該1,300萬元性質上為賄賂。 否則若依郭信良、高進見所辯,該1,300萬元為高進見個人 就抵費地買賣應得之補償,郭信良何須為高進見合法應得之 款項,大費周章為高進見安排律師,並與高進見一同趕赴臺 北市諮詢律師?是郭信良、高進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進 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談判時均在場,廖堅志分次交 付之1,300萬元是由高進見出面收受,高進見於收取款項後 ,旋即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且廖堅志於交付款項 後有請高進見協助轉告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 進度,高進見亦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如前述。是以,高進見從郭信良與廖堅志談判、 出面收受賄賂、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請託事項等收賄犯 行重要過程均有參與,可認其與郭信良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 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高進見辯稱其非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等語,並非可採。  ㈣郭信良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廖堅志亦未 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惟查:  ⒈郭信良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等語,並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該日未在蔡連博舊厝 附近,且高進見於本院證稱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等語,為其 答辯依據,然而:  ⑴手機與個人生物特徵(包含指紋、掌紋、掌型、虹膜、面容 、聲紋、DNA等)不同,無法近乎百分之百確認本人所在位 置。依一般人使用習慣,雖有可能隨身攜帶手機,但不必然 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將手機放在車上、辦公室或住 家等處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尚非罕見。且依卷附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需要有發話或受話才會記錄手機基地 臺位置,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高市肅 字第11268636650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27 頁及所附台灣大哥大卷(下稱台灣大哥大卷)】可參,故郭 信良未以手機發話或受話期間究竟人在何處,無從以其手機 基地臺通話紀錄推論得知。其次,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與郭信良第二次在蔡連博舊厝見面應該10、20分鐘等語( 本院4卷第143頁)。故郭信良與廖堅志於該日之談判時間不 長。仔細比對廖堅志、郭信良於該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依 據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該 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里○○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即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 0年】(偵1卷三第39至45頁)可參。另依據郭信良手機基地 臺「通話」紀錄,郭信良手機於該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 ,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卷第80 頁),然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 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 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 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 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從而,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 尚不足以作為對郭信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高進見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於第二次談判即110年6月8 日不在場等語(本院4卷第227至228頁)。惟高進見於偵查 中(經具結)及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陳稱郭信良於11 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均在場,是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 ,並具體描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向廖堅志所講話語,且 參酌廖堅志、蔡連博前揭證述及客觀事證,堪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有在場參與談判,已如前述,故高進見於本院所 為證述,難認可採。  ⒉郭信良辯稱廖堅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 助等語,並以廖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答辯依據, 然而:  ⑴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稱:調查官:你是拜託他什麼事 ?叫那個科長?廖堅志:我沒有說,我們是在聊天說。調查 官:不然那個科長被他罵成這樣。廖堅志:哪一個科長?都 發局嗎?調查官:就跟你說,是都發局還是我忘記了,因為 去年的事情。廖堅志: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拜託 他這個等語(本院3卷第351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沒有我現在問你的問題,因為我剛才一 直問你,你給了錢之後,你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或有拜託 什麼事情?廖堅志:我處理的事情。檢察官:你都說沒有。 廖堅志:我,我不會去拜託他。檢察官:那你那個LINE就是 ,不就是拜託他嘛?廖堅志:那個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啊! 我就幫他講一講啦這樣,地主的人是我去拜託他捏,地主他 拜託。檢察官:地主拜託不是我拜託。廖堅志:對,不是說 他趕快把我的地去登記,不是。受影響的那些地,我記得是 幾個地主啦!那個樁位錯的這樣,所以不是我的地啊!檢察 官:那你給他,你給郭信良錢是不是也有希望他可以幫你這 些事情?廖堅志:不用啦!廖堅志:高里長拿走的。檢察官 :高里長拿走的?廖堅志:對。檢察官:但是高里長跟郭信 良,選舉不是都綁在一起嗎?廖堅志:對,對啊!檢察官: 對,啊所以我問你是說不管你是給高里長還是給郭信良,是 不是也有內心也有希望他們可以幫忙。廖堅志:怎麼可能一 直都沒有。檢察官:樁位錯誤的這些事情?廖堅志:一點都 沒有期望他幫忙。檢察官:我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廖堅 志:他最好不要找我最好。檢察官:有期望誰幫忙,郭信良 幫忙?廖堅志:郭信良跟里長都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本院 3卷第365至366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聲押庭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行賄部分,昨天搜查及做筆錄時 ,調查官問我,重劃過程是否遇到障礙,我只是跟她說,我 們被里長刁難,導致我多花一千多萬元,我沒有要行賄公務 員,我是被他們壓迫,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一第1 75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供述,廖堅志雖曾否認自己有拜託郭信良 幫忙,但其同時有提到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廖堅志就幫地 主講一講,是地主拜託,不是廖堅志自己拜託等語,顯見廖 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乙 事,確實有開口請郭信良協助,廖堅志應是為避免自己因交 付賄賂罪而遭檢警偵辦,甚至遭法院羈押,始否認自己有向 郭信良請託。  ⑶廖堅志嗣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請託郭信良 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有承認行賄的 意思,是否如此?)有這個行為事實,一開始沒有這個動機 ,後來確實有這些行為,我還是承認有行賄的犯意及行為等 語(偵1卷五第30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正確的說 法是地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我都必須隨同,這件事是因為 拜託這麼多人,所以當下只是起心動念有拜託郭信良幫忙, 確實要解決地主那些無法登記的問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 所以後來才請託郭信良,我內心覺得還是必須自己解決,當 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說有關相關的動 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如此而已,我確 實沒有寄望郭信良。大部分是地主在幫忙,因為緩登對地主 是很大的壓力,有的年紀大,他左鄰右舍的地主都拿到重劃 權狀,這些因為都是政府部門樁位、行政作業問題要緩登, 地主一直拜託很多人,我的想法這些是地主拜託,所以我拜 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 最好,沒有沒關係,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 就不會在這裡。(問:後來案件到臺南,聚焦在郭信良高進 見佃西案抵費地的部分,你才提到不得不同意交付1,300萬 元,同時有請託?)對,我當下很單純認為我是幫地主請託 ,但後來律師告訴我法律行為人的關係,我瞭解行為人是我 ,中間過程演變後讓我瞭解這樣的行為,確實是檢察官講的 情形等語(本院4卷第108至136頁)。故廖堅志在諮詢律師 意見,瞭解法律規定後,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參以廖堅 志在給付款項後確有請託郭信良,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請託 履行職務上之行為(詳參附表一),業如前述。據此,廖堅 志證稱有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之證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⑷依上所述,郭信良引用廖堅志警詢、偵查中供述,辯稱廖堅 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並非可 採。  ㈤郭信良雖辯稱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 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 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 記,與郭信良附表一所為無涉等語。惟查:  ⒈都發局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 書函(受文者:地政局)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 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 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 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 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 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 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故都發局原本立場是須待通盤檢 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且 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504660號函(受文 者:佃西重劃會),亦引用前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 書函,表示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僅就佃西重劃會所提意見同意 採納,列入本市都委會中審議,因此於實際參採確定前,尚 不能認定本府已同意該都市計畫變更。爰此,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建請俟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本府公告發布實施 內容,再行辦理登記(偵1卷二第99至100頁)。故地政局原 本立場與都發局相同,兩局均堅持不僅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 完成,且「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方能辦理土地 登記。  ⒉在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 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後,郭信良隨即於000年0月 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託、施壓。嗣後都發局竟一改先前 「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以臺南市政府11 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受文者:地政局 ):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 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 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 辦理(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 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 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 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 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 (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 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可參。 參以證人林智偉於警詢證稱:因地政局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但擔心都發局沒有依照110年12月 24日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所以洪智仁 才要求我發上開111年3月17日公文,作為都發局依照都委會 大會決議進行都市計畫之保證,但我有在最後加註「上開通 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 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表明仍須以最 後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偵1卷一第654頁)。  ⒊據此,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在郭信良請託、施壓後,放 棄原先「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同意佃西 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 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郭信良針對佃 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之請託、施壓,確實有對臺南市政府承辦 人員產生具體效果。  ⒋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履行該項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既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則 公務員所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是否產生具體效果,自亦不影 響該罪之成立。基此,郭信良確實已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已如前述,縱認郭信良所為,未因而使佃西段1274 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對其所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郭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高進見部分:  ⒈高進見為佃西里里長,其法定職權係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然其本 案所參與部分係參與談判、出面收受賄款及將廖堅志請託事 項轉告郭信良,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里長身分就佃西重劃 案土地登記事宜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廖堅志亦非因高進見 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堪認高進見在本案並非以 公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高進見 與郭信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高進見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 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 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 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 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 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 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 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 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㈢核廖堅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郭信良、高進見向廖堅志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廖堅志與郭信良、高進見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 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 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郭 信良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各 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仍假借其議員職務上之 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  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 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 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 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 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郭信良上開所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因法規競合,僅論以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高進見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列公職人員,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郭信良共 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法規競合,亦僅論以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私人無異,已如前述,是郭信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郭信良、高進見分兩次收受500萬元、800萬元賄賂之 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進見先後教唆高勝元等4人在同一案件為偽證犯行,均係 出於在本案脫免自己罪責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進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免除、減輕: ㈠廖堅志部分:  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 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 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只須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 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 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就廖堅志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 署函覆:本案緣於橋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即廖堅志等辦理「 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等浮報重劃經費案涉 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橋頭地檢署 執行該案搜索時,主動向檢調供述郭信良、高進見有以高進 見曾以吳樹欉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為由,向廖堅志索 取款項,廖堅志因恐遭郭信良施壓影響市政府作業程序,故 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事,並提及禮貌上會說請郭信良讓地 主趕快領到權狀,然其未具體坦承行賄犯意,並否認有行賄 犯行。嗣橋頭地檢署認依廖堅志所述,廖堅志涉嫌行賄,郭 信良等則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犯嫌 ,然橋頭地檢署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故協調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事證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故臺南 地檢署於112年7月6日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廖堅志於調詢 、偵訊中,除坦承給付1,300萬元之事外,並坦承行賄犯行 。本案查獲情形如上,廖堅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請貴院依 法審認,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秋112偵20334 字第1129086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229至230頁)。 是以,廖堅志於檢察官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向檢警供出交 付郭信良、高進見1,300萬元之事,並主動提及有請郭信良 協助地主完成土地登記,堪認廖堅志係主動供出交付賄賂犯 行,且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時 為之,故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廖堅志最初否認行賄,僅係 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據此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附此敘明。 ㈡高進見部分:  ⒈本院斟酌高進見本案主要負責收取賄款,僅一次將廖堅志請 託事項轉告郭信良,而出面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 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可認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 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位 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 共同貪圖私利,收受佃西重劃會理事長廖堅志所交付高達1, 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實應嚴予非難,且郭信良、高進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屬不該,惟念高進 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郭信良、高進見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素行均屬良好。參以郭信良、高進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郭信良、高進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年限。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 堅志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主張:  ⒈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6 月10日在郭信良借用之黃俊翰漁會帳戶存入200萬元,李東 燊於110年6月11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395萬8,000元 ,該395萬8,000元扣除向林冠宏調借之297萬元後,剩餘98 萬8,000元,上開合計298萬8,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 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 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應可估算 認定有30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20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 得。  ⒉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9 月9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04萬5,000元,郭信良助 理黃惠蘭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合 計254萬5,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 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 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250萬元係屬郭 信良分得,其餘55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⒊綜上,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經估算認定有550萬元係 郭信良之犯罪所得,另750萬元則係高進見之犯罪所得。  ㈢然而,郭信良、高進見均否認犯罪,未說明其等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證人李東燊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之前有在簽台彩 539,有中獎的話,人家會把現金拿給他,隔天我就不用去 籌錢,直接拿他交給我的現金存進去就好,印象中郭信良最 多曾中獎1,000萬元,大部分也都有一、兩百萬元,郭信良 有時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讓我存入銀行,次數不多,但還 是有十幾次,今年就十幾次了,據我所知,郭信良資金來源 除了借款、中獎以外,還有介紹土地,抽仲介費用,每2、3 個月就會有一次,仲介費用按業界買1賣1,他不一定代表買 方或賣方,都有等語(偵1卷一第101至103頁)。證人黃惠 蘭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有時會告訴我錢放在哪裡,叫我過 去拿,李東燊大部分是他拿給我,我曾經從郭信良房間拿單 次100萬元以上現金去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匯款金額都滿 大的,我也有很多次存超過100萬元現金到郭信良使用之黃 俊翰帳戶,現金來源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卷二第310至311 頁)。是以,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及仲介 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無法因存入郭信良帳戶之現金來 源不明,逕認該款項是來自廖堅志之賄款,依自由證明原則 ,難認公訴人前揭主張足以作為估算郭信良、高進見犯罪所 得之方法。  ㈣依上所述,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收取之賄款合計1,300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各自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00萬元,由其等平均分受,各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 萬元÷2=65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訴外人即高進見之女高楚涵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無償取 得高進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地係高楚涵與高進見共同購買,高楚涵以其名 義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申辦房屋貸款50 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 資料、高楚涵設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貸款資料(聲扣卷第171至182、183至205頁 )附卷可參,高楚涵既因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負擔高 額債務,自難認其係無償取得高進見之犯罪所得。又高進見 雖曾於111年5月6日、112年5月12日轉帳20萬元、230萬元至 高楚涵前揭帳戶,然高進見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6日我 的舊房子賣了660萬元等語(偵1卷二第401頁),且高進見 臺南農會帳戶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確有100萬元、 560萬元之收入,有高進見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六第199至208、2 15頁)可佐。是以,高進見轉帳合計250萬元至高楚涵帳戶 之資金來源,亦可能是源自高進見出售舊屋所得,非必然來 自廖堅志交付之賄款。因此,公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沒收 高楚涵名下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難准許。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信良及高進見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廖堅志相約於 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 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 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 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 的利潤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 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 於翌(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 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 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廖堅志唯恐不支付郭信良上開款項 ,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 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遂決定滿足 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應允給付1,300萬元,嗣分次於110 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給付500萬元、800萬元給高進見。 因認郭信良、高進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 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 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 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 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 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警詢證稱:調查官:怕他的原 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廖堅志:他議員 ,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都可以做。廖堅志:嗯,我也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對,我 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調查官:你有沒有他的 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 你曾經。調查官: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廖堅志:議 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調查官:對。廖堅志: 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調 查官: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調查官:議會質詢 怎麼樣?廖堅志: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 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調查官: 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廖堅志:重審,他可以另 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 都必須要。調查官: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廖堅志:有 例如吳樹欉的訴訟。調查官:事件。廖堅志:事件,因為吳 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 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 本院3卷第494至49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 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 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 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 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本院4卷第116至 142頁)。惟廖堅志所稱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廖堅志在分次 給付500萬元、800萬元後,開始主動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 見轉告郭信良請託事宜,廖堅志甚至親自撥電話給郭信良討 論請託事宜(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2),親自至議長室與郭 信良、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見面(見前揭不爭執 事實)。觀察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前後舉止,較符合 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 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 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郭信良、高進見有 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 、林怡君、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請託、施壓相關行為 證據 1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佃西段1241、1263、1280、1282、1237、1248、1213、1224、1219、1167、1169、1197、1196、1201、1205等地號(下稱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發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然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週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蔡連博於110年7月3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廖堅志:「廖董!前次服務案件.說星期二已圓結.正確嗎」,廖堅志回覆「伯董.週四收到公文,但還是沒有登記土地……市府地政局內部需要我們溝通」、「謝謝」。亦即蔡連博知悉地政局回函予佃西重劃會後,詢問廖堅志是否有完成請託事項,廖堅志以上開訊息,向蔡連博表示有收到地政局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之15筆抵費地出售之公文,但地政局並未回覆有關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之意。廖堅志、蔡連博當日下午通話1分23秒。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發函(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號)佃西重劃會「取消截角之事將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偵1卷一第59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偵1卷一第275至279頁、偵1卷三第287至292頁)、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書函(偵1卷一 第419至420頁、偵1卷三第379頁)。 2 取消截角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業於110年7月23日提送都委會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重劃會意見,然因尚未經都委會審議及公告發布,都發局並未將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供予地政局。 ⑴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傳LINE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及內容為「要麻煩協助轉給郭董……之前尚未完成的一小部分作業」、「謝謝」之訊息,蔡連博回覆「好」。 ⑵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4分傳送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給高進見,並於同日17時26分與高進見通話1分7秒。廖堅志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6分傳訊息給高進見「麻煩提醒一下,都發局會議記錄」,高進見於13時54分回稱「我有跟他講了」,廖堅志於14時38分回稱「謝謝」、「剛剛問都發局,還沒在作業,感覺上他們好像還是放著」。 ⑶廖堅志於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傳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伯董,我明天早上在高雄市開會,明天下午與郭董會是約幾點」、「到永華路嗎」、「麻煩您!謝謝」,蔡連博回「我再和您連絡」;000年00月0日下午,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1分14秒。 ⑷嗣廖堅志於110年11月9日9時52分15秒接獲蔡連博電話,要求其直接聯絡郭信良找市政府之人約見面談話,廖堅志遂於10時9分51秒直接撥電話給郭信良,廖堅志告知郭信良要約都發局的人,郭信良詢問:「要講哪一項」,廖堅志回:「一樣的事情,但是現在是都發局的公文都不要蓋章下去」、「都發局,應該是規劃課……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安南區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因為當初就是卡在那裡,整個都停……那些人全部都沒辦法登記,跟當初我們自己……」、「他的安南區小組會議紀錄」,郭信良表示「OK!我知道」。 ⑸蔡連博復於同日10時28分告知廖堅志,郭信良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週四)下午2點見面,且要當面講,不要用電話講。而郭信良接獲上開聯繫後,即於110年11月9日通知都發局,約定於同年月11日到議長室了解佃西重劃案道路截角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故都發局科長呂國隆指示承辦人林智偉趕緊先行於110年11月10日簽辦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結果,並發函予地政局參考,該函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39至546頁)、110年10月12日起廖堅志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79至584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書函(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 3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地政局,表示佃西段1183、1184、1268、1270、0000-0000、1276-1、1267、1269、1277、1278、1279等16筆土地暫緩登記因素(佃西段1274等三筆地號之原因為鄰地訴訟及都計圖變更,其餘13筆則僅有鄰地訴訟問題)已不存在,請求地政局協助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地政局未回覆上開函文。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第110次大會,決議內容包含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截角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准照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然地政局仍未針對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 ⑴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李東燊對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 ⑵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17分親自打給地政局市地重劃科長洪智仁,稱「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郭信良又於111年1月11日17時21分對洪智仁稱「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而洪智仁一直向郭信良道歉,表示「……這件我真的有在處理啦,我早上就把文送出去了,只是上面有問題,退回來我重改,下午就送出去了」、「議長有打3次電話給我了,我們的動作比較慢,歹勢,失禮啦」、「議長的面子比較大」。後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即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 ⑶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馬慧禎於111年1月11日簽文,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1月12日批示將原暫緩登記之佃西段13筆土地同意辦理登記(其中3筆1267、1269、1279等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惟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仍未同意辦理登記(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 ⑷嗣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地政局,並說明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110次大會審定決議採納修正都市計畫圖,然「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處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證人洪智仁、馬慧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佃西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暫緩登記土地彙整表一、二、三及附件(偵1卷三第391至421、4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11年1月11日簽文(偵1卷一 第519至52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函(偵1卷四第72頁)、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 【附表二(可資證明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註:高進見就教唆偽證於偵審均自白)、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智仁、馬慧禎、王英貴、林智偉、黃冠程、李榮祥、柯淑美、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一第137至138頁)、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偵1卷一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偵1卷一第479至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1至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佃西段1284、1285及1274、1277、1278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5至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偵1卷二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偵1卷二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偵1卷四第91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87至159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73至201頁)、扣案郭信良「SAMSUNG GALAXY S21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五第213至217頁、偵聲2卷第109至11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31至232頁)、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偵查卷宗【偵1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二偵查卷宗【偵1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三偵查卷宗【偵1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四偵查卷宗【偵1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五偵查卷宗【偵1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六偵查卷宗【偵1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卷宗【聲字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聲字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聲字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卷宗【聲字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卷宗【聲字5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限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抗字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偵抗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回證卷刑事卷宗【回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六刑事卷宗【本院6卷】

2024-11-01

TNDM-112-矚訴-2-2024110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剛 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剛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至剛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以下道路名稱,除第1次提及外,其餘均省略標註道路 所在之行政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黃公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而 因劉至剛認黃公駿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時,曾刻意放慢 行駛速度,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甲車及乙車均穿越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之交岔路口後,突然於乙車左方車道加速而行駛於乙車 之左前方,並待甲車及乙車均趨近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於未亮起甲車右邊方向燈光之情 形下,猝然向右偏移並靠近乙車所在車道,並待甲車及乙車 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度於乙車左 方車道驟然加速而行駛於乙車之左前方,隨後於未亮起甲車 右邊方向燈光之情形下,逕行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刻 意降低速度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於甲車及乙車皆駛近臺北 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 下,完全煞停甲車,以此方式迫使黃公駿於此段期間必須不 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及完全煞停等方式維持行 車安全,妨害黃公駿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黃 公駿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公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公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至剛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詳敘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乙車所行經之道 路名稱,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 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 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 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即告訴人 未曾表明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 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 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 審酌後,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 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反面解釋,該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告訴人亦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其與告 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及民生 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 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 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側車 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 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我當時原本是想右轉進入 龍江路,但因為我駕駛甲車趨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 岔路口時,甲車右後方有輛白色車輛開得很快,導致我無法 成功右轉龍江路,再加上告訴人當時在我後方一直朝我按喇 叭,所以我只好開雙黃燈示警並停下來,以避免雙方衝突擴 大,我並沒有要對告訴人逼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原本是要駕駛甲車右轉進入龍江路 ,未料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 、準備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時,告訴人竟不斷按鳴喇叭並 靠近甲車,致使被告變換車道失敗,僅能繼續於乙車左側車 道向前行駛,嗣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 交岔路口時,係選擇待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通過後始開始 右轉,而此際因告訴人仍不斷按鳴喇叭並加速逼近甲車,被 告方有閃黃燈並試踩煞車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之舉動,被告 並無任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存在;縱認被告所為符合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考量被告當時使用方向燈超車、閃起雙黃燈及 試踩煞車等手段,均係為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手段與目 的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影響顯屬輕 微,依關聯原則及輕微原則,亦應認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 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曾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 被告及告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 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 口及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下 稱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63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8、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 111至1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案發時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113年5月13 日及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2至4 4、57至69、109至110、127至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是否該 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2、若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符合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應 以刑罰加以非難? 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乙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一開始甲車係行駛在我後方,嗣我行經民生東路與復 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快到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 時,看到甲車超速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後,就開始放慢速度行 駛,隨後當甲車與乙車之相對位置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時 ,我有感覺到甲車有往右靠逼我車、作勢想要擦撞我,當下 我立刻按鳴喇叭提醒對方;後來對方與我皆通過民生東路3 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行駛, 而在對方與我快要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時 ,甲車又快速地向右切入乙車所在車道,並連續閃燈及刻意 放慢行車速度行駛,之後又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 之情形下,突然緊急煞車完全停下來,所以我也趕快緊急煞 停;我覺得被告當時逼車之行為有造成我行車上之危險並妨 害我行車之自由,我當時也因為被告之逼車行為而將行車速 度放慢至每小時10公里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 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故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 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曾突然將甲車向右偏移,造成其必 須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且其後續沿民生東路3 段往該路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行駛時,被告更曾切入其所 在車道後,在其前方慢速行駛,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 綠燈之情形下煞停甲車、使甲車完全靜止,迫使其亦必須透 過放慢行車速度及緊急煞車等方式因應。 ⑶、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乙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75331),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3日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 57至69、108至110、127至139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及乙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當甲車及乙車皆趨近 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甲車係在與乙車僅相距 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 ,隨後於甲車及乙車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 、繼續向前駛往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過程中, 甲車原先係行駛於乙車左方車道,嗣則加速超越乙車並向右 變換至乙車所在車道,其後便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而甲車 嗣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尚為綠燈之情形下,甚至有急煞而使 甲車完全靜止之動作,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時駕駛甲車之舉動,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 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告訴 人有在我後面按喇叭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此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甲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 前突向右偏移時,其曾按鳴喇叭示警等語核屬一致,由此可 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⑷、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時,既已透過實力駕駛甲車 ,使甲車於行進過程中突向右偏移、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並 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狀態下完全靜止,使告訴人 必須不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或完全煞停等方式 維持行車安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係間接以 實力施於物體,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 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 畢業,並從事投資行業(本院卷第122頁),故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自當對於其上揭駕駛甲車之行為係間接實施 物理力於甲車,且此行為將對於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 輛之權利產生影響等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瞭此節後,卻猶 為如此行為,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⑸、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2、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 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 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所謂「手 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 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 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雖有提出所謂「 輕微原則」,認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僅造成輕微影響,即 應認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不具可非難性,然此仍須以行為 人之強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確屬輕微,而未逾越社會倫理價 值可容許之範疇,方可根據上揭原則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強制 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案發當日係駕駛甲車沿民生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我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 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乙車後方,當時乙車開得 很慢,我就有先按鳴喇叭向對方示意,但乙車駕駛人此時卻 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已 有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之情緒。再者,綜觀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 岔路口後,曾有數次於乙車左側車道加速行駛以超越乙車之 動作,且於過程中甲車更曾突往乙車之方向偏移,並於變換 至乙車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隨後於前方 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突然在乙車前方煞停、使 甲車完全靜止,而將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連貫以觀,著實與現 今社會中,常有汽車駕駛人因不滿他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遂 於道路上透過瞬間加速、突然逼近他人車輛或刻意阻擋他人 車輛向前行駛以挑釁他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相吻合。 ⑶、且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將 甲車向右偏移之原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於被告當 時係預計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右轉,故其選擇 先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向右駛入右方車道,以 便嗣後得以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等語。然按行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 遵守上揭規範,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除將 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變換之車道方向外,通常亦將透過車輛 兩側之後視鏡確認其與其他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已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此亦為現今社會多數汽 車駕駛人實然上所共同遵循之行車準則。然觀諸如附件所示 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行經民生東 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甲車突然向右偏移之前後期間 (即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5處),甲車後方之左 右兩側車燈係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此核與甲車若當下 係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駛入右側車道,應僅有甲車車尾右邊 方向燈光亮起之情形未合。又甲車於案發當時係在與乙車僅 相距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 動作,業如前述,故被告當下駕駛甲車向右偏移之行為,亦 與一般汽車駕駛人正常向右變換車道時,將先確認與後方來 車已具備安全行車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之情境迥然有 別。況依照前揭辯護人所陳之辯護意旨,被告於案發當日係 準備右轉進入龍江路,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大可於駕駛甲車穿 越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找尋機會逐漸向 右變換車道,使其嗣後可順利轉入龍江路,殊難想像被告究 竟有何迫不得已之理由,需要甘冒未與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可能與乙車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與乙車距 離甚為接近之情形下變換進入右側車道?依此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突將甲車向右偏移 之舉動,是否係基於其嗣後可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之目的, 顯有疑義。 ⑷、又就甲車及乙車於案發當日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 岔路口前,甲車曾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完全煞停之緣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時係因甲車及乙車之右側車道有輛白 色車輛行車速度過快,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 再加上被告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試踩煞車並停下甲車 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 街交岔路口後,係先於乙車左側車道瞬間加速行駛並超越乙 車,嗣再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行駛於乙車前方,業如前 述,惟參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從甲車開始行駛於乙 車前方後,至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束期間,甲車車尾 左右兩側車燈皆係處於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或是該等 燈光同時熄滅後又同時亮起之狀態(即影片時間00:00:42 至00:00:55處),此顯與一般汽車駕駛人若欲準備向右變 換車道或向右轉彎時,僅將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行車習慣未 合。再者,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於乙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45時,將甲車完整駛入 乙車所在車道,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當下行駛於甲車右 後方之白色車輛,則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 00:51時,始開始行經甲車右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該輛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仍與甲 車有一定距離,被告自有餘裕可嘗試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用 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其已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準備,而若嗣後行 駛甲車右後方之車輛不願減速禮讓甲車變換車道,此際被告 再熄滅右邊方向燈光、繼續於原先車道向前行駛即可。然被 告將甲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卻僅選擇慢速行駛於乙車前 方,完全未有試圖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或單獨亮起甲車右邊方 向燈光之舉措,此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倘若依照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述,被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曾 突將甲車向右偏移、被告嗣在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前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之目的,皆係為使甲車得以順利右 轉進入龍江路,則何以被告於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 街交岔路口前、與乙車僅相距約1個車身之情形下,猶願承 擔與乙車發生車禍之風險,堅持於該路口即變換至乙車所在 車道,以逐漸靠近最右側之外側車道,然被告於準備通過民 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而甲車與右後方白色車輛仍 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卻彷彿絲毫不在意其即將錯過右轉進 入龍江路之機會,反而完全未有任何企圖變換至該輛白色車 輛所在車道之舉措?由此足徵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身前 後亦存有相互齟齬之矛盾,至為顯然。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復 稱被告係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 路口交岔路口前將甲車完全煞停,然被告將煞停甲車、使甲 車完全靜止之當下,甲車及乙車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處於 綠燈狀態,已如前述,衡情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此情形下,通 常均將以正常行車速度向前行駛,果若此際突將車輛完全靜 止,豈非大幅提升後車追撞前車之風險?難以想像此類駕駛 行為除將使後車駕駛人必須突受驚嚇而必須緊急採取避免追 撞之應變措施外,究竟有何提醒後車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之 效用。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⑸、從而,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時,曾將甲 車突偏向乙車所在車道、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於乙車前方 完全煞停甲車等行為,並非基於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各 種原因,其目的無非僅係為宣洩其內心對於告訴人駕駛行為 之不滿而已。準此,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其目的既非正 當,且汽車性質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能產生之動能相 當可觀,也因此倘若於駕駛汽車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較 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故一般社會大眾通常均將期待汽車駕駛人能夠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適切地駕駛車輛,汽車駕駛人恣 意透過不當駕駛行為發洩心中不快之駕駛行為,絕無可能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是據上所述,堪認 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駕駛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 ⑹、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基於輕微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 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36時,開 始出現突將甲車朝乙車所在車道向右偏移之不當駕駛行為, 嗣陸續為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將甲車完全煞停等行為後, 迄至上開錄影畫面時間00:00:55時,方加速通過民生東路 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並離開現場,前後歷時已將近20秒, 且被告為上揭駕駛行為後,倘若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不慎 致使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輕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車輛損 壞之財產損害,重則可能使告訴人及乙車內其他乘客之身體 受有傷害,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接近中午時分 駕駛車輛,其等行經路段又位處交通繁忙之臺北市松山區及 中山區,是果若案發當時甲車與乙車確實不幸發生車禍,後 方其他車輛再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及乙車,此際發生損害 之程度及範圍將更為嚴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可能造成 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 ,自難以輕微原則為據,而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 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應以刑罰加以非難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 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 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 側車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 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等語。惟查,觀諸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經民 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先係以平穩速度沿民生 東路3段行駛(即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處), 嗣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某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方有減速 之動作,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甚至 曾超越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白色車輛(即影片時間00:00:14 至00:00:28處),可見據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駕駛 乙車穿越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除於準備通 過交岔路口時曾減速行駛外,均無其他刻意減速慢行之舉措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 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曾有不當之駕駛行 為,是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 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 義。更何況縱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 時,曾有故意放慢行車速度之舉動,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仍難容許被告嗣後得透過事實欄所示之各項駕駛行為, 藉此宣洩內心之不滿,故被告亦難執此作為其為上揭各種不 當駕駛行為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 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 之動作,然參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 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曾有減速之動 作(即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處),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與客觀卷證資料未合。從而,被告首揭所辯,均難 採憑。 2、至於其餘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本院均 已於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段落加以說明,在 此不贅述本院對於此部分辯解之指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 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 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傷 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投資業、其所自承之收入狀況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此為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因影片時間00:00:33以下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故此部分以本院重新勘驗之結果為準)。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  告訴人車輛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過程中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並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且於此段影片時間內,告訴人車輛均以平穩速度行駛,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間之距離逐漸拉近,告訴人車輛無任何突然急煞或是刻意減慢速度之情形。 ⒉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8  告訴人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即將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右前方巷口之交岔路口前,均有減速之動作,且於影片時間00:00:14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並亮起,隨後於影片時間00:00:18時,告訴人車輛即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同時原先右前方巷口有另輛白色車輛駛入民生東路3段,並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嗣告訴人車輛及之後方駛入民生東路3段之白色車輛,均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 ⒊影片時間00:00:29至00:00:34  被告黑色車輛(車號000-0000)沿內側車道行駛,並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出現後加速超過告訴人車輛,此時兩部車分別直行於各該車道,且於影片時間00:00:32時,被告車輛後方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事,且煞車燈並非持續亮起,而是有忽亮忽滅、閃爍之情形。 ⒋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6  被告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道,其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所呈黃燈係同時亮起,又熄滅。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時,在告訴人車輛及被告車輛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均同時亮起並不停閃爍,且車燈除呈現紅色外,亦時而出現橘色燈光(紅光加黃光,下同),而右側車燈散發紅色燈光部分,除於該車燈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外,散發紅色燈光部分亦沿著車燈下半部橫向長條狀部分,延伸至右側車燈最右側區塊。同時告訴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因而向右變換車道失敗。 ⒌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40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之交岔路口。 ⒍影片時間00:00:41  被告車輛瞬間加速,被告車輛車頭部分開始超越告訴人車輛之車頭,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右側車燈下半部及最右側部分均亮起,且右側車燈下半部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靠近告訴人車輛側(即車燈尾端部分)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⒎影片時間00:00:42  被告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側車燈下半部、最左側區塊、右側車燈下半部、最右側區塊之車燈均亮起,且前揭左側及右側車燈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⒏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4  被告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並已跨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於原先亮起紅色、橘色燈光之區塊上方,另外同時亮起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嗣後左右兩側車燈中該部分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曾同時熄滅,隨後又再度同時亮起。 ⒐影片時間00:00:45至00:00:49  被告車輛完整駛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中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不時同時亮起又熄滅。 ⒑影片時間00:00:50起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劃設直行之箭頭標誌,並未劃有可向右轉彎之標誌。於影片時間00:00:51時,被告車輛右方車道有輛白色車輛開始行經被告車輛旁,並於影片時間00:00:52時,該白色車輛完全經過被告車輛旁,往前方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中,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同時全數亮起。嗣於影片時間00:00:53、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仍為綠燈之狀態時,被告車輛則有急煞使車輛完全靜止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0:54時,被告車輛方開始慢速前行,其後於影片時間00:00:55、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轉換為黃燈時,被告車輛方加速穿過該交岔路口,且於被告車輛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曾同時亮起,嗣後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則熄滅,僅剩下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及左右兩側車燈尾端散發紅色燈光。

2024-10-30

TPDM-113-易-43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1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黃聖文所有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各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上開建物有無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除被告黃秀杏、黃聖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黃標油、先母黃范綢妹(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生 育4名兒子,依序為長子黃哲千、次子黃哲光、三子黃哲和 、四子黃哲宏(即原告)。原告自幼與父母兄弟同住在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00○0號、102之3號房屋(當時兩 棟房屋內部空間相通),直到大學畢業後始因工作關係遷居 高雄。 ㈡、黃標油過世後,在親友見證下,對於黃標油所遺財產,兄弟4 人於民國63年1月8日簽立析產合約書(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 3號卷,下稱壢卷,第16-26頁),由原告執筆,以複寫紙複 寫,一式四份,4人親自蓋章,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財產乃( 註:黃標油所遺其他財產之分配,與本件訴訟無關,於茲不 贅):  ⒈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且 僅前者有稅籍),經抽籤結果,由黃哲千取得102之2號2樓 、黃哲光取得102之2號1樓、黃哲和取得102之3號1樓、原告 取得102之3號2樓(壢卷第16頁)。  ⒉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黃標油購入後即登記在黃哲千名下1/ 4、黃哲光名下1/4、黃哲和名下2/4,經析產合約書明確記 載「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即原告)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 3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 持分額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此即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1/4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 ㈢、上述關西鎮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現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416號,僅其中石岡子41 2號有稅籍編號。因原告與黃哲和抽籤在同一棟即石岡子416 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使用2樓、黃哲和使用1樓。原 告自行建造通往2樓之樓梯,1、2樓並不具備結構上之獨立 性,依析產合約書而各自分管2樓、1樓,故原告與黃哲和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卷第260頁)。原告就其分管之2 樓目前仍放置老舊床架衣櫃書櫃等,有照片可證(卷第83-8 7頁)。至於上述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光段15 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黃哲和名下,故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 哲和2/4。 ㈣、黃哲和過世前,一生務農,原告為方便黃哲和使用系爭房屋 、土地及申請農業相關補助而同意繼續借名登記。黃哲和過 世後,原告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兼以數年前有第三 人欲購買系爭房屋,然共有之眾人意見不一致,原告曾向黃 哲和之長子黃成萬表達請求辧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特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兄弟4人目前僅原告尚存,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黃 哲和名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由黃哲和之長子黃成萬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1/6、次子黃成森(106年10月22 日死亡)繼承1/6、長女黃秀杏(存)繼承1/6。黃成萬死亡 後,復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范春櫻、長女黃思瑜、次女黃思嘉 、長子黃聖文(下稱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共有1/6。黃成 森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即配偶洪小惠1/32、長子 黃冠鈞13/288、長女黃鈴雅13/288、次女黃瑜真13/288。詳 如黃哲和之繼承系統表(壢卷第28頁)及【附表】「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㈥、黃哲和過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 項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人請求分割 遺產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囿於被告范春櫻等4人對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1/6(包含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 黃哲和自有之半數),若未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無法僅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辧理移轉登記,故聲明如先 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代位請求將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移轉乙節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9人對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中任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范春櫻等4人將其公同共有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餘被告應移轉之比例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聲 明如備位聲明所示。至於被告9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與原 告無關。 ㈦、經調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後 ,原告最終聲明為(卷第259頁):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范春櫻等4人應將其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 ⑶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秀杏: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是黃哲和長女,祖父分家 細節我知道,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分家時就是如此分法。 雖然母親林春蘭有向原告買過土地,但不是買系爭土地。祖 母黃范綢妹在世時,4名兒子輪流耕作系爭土地,輪到耕作 者要給付祖母稻穀作為扶養費,因為原告是公務員沒有在耕 作,所以是由父親黃哲和代耕且代為給付祖母扶養費(卷第 59、168-169頁)。 ㈡、被告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下稱被告洪小惠等4 人):被告洪小惠稱其為媳婦,公公黃哲和過世前沒有交代 ,不清楚原告他們4兄弟之事(卷第59頁)。另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年分 家時雖然各1/4不會有偏見,但後來有協調、處理,系爭土 地應該有賣給黃哲和之配偶林春蘭,黃哲和曾說過,如果原 告要拿回房子或田,叫原告去找他等語。 ㈣、被告黃聖文:  ⒈祖父為黃哲和、父親為黃成萬。黃哲和生病時,都是黃成萬 及被告黃聖文在照顧陪伴。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 黃哲和是否認的。後來黃哲和生病,原告在探望時曾向黃成 萬提過希望把系爭房屋、土地改登記在原告名下,黃成萬要 求原告去問祖母林春蘭,但原告不敢去面對祖母。若果63年 1月8日真有簽立析產合約書,原告真為債權人,何以歷經黃 哲和、黃成森、黃成萬身故,被告9人均已依法申報遺產稅 及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及早出面主張權利。 ⒉否認析產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⑴原告自承析產合約書全部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故原告隨時可 以增刪塗改。雖原告稱複寫一式四份,然經被告黃聖文詢問 黃哲光子女,渠等表示沒有見過析產合約書;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所持有之另份析產合約書,亦與原告所持有的該份內容 不完全一致。  ⑵其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黃哲和」的簽名,並非黃哲和筆跡, 印文亦非黃哲和使用之印章樣式。家中尚保存有關黃標油分 產之協議文件「父立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筆跡 完全不同。茲否認黃哲和有簽立析產合約書,亦否認有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黃標油於62年11月20日過世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均無因身分、職業而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原 告本可辦理繼承登記。又析產合約書僅針對系爭房屋而未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協議歸屬,亦不合常情。  ⒊石岡子412號、416號就是兩棟,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 使用,原告只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2 樓是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且無水、電線路,通往2樓的 樓梯是建造在1樓樓地板之內梯,無法作為確認事實上處分 權之標的。  ⒋另名被告黃秀杏固然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云云,然被告黃秀 杏所為不利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被告黃秀杏於111年6月14日出具 委託銷售契約書予第三人(卷第257頁),擬將系爭房屋出 售,為其餘被告所拒,恐係基於一己之私而為虛偽陳述。  ⒌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原告之不動 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被告黃聖文雖無法提出證據,但若非 原告同意,黃哲和就不可能辦理黃標油遺產之登記。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母黃標油、黃范綢妹共同生育4名兒子,包括 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原告;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 死亡,繼承人為黃成萬、黃成森、被告黃秀杏;嗣黃成萬於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范春櫻等4人;黄成森亦 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小惠等4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壢卷第28、76 -92頁)。故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舊門牌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102之2號最早編釘門牌時間為59年,102之3號最 早編釘門牌時間無紀錄,嗣於9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現門牌 為石岡子412號、416號,此有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卷 第109頁);石岡子416號房屋查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函可據(卷第99頁);舊地號石岡子段375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石光段1520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各被告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 告9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亦有1 12年6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壢卷第68-74 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析產合約書,抽籤取得系爭房屋,與黃哲 和共有,應有部分1/2,原告分管2樓、黃哲和分管1樓;及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等情 ,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⑴析產合約書是否真正?⑵若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⑶原告與黃哲和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⑷承爭點 ⑶,若有,則原告請求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 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㈣、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析產合約書真正,緣 以: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原本3張,紙質泛黃,裝釘處之 釘針已經生鏽,堪信此文件已存在相當時間。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亦持有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據黃成功到庭表示,此 乃其過世父親黃哲千所持有,黃成功因應叔父即原告之詢問 ,始返回關西老家中尋獲,並寄交予原告等語(卷第200頁 )。黃成功雖因與兩造均屬三親等、四親等血親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但同意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提供 予本院開庭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執及黃成功所執兩 份析產合約書之異同,兩份析產合約書均為十行紙3張,每1 張均包括左半部、右半部,兩份析產合約書只有2處稍有不 同。第1張完全相同;黃成功持有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 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黃 成功持有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 該耕者完納。」文字,經筆錄記載明確(壢卷第22頁、卷第 200、217頁),並分有彩色影本附卷可考(壢卷第16-26頁 、卷第213-218頁)。  ⒉因被告黃聖文爭執兩份析產合約書並非複寫而成,本院復行 勘驗兩份析產合約書原本,原告所執該份之墨色藍色較深, 黃成功所執該份墨色藍色較淡,字跡相同,各字跡在紙上落 下的位置也相同,應是複寫無訛。經勘驗後,被告黃聖文在 庭對於兩份析產合約書為相同內容複寫得出亦無意見(卷第 245頁)。  ⒊本院再觀諸兄弟4人之印文,在兩份析產合約書上印文均相同 ,文字部分雖因複寫各層透力不同而字跡顏色深淺不同,但 印文則清楚程度相同(壢卷第26頁、卷第218頁),可見是 一式四份逐份用印。  ⒋本院審酌黃哲千生前之所以將此份析產合約書長期保存,應 係認定此文件重要,其子黃成功於本件訴訟並無經濟上利害 關係,又係特地返回關西老家尋找父親遺物後始發現此份析 產合約書,更無造假必要,佐以前揭複寫、逐份用印之情, 堪信原告兄弟4人確有會同簽立析產合約書之事實。兩份析 產合約書雖有2處相異之處,即黃成功所執第2張左半部倒數 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 文字;黃成功所執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 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然上開一減、一增之文字意 義完全相同,可以推測是在簽立析產合約書並各取1份之後 某日,因發現兄弟4人輪耕有必要記明由輪耕者繳納該年糧 穀稅務,才事後添註,但因已無法同時湊齊4份複寫,方以 添註意義完全相同之文字以為補充,雖添註位置不同,但添 註位置都與系爭土地有關。 ⒌黃成功固然於庭期之後透過被告黃聖文提出1紙文書(卷第22 5頁),表示其不願介入家族紛爭各方人情壓力,請本院不 要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列入證據等語。惟觀之該文書全文 ,無非是被告黃聖文在庭期之後致電黃成功,並質問為何複 寫的內容會不一樣、複寫的內容怎麼可能有消失的字等。然 本院勘驗情形已詳述如上,兩份析產合約書一模一樣,只是 原告所執析產合約書多1行字、黃成功所執析產合約書亦多1 行字,2行字之意義完全相同,只是添註位置不同,並無被 告黃聖文所謂消失的字,故黃成功恐受誤導或壓力,故有此 舉。 ⒍再參諸被告黃聖文自行提出並承認真正之「59年2月13日父立 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原告閱後表示自己亦持有 一份原本(卷第290頁),堪信此份「父立分產證書」真正 。此書由黃標油生前委由訴外人黃子龍代筆,在場人包括配 偶黃范綢妹及4名兒子、見證人為女婿謝金鑑。本院觀之上 開父立分產證書全文,要旨略以:黃標油表明其已老邁,殊 感乏力統理家務,除酌留現住○○○里0鄰○○○000號兩層樓相連 兩棟為自住○○○○段000地號田地全部仍供父母飲食外,其他 業產分作四股憑鬮拈定;黃標油保留自住○○○里0鄰○○○000號 貳樓建房屋兩棟,俟父母百年壽終後始得分給爾等兄弟4人 相商均分之事;黃標油保留供作飲食之石岡子段375地號田 地,由長至幼輪流負責耕作,每人1年應將所收獲之稻穀全 部供養父母;本分產證書作成同文4份,分給各執1份為據。 本院觀諸上述要旨,再對照於析產合約書,可知:  ⑴在場人黃范綢妹、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黃哲宏之姓名 ,均係由代筆人一人全部寫就、筆跡相同,此與析產合約書 情形相同。上列5人均未簽名,而全部以蓋章代替,此與析 產合約書亦同。上列5人之印文,黃范綢妹、黃哲光、黃哲 和、黃哲宏4人之印文樣式,均與析產合約書相同,只有黃 哲光1人印文不同。由此可知析產合約書上黃哲和之印文真 正,其使用同顆印章具有延續性。  ⑵黃標油在世時,保留石岡子103號兩層樓相連兩棟為自住,此 即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黃標油雖記錯門牌號碼 ,但黃氏子孫均知只有此處是兩層樓相連兩棟;又者,黃標 油保留石岡子段375地號田地供作飲食,此即重測後之系爭 土地,是以,系爭房屋、土地確為黃標油生前保留自住、自 食未予分配之財產無疑。俟黃標油過世後,原告兄弟4人再 就黃標油保留自住、自食之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抽籤,4人 平均分配,完全符合父立分產證書之交代,以及兄弟4人憑 鬮拈定之習慣。  ⑶是以,自前揭父立分產證書要旨及⑴⑵情狀,亦可佐證析產合 約書確為真實不虛。  ㈤、就爭點⑵:  ⒈既析產合約書真正,其上記載經抽籤結果,黃哲和取得系爭 房屋1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黃聖文雖辯稱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使用,原告只 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自難憑信。  ⒊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照片,原告自建1 座約1.5人肩寬之樓梯通往2樓,2樓有老式書櫃、木架床、 木衣櫃、鐵櫃等,書櫃堆置原告就讀大學時期早已泛黃之書 籍。本院審酌上述櫃體之尺寸極大,根本不可能從原告自建 的僅約1.5人肩寬的樓梯進出,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物品自 始至終沒有搬離2樓,2樓始終在原告占有中,且黃哲和生前 同意原告另建樓梯,以與1樓空間隔開。準此,亦可反證被 告黃聖文所辯不實。 ㈥、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與黃哲和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析產合約書真正,已如前述,而析產合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 載:「先父生前購入乙筆土地,座落關西鎮石岡子段375號 及375之3號,現登記於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哲和2/4 名下,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3人決不 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持分額 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由此可知,黃哲和名下2/ 4其中1/4乃原告所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兄弟4人簽立析產合約書之際,已表明因職 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餘3人包括黃哲和在內亦 同意決不得執此排除原告1/4之所有權,並同意不會擅行處 理原告應有部分致損及其權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至於被告黃聖文所辯稱: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黃 哲和否認;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 原告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云云,全然沒有舉證,無可 採信。  ㈦、就爭點⑷,承上所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哲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因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9人對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均 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9人移轉登 記返還應有部分1/4予原告。 ⒉然目前被告范春櫻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登記為公同共 有1/6,其中半數為黃哲和所有而得繼續保有、另外半數為 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經本院向管轄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詢結果,該所於113年3月1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00 5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函及法務部意見,在公同共有關係 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縱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仍不得處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 轉登記等語(卷第79-80頁)。是以,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 共有1/6,非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無從處分。原告於本件既 已同時併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符合訴訟經濟之 原則,為法之所許。是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1/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進而,被告9人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黃哲和對原告所負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義務,故被告9人就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除保留 半數(即本屬於黃哲和之1/4),其餘半數應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項移 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繼承等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 人將公同共有1/6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請求被告將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 之訴即無庸續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致 生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原告113年5月17日辯論狀附表一、二(即卷第142頁)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比例 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秀杏 1/6 1/12 2 洪小惠 1/32(即9/288) 1/64(即9/576) 3 黃冠鈞 13/288 13/576 4 黃鈴雅 13/288 13/576 5 黃瑜真 13/288 13/576 6 范春櫻 公同共有1/6 1/24 1/48 7 黄思瑜 1/24 1/48 8 黃思嘉 1/24 1/48 9 黃聖文 1/24 1/48 合計 1/2 1/4

2024-10-29

SCDV-113-訴-56-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35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 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 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 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 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 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 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 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 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 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 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 ,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 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 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 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 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 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 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 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 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 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8

TPDV-112-訴-2511-20241028-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 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9號 聲 請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一)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人 二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 ,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 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 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 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 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 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 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 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 ,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 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 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 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 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 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 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 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 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 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 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 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 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 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 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 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 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 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 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 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 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 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 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 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 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 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 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 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 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 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 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 ,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 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 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 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 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 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 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 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 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 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 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 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 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 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 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 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 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 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 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 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 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 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 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 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 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 ,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 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 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 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 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 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 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 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 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 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 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 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 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 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 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 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 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 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 (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 ,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 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 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 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 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 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 ,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 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 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 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 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 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 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 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 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 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 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 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 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 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 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 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1】 查立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三讀通過修正、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 下稱系爭增修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 2 編第 5 章之 1 章名及第 141 條之 1 條文(下稱系爭刑法條文 )。行政院認上開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立 法院於同年 6 月 21 日,以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 維持原決議者,超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人數,原決議予以維持。總 統加註意見後,於同年 6 月 24 日明令公布系爭增修條文 與系爭刑法條文。【2】 一、聲請人一【3】 聲請人一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一),認上開系 爭增修條文計43條,及系爭刑法條文,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 顯瑕疵,應屬違憲,不生其立法效力;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原則;第 25 條各項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被提名人之隱私權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權得行使之範圍,違反司 法院(以下略)釋字第 585 號解釋,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之本旨,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有 關調查委員會得不停止調查之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 虞;第 47 條關於立法院得調閱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資料之複 本之規定,違反釋字第 729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權力分立 原則;第 48 條及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關於被調查對象 就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資料或拒絕證言之規定,非由司 法機關審理決定,而完全繫諸於立法院院會及調查委員會或 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 爭增修條文第 8 章調查權行使相關規定,並未允許被調查 之對象得以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 事項為由,拒絕答復或提供資料,有侵害行政權所屬國家機 密特權之虞,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意旨、 侵害人民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系爭刑法條文 不符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對公務員課予過高之義務,逾越比 例原則之要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 、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至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至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至第 59 條之 9 及系爭刑法條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6】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修正程 序,未經法定程序實質討論,未議而決,剝奪少數發言、陳 述、辯護與批評之權利,且於立法院院會二讀程序逕以舉手 方式表決,且未就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 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 第 15 條之 4 規定,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 文義,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並侵害總統權限,破壞責 任政治之制度性設計。3.系爭增修條文第 25 條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325 號、第 461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及第 729 號解釋, 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規定,違反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示之組織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提名人消 極不表意自由及資訊隱私權。5.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至 第 51 條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示之組織形式、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6.系爭增修 條文第 9 章之 1 關於聽證會舉行之規定,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違反釋字第 461 號、第 498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7.系 爭刑法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不具憲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而屬違憲等語。【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總統賴清德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 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至第 31 條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 之 2、第 15 條之 4 關於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破 壞憲法關於雙首長制下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之關係,未經 修憲僅以立法方式實質更動憲法安排,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及其所蘊含之憲政意旨及規範目的; 其規定並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破壞我國憲政責 任政治設計而違憲;其以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之密度與強度 ,規範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並對總統行使等同質詢之權, 將混淆憲政責任政治之設計,逾越憲法權力分立之界限,應 屬違憲。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2 規定,擴增國情報 告事項範圍,欠缺法律明確性,造成總統與行政院報告無明 確區隔,致破壞憲法權力分立。3.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至 第 31 條關於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復問 題或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就違 反者除部分設有罰鍰規定外,並明定其效果為不予審查,使 立法院得藉不適時行使同意權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致憲政機關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憲政制度之完整 ,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界限,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 有悖,亦侵害總統之人事主動形成權。4.系爭增修條文立法 過程具明顯重大瑕疵,有違民主審議及公開透明原則,逾越 國會自律原則之界限,牴觸憲法上之民主國原則,而屬違憲 等語。【10】 四、聲請人四【11】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2】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 束力之規定,侵奪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並破壞監察委 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嚴重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2.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受調查 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之規定,破壞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不受外 力干預之獨立性,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意旨等語。【13】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 狀。【1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5】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6】 (一)聲請人一部分【17】 1.審查依據【18】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 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9 條定有明 文,此即立法院少數委員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權。其 立法意旨與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相同,均在於保護立 法院少數立法委員,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議決通過之法 律案牴觸憲法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 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 94 年 7 月 30 日第 1269 次 會議就會台字第 7817 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107 年 5 月 4 日第 1476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 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19】 是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現行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本庭裁判歷來一貫見解,須符合下列 要件:(1) 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 上。(2) 聲請人於議決其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 之最終表決程序,須未投票贊成該議案(釋字第 781 號、第 782 號、第 783 號解釋及本庭 111 年憲判 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 件。又,此要件係適用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之最終表決 程序,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三讀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 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於三讀前之二讀表決程序, 是否持贊成之立場,尚非所問。(3)少數立法委員認 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應為甫經立法 或修正者。如該法規範施行已有相當時日,且立法院業 經改組,其立法委員之組成已不同於議決該法律案時之 組成者,基於法律之修正乃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 如認該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本得行使立法權,提 案修正該法規範,以排除其違憲疑義,從而此種情形下 立法委員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前,應先行使其立 法權,提案修正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 法規範修正案而未獲通過,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提案遲未 獲處理等),始得為之(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如立法委員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認牴觸憲法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而逕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 請即欠缺客觀利益,應不予受理。【20】 2.本庭之審查【21】 查聲請人一係柯建銘等 51 位立法委員,符合聲請人須 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次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程序 ,依立法院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均照二讀文字 ,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3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8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4 頁、立法 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6 頁參照) ;系爭刑法條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 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4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7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7 頁參照)。由於上開三讀程序均採 舉手表決,議事錄中並未記名顯示舉手贊成者,因而難 以確知聲請人一就其所聲請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 條文之議決,是否均未舉手贊成。基於保障少數立法委 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利,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採 未記名之舉手表決方式表決,致無從確定聲請之立法委 員是否均未贊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議事運作方式所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少數立法委員承擔。是聲請人一 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於所聲請之法規範議決時,均未表 示贊成之要件,本庭爰從寬依其聲明,及表決結果舉手 贊成人數與聲請人一之人數,綜合認定之。【23】 依此,聲請人一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於上開法律案 之三讀程序均持反對之立場,且三讀最終表決結果,贊 成人數分別為 58 人與 57 人,並未超過立法委員現有 總額 113 人扣除聲請人一 51 人後之人數(62 人) ,客觀上應可推認聲請人一 51 人均未贊成上開法律案 。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法律案後,行政院院長曾 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以記名投票表 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 62 人,反對維持原決議者 51 人,覆議案未通過,而聲請人一即為記名反對維持 原決議之 51 位立法委員,益證聲請人一就本件聲請標 的,應屬持反對立場之少數立法委員。是聲請人一之聲 請,亦符合其於議決系爭法律案時,均未投票(舉手) 贊成之要件。【24】 末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均屬立法院甫修正 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數立法委員自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綜上,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49 條所定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26】 另由於聲請人一於其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書中,除主 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外 ,僅就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敘明其實體 違憲理由,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 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1.審查依據【29】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國家最高機關」,係指憲法明定之憲法機關,即總統 與五院;所謂「因本身……行使職權」,係指國家最高 機關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謂「所適用之法規範 」,係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包括聲請機關應受其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 之法規範。又國家最高機關依本項規定聲請本庭為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 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且該法規範是否牴 觸憲法疑義,如屬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 ,即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48 條規定參照)。此外,國 家最高機關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其就系爭法 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職權行使之客觀利益 存在,始得為之。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應受系爭法 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 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即具備客觀利益。【30】 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係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而制定,並以憲法第 76 條規定為間接立法依據(職權 行使法第 1 條第 1 項、立法院組織法第 2 條及第 1 條規定參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職 權為前提;而立法院職權項目及其範圍之界定,自始無 法脫離憲法權力分立之制度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之規範內容,自與其他憲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及其行使 密切相關。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有效之法律, 所有憲法機關自同受其拘束,其規定如實質影響其他憲 法機關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或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 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就受其實質影響或 拘束之其他憲法機關而言,其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即可能 因此受到違憲之妨礙或限制,而有聲請本庭審查相關規 定,以釐清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客觀利益。【31】 2.本庭之審查【32】 (1)聲請人二部分【33】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 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對立 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二人事提名 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同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 至第 5 項、第 50 條之 2、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均涉及聲請人二或其 所屬人員之職權行使與義務課予規定。經核聲請人二 就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符合前揭聲請要件 ,應予受理。【34】 又聲請人二於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 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 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 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 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 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 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 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35】 至聲請人二就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係有關總 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規定,其餘規定則均屬立法 院就其職權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事項,其規範範圍並 不涉及或影響聲請人二憲法職權之行使,其規範效力 亦不及於聲請人二,是上開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二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聲請人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 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 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 理。【36】 (2)聲請人三部分【37】 聲請人三為現任總統,具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其聲 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 規定,涉及總統於立法院為 國情報告相關事項;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三人事提名權之行 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均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三相關憲 法上職權有效行使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38】 至聲請人三就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上開規定之規範事 項並不涉及聲請人三之憲法職權相關事項,其規範效 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三,該等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三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屬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 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 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 【39】 (3)聲請人四部分【40】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規定行 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為行使上開職權,憲 法並明文規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 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 95 條及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中 ,直接或間接涉及監察院上開憲法職權行使之範圍、 方式或效力,並對監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對其職權行 使有實際影響者,即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 法律規範,監察院如認其牴觸憲法者,自得聲請本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41】 依此,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均涉 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與效力,與監察院 調查權之行使存有一定競合關係,其規定足以影響監 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核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 法律。聲請人四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42】 至聲請人四就職權行使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係有關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 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 ,不受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期中報 告所拘束之規定。聲請人四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為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 得依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乃專 屬由其行使之權力,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 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 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及調查之結果,本即不影響聲請人四調查權之行使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本項規定 本非以監察院為規範對象,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 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次查 ,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僅係重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句,而憲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之範圍,本即未包 括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憲法明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是本項規定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非屬聲請人四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規範。再查,職 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其規範對象 並不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其規範內容不涉亦不影響 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自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 法規範。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43】 二、審理程序【44】 上開聲請人二至四所聲請並獲受理之標的,均屬聲請人一聲 請並獲受理標的之一部,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並合併作成本判 決。【45】 本庭於 113 年 8 月 6 日舉行言詞辯論,除聲請人一至 四及法務部(關於系爭刑法條文部分之相關機關)外,並指 定立法院為全案相關機關,均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出席參與言 詞辯論。本庭另依聲請人與立法院之推薦,指定 4 位專家 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書,並參與言詞辯論。【46】 各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附表二,並詳見各方 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書狀。【47】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 判決。【48】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詳見附表三)【49】 一、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 ,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程序 。【50】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2及第 15 條之4規定。【51】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52】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53】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 及第 50 條之 2 規定。【54】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之 5 規定。【55】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56】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7】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58】 (一)審查原則【59】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 透明與討論原則【60】 基於憲法第 2 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 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法機關,依權力分 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 務。為確保國民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 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民意 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61】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 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權限範圍包括 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參照)。 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 ,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 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 、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 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 院為逾百名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 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方式僅屬 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 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 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 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 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 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 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 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62】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 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 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 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 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乃民主 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 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 參照)。【63】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 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 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 通、討論,並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 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與討論 。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 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 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 定,始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 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當 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 原則,乃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 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 案審議程序,於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 (第 2 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 付討論。(第 3 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 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 章 「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 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 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 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 之討論。【64】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 ,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求其實現,以對民意 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 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 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舉、罷 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 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 ,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 作為憲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 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察者。基此,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 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 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 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 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 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 違憲瑕疵而無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65】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 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 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66】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 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議案審議之讀會程 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 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 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通,凡 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 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 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 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 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 、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 342 號及第 49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67】 (二)本庭之審查【68】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 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 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 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 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審議與公開透明原 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 憲等語。【69】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 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 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 7 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 ,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 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 8 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 1 份涉及增 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 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 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案提付廣泛討論,經 2 位( 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 3 位(刑法藐視國會 罪條文草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 3 分鐘後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開 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及刑 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 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提出 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 順序發言,經 1 位或 2 位委員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 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 方式,表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 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全案表決通過( 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35 期院會紀錄第 39 頁、第 44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第 43 頁至第 286 頁、第 47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至第 130 頁、第 162 頁至第 191 頁、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事錄 第 37 頁至第 41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47 期第 3 冊第 393 頁至第 395 頁、立法院第 15 次會議議事 錄第 29 頁至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 第 2 冊第 204 頁至第 207 頁)。【70】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 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 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 之,其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 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 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 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 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表決方式, 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 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 ,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為, 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 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71】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 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 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 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72】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 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 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 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核屬立法院國 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 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 問題。【73】 (三)審查結論【74】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 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 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 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75】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76】 (一)審查原則【77】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 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 舉產生(憲法第 3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與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 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機關。基 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 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 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78】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 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 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雖得依憲法 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 、副總統之罷免案應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 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 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 責之憲法權限。【79】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 權之規定,其中第 3 項明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之憲法權限。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關於總統之產生 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予總統於 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 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 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 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 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 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 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 院得片面決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 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總統既不對 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 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 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80】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 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 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 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 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 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81】 (二)本庭之審查【82】 1.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83】 本條明定:「(第 1 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 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2 項)總統於每年 2 月 1 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3 月 1 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3 項)新任總統於 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1 個月內 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 1 項僅屬立法院自 我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 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總統亦 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 職務運作與當前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 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84】 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 ,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 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 ,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85】 2.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86】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2 項)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 報告。」其中第 1 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 然而,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 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 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 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 1 項規定中明文指定「就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 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綜上,本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7】 本條第 2 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後 ,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 法院同意,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 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 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 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 關「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 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 原則。【88】 3.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89】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 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第 2 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 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 黨團協商決定。(第 3 項)就立法委員第 1 項之書 面問題,總統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 廣者,得延長 5 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 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 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 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 就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 【90】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僅規定:「立法 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 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 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 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 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 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91】 (三)審查結論【92】 1.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 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 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 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 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 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 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 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93】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 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 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94】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 25 條規定【95】 (一)審查原則【96】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 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 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 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 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具 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 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 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 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 ,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 、判斷之法律責任。【97】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 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 ,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 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 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在內,均依 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各司其職,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 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位外,五院 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 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 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劣之 分。【98】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第 1 款明定:「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 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 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 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 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之 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 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 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 於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 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下,立法權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 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99】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 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 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 權之事物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 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 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 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 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 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 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 461 號解釋 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 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 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 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100】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 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 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 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 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 訊。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 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有妨礙立法 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 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虞。【101】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 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 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 應受到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 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有權不予 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 詢權應行退讓。【102】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 ,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 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 請求提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 325 號及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立法委員質 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3】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 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 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 助人員、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經權衡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 資訊對第三人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 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4】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 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 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 護上開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 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5】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 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 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 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 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憲法職權,或擴增 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 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 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立法委員 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 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 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憲 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 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106】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 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 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 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 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相 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 職。除上述爭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 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 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 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 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 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人員除依法應 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 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 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見 本判決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 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 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 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 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 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附此指明。【108】 (二)本庭之審查【109】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110】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 權行使法第 3 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中,而該章係針 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 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至第 28 條之 2 規定參照),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 文第 3條 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 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 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 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111】 2.第 1 項規定部分【112】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 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時間緊湊,往往 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 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 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圍之限 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13】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 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詢」之行為。其中「 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 參考,爰以客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 」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職權行 使法第 3 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 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 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 答復之意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 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 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 ,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 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 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 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 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 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 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本項 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 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 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 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 ,自不待言。【114】 3.第 2 項規定部分【115】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 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 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 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 ,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 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 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 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 使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116】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 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 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 資訊、虛偽答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確實之 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 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 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負 答詢義務之宣示,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 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7】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使質詢權,要求被質 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 。惟查,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 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 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 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 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 資訊或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 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 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 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 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 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 權(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 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 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 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 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理由第 28 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 有關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 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118】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 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 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 法過程之討論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119】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 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 。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 定,因此被質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 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答復等 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 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4 種行為態樣,是本 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 4 種情 形。又,本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 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絕答復等 4 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 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 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 。綜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 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為答復之具體內 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 長並未拒絕答復、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 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 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120】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 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均屬行政首長本於 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 環,尚非立法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 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所涉 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 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 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 本項關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 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 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21】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 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 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 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 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 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 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 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 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 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自 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 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2】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 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 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 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 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 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 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 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 不生違憲問題。【123】 4.第 3 項規定部分【124】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 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 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 意。【125】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 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 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 。是負有備詢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 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 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 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 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 政首長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律體系上係就 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 委員會之詢問程序(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 上,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126】 5.第 4 項規定部分【127】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時,依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 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128】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1 項規定部分,由於第 1 項 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憲疑慮,是立 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時 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 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 無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9】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由 於第 2 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 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 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 至第 2 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 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 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 之明示與具體化,並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 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 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 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 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 詢義務之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 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因 此,就第 2 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 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 ,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 長如基於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 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之立法委員 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 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 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更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 之理。【130】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1】 6.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132】 第 5 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 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 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 詢人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6 項則規 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 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法律 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所 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133】 此 2 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 4 項規定先予 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法院行使裁罰 權之前提要件。然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立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 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 違憲,是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於第 4 項規定違憲 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會主 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 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 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第 1 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 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法 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 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 行者。是立法院就第 5 項裁罰規定及第 6 項連續裁 罰規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 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 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4】 第 7 項係關於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所為裁罰處 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附屬 性規定,該 2 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 7 項自亦隨同 違憲,一併失其效力。【135】 7.第 8 項規定部分【136】 本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 ,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 件,即「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其中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 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於 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或違反第 2 項所定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 、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 彈劾或懲戒。【137】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 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 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 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 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 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 ,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 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 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質詢事 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 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138】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 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 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 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 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 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 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 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 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 ,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 ,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 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 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 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 ,或違反第 2 項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 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 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 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均非屬監察院行使 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 問題。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 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 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9】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 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 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 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 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就失職或違法之公 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享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 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 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 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 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之憲法 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部分, 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40】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8.第 9 項規定部分【142】 本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 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由於本條規定係有關立法 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是本項所謂「政府 人員」,亦僅指負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或其代理人,不 及於其他公務人員。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應係為使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為所謂「虛偽 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143】 惟查,行政首長之答詢義務,係基於行政院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憲法要求,其就質詢所為答詢之方式、內容、範 圍或不為答復,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具體表現,於符合憲 法規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間,亦須就此承 擔政治責任。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 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答復與 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行政 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不僅 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受民意 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乃 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 涉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 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準此,本項規定以行政首 長答詢時「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 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已逾越立 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4】 (三)審查結論【145】 1.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反質詢」規定 部分,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 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 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 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 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46】 2.同條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 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 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 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 、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 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 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 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 違憲問題。【147】 3.同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4.同條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149】 5.同條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50】 6.同條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1】 7.同條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2】 四、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153】 (一)審查原則【154】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 第 7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104 條明定,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考量所為制度設計。依此,總統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 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立法院就總統提名 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 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 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 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 俾維護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是總統與立法院均 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 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即總統應於各該憲法機關成 員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 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就是否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為決 議。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 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 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 作(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155】 立法院除上述依憲法相關規定享有人事同意權外,其依法 律規定,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委員,及總統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 享有人事同意權。憲法賦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主要係 涉及總統與立法院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之分權與協力 關係,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憲法上權 力屬性則有不同。詳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上 開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權,係源自立法院立法所為規定, 亦即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原享有之人事決 定權(憲法第 56 條規定參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 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係 為節制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成員人選之片面決定權限, 以為權力制衡(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檢察 總長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對 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亦係以法律規定而取得,目的亦 係限制總統任命權之行使,以為權力制衡。因此,立法院 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既係對總統或行政院院 長人事決定與任命權之限制,則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 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 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 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 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56】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 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 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 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更不得 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 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157】 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 院同意所為人事任命,乃屬政治任命性質,提名機關與同 意機關係於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 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 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 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 決提名機關所提名之人選;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 力,自有權亦有必要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 。是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 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 【158】 此外,人事審查係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對象 與範圍,當有賴被提名人之協力與配合,審查程序始得順 暢進行。如被提名人於審查程序未予充分協力與配合,致 審查結果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未獲致正面評價者, 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獲同意之不利後果。 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機關之提名,因而 進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對之行使同意權階段,已意味 著被提名人自願接受行使同意權之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 適任性為審查,其自需以適當方式盡力爭取多數立法委員 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從而,被提 名人基於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資格與適 任性之審查外,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所為詢問或資 料提供要求,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 【159】 然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 究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 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非屬法律意 義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 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就其資格與適任性相關問題 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之要求,拒絕答復或配合,致立法委 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 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 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獲通過;除此之外,立法院 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 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況被提名人於立法院議決同意 其任命案,並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法任命前,並不具被 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尚不負各該職務之義務或責任 ,亦無對立法院負責問題;立法院自無超越其人事同意權 行使之權限範圍,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 ,立法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160】 又,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包括隱 私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思 想自由等,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 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為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與審查權而設之職權行使相關規定,如構成對被提名 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者,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 檢驗。【161】 (二)本庭之審查【162】 1.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163】 本項明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 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 1 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 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 會表決之日 10 日前,擬具審查報告。」係立法院就其 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其 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64】 2.第 29 條之 1 規定【165】 (1)第 1 項規定部分【166】 本項明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 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 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 7 日內送交立法院 參考。」形式上係以提名機關為規範對象,要求其於 提名後 7 日內提交審查所需相關資料於立法院。立 法院為就提名人選行使審查、同意權,固需由提名機 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俾利其為審查,惟 鑑於提名機關與立法院就相關人事任命案,係屬分權 、協力或制衡之關係,並不具權力從屬性,理應相互 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之義 務,是本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 ,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提名機關仍應依 慣例,適時提供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資 料於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審查、同意權之參考,自屬 當然。【167】 (2)第 2 項規定部分【168】 本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 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 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 於 10 日。」係容許立法院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 員,得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 出相關資料之規定。【169】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 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黨團或個 別立法委員為獲取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資訊 ,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案之投票權,固得經內部程 序彙整後,由立法院具名,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 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書面問題,請被提名人適 時答復,惟各黨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詢問。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關公職, 其於整體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憲法上包括隱私權 、資訊隱私權、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 之保障,對立法院並不負有以書面答復其提問與提出 資料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惟基於被提名人自己之利 益,就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程 序以外所為書面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於合 理範圍內,自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以爭取多數立法 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已 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 照)。據上,本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應在於 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 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 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 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70】 (3)第 3 項規定部分【171】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 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 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 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 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 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 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除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 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經書面釋明外,應以指定文字予以 具結。依應予具結之標的與內容,本項規定對被提名 人所要求之具結,可分為 3 種型態:其一,針對被 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就立 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 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 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 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 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 結。【172】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僅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 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並無課予被提名人為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立法院雖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 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惟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 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 第 158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書面答復或所提資料時,應予具結,其要求如屬 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如提出相 關學、經歷證明資料等),所應蘊含之內在要求或附 隨性義務之範圍,而非屬課予被提名人獨立之行為義 務者,自無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問題;惟如其規定構 成對被提名人課予獨立之行為義務,或無法由被提名 人本於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所當然涵蓋,即有逾 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之虞。【173】 首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就其書面答復,為「已 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而言 ,此部分規定之規範體例,應係仿自訴訟法中有關證 人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13 條第 1 項、第 313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查證人具結制度之目的,係令證人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俾利法院為應證事實之認定。證 人真實性具結之標的,應限於表達記憶、事實認知等 涉及事實性事項之陳述,不及於無涉真偽之專業性、 評價性意見表達。換言之,唯有屬事實性之陳述,方 有判斷陳述者是否「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 」之可能,亦始得藉由具結方式,由陳述者擔保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於具結者就其所具結之內 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其真實性、可信性遭否定時, 有據以追究具結者偽證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屬 具主觀評價性之意見陳述或專業意見之表達等非屬事 實性陳述之言論表現,本無真實與否可言,自無法以 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 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 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 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 具結(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 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 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 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 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 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 ,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 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 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 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 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 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 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 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 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 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 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 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 ,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 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 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 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 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 ,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 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 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 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 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 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 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 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 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 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 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 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 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 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 、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 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 3 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 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 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 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 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 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 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 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 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 ……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 ……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 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 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 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179】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0】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 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 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 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 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81】 (2)第 3 項規定部分【18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 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 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 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 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 具結之義務。【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 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 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 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所 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 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 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 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 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 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 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 廣泛與不特定。【184】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課予 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 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 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 174 段及第 175 段理 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85】 4.第 30 條之 1 規定【186】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7】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 ,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 名人……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 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 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 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 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 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 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 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 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 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 ,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 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 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 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 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 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 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 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 【188】 (2)第 2 項規定部分【189】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 或前條第 3 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 、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 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 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 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 ,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 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 1 項之相同規定 ,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 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 見本判決理由第 188 段理由)。【190】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 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 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 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 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 ,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 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60 段理由參照)。立法 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 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 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 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 ,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 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 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 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 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 違憲。【191】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 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 ,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 3 項規定部分【193】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 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 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三)審查結論【195】 1.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2.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 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97】 3.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 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 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 ;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 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4.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 ,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99】 5.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 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 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 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 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7.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 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 、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50 條之 2 規定【203】 (一)審查原則【20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 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 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 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 ,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 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 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05】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 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 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 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 列要求,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 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 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 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 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 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 。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 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 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 ,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 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 【208】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 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 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 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 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 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 ,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 、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 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 法官(憲法第 80 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 88 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 第 5 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 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 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 造成實質妨礙。【211】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 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 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 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 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 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 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 585 號 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 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 ,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 【212】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 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 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 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 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 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 【213】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 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 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 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 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 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 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 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 95 條、 第 96 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 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 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 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 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 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 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 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 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 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 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 民。【215】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 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 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 。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 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 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 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 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 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 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 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 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 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 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 ,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 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 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 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 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 【217】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 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 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 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 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 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 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 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 相關人員。【218】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 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 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 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 325 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 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 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 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 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 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 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 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 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 729 號解釋詳予闡明。 【221】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 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 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 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 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 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 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 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 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 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 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 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 自行決議調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 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 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 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 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 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 (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 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 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 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 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 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 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 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 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 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 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 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 、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 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 、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 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 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 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 制(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參照) 。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 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 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 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 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 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 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 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 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 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 、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 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 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 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 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 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 ,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 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 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 。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 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 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 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 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 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 法無違。【226】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 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 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 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 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 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 【227】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 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 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 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 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 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 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 ,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 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 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 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 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 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 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 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 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 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 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嚴格之要求。【228】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 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 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 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 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 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 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 ,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 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 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 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 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 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 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229】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 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 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 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 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 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230】 (2)詢問權【231】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 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 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 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 字第 585 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 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 【232】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 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 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 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 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 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 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 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 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 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 憲法無違。【233】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 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 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 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 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 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 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 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 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 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 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 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 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 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 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 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 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 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 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義務。【238】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 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 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 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4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參照) 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 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 ,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 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 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 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 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 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 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 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 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 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 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 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 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 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 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 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 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 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 ,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 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 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 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 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 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 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 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 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 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 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 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 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 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 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 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 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 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 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 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 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 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 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 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 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 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 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 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 ,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 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 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 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 內,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 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 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 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 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 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 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 45 條規定【246】 (1)第 1 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 ,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 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 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 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 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 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 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 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 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 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1 條及第 53 條 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 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 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 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確立,亦 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 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 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 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 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 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 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 2 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 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 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 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 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 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 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 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 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 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 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 之(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 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 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 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 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 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 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 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 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3 段及第 236 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 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 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 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 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 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 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 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 第 238 段至第 241 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 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 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 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 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 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 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 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 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 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 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 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 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 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 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256】 (3)第 3 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 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 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 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 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 關聯(釋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 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 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 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 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 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 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 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 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 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 ,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 46 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 1 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 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 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 2 項)調查委員會及 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 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 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 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 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 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 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 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 其卷證; (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 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 (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 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 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 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 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 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 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 325 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 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 、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 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 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 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 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 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 ,均應受限制(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 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 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 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 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 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 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 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 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 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 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 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 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 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 ,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 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 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 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266】 4.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 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 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 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 ,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 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 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 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 。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 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 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 【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 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 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 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 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 ,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 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 47 條規定【272】 (1)第 1 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 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 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 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 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 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 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 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 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 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 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 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 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 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 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 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 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 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 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 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 ……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 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 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 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 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 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 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 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 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 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 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 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 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 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 224 段理由參照)。綜 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 。【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 「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 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 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 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 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 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 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 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 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 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 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 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 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 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 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 498 號解釋 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得要求「法人、團體」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 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 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 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 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 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 ,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 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 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 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 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 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 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理 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 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 」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 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 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 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 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 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 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 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 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 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 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 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 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 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 。【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 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 【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 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 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 ,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 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 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 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 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 2 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 應於指定期日 5 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 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 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 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 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 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 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6 段理由)。 【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 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 ,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 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 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 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 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8 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 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 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不得強迫 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 4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被詢問人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第 50 條之 2 所定,被詢問人得 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6 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 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 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 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 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 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 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 258 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 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 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 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 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 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 3 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 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 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 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 第 1 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 1 項規定而定。 是於第 1 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 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部 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 效力。【297】 6.第 48 條規定【298】 (1)第 1 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 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 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 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 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 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 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 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 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 ,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 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 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 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 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 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 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 ,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 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 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 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 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 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 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 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 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 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 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 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 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 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 ,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 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 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 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 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 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 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 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 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04】 第 2 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 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 、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 ,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2 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 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 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 由第 289 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 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 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 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 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理由參照)。 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 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3 項規定係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 失其效力。【305】 7.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306】 (1)第 3 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 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 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 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 48 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 第 2 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 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 第 8 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 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 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 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 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 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 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 ,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 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 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 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 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 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 ,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 5 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 5 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 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 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 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 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 法第 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 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 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 ,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 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 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 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 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 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 4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144 條至第 146 條、第 156 條及第 159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 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 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 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 ,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 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 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 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 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 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 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 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 50 條之 2 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 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 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 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 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 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 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 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 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 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 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 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 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 、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 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 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 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 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 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 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 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 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 ,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 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 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 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 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 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 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 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 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 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 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 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 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 ,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324】 7.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 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 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 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 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 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 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 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326】 9.同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 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 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 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27】 10.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 【329】 12.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 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31】 14.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 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 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 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 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 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 之 5 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 、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 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 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 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 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 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 ,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 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 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 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 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 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 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 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 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 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 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 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 ,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 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 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 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 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 9 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 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 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 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 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 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 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相關規定 ,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 固有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 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 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 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 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 第 105 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 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 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 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 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 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 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 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 以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 ,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 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 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 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 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4 章及第 7 章規定參照) ,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 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第 1 項 及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 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 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 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 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 ,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 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 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 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 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 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 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0 條之 1 相關規定,僅舉行聽 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末句 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之相關規定為 之,主要應為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 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 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 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 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 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 。【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 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 ,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 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 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 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 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 ,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 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 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 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 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 59 條之 4 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 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 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 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 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 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 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 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 59 條之 5 規定【351】 (1)第 1 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 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 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 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 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 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 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54】 第 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 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處新臺幣 1 萬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 、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 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 【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 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 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 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 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 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 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 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 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 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 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 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 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 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 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 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 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 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 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 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 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 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 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 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 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 權。【358】 綜上,第 2 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 3 項係 配合第 2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 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 3 項規定自失 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 4 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 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 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 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 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 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 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 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 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 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 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 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 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 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 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 ,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 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 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 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 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 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 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 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 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 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 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 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 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 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 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 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 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 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 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 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 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 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 (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 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 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 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 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 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 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65】 (4)第 5 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 「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 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 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 ,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 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 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 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 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 ,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 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 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 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 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 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 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 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 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 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369】 第 6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 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 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 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 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 7 項規定係配合第 6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 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 6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 第 7 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 【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 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73】 2.同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 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 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 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 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 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 59 條之 4 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 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 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76】 5.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 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79】 8.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 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 141 條之 1 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 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 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 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 47 條 第 2 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 情形,或委員會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舉行聽證 會,並依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 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 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 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 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 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 定即是針對上述 3 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 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 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 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 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 ,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 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 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 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 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 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 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 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 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 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 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 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 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 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 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 【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 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 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 ,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 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 99 段、第 130 段、第 236 段及第 336 段理由參照 )。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 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 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 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 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 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 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 ,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 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 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 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 368 段理由參照),亦為 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 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 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 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 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 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除立法院職權行│張大法官瓊文(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分│ │ │分外)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除立法院職權行│詹大法官森林(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 │,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 │ │ │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 │ │政策議題」規定部分外) │策議題」規定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立法院職權行使│蔡大法官彩貞(除立法院職權行│ │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 │2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外)│ │ │ │ │ │ │ │ │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 │ │ │2 項部分外) │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合憲,但與第│ │ │ │15 條之 1 第 2 項一同違憲、 │ │ │ │第 2 項部分外)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一)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除「被質詢人不│詹大法官森林(「被質詢人不得│ │ │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外) │拒絕提供資料」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除「有其他藐視│蔡大法官彩貞(「有其他藐視國│ │ │國會之行為」部分外) │會之行為」部分) │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並經主席同│朱大法官富美(關於「並經主席│ │ │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同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 │」部分外) │為」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四)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 │ │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 │ │制止」之規定部分外) │制止」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關於被質詢人│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被質詢人未│ │ │未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答│ │ │答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會│ │ │會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外)│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朱大法官富美 │ │(七)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三)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第四項 │全部同意 │ │ │(四) │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絕無提供虛偽資│許大法官宗力(其餘規定係應立│ │ │料具結部分) │法院要求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 │ │ │料具結部分尚屬合憲) │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 │ │)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 │ │)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七)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尤大法官伯祥 │尤大法官伯祥(關於「聽證相關│ │ │ │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 │ │分違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七)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 │ │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立法院應│ │ │ │停止行使調查權)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九)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黃大法官昭元(除有關「人民」│黃大法官昭元(不具政府人員身│ │ │部分外) │分之人民無出席為證言之義務)│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十)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一)│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十二)│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 │ │部分外,均合憲。) │部分外,均合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三)│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五)│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呂大法官太郎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六)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七)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七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質詢部分)│朱大法官富美(除質詢部分外)│ ├────┼──────────────┼──────────────┤ │第八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31條外) │法第31條)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謝大 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貳」部分。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四」部分。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肆」 部分、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二及肆」部分 。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除「貳 、一及四、五」部分外、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壹」部分。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 一」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參、一及肆、 二」部分。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JCCC-113-憲判-9-20241025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證 人 彭婉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彭婉婷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彭婉婷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 項,或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 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 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 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 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人彭婉婷(下稱證人)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證人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至原證5,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其人別 ,故請求傳訊證人到場以確認,並釐清原證6錄音對話所指 之對象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 具狀陳稱其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 係留下太多陰影,害怕出庭作證將產生不理性之衝突或有所 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示拒絕證 言等語。 三、經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證人陳述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之事由,自屬有據。而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顯非 涉及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2-簡上-358-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籃育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王昱民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籃育霞無罪。 李高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 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黃威棋 (綽號:阿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 呂耀明(綽號:小猴子,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曾緯承( 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 行審結)、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 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 ,且與呂耀明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 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 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 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 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 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曾緯承則轉租其所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吳瀚生,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 (下稱四維路租屋處),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四維路租屋處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 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並聯繫將車主移轉至旅店 繼續看管之事,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李高全、王昱民則 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 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威棋、呂耀明取得下列人頭帳戶:  ㈠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 綽號:紅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7號審理中),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可獲得報 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車主潘志勝應 允後,黃威棋即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確 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 勝在四維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 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 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車主劉思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經臺灣高院113年上 訴字3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 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車主劉思伯 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車主劉思伯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報酬,車主劉思 伯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 ,嗣呂耀明偕同不知情之籃育霞前往赴約,呂耀明向車主劉 思伯表示提供帳戶將給與10萬元之報酬,車主劉思伯應允後 ,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 月8日,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1 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彩鳳等41人,致被害人廖 彩鳳等41人均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至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審理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轉至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渠等於111年7月5日 至7月13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四維路租屋處,由曾 緯承提供飲食給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並回報車主狀態,李 高全、王昱民亦前往本案四維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 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 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之控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 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另於111年7月16 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之控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 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 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 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沃克」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 隙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 拿到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於112年10月3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一第5頁),應認本 案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關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吳瀚生本案非其首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劉思伯、潘志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高全、王昱 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關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 人劉思伯、潘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 等證人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潘雅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未經被告吳瀚生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至 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 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 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 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 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認 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⒉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 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 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辯 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被告王 昱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 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俱無足採。  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之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答辯㈠狀、第522頁至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5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 ),被告吳瀚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王昱民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證述,本質上 仍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需有補強證據來避免相互間之推諉卸責,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吳瀚生之犯行;本案案發時間,被告吳瀚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另案被拘提羈押,而被告吳瀚生經另案羈押後 ,本案仍繼續運作,可見本案與被告吳瀚生無關連性,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吳瀚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是 聽說,也不是同案被告黃威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劉思伯於 偵查中證稱呂耀明有向其表示「小白」是首腦,有看過被告 吳瀚生拿1萬元轉交等語,但證人劉思伯僅是聽說,且無法 證明錢是什麼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錢是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精神狀況不好,其當時所述並非可採 信等語,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是主要負責人 等語,是因為被告籃育霞自己賣帳戶給被告吳瀚生,故認為 被告吳瀚生是主謀,但被告籃育霞所述案件是與本案無關連 性,且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自己認定被告吳瀚 生是本案的首謀,應該是誤認等語,另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思伯轉交1萬元給他,是借款性質,與本案無關 ,且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吳瀚生如何分工,共犯前後供詞不一 ,具有瑕疵,已難作為被告吳瀚生有罪之證據;再依同案被 告黃威棋被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有與暱稱「K人脈」之 人聊到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以及同案被告曾緯承被扣案筆 記本,也是關於詐欺相關事宜的記載,所以本案不需要被告 吳瀚生,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本就可以自行運作詐欺集 團,他們會證稱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可能只是因為被告 吳瀚生有參與他案之狀況,所以也在本案中陳述被告吳瀚生 是首謀;「說不出的無奈」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應該是呂 耀明與劉思伯溝通及對話,但呂耀明在訊息中亦無提及被告 吳瀚生;被告吳瀚生在本案租屋處停留期間,都是本案被害 人被詐騙時間之前,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罪 ,且在劉思伯、潘志勝前往旅店的歷史軌跡記錄,也只看到 同案被告曾緯承的畫面,沒有看過被告吳瀚生等語。  ②被告李高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高全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李高全到現場是林輝閎請他 看護、監管,但是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因為劉思伯、潘 志勝可以自行外出買東西,被告李高全參與幫忙買便當的行 為不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 為劉思伯、潘志勝自己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李高全只是幫忙 墊付便當錢,事實上也沒有持續在那裡,可能僅是幫助犯的 性質,且如果被告李高全是幫助犯,還有可能是無效的幫助 ,因為事實上被告李高全是被臨時叫去買便當、在那邊吃藥 、打電動等語。  ③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吳瀚生、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李高全之供述,被告王昱民僅被 告李高全認識,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王昱民,被告王昱民 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昱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證人潘志勝之證述,被告王 昱民並未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 ,亦未限制劉思伯、潘志勝之行動,被告王昱民僅是應被告 李高全之邀請,前去板橋四維路、華春林旅社從事聊天、吸 食毒品、玩手機遊戲等活動,約2、3小時候即離去,以被告 王昱民短暫停留時間,根本無從看管劉思伯、潘志勝,且被 告王昱民亦未曾去過藏愛旅館、沃克旅館;證人劉思伯證述 ,與證人潘志勝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相逕庭,以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證人劉思伯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且屬孤證,再者劉思伯身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車主,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不可能排除其為求減輕 或免除刑度而胡亂妄加指證、加油添醋之可能, 依刑事訴 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昱民不利之認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昱民有何所指 犯行,實屬遭無辜牽連本案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將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 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潘志勝 在四維路租屋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威棋開車搭載 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劉思伯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 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由呂耀明於111年7 月6日與劉思伯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即帶車主 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月8日 ,由呂耀明搭載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等情,業據證人劉思 伯、潘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46至第449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書證(詳如附件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0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暨所附證人劉思 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各1份、證人劉思伯與暱稱 「Islam」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潘志勝之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潘志勝與被告黃威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黃威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査詢、 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證人潘志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112年度偵字第47777卷偵 查二第125頁至第128頁、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 6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劉思伯、潘志勝、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緯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分別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證稱:「小猴子」就是呂耀民,他帶我 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猴子」拿走了,我辦完之後 ,「小猴子」在板橋區四維路的一個叫「阿緯」的住家裡面 ,「小猴子」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我在四維路那邊被控管 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他 是主嫌,另一個就是「小猴子」,他是「小白」的手下,當 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在那邊被控管,後來轉移到三重區成 功路73巷6號的藏愛旅店,他們有一個負責開車的男子,控 管的那兩個男的、我和「紅龜」一起移轉到藏愛旅店,待了 也是一個多禮拜,被控管的人也是我和「紅龜」,控管的人 除了一開始那兩個之外,之後還出現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 應該是他們集團負責控管的員工,之後又移轉到三重分局對 面的「華春林」,當時一起去華春林的有我、「紅龜」、還 有一個手有刺青的、胖胖的負責控管的人。我所稱一開始在 四維路控管的人、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在華春林旅店控管 的人,在四維路提供住宿的人是第二份指認表的編號15(即 同案被告曾緯承,以下編號15之人均稱同案被告曾緯承); 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3(即被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逕 稱被告吳瀚生)是「小白」,他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我第一 天進去四維路的時候,「小白」就在那邊了,而且跟我說「 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我會知道「小白」是首腦, 是因為同案被告曾緯承跟我說的;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7號 (即呂耀明,以下編號7之人均逕稱呂耀明)是「小白」的 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他有的時候會去四維 路看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另外兩個控管的人是第一份指認表 的編號9號(即被告李高全,以下編號9之人均逕稱被告李高 全),他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原因 是他要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我就從藏愛旅館出去幫他買, 我沒有買到,他們就下來找我,等回去之後他就拿出瑞士小 刀指著我說「你再機掰一點沒關係」,他要我幫他買遊戲卡 的點數;還有一個控管的人是潘志勝的指認紀錄表編號28號 (即被告王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逕稱被告王昱民),他 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他這個人有吸毒。我剛剛說的 「小猴子」就是呂耀明,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民,也 是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控管的人就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時被告李高全還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求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 民,也是買飯、看管我們。 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春 林旅店時,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走了,四維 路的時候是「阿緯」把我手機收走了。在藏愛、華春林旅店 時,被告李高全把我手機拿走。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 春林旅店時,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只能在房間裡面。我在四 維路、藏愛旅店、華春林旅店時,飲食由他們去買給我們吃 。我不能自由進出,在華春林旅店時我還可以出去買遊戲點 數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被告李高全不怕我跑掉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去買的時候樓下的全家沒有,所以我又去別 的全家買,但是都沒有買到,等我回去旅店時,櫃臺跟我說 其他三個人出去找我,這三個人就是潘志勝和另外兩個控管 我的人。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 ,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 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 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 可以離開,他們一開始就都有說。是臉書暱稱「Islam」的 人跟我說的。潘志勝他的手機好像沒有被收走,但他也不能 自由進出。潘志勝就是「紅龜」。我後來離開華春林旅社是 看管的人先把「紅龜」帶走,把我留在華春林旅社,然後跟 我說「我已經沒有用了」,叫我自行離開,這些看管的人也 都走了。旅館費用是控管的人支出的。我在四維路、藏愛、 華春林旅店時有向管控我的人說我想要離開,我在四維路的 時候是跟「小猴子」說,「小猴子」說沒有辦法讓我離開, 我也有跟「小猴子」說手機還我,他也不還我。我在藏愛旅 店的時候,我也跟兩個控管人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 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我在華春林旅店的 時候,我跟被告王昱民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他也不 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9頁 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是缺錢用,在LINE群組上面說給你5到10萬元的佣金 我才過去,就碰到「小猴子」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板橋車站, 後來他帶我去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結果我沒辦法申請,又派 另一個人把我接到四維路那邊去,他們主嫌就在裡面了,然 後他跟我說把你的本子跟提款卡給他們用,第一個禮拜他們 請詐騙集團的手下小猴子帶我去辦轉帳資料,叫我去開,開 完之後,第二個禮拜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被害人的錢是 一律匯到我這邊來,兩個禮拜後,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 就把我放走了。我在警詢中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被告吳瀚 生、B、呂耀明三個人,我們四個人就一同坐計程車到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第一銀行,他們要我開立網路銀行,當時是 呂耀明那個男生叫我自己進去銀行内部申請,我進去後行員 跟我說無法開立網路銀行,我就跟呂耀明講,呂耀明就叫我 離開,我馬上跟一開始叫我加入LINE的那個人告知,他就叫 我等一下,他又叫另外一個男生(D男)過來,大約D男大約 晚上17時許騎摩托車過來(車號不清楚)載我到板橋區四維 路259巷33號2樓,我跟D男上樓,上樓的時候屋内就有另外 一個被害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是一開始那三個人(被告 吳瀚生、B、呂耀明)上來,呂耀明要我配合他們,一本10萬 元,事後會再給我錢,要我之後再去其他分行開立網路銀行 ,我在7月8日(禮拜五)早上9時左右就去申辦,當時係呂 耀明開白車(BFM-1699)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當時 我自己一個人進入,這次有申辦成功,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 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居住,呂耀明要我在禮拜一再前 往銀行申辦綁定帳戶的工作,所以呂耀明又在7月11日13時 許駕駛BFM-1699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綁定帳戶的 工作,綁定一個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我忘記了,綁定完成 後我就在門口的車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呂耀明就開車載我去 新莊那邊將我的帳戶等資料交給另外一個男生(E男),呂 耀明就開車在我回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他要我暫時 先居住在這邊,要等他們運作(從事詐騙),因為D男打電 話給集團中的一個女生講述,要我們全部離開這裡,當時由 集團中的另外一個男生於7月18日凌晨開另外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車號不詳)載我跟另外一個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負 責看管的人(H男跟另外一個痩一點的I男)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的藏愛旅店居住,當時就只有我們兩個被害人跟 負責看管的E男、I男進入居住,我們居住同一間,居住在五 樓(房號不清楚),只知道出電梯之後左轉,當時在櫃檯的 是一個男店員,他沒有問我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我們就居住 在這裡一個禮拜多,這期間都是H、I男輪流負責看管我們, 大約居住一個禮拜多(時間我不清楚)就將我們兩個移轉到 另外一個旅社,他們又叫J男開白色的自小客車(車號不清 楚)於某一天下午(時間不清楚),載我們四個人去三重分 局對面的旅社(經GOOGLE街景圖確認旅社為華春林旅社、地 址24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進入(2個被害人跟李高全、I男),櫃台也是一個男生, 當時我們開705號房(房間號碼有點不確定),就我們四個 人居住,過5〜6天另外一個被害人就被他們帶去另外一個旅 社(不清楚是哪一個旅社),被告李高全跟我說我沒有利用 價值了就把我放掉了,還跟我說拿到錢的時候要另外跟我拿 5〜6萬的修車費用,要去修他自己的摩托車,他就跟我索取 我的電話,他當下就打給我(檢視手機時間為7月20日8時22 分),他的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之後他就離開了,老 闆是被告吳瀚生(小白)、呂耀明(小猴子)負責帶同開戶 、收本子跟提款卡、D男是提供房子(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 號2樓)居住、E男負責管理金融帳戶、被告李高全跟I男就 是控管我們自由、同案被告黃威棋負責提款跟收本子的。有 一次詐騙集團的老闆(绰號「小白」、本名吳翰生)在我去 的第4天(大約是7月10日或11號),當時屋子内有我跟潘志 勝、曾緯承、潘雅娟4個人在屋子内,當時被告吳瀚生按門 鈴的時候我開門的,被告吳瀚生有進來敲同案被告曾緯承的 房門無人回應,被告吳瀚生就將新臺幣1萬元交給我,要我 轉交給曾緯承。我在四維路期間看過被告吳瀚生2次,第一 次過去四維路的時候已經看過1次,第二次還沒有換地點, 也是在四維路,被告吳瀚生拿錢過來叫我轉交1萬元給阿緯 。我被看管總共3個禮拜,第一個禮拜在四維路的住所裡面 ,接下來移到成功路的旅館,第二個禮拜過後就移到重新路 的華春林旅館,中間看管我的人都沒有換過,被告王昱民也 是控管我的人,在被看管期間人身不自由,不能用手機,不 能外出,也不行跟家人聯絡,我在偵查中說我在旅館被看管 期間可以去購買物品、購買遊戲卡點數,那個不是我願意買 的,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所以我有出去1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 0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威棋帶我去「阿緯」那邊, 我才發現「阿緯」很面熟,他是我的獄友。黃威祺就跟我說 帶我去辦網銀,先去「阿緯」那邊等候。我有在「阿緯」那 邊過夜,好幾天,但當時我是自由的,可以隨意進出。我是 到三重後才無法隨意進出。我去「阿緯」家的時候那邊很多 人,我都不認識。有的人在吃藥、打電動、聊天打屁。我有 跟他們聊天,就發現他們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我有聽到「 這本簿子可以拿多少錢」、「等到拿到錢之後你就可以走了 」。黃威祺帶我去三重的旅館,三重區就三間了,住這三間 旅館期間,我的人身自由都有受到限制。我住這三間旅舘的 時候,編號27號(即劉思伯,以下編號27之人均稱劉思伯) 都有跟我一起。劉思伯跟我在這三間旅舘都有被人監控。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手機是在一開 始在第一間旅館的時候還可以使用,但換到三重簡易庭對面 的旅館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要手機放在桌上,不能使用。劉 思伯也是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他吃,而且劉思 伯的手機在「阿緯」家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因為我有看到劉 思伯要打電話回家,後來好像是黃威祺還是「阿緯」還是「 小猴子」給他電話打。我有問黃威祺和「阿緯」為何要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他們說怕我打電話報警。編號23(即被告李 高全,以下編號23之人均稱被告李高全)和28號(即被告王 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是送飯的,也待在 藏愛那邊看著我們,當時我還可以玩手機,但是劉思伯沒有 手機,如果我要出去,我跟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說,他們就 會跟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會亂,因為我在等黃威祺給我報 酬和簿子。但是劉思伯會亂,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出去。我在 華春林HOTEL旅店時看到劉思伯跟我從藏愛一起移到華春林H OTEL,是黃威祺移轉我們的。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也一起跟 我們去華春林HOTEL,他們也是待在那邊、買飯給劉思伯, 黃威祺也會來看我們。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他們應該本來就 知道我因為提供帳戶所以要待在旅館,而且我有跟他們聊天 ,我跟他們說黃威祺騙我帳戶,他們還跟我說黃威祺不是這 樣的人、黃威祺會把簿子和錢還給我。我確實有在藏愛跟華 春林HOTEL看到被告王昱民,我的記憶沒有錯。編號3(即被 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稱被告吳瀚生)我記得他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過被告吳瀚生在阿 緯家把錢給黃威祺和「小猴子」,我不知道那個錢的用途。 我記得被告李高全因為讓劉思伯下去買吃的東西,並且要劉 思伯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把錢給劉思伯,後來劉思伯買不到 點數跑去別的地方買,後來被告李高全和被告王昱民他們就 下去找劉思伯,被告李高全就罵劉思伯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 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藏愛旅店 」待7天,我在警詢中說黃威棋這兩天有開一台租賃的自小 客車(車號不清楚)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黃威棋過2〜 3天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監管,一開始跟我說3天,但最後監管 到2個禮拜,黃威棋就開車帶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去 三重的某一間旅館,我們開完房間後,黃威祺有請另外兩個 明仁會的人來監管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這兩個是誰我不 清楚,我被監管的的2個禮拜期間總共換了3個地方(地點我 都不清楚),吃住都是監管我們的那2個明仁會負責,我跟 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都不能自由的進出旅社,只能在房間 ,大約一個禮拜之後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的所有就分開, 我是被另外兩個明仁會的人帶走另外一間旅館,我在第三間 旅社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0頁至第453頁)。  ③證人曾緯承於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被告吳瀚生有來跟我分租 其中一間房間,他用來控制人頭帳戶的申辦人,劉思伯、潘 志勝還在申請帳戶、做約轉設定時就有過來我這邊住,但我 有跟他們說其實這個時候還不用住在我這邊可以回家,潘志 勝是黃威棋帶來的,但是潘志勝是被告吳瀚生用5萬元向台 南的車商把潘志勝買過來的,被告吳瀚生再指示黃威祺去南 部付錢並把潘志勝帶過來,黃威棋就把潘志勝帶來我家,然 後就住下來了。黃威棋一開始有拿潘志勝華南銀行的帳戶, 後來又帶潘志勝去開中國信託的帳戶。劉思伯是呂耀明帶來 的。呂耀明收購劉思伯的款項我不知道跟誰有關。劉思伯一 開始也是提供一個帳戶,但被告吳瀚生覺得不夠,所以要呂 耀明帶劉思伯去開另一個帳戶,但是都開不成,我有問劉思 伯,劉思伯說在櫃臺時就直接被行員拒絕掉了。我當時就知 道潘志勝、劉思伯是人頭帳戶。在沒有正式洗錢之前,潘志 勝、劉思伯都可以自由出入,我有跟被告吳瀚生他們說不能 阻止潘志勝和劉思伯自由出入。但是在正式洗錢的前一天, 被告吳瀚生突然跟我說他們跟明仁會合作,明仁會會派人來 我家負責控人,問我可不可以先拿走潘志勝、劉思伯的手機 ,等明仁會的人來之後再跟明仁會的協商可否把手機還給潘 志勝和劉思伯,所以當我跟潘志勝、劉思伯拿手機時我有跟 他們解釋因為明仁會的人要來,手機放在他們身上不太好, 怕明仁會強制把他們手機收起來,隔天明仁會的人有來,一 個叫「小胖」,他是控點的負責人,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或 暱稱,我要看照片才有辦法知道。我有跟「小胖」說手機可 不可以給劉思伯、潘志勝使用不然他們會無聊,「小胖」就 說可以,但是他們只能待在房間内才可以玩手機,還要把所 有的通訊軟體及網銀刪除,「小胖」和另一個人就待在我租 屋處房間内控人。我所說的控人的人編號23號是「小胖」、 編號28號(即被告王昱民,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 。他們在我租屋處三天還是四天,新聞報出來,被告吳瀚生 就被抓了。「小胖」再回報明仁會時,就跟我說他們明仁會 決定從現在開始要強制控管這兩個車主,我跟他們發生口角 ,最後我打電話給黃威棋、呂耀明都沒有接,後來我打給籃 育霞請她聯絡黃威祺跟呂耀明,後來黃威祺回電說現在因為 被告吳瀚生出事了,這兩本本子本來就是明仁會在用,所以 他會過來我的租屋處把劉思伯、潘志勝接走。後來有人將劉 思伯、潘志勝接走,黃威棋一個人開車來,就由「小胖」及 被告王昱民把潘志勝、劉思伯帶走,我沒有跟著去,我當時 有問潘志勝、劉思伯真的要跟去嗎,潘志勝、劉思伯說都沒 有拿到錢,所以只好跟著去。我聽被告吳瀚生說之所以要劉 思伯、潘志勝各提供兩個帳戶是因為其中一個帳戶被告吳瀚 生要用,另一個帳戶要給明仁會用。因為明仁會控人的人過 來時,身上沒有錢,但他們也需要開銷,所以被告吳瀚生就 要我先借1萬元給明仁會的人,之後被告吳瀚生就來我租屋 處還我1萬元,可是當時我在睡覺,所以被告吳瀚生是把1萬 元拿給劉思伯,要劉思伯轉交給我。呂耀明在明仁會要開始 控人的前兩天,就去別的地方控別的車主。黃威棋是被告吳 瀚生的秘書,被告吳瀚生很多事情都是由黃威棋在處理,跟 明仁會協商的事情也是黃威祺在跟明仁會處理。黃威祺跟潘 志勝也在我四維路住處因為人頭帳戶報酬的事情吵起來,這 是我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吵完架後當天晚上被告吳瀚生就來 我家拿了兩萬元給潘志勝和劉思伯,被告吳瀚生當時說「再 忍耐一下啦,等正式開始的時候你們就可以拿到錢了」。後 來我問潘志勝和劉思伯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 說他們就是賣本子,潘志勝說他是賣給黃威棋,劉思伯說他 是賣給呂耀明,並且都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有被告吳瀚生,綽號「小白」,黃威棋是「小白」的秘 書、呂耀明負責控人,綽號「小猴子」,呂耀明之前有暫時 住我家,這些是我最有印象的,我知道被告吳瀚生是主謀、 黃威棋是吳瀚生的秘書、呂耀明是負責控人的,因為我是親 耳聽到他們三人在我四維路的住處講的,當時我們在聊天, 呂耀明就介紹被告吳瀚生是他的老闆,黃威棋是呂耀明的同 事,也是被告吳瀚生最信任的人,被告吳瀚生還跟我說,如 果找不到他的話,就聯絡黃威棋,黃威祺可以幫吳瀚生決定 事情。呂耀明自己跟我說他是負責控管人頭的。 後來我問 的時候才知道,原來潘志勝、劉思伯來我家的時候,呂耀明 已經在監管他們了,是被告吳瀚生指示的。我是後來問呂耀 明,呂耀明親口跟我說的。「小胖」也就是被告李高全是把 劉思伯、潘志勝帶走的人,「小胖」也有說他是負責來這邊 控管車主的,而且他第一句話就說他是竹聯幫明仁會的人。 被告李高全跟被告吳瀚生之間有合作關係,因為「小胖」有 跟我說他在跟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勝跑出來時跟我說他離 開四維路住處後,就被「小胖」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又被帶到正義南路附近的旅館,潘志勝也有說他的手機 被「小胖」沒收,而且這段期間我也有打電話聯絡潘志勝及 劉思伯,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劉思伯也有跟我說他們從我 家離開後,他跟潘志勝兩個人被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潘志勝又被帶走,劉思伯有說他的手機也被拿走,他們 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沒有自由,不能用手機、要吃飯 還要拿自己的錢給控管的人去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瀚生跟我租四維路這個地方,有跟我 說就是他們放車主用的,我知道他們帶潘志勝、劉思伯來, 只有跟我說他們是車主,我把1間房間租給被告吳瀚生他們 ,那天先接到被告吳瀚生的電話說會有人過去,後來是被告 李高全、王昱民過來,跟潘志勝、劉思伯一起待在房間,也 一起移過去旅館,那時候好像是他們發現被告吳瀚生另案被 警察抓的新聞,就過來把潘志勝跟劉思伯移走,移到三重, 那天被告王昱民跟另外一個帶著他們2個,好像是轎車還是 另外有人過來載他們離開的,劉思伯、潘志勝在四維路住處 時,呂耀明、被告黃威棋、吳瀚生有來找他們,後來真的住 下來那3天,還有被告王昱民跟小胖即被告李高全,我看到 被告王昱民跟李高全是後來,我於偵查中稱潘志勝、劉思伯 在板橋四維路住處時,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他們很自由, 都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及玩遊戲等語,但是那時候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吳瀚生出事那天,好像被告 李高全有撥電話,之後就跟我說他們要移轉,移走後被告王 昱民有在場,配合被告李高全,就跟著走他們之後移轉的地 點我只知道在三重,我問比較具體的地方,他們不願意告訴 我,我在警詢中說被告吳瀚生是主謀的原因是呂耀明跟被告 黃威棋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然後我租房子也是我跟被告吳 瀚生談的,是被告吳瀚生在決定的,他們租房子及後續安排 車主這些人等,都是被告吳瀚生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0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9頁)。  ④證人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潘志勝收購其帳戶,於111年 6月中時,我依照「小白」也就是被告吳瀚生的指示去台南 ,我去找一個綽號「黑熊哥」,他要介紹潘志勝的金融帳戶 給我帶回台北,然後交給被告吳瀚生。本案我跟潘志勝拿到 的帳戶資料,我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 生。我是一拿到就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兩個帳戶資料 ,中信的帳戶資料就是在綠蔭旅館拿給被告吳瀚生,華南銀 行的帳戶資料是在曾緯承的租屋處拿給被告吳瀚生。被告吳 瀚生沒有給我報酬。但在曾緯承租屋處我看到吳瀚生拿1萬5 給潘志勝 。我知道被告吳瀚生做什麼的,被告吳瀚生是做 收受人頭帳戶的。就我所知,呂耀明他應該是要把劉思伯的 帳戶資料資料交給被告吳瀚生。車主的報酬都是被告吳瀚生 在負責的,而且都是被告吳瀚生親自拿給車主。潘志勝被我 帶到臺北之後,有住○○○區○○路000巷00號2樓,這是第一個 控點,也是曾緯承的家,曾緯承有與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 勝、劉思伯後來有從四維路離開,是我開車載他們離開,當 時是小白(即被告吳瀚生)指示我去四維路載潘志勝、劉思 伯離開,後來我抵達四維路時,這兩個男生就在那邊,他們 就一起上車叫我載他們去藏愛旅館,這也是小白一開始指示 我載潘志勝、劉思伯去的地方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77 77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你是受誰指示去前往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你去四維路跟藏愛旅館是因為被告吳瀚生叫你去 才去的嗎等語,被告黃威棋答稱: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吳瀚生 的司機,他請我載誰,我就載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 6頁)。  ⑤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應該為本案的負責人 ,身邊都會跟著綽號:「小開」的男子,該男子應該也和吳 瀚生為同個階層,呂耀明及黃威棋是擔任收簿子及控管賣簿 子的人,張博凱負責購買食物供大家所用,曾緯承及潘美娟 是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詳細地址不詳)之拘禁地點。 當時在旅館我有看到呂耀明身旁有很多手機,應該是被監管 人的手機,我只知道潘志勝、劉思伯遭監管期間的手機都會 在呂耀明那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 第72頁、第73頁、第7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看到 呂耀明那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過呂耀明說,他旁邊有這 麼多手機,為何還要跟我借用手機,但是呂耀明說那不是他 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 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 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我 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我曾經看過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 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四維路,所以我揪跟 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四維路的 點,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包把存簿交給呂 耀明。我去找呂耀明的時候,在四維路有看過黃威棋一次, 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 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⑥證人潘志勝、劉思伯就其等如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再轉 交予被告吳瀚生,且其等如何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且其等於上 揭租屋處、旅店時,均遭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等情,前 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確 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 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受被告吳瀚生指 示收取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確實有在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華春林旅社負責看管潘志勝、劉思伯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證述如前,核與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思伯、潘志 勝證述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一節,亦核與 證人劉思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志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合 ,此有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 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證人潘志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66864號偵查卷三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 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 吳瀚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小白」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91頁、第233頁),被告王昱 民則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1年6、7月間,我跟被告李高全 一起去旅館是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當時我是去找被告李高 全聊天,被告李高全跟我說他在那個旅館,我去聊天發現被 告李高全是監控賣簿子的人,房間內有賣簿子的車主,我印 象中是兩個男性的賣簿子的人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03頁),此外,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 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 人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 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7樓頂,對照證人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於111年7月 11日、證人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7月5日至11 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一節以觀,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稱被告王昱民於其等在四維路租屋處 即負責看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基上,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 、呂耀明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向潘志 勝、劉思伯收取帳戶後,再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四維路 租屋處、上揭旅館看管潘志勝、劉思伯,而以上述方式執行 其等犯行無訛。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暨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⑦至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昱民在華春林旅館 ,我們就聊天,好像講線上遊戲的部分,聊完沒有很久,差 不多2、3個小時,我在板橋四維路曾緯承住處,第一天有看 到被告王昱民1次,來一下就走了,被告王昱民沒有跟我說 到話,我沒有印象在藏愛旅館看到被告王昱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67頁至第473頁),對照證人潘志勝上揭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潘志勝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 ,不僅明確證稱被告王昱民與被告李高全為在藏愛旅館、華 春林旅館監管其等之人,且更進一步詳述被告李高全要劉思 伯買遊戲點數,後來劉思伯買不到點數跑到別的地方去買, 被告王昱民與李高全下去找劉思伯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 7777號偵查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 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 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人 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四維路租屋處、藏愛旅館等地點, 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頂,亦與劉思伯持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是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王昱民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被告王昱民上揭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 被告王昱民在四維路租屋處只有來1下、沒有在藏愛旅館看 到被告王昱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昱民之語,不足採信,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昱民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瀚生與同 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收購潘志勝、劉思伯之銀行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被告吳瀚生向同案被 告曾緯承承租四維路租屋處做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 ,再輾轉將潘志勝、劉思伯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 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嗣劉思伯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至潘 志勝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 昱民既為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詐得、匯 入劉思伯、潘志勝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其等擅自領 取而要求其等接受控管,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高全所為僅為無效之幫助 行為,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至被告吳瀚生辯護人以被 告吳瀚生於111年7月20另案遭羈押,可見被告吳瀚生與本案 無涉置辯,然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吳瀚生指示同案被告黃威 棋、呂耀明向潘志勝、劉思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時,即已該 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吳瀚生是否遭 另案羈押而影響,更何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該 等被害人匯款、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吳瀚生 於000年0月00日遭另案羈押前,是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上揭 所辯 ,顯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 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呂耀明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 」、「收水」、「車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李高全、王昱民 於本案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各據點監管 人頭帳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 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瀚生 、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先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 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 利。  ⒉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高全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應以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因始終 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⒊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高全曾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其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 ,則依被告李高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李高全依現行法不符合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吳瀚生 、王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高全於偵查中均否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②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而依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潘志勝、 劉思伯於111年7月5日在四維路租屋處後開始監管而參與本 案犯行,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劉 思伯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潘 志勝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吳瀚生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 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 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 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瀚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李高全、王昱民就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李高全主張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1 2頁),然查,被告李高全僅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猶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並負責監管車主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⑥爰審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 ,惡性非輕,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案犯行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再衡以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李 高全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惟念被告李高全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吳瀚生、李高 全、王昱民之分工,其等係分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瀚生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前因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及指揮配合其他犯罪集 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角色(俗稱車商),並由陳禹諴、高啓洋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且在 車主配合於所在旅館受控制時,再由陳禹諴、高啓洋負責看 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減少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吳高 樂則負責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綁定約定 帳戶或確認車主所交付之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70、20006、34087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9月15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吳瀚生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吳 瀚生均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俗稱車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中看管車主,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 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之工作,且集 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瀚生曾脫離 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主持、指揮不同之犯罪組 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吳瀚生在前案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吳瀚生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 被告吳瀚生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 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籃育霞與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黃威 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取得潘志勝、劉思伯本案華 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 示廖彩婷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至 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籃育霞則與呂耀明在上址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因而認被告籃育霞就前開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籃育霞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籃育霞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籃育霞 辯護稱:被告籃育霞對於本案證人、被告相互間均不太認識 ,被告籃育霞也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顯見被 告籃育霞未涉入本案犯罪,其次,被告籃育霞不清楚被看管 之劉思伯、潘志勝等人之移動地點及軌跡,且被告籃育霞根 本不知悉呂耀明及其他被告聯絡的內容,被告籃育霞也表示 不清楚呂耀明的所作所為,如果試圖追問,呂耀明就會斥責 被告籃育霞,被告籃育霞是本案發生後被警方逮捕後,才知 道呂耀明等人涉及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提及 犯罪集團之分工,係結合自己過去記憶事後推測的,不能認 為被告籃育霞在本案犯案過程中,已經知道犯罪計畫之情形 及分工,證人劉思伯固證稱被告籃育霞是負責看管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籃育霞否認有此情事,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李高全均未提及被告籃育霞有看管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提及 被告籃育霞知悉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情況,顯見被告籃育霞 與本案無涉等詞。經查:  ㈠前述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潘志勝、 劉思伯之本案華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前述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劉思伯固於偵查中經提示女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證稱:紀錄表中我當時有看到的其他人還有編號6號(即被 告籃育霞,下均逕稱被告籃育霞),她負責收本子,是「小 猴子」的女朋友。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籃育霞和呂耀明一起來 板橋火車站接我,她會幫呂耀明拿筆電包,裡面有犯罪使用 之存摺提款卡,我有看過她四至五次,每次呂耀明來的時候 ,她都在旁邊,都會攜帶筆電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67頁),然稽之證人劉思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籃育霞都沒有跟我講過提供帳戶的事情,幾乎很少 說話,也沒有命令我去做任何事,都沒有不准我做何事。被 告籃育霞是在板橋車站有看過1次,之後在四維路出屋處有 遇到,四維路租屋處我被看管的時候被告籃育霞有跟她男朋 友小猴子一起過來,他們來那邊控管我們,就是兩個人一起 過來那邊而已,都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接觸,只是問她小問題 而已,因為我曾經LINE有簡訊,我有問被告籃育霞可不可以 回簡訊,她說不能回等語,被告籃育霞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只有呂耀明才有,我會認為被告籃育霞是看管我的人, 因為她已經進進出出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 第342頁、第345頁、第347頁),證人潘志勝於警詢中證稱 :籃育霞她是呂耀明的女朋友,都會跟呂耀明一起過來,我 不清楚她的角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第2 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曾緯承家看到被告籃育 霞,我對被告籃育霞沒什麼印象,我跟她沒有交集,被告籃 育霞有在我停藥時關心,沒有別的,沒有命令我去做何事或 不准我做何事,沒有人跟我說有問題就問被告籃育霞,她說 可以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第465頁至第466頁 ),另依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籃育霞沒有在 看管,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看管2個大男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3頁),亦均與被告籃育霞前開辯詞相符,況被告 籃育霞為呂耀明之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籃育霞 陪同呂耀明前往上揭地點,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籃育霞前往板橋車站、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均係因陪同其當時男友呂耀明之緣故,並非被告籃 育霞自身主動所為,難認被告籃育霞在場,即遽認被告籃育 霞與前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㈢是依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籃育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籃育霞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無從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籃育霞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 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劉思伯】 111年7月11日22時03分 12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潘志勝】 ①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張雅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26頁) ②111年08月01日詐欺案被害人張雅嵐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雅嵐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交友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識別證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偵47777卷一第285頁至第233頁、第306頁至第360頁) 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2頁) ②被害人陳怡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 4 侯威琰(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00元 ①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②告訴人侯威琰之匯款單據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5頁)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00元 5 陳宥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告訴人陳宥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被害人黃詩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蘇姿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蘇姿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9112偵66864卷三第181頁)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8 郭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郭家菱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82頁) 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03分 15萬0,037元 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111年7月12日15時02分 5萬元 10 蔡應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0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蔡應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6頁) 11 蔡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①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蔡嘉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8頁)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0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00元 12 王彥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告訴人王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0頁)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00元 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14 黃羿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②告訴人黃羿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112偵66864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00元 15 魏溫嫺(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00元 ①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②告訴人魏溫嫺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1頁) 16 劉翊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00元 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元 ①被害人胡鈺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②被害人胡鈺楨之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3頁) 18 陳霈軒(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告訴人陳霈軒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5頁)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19 宋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宋婉婷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7頁) 20 陳羿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0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21 邱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②告訴人邱美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元 2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7元 ①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害人江潔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3頁)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元 23 梁淵鑫(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告訴人梁淵鑫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5頁) 111年7月15日11時0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張瓅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 ②告訴人張瓅文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6頁) 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元 ①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0頁) ②被害人李儀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8頁) 26 陳宥羽(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4頁) ②告訴人陳宥羽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6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9反面至第210頁) 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37元 ①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8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04分 8萬元 28 陳宣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陳宣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2頁反面) 29 謝佳佑(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告訴人謝佳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3頁反面) 30 洪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00元 ①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31 陳玫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32 吳玄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吳玄如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蔡子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34 何怡慧(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何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陳怡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陳怡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6頁至第227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3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7 陳伯昌(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9頁反面) 38 何嘉紘(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元 ①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何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0反面至第232頁) 39 蔡如蘋(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蔡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112偵66864卷三第233頁反面) 40 黃淑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黃淑俐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34頁反面) 41 林巧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 8萬元 ①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3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7頁至第2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PCDM-112-金訴-1783-2024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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