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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58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乙○ ○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 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拉扯告訴人為手段而遂行其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然依前開說明,已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情 侶關係,於分手後本應互相尊重,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恣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同時違反保護 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 往之感情糾紛情節、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 現職為吊車司機、離婚、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瓦斯槍2把,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所存事 證,尚難以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緣丙○○係乙○○之男友,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行為,員警已於113年9月12日對丙○○執行保護令。 惟丙○○因不甘與乙○○分手,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住乙○○去路,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及鑰匙,復拉扯乙○○ 上車,恫稱倘不配合將對其不利等語,乙○○無力抵抗,遂配 合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乙○○並因而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期 間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丙○○則駕車搭載乙○○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伊戀汽車旅館。嗣員警於同日3時23分許 ,在上址旅館發現丙○○及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繆昕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一度拒絕配合,被告遂拉扯告訴人,其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上址旅館。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事實。 ㈤ 傷勢照片(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 ㈥ 職務報告。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女子呼喊救命,自現場遺留之機車查知告訴人身分,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在上址旅館發現被告及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為使告訴人上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為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事後交出瓦斯槍2把,可能合於 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詢問時提到他車上帶兩把瓦斯槍,你看到的是否 為瓦斯槍?)我不知道」、「(你說被告手上拿著東西,太 暗了看不清楚,當下被告有做什麼動作?)被告一手拉著我 的手臂,一手拿著那個東西指著我。(被告上車後,是否有 持續拿著那個東西做出什麼動作?)沒有」等語,不知其所 見黑色物品為何物,亦未指稱被告持續手持該物作勢恫嚇。 對此被告辯稱:「(你是否有從駕駛座拿一把黑黑長長物品 逼迫他上車?)我是作勢而已,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 (你從你車上交付兩把瓦斯槍給警方,是否有拿其中一把逼 迫乙○○上車?)沒有,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等語,否 認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尚難認定車內瓦斯槍與本案相關,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3-17

TCDM-114-簡-39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原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李卓勤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胡育愷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卓勤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胡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E TUAN ANH(越南籍,下稱黎俊英,暱稱「阿俊」)因與V U THANH CONG(越南籍,下稱武成功)存有債權債務糾紛, 為向武成功索討債務,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透過黎 俊英之友人暱稱「越陶」之人聯繫李卓勤(暱稱「小明」) ,並向李卓勤表示需要有人協助處理,李卓勤再向胡育愷( 暱稱「愷」)告以此事,並交換黎俊英與胡育愷之聯繫方式 。黎俊英與胡育愷聯繫完畢後,「越陶」另邀集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黎俊英,黎俊英先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 兩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BQS-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分別前往南投縣 ○○市○○○路00號水利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胡育愷則 駕駛其向李卓勤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搭載不知情之胡菲洋、邱煒義前往上址,且邀集 不知情之林子軒自行駕車亦前往該處。 二、胡育愷等人抵達本案小吃部後,與到場之黎俊英會合,黎俊 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黎俊英將武成功之 照片出示予胡育愷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辨識身分,並指示胡育愷與其中3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 ,一同進入本案小吃部強行帶走武成功,且將武成功押入車 內,再由不詳之人以繩子綁住武成功之雙手並矇眼,駕車帶 往胡育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下稱甲地點 );不知情之胡菲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胡育愷、不知情之邱煒義與不詳越南人1人返回甲地點 ,不知情之林子軒亦駕車返回甲地點後,邱煒義、林子軒始 相繼離開。 三、李卓勤見黎俊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8月16日0時44分許,押解武成功到甲地點後,已知悉武成 功已遭限制行動自由,仍與黎俊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提供甲地點2樓客廳供黎俊英與武成功協商索 取債務。嗣於同日4、5時許,李卓勤再將黎俊英、武成功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706巷底,下稱 乙地點),並繼續剝奪武成功之行動自由,期間黎俊英並持 棍子及徒手毆打武成功,使武成功受有身體、手部、背部挫 傷之傷害,嗣經武成功以電話聯繫其友人DANG MINH HAI( 越南籍,下稱鄧明海),鄧明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 月16日10時15分許,前往乙地點當場逮捕黎俊英、李卓勤、 胡育愷,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武成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武成功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武成功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前開證人武成功於113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 已於同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並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 後始簽名捺印等情,而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形,詢問之員警亦無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武 成功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此有證人武成功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堪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㈡又除前開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引用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俊英、李卓勤、胡育愷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成功、鄧明海、胡菲洋、林子軒、邱煒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第333 -338頁、第151-153頁、第351-358頁、第669-673頁、第719 -723頁、第371-376頁、第571-577頁、第627-629頁、第491 -499頁、第567-57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群達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4號函暨車 牌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 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卓勤與「越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卓勤與被告黎俊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被 告胡育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胡菲洋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吃部內外監視器畫 面截圖、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匯款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乙車etag資料、丙車etag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投 投警偵字第1130027228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被告3人雙向通 聯暨基地台位址、告訴人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址在卷可佐( 見5858號偵卷一第37-49頁、第81-87頁、第93頁、第94-102 、399-411頁、第125-131頁、第159-169頁、第171-181頁、 第185-205頁、第206-227頁、第229、235頁、第231、233頁 、第359頁、第385-397、441-447頁、第467-485頁、第543- 551頁,5858號偵卷二第263-265頁、第283-341頁、第343-4 05頁、第407-444、555-592頁、第445-478頁、第479-553頁 、第593-70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甲、乙地點,私行拘禁至翌日(16日) 10時15分許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 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故核被告黎俊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李卓勤、胡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黎俊英所為之傷害人之身體 部分,為共同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卓勤、胡育愷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惟被告李卓勤 、胡育愷均供稱僅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被告黎俊英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是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自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無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拘禁後,有轉帳越南盾7889萬元(約 新臺幣10萬2557元)至不詳越南帳戶,且交出金項鍊1條與 黑色手錶1支,故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 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 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 ,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黎俊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找告訴人是因為 告訴人積欠我債務,且屢次催討他都不還,他積欠我大約新 臺幣10萬元,我才會聯絡被告李卓勤、胡育愷及「越陶」請 他們幫我討債,而且告訴人匯款也不是給我,我也沒有拿告 訴人的項鍊或手錶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9-35頁,本院卷 第33-37頁);被告李卓勤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和「越 陶」是之前工作的同事,一開始是「越陶」聯絡我說他的朋 友即被告黎俊英有債務問題,請我幫忙並給我黎俊英聯絡方 式,後來我聯絡黎俊英,黎俊英說希望有人陪他去調解債務 ,我才會請胡育愷陪同,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見5858號 卷一第61-75頁,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被 告胡育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李卓勤聯絡我的,他 說他有位朋友即被告黎俊英要向告訴人討債,請我去幫忙, 我就只有去小吃部把人帶出來,其餘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我 也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417-423頁, 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核與證人武成功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欠被告黎俊英債務,大約新臺幣10萬 元,用我手機轉帳的是另2位越南人,不是被告黎俊英,我 也不是匯款到黎俊英的帳戶,項鍊和手錶也是另外2個越南 人拿走的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39-145頁、第333-338頁) 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3人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尚有疑義,而項 鍊、手錶等物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況被告黎俊英 與告訴人間確係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李卓勤、胡育愷 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是幫被告黎俊英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並無勒贖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尚有未恰,惟因上開二罪(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 ),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黎俊英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就以先行懸 掛偽造車牌,故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 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胡育愷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胡育愷本案所 犯妨害自由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胡育愷再犯 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黎俊英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與被告李卓勤、胡 育愷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 中被告黎俊英還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時 ,情節尚非輕微,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可 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黎俊英之刑乙節,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然共同將之押 走、拘禁,致使告訴人失去自由、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告3人之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黎俊英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加重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黎俊英所犯之罪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黎俊英所有而供其為行使 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越南盾7889萬元、金項鍊1條與黑色手錶1支部 分,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取得,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3人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此部分自無從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卓勤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束帶1條 胡育愷 4 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2面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025-03-17

NTDM-113-原重訴-1-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海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海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處所,雙方因故 發生口角,嗣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1 樓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使用透明膠帶及有色膠帶纏繞周雅 婷之頭部與上背部,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周雅婷之行動自由( 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88-89頁)。  ㈢目擊證人周雅雯之證言(偵卷第127-128頁)。  ㈣周雅婷遭膠帶纏繞頭部後解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陳雅婷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手段剝奪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條件賠償陳雅婷新臺幣3萬元(訴字卷第41頁、簡字卷 第17頁),暨被害人陳雅婷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訴字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788-202503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輝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臺九 線175.5公里處為警攔檢,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 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被告沈金輝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3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 4年5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1年6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429卷第9至29頁),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撤緩1卷第15至19頁)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 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HLDM-114-花原交簡-56-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T-863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為:羅盛毅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不明「臉 書社團」平台,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的價格,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甲)為其偽造車牌號碼為「BTT-8638」 (真實號碼車牌之原使用人為陳彥安)之車牌2面,復於113 年10月5日在住所處將上開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 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8時53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查獲,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2面 偽造車牌,始被查獲。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盛毅自白上列全部犯罪 事實,並與證人陳彥安(何雅芬之子)筆錄相符,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某甲就偽造車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同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行使 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TT-86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簡-29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翔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翔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正豪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古宇翔因林○宇(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詎二人談判未果,古宇 翔見前來接應之王正豪與另名不詳共犯(下稱甲男)分別駕駛某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與騎乘機車到場,渠等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古宇 翔先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林○宇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系 爭白色車輛,惟遭林○宇抵抗。古宇翔見林○宇在抵抗過程中一度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而無法得手,古宇翔遂夥同在場之甲男、王正 豪,由古宇翔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打林○宇,甲男拉住抱住路旁之 電線桿之林○宇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王正豪則要求林○ 宇上車及要求林○宇前往王正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均遭林○宇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 手環繞林○宇脖子並將右手下壓,將林○宇往下拉扯,林○宇向上 掙扎數秒突然向下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林○宇往前拖曳離 開上址超商,致林○宇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 等傷勢,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林○宇從癱軟中恢復,古宇 翔及王正豪命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林○宇前往王正豪之系爭 住處,而非法剝奪林○宇之行動自由。林○宇到達系爭住處後,古 宇翔要求林○宇通知友人送錢到場贖身,林○宇遂於聯絡其女友謝 ○妮(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之過程中暗示謝○妮趁隙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 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王正豪之住處周邊尋 找,發現古宇翔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詢問後一度否認林○宇在 該處屋內,終由警員重新查得林○宇之行蹤後再次返回該處,始 知林○宇即在王正豪之住處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古宇翔、王正豪(下合稱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古宇翔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在場另名不 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林〇宇,且告訴人嗣與被告2人共 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 稱: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係自己走到王正豪之 系爭住處,自不構成加重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一、古宇翔因告訴人積欠其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112年1 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 古宇翔夥同在場之不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掐脖 子之方式削弱告訴人之抵抗,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鈍傷、唇 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古宇翔、王正豪嗣與告訴人 共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7-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提 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白色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口,在場之甲男於上開時地拉住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之告訴人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坐車門, 王正豪則要求告訴人上車及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均遭 告訴人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 癱軟,古宇翔並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往前拖曳離開上開超商 ,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告訴人從癱軟中恢復,古宇翔 及王正豪命告訴人一同前往王正豪之系爭住處之事實,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正豪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古宇翔、告訴人 為同事關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上個月向我預支薪水1萬7,0 00元卻突然提離職,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古宇翔知悉後約 告訴人於上開超商談,我工作結束後駕車至上開超商會合, 我抵達時古宇翔與告訴人打起來,我跟告訴人提議到我家談 ,後來我、古宇翔及告訴人到我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20-2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亦於警詢指述:當天王正豪開車過 來,王正豪對古宇翔說:「讓他(林○宇)自己上車」,古 宇翔問我要不要上車,我都堅持說不要,我要等警察,古宇 翔拉我手腕又打我,王正豪又說:「讓他(林○宇)自己上 車就好,不要那麼難看」,之後王正豪離開又回來,古宇翔 繼續與我拉扯並勒住我脖子,我短暫昏迷,嘴唇跟雙腳腳背 流血,古宇翔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古宇翔問我能不能配 合走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我說可以古宇翔才放開我,我即 跟著古宇翔及王正豪到系爭住處等語(偵卷第25-26頁)。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王正豪駕 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白色轎車內交談後,向後轉與 古宇翔說話,古宇翔交談後將頭轉向告訴人,古宇翔轉向告 訴人後,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不停往 往轎車反方向掙扎,告訴人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超商門 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古宇翔持續雙臂環繞 告訴人脖子並大力往轎車方向拉扯,古宇翔持續拉扯並緊抓 住抱住電線桿之告訴人,甲男走到告訴人左側,並以拉住某 物之姿勢站在告訴人左側,王正豪從車上下來往甲男、告訴 人及古宇翔方向走過去,王正豪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交談 ,古宇翔持續拉住告訴人,隨後王正豪走向白色轎車,甲男 則打開轎車後座車門,王正豪嗣回到轎車駕駛座,王正豪上 車前將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 、王正豪均駕車離去,過程中古宇翔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 後王正豪與甲男返回,古宇翔拉起告訴人外套下方及抓住告 訴人右臂往後扯,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古宇 翔再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告訴人掙扎並以左手抓 著電線桿,古宇翔又持績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王 正豪往古宇翔方向靠近,王正豪伸手拉住古宇翔繞住告訴人 脖子之右手,但古宇翔仍持續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並將 右手往下將告訴人往下拉扯,告訴人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 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 畫面,王正豪走在古宇翔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告訴人整 程均以脖子被古宇翔鉤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第87- 128頁)。 (二)是綜觀王正豪自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過程及本院勘驗 結果,足見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 王正豪到場後已見聞古宇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緊拉 住電線桿並往古宇翔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告訴人不願依 照古宇翔之意行動,古宇翔卻又將告訴人朝王正豪之車輛方 向拉扯,甲男亦將王正豪駕駛車輛後車門打開及動手拉住告 訴人,王正豪於此狀態下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 可見被告2人及甲男確實欲將告訴人強拉上王正豪駕駛車輛 至系爭住處,但均遭告訴人拒絕,嗣因告訴人遭古宇翔勒住 脖子癱軟,才遭古宇翔拖曳拉離上開超商前電線桿,王正豪 亦隨同其等離開,告訴人清醒才隨同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王正豪亦有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告訴 人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車輛,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未證稱其有遭王正豪拉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係為古宇翔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 之債務一事前往上開超商,古宇翔、王正豪及甲男共計3人 ,在場分別以毆打、強拉、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及 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往王正豪車輛及系爭住處 前進,並於後續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短暫昏迷後,告訴 人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則告訴人係於歷經遭強拉、 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又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 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古宇翔、王正豪要求於此 癱軟狀態下恢復之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古宇翔、 王正豪承接與甲男營造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告訴 人顯係處於古宇翔、王正豪實力支配下,不得不依據古宇翔 、王正豪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 抑制。由是可認,被告2人與甲男對於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 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自有犯意聯絡,客觀 亦有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甲男當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 他方法剝奪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四、被告2人雖一再以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係自 行隨同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等語,抗辯其等並無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云云。惟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具體行為 ,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即屬 之。是依據前述,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及甲男共同以上開毆 打、勒脖子之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朝告訴人不願意行動之 方向前進,告訴人均明確表達拒絕同行後,告訴人又遭勒昏 ,待告訴人清醒後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在此連續狀態下顯然受到壓制,並不因告訴人係以自 行步行方式前往系爭住處而有異,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非有據。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壹、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 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 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2人與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毆打、勒住脖子、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 ,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僅能聽命前往系爭住處,自係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 年人,被告2人不爭執其等均知悉告訴人案發時為少年(本院 卷第35-36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 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 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係與甲男共同以毆打告訴 人、勒告訴人脖子等方式,命告訴人上車前往系爭住處之方 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行為手段自非輕微。 惟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古宇翔112年12月17日15時2 7分54秒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於同日15時39分2秒告訴人昏迷 遭拖曳,於同日16時05分凱旋路派出所接獲110報案告訴人 於高雄市福德三路即系爭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凱旋路派 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偵 卷第131-133頁),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歷時不 超過2小時,時間非屬甚長。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 評價其責任即足。又審酌古宇翔為實際毆打、勒住告訴人脖 子之人,其犯行手段顯然比王正豪嚴重,是古宇翔之刑度應 重於王正豪。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古宇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罪、毀棄損壞罪之前科,王正豪無前科,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古宇翔素行 非佳,王正豪素行則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 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基於當事 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2人本案犯 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7

KSDM-113-訴-611-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黃芷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芷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黃芷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被告黃櫳正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櫳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且為閃人車而自撞牆壁,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黃芷柔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被告黃櫳正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本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櫳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芷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與黃芷柔為男女朋友,黃櫳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 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家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上開住處,嗣因酒後操控 能力下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60 巷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分 許,對黃櫳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詎黃芷柔明知黃櫳正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之黃櫳正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3 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 人,而頂替黃櫳正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 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始發現黃櫳正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黃芷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芷柔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芷柔雖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 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 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黃芷柔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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