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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駿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駿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自1 12年7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上址住處,先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秤出所需之奶油、巧克力醬、大 麻重量,復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攪拌碗盛裝奶油,邊隔水 加熱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攪拌叉子攪拌,使奶油融化 後,再將大麻摻入已融化之奶油中,過程中邊隔水加熱邊攪 拌,攪拌均勻後,即將大麻奶油倒入玻璃罐內放涼使之凝固 ,再以攪拌碗盛裝前開部分已調製完成之大麻奶油、巧克力 醬,邊隔水加熱邊攪拌,攪拌均勻後,將大麻巧克力倒入塑 膠盒內放涼使之凝固,再將部分已凝固之大麻巧克力脫模後 放入紙盒內,挖取紙盒內之大麻巧克力作為內餡夾入消化餅 乾中,製成大麻巧克力餅乾。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廖 偉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盧駿毅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至 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其住處前往廖偉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附 近後,由廖偉皓坐進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因廖偉皓就大麻 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盧駿毅遂改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金,向廖偉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駿毅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駿 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16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91至97、17 5至177頁、本院卷第89至100、223頁),並有被告與廖偉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8頁)、 被告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製作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 卷一第54、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123 至127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一第6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F00000000,偵卷一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偵卷一 第151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一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上網查詢大麻食譜,印象中先秤1、2 公克的大麻,然後就用奶油約50公克放到碗內,隔水加熱融 化奶油,跟大麻一起攪拌,大麻巧克力是分出我製作的部分 大麻奶油加入巧克力,一起隔水加熱、攪拌製成,再將大麻 巧克力夾入消化餅,做成大麻巧克力餅乾等語(偵卷一第15 頁),再參以卷附該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卷一第59、12 6頁),該大麻巧克力餅乾已裝入精美包裝袋,可知被告依 照一定之混合比例調製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奶油,再製作大麻 巧克力餅乾後,將之放入精美包裝袋,衡情當係此調和比例 有其效用、便於食用,且已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即使未 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 ,仍屬於將大麻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之後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陸續製造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 巧克力餅乾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大 麻巧克力、大麻奶油及大麻餅乾為被告主動提出予現場員警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 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 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 照)。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知被告 涉嫌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經詢問被告有無其 他毒品,被告坦承有將大麻製作成大麻巧克力、大麻奶油、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復於冰箱內拿出交付予警方查扣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再參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 扣押物欄記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大麻種子、培 養土、肥料、花盆及日照燈具等栽種相關設備、乾燥機、榨 汁機、研磨器及捲煙器等製造相關設備、大麻成品、磅秤、 吸食器、手機、電腦…等,或其他違法贓證物(偵卷一第31 頁),可見員警因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 對於被告以栽種大麻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發生嫌疑,惟於被 告主動交付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餅乾前,員警對於被告 有製造該等物品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係因被告主動坦承並 交付該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不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列 ,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廖偉皓購買大麻 等語(偵卷一第95、96頁),經本院就本案溯源追查上手情 形函詢檢警機關,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回覆資料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被 告單一證述,未因而查獲上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 拘提廖偉皓到案,其雖否認該次販毒犯行,惟據被告之供述 、google地圖軌跡紀錄及扣案大麻足資佐證,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公訴,因而 查獲上手廖偉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8日彰 檢曉智113偵5019字第113903703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010371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10371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起訴書、廖偉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6、133至151、191頁)。從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 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明知大麻乃我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大麻奶油、大麻巧 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實 難認就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 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 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製造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持有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 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 位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本院卷 第225、249至273頁),暨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所嚴禁而對社會有高 度危害之重大犯罪,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製造,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 以此行動電話與廖偉皓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 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本院 卷第98頁),堪認此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 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不具發芽能力, 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種 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無證據足認該種子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2 大麻奶油(含玻璃罐2個) 2罐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及Cannabinol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210.3公克、144.8公克(含2個玻璃罐)。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130702220號檢驗報告書(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3 大麻巧克力2個(含塑膠盒2個) 2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51.5公克、43.7公克(含2個塑膠盒)。 4 大麻巧克力餅乾(含塑膠袋1只) 1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為3.9公克(含塑膠袋1只)。 5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碗 1個 8 攪拌叉子 1支 9 種子 1包 經檢視其種子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11.3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10 吸食器 1個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11 大麻栽種盆 1個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減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盧駿毅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盧駿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024-11-14

CHDM-113-訴-46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第30027 號、第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 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22、210頁);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 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3、212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 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部分之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為審 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係構成累犯,因此 裁量均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 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 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 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至108年9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說明依卷內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類似之毒品 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 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詳下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3,000元,難謂 不高,且其在不到2週時間內即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販賣頻率非低,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本案縱有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依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較原先法定刑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 上開持有毒品二罪,最重本刑均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輕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併就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手段 、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李智豪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案與本案 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次數3次,數 量共3.5錢、金額共1萬7,000元,並非如中、大盤毒梟以販 毒營生,本案實屬毒友間毒品之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造成之侵害範圍影響有限,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被告李智豪 刑度,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原審已就被告所述之各項犯罪情節 一一審酌,於衡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原判決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述之各項量刑事由,並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在法定最低度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有期徒刑5年 分別再酌加6個月及10個月,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均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 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 0月部分,亦已審酌各罪之關聯性,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 及法律規範本旨,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恤刑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而 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不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就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案 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檢驗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本案判決時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始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 收之物,而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顯已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有可議, 難認允洽。另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 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 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 決僅關於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 訴,而將沒收或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 告或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未宣告沒收銷燬為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修正後刑法 關於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疏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併於判決時宣告沒收銷燬,並非適法,已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諭知沒收銷 燬有所疏漏,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 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劉芫慶、郭晏佑 112年8月12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22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4,000元 郭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智豪、劉芫慶前往左列地點後,李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 2 黃嘉和 112年7月31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堤Motel」前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1萬元 李智豪先於112年7月30日2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dk810000000ck.com、暱稱【猴哥】)與黃嘉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和,嗣黃嘉和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3 黃嘉和 112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南都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半 錢)、3,000元 李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後,黃嘉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附表一犯行之罪刑及沒收(原審宣告刑): 「編號1至3部分,係3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⒈(編號1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編號2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編號3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1為原審審理中新增,其餘編號均依照起訴書      附表二之編號)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865公克、1.729公克、1.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33公克、1.478公克、1.035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3(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頁)。 2 愷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檢驗前毛重分別為2.463公克、1.171公克、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185公克、0.918公克、1.616公克。 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64公克、0.894公克、1.595公克。 ⒊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38公克、0.532公克、0.78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4、5、6(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至78頁)。 3 大麻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為0.84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5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2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7(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4 一粒眠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2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4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8(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5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檢驗檢驗前毛重為0.27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6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43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未檢出毒品與管制藥品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3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0(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1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85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7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1(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註: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96及197頁)。 8 不明膠囊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91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9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9 不明藥丸4顆(偵4卷第56頁載為3粒)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1.953公克;檢驗前淨重為1.24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3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3(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10 毒品咖啡包138包 李智豪 ⒈檢驗前總毛重為446.65公克(包裝總重約為146.9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99.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為2.80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測得純度約2%)、、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⒊推估左列13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總純值淨重約為5.9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4(警2卷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0號鑑定書(警1卷第75至76頁)。 11 K盤1個 李智豪 藍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2 K盤1個 李智豪 黑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3 吸食器2組 李智豪 14 分裝袋1批 李智豪 15 電子磅秤3台 李智豪 16 現金新臺幣6萬400元 附註:第三級毒品部分計有 ⒈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56公克)。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⒊附表二編號6、8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附表二編號4、7-1、9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⒌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4-11-13

TNHM-113-上訴-11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洪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紹洪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紹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楊念慈,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善路200巷30臨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黃紹洪並於同年4月底遷入本案房屋 ,即自斯時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 栽種大麻達202株,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黃紹洪因另案 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 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 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本案,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較輕之罪 名論處,認為法律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 記載,其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黃紹洪對有於如事實欄之時、地栽種大麻並遭警查 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088號偵卷第 45-53頁)、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同上 偵卷第103-114頁)等在卷可證。又警方就查獲大麻植株202 株,部分植體過小尚未成形(202株植體之實物照片,詳見 同偵卷第177至197頁),僅就其中196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本案栽種大麻之 犯行,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而裁種 扣案大麻植株,惟辯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裁種本案大麻之目的確實是要供自己施用 ,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要販售他人,故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條第2項 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查:  ㈠按關於栽種大麻之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3項係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基於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若僅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處以較輕之罪名 及宣告刑,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故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栽種大麻200株以上,其目的是 否確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合於「情節輕微」之要件,若依 既存卷證,難認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並非輕微,自應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供製造 毒品用而栽種大麻之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有販售他人之意? 有無受他人委託所栽種等節,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大麻植株已達202株(含如上 述未成形者),且尚一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所用 之相關機具、設備、肥料等物品,可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且亦投入相當資金。再關於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 本案房屋,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係透過案外人楊念慈以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房東承租而來,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偵卷第81-101頁)。顯然被告係有計 畫投入相當資金栽種本案大麻,且栽種總數量高達200株以 上,則被告辯稱其栽種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一節,本院實難輕 信。又被告並無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依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6日 遭警查獲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向警方稱其沒有施用毒品( 偵卷第30頁),且於警方詢問其為何要栽種扣案大麻植株時 ,向警方稱「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所以只好種大麻 維生」、「(你栽種扣案大麻202株,迄今花了多久時間? )大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沒有成品...因為種子有剩下,我 就想說把他種一種,還沒有想到用途為何」、「 (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沒有」、「(你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偵卷第28-30頁)。是依被告遭警查獲時之供述,被告均否 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則其栽種本案大麻之 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所施用無疑。而被告於同日下午移送地 檢署複訊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栽種扣案大麻之目的再次訊 問被告,惟檢察官有向被告問「警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 答稱「屬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偵卷第153頁)。綜 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云云,與其先前說法相異,且與本案相關卷證亦不相符 ,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本案所查扣之大麻 植株達202株,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機具、工具、 設備等物品一批,情節顯非輕微。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 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 29088號偵卷第19頁)、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同上偵卷第103-114頁)。是被告係於員警查悉本案案 情之前,即向員警供述本案案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栽種大量大麻之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亦非 輕微,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已 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第3項之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大麻為國家法令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且栽種之數量非少 ,有相當規模,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爭執法律之適用, 惟就客觀事實部分尚坦白承認,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 定書在卷可參。然而,大麻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屬違禁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 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大麻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 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然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 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為 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定時器 4個 2 照明燈 25個 3 培養土 5包 4 排風扇 3組 5 鋁箔紙 4捲 6 烘乾機 1台 7 延長線 1條 8 酸鹼檢測儀 1組 9 溫溼度計 1組 10 光度計 1支 11 園藝工具 2支 12 磅秤 1台 13 灑水器 1個 14 量杯 2個 15 優根液 1個 16 植物生長素 1個 17 肥料 1批 18 電風扇 2支 19 除濕機 1台 20 椰棕墊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202株 2 大麻葉(起訴書記載大麻種子,應予更正) 1包(含袋2,545公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69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 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9月18 日14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證據 新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 自民國107年、108年某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為警查扣為止, 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 ),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 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2 年9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及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77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夜店內,向不詳人士,購得大麻1 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 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1-11

CTDM-113-簡-220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87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71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忠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如附表一所示 帳號陸續購入大麻種子,並經由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技 術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先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水發芽,再將 之放置於以衛生紙鋪底之保鮮盒內,以待發芽完全後移植盆 栽內,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方式,栽種大麻植株32株(即現場編號29-1至29 -27、29-29、29-31、29-32、29-34、29-35)。嗣經警於同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大麻活株32株、大麻種 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及栽種大麻之各類器具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33至36、2 39至240頁;本院卷第162、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3 62900號函暨檢附大麻活株、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1005P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3 、37至42頁;偵卷第73至129、137至194、215、245至24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栽種之植物,確為大麻植株,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係被告用自蝦皮網站購入 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 苗成株,有扣案之大麻活株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8 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 既遂。 ㈡、查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32株,數量並非甚鉅,且被 告陳稱:我會想要栽種大麻是單純好奇,且取得來源容易, 想要栽種後吸食看看跟國外之大麻有什麼差別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240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 ,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 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9日種植大麻起,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栽種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 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3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 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3只 、保鮮盒1盒,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一併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不明植物3株,經送請鑑定未含 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17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購入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 器具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對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犯行 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該物係供被告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來源 購買日時 購買品項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ian0000000」之帳號 112年6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 【農莊種子之家】藥材種子 茼麻種子 火麻種子 茼麻種子 胡麻種子 超高發芽率 速發 500顆 440元 2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同上 台園〔開發票〕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名貴藥材火麻籽 麻繩製作 發芽率高 速發 150顆 195元 3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kqpsueki」之帳號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蓮花園藝】火麻種子 名貴中藥材 胡麻 種子 茼麻種子 95%成活率 速發 500顆 530元 4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台園〔開發票〕超優惠 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製作麻繩種子 名貴中藥材種子 茼麻紅麻火麻仁籽 速發 1,000顆 546元 附表二:自邱忠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7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27頁) 4 分裝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7頁) 5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6 大麻植株(原編號29-1至29-27、29-29、29-31、29-32、29-34、29-35) 32株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已發芽大麻種子(含保鮮盒1個) 1盒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8 肥料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27頁) 9 生根粉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0 除蟲劑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1 風扇 6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2 PH值檢測器 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3 打氣機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4 除濕機 1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5 肥料 4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6 活力素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7 降PH值液 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8 營養液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9 種子夾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0 培養土 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1 發泡煉石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2 水耕綿 1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3 已調好液態肥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4 灑水器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5 土壤PH值檢測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6 盆器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7 工具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8 遮光板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9 打水器水耕設備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見警卷第31頁) 30 濕溫度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1 電源線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2 栽種日照燈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3 支架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5 不明植物(原編號29-28、29-30、29-33) 3株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⑵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海洛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

2024-11-06

PTDM-113-訴-154-20241106-2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110號、第11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浩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0樓0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林浩平因另案而為警於113年4月10日6時40分許搜索其上揭 住處,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之停車格,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 於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臨檢,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友人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於同日8時50分許,與 友人共乘本案小客車並違停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 口前,而違警攔查,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見偵一卷:  ⒈被告林浩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見偵二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暨其照片、臨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見偵三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 麻捲菸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見偵三卷第55頁);惟本案簡易判決聲請書之犯罪實欄 ,實未就被告持有或施用大麻之具體時間、經過,或其他相 應細節為相應記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大麻等語 (見偵三卷第47頁、第64頁) ,其驗尿結果亦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偵三卷第58頁 )。  ⒉據上可知:   ⑴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因此也就不 會存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因此被告施用大麻行為,亦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的起訴效力所及」此等情況。   ⑵而被告持有大麻行為,顯與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為不同行為。前者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自 難認定屬於檢察官已經起訴的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本院自無從據以審判論斷。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事實㈢論罪法條記載: 被告取得大麻菸草而非法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持有 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大麻捲菸之行為既未經起訴,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各不相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一而再、再而三施 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 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確定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 見偵一卷第7頁)。是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吸食器上,彼 此實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吸食器亦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經送驗後固確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毒品與K盤難以析離。惟此部分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並無關聯,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吸食愷他命 所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此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均無 關聯。因此,此部分扣案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警單 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 燬。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警詢 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三卷第7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遠低於5公克重 (見偵三卷第56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該等愷他命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吸食愷他命所用(見偵三卷 第64頁),因此也與其本案被訴犯行沒有關聯。是此等扣案 物,同樣僅能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實屬被告另案犯行 ,於本案中未據檢察官起訴,此已如前說明甚詳。是該大麻 捲菸,即不應由本院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另 案偵查中再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見偵一卷第13頁、第44頁、第4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 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 2組 3 手機 1支 附表二: (見偵二卷第1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K盤 1組 2 刮勺 1支 附表三: (見偵三卷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3 大麻捲菸 1支 4 K盤 1組

2024-11-05

CPEM-113-竹東原簡-42-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訴-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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