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領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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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謙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椿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柏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 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 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 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周柏慶之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判決書 、存證信函、退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法送達相對人,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 證,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 實際居住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該局函覆相 對人周柏慶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無行方不明之情事,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 13003891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6

CHDV-113-司簡聲-23-2025011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與鍾碧霞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部分訴訟費用等事宜,而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 鎮○○路00巷0號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向該址寄發上開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鳳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 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經該分局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鳳警防治字第1140000582號函回覆本 院略以相對人現確實住居該址,有前揭函附卷可參。是以相 對人住所明確,並非行蹤不行無從送達。則本件聲請,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16

HLDV-113-司聲-110-20250116-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指 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路○○○000號信箱,嗣雖因招領逾期 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 據,惟上開郵政信箱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以郵務人員將 該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即生合法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迄未繳費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1-15

KSYV-114-家繼簡-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 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給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120,000元。又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復未與上訴人聯繫告知,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2年1月間商討廠房租賃事宜,因 系爭建物面積恐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廠房起重機具配置需求, 故兩造協議,倘簽約後系爭建物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者,被上 訴人得逕行解約,上訴人同意並訂立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 ,賦予被上訴人得期前解約惟需扣取押金做為系爭租約違約 金之約定。是系爭租約之始期方自112年2月16日起,給予被 上訴人1個月時間詢問及安裝機械配置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先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表示倘期前解約,將會退還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所需配置,故自112 年1月30日起,即不斷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 租約,並交還廠房鑰匙,然上訴人卻推託不理。被上訴人迫 於無奈,乃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向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未加理會,亦未到場。兩造 既曾就系爭建物面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而為協議,則經 被上訴人確認後發現不符需求後,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再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至多可自112年2 月16日起收取3個月租金,現上訴人既已收取1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並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3個月後之112年4月29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 及押租金60,000元共9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共2個月又14日之租金7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14/30=74,000元】, 尚剩餘1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上訴人租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雖有LINE之通話紀錄,然僅能表示兩造 有通話4分鐘,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同居人蔡綺甄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 有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然蔡綺甄並未親自聽聞上 開通話,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確有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雖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姑不論實際上有無送達上訴人,觀其 內容,僅係表明曾於112年1月30日致電欲終止系爭租約,亦 無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縱鈞院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時,除應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外,應再支付上訴 人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自得逕自被上訴人 給付之押租金中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本件押 租金60,000元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抵充被上 訴人所欠繳之「租金」,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押租金抵充 被上訴人所欠繳之「租金」,自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 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 日以LINE與上訴人語音通話,表示希望可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上訴人不要扣那麼多租金,惟上訴人未同意,並表示 兩造已經簽訂系爭租約,不想理會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 ,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個月租金30,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60,000 元共9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寄發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 號碼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岡簡卷第59頁)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㈣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若是,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的押租金60,000元,是否為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之租金共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 5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 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 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 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即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 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3個月前通知 甲方,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30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而兩造於該日確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佐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其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致電表示 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岡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其後並積 極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岡簡卷第65頁);參以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時,有跟我說要做水電配置、天車,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需要用到天車,但後來發現天車不能裝,被上 訴人在112年1月底有積極聯絡上訴人,好像有通過一次電話 ,之後就連絡不上,兩造112年1月30日通話時我不在場,被 上訴人表示對話內容大概是他跟對方說要終止合約,是不是 這個錢不要扣這麼多,因為沒有搬進去,可以拿一點回來, 上訴人表示不肯等語(岡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之112年11月16日,即已再次 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可稽(簡上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了經營公司,故有放置相關設 備之需求,且其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合需求後,隨即積極聯絡 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情,並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訴訟 前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及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均稱 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為112年1月30日,所言始終 一致,亦與證人蔡綺甄之證述相符,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建物既係為了公司營運所需,倘不符合營運需求,繼續承租 無異耗費金錢,是其急於盡早終止租約之行為,要與常情相 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接到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然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 即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可見其主張全然不知悉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要屬可疑,故被上訴人應係於112年1 月30日以LINE通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 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倘系爭建物不 符合被上訴人廠房機具配置需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等情 ,然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舉 證之責,且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可否裝設天車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條件我不知道等語(岡簡卷第89頁),是系爭租 約是否有以系爭建物有無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為解除契約之 條件,已難認定。再者,兩造若對於系爭租約有前述特別約 定,本得於系爭租約中加以描述或附記,以使雙方責任明確 ,然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相類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應非可採。  ⒋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30日即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自該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4月29日止即告 終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自以112年2月16 日起至112年4月29日(2個月又14日)所生之74,000元為度 【計算式:30,000×2個月+30,000×14/30=74,000】,已可認 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 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 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岡簡卷第1 7頁),固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若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 解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2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及早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上訴人告知終止租約後,於系爭租約至112年4月29日終 止效力發生前,雖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仍需持續給付期間 2個月又14日之租金,而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其因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究竟為何(簡上卷第102頁),堪認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並非重大,且已適當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並使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之充分準備期間尋覓其他承租人 ,如仍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約定再給付60,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有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且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4月29日終止,前均敘及,則以上開被上訴人已給 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後,尚有剩餘16,000元 【計算式:90,000-74,000=16,000】,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租金12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 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 日止,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78-20250115-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宥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鄭介瑋 相 對 人 有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現住人及 相對人鄭介瑋之母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已久無聯絡不知 行蹤,有該分局覆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兼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1-14

KSEV-113-雄司聲-124-2025011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籃安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 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 以招領逾期、寄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址詳卷),經本院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去向不明,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 4年1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1337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 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ULDV-113-司聲-213-20250113-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相 對 人 鍾清煙 相 對 人 鍾清輝 相 對 人 鍾清金 相 對 人 鍾宜蓁 相 對 人 鍾梅蘭 相 對 人 鍾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 、鍾梅蘭、鍾玉蓮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李宗鑾,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司聲卷第97頁),異議人及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確定,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 為證。經本院認定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然相對人 等送達地址皆為戶籍地址,皆為合法送達,爰提出異議。並 聲明:⑴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部分 ,請求鈞院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物新台幣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整返還還給聲請人。 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 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對相對人 鍾清榮、鍾宜蓁、鍾梅蘭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對相對人鍾清煙之存證信函通知因「該戶無回應」而退回 ,對相對人鍾清輝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拒收而退回,並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 信封在卷足憑(司聲卷第21-33頁)。又異議人對相對人鍾 清煙催告存證信函記載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上開地址已為一片空地 、該址已拆除等語(司聲卷第81-93頁),是以異議人對該 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 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1063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之催 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上開擔 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3

SCDV-114-事聲-1-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魏淑惠 相 對 人 林貞祥 林貞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貞祥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林貞亮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貞祥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 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 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 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 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 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 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2人戶籍謄本2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貞祥部分:   相對人林貞祥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林貞祥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 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林貞祥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貞亮部分:   相對人林貞亮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林貞亮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林 貞亮部分聲請人自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 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 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0

TCDV-113-司聲-2062-20250110-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莊超倫、吳漢強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嗣又展延至115年10月2日, 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 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有違反,則依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5%浮動 計息,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千代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3 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千代公司迄今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238,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相對人千代公司已為停業乙情,可見相對人千代公司經 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甚理想,其財務資金相當緊絀;且聲請 人向相對人千代公司、莊超倫寄發催告函均無所獲,即再相 對人明顯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目前亦下落不 明。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 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 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 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催 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 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 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 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0

PCEV-114-板全-2-20250110-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張祥威 賴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等 如貴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各項債 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相對人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惟遭相郵務機關以相對人 查無此人、逾期未領等事由退回,相對人等現實際住居所不 詳,聲請人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祥威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據債權憑 證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信件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郵 務機關退回。另一相對人賴鈺婷部分,聲請人寄送戶籍所在 地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27日投 投警偵字第113003272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 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 相對人,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CLEV-113-壢司簡聲-1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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