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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旭昌(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名、沒收,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1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攜帶槍彈係用以防身,此即 為典型之持有槍枝型態,再核以被告攜帶槍彈搭乘友人車輛 四處移動,為警查獲之際,子彈且已裝入彈匣,為隨時可供 射擊之狀態,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自非輕微,難認其 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容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累犯之規定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 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 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 月23日);另於106年間,因施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2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4月23日),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1年1月間 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5日始被查獲,而被告因 甲、乙兩案所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如前述,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 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將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而言自非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因友人之車輛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發覺違禁物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旋在後座椅子上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911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應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曾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試射其中1顆子彈,其於偵查並供稱 :本案為警查獲時,手槍插在褲子後方、子彈在彈匣裡面等 情不諱(偵卷第94頁),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乏情堪憫恕之處 ,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況其上開犯行業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猶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  ⒈觀之被告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型態、罪質等均與 本案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減至三分之二),減輕後之 有期徒刑最低處斷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⒊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並無足堪憫恕 ,且其上開犯行業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亦有 未洽。  ⒋是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容有判決適用法條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兼衡 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斟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 情狀、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日薪1千多元,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 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 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獲之槍彈固係置於被告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戶籍地門口之花圃內,然該藏放地點在露 天之馬路邊,隨時有因雨淋濕或被人取走之風險,顯非合理 ,且該子彈上並未採取到被告之DNA,被告亦未實際居住在 該址,本案槍彈係黃智祥所有並放在該處以栽贓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即員警李俊彥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 索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擷圖、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112303964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臺北市 警局鑑定書等件為據,認本案槍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被告 住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該手槍及裝載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上亦均驗得被告之DNA,足見該等槍彈確 由被告所非法持有,且本案槍彈及外包裝之背包、塑膠袋上 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NA,黃智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認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槍彈均宣告沒收。核以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外 ,依上開DNA鑑定書觀之,本案子彈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結果而無法比對,然考子彈面積本較手槍、背包、 塑膠袋為小,若持彈者係以手指挾以前後兩端,接觸面積更 微,是縱其上未能檢出DNA型別,亦難認其係未經任何人觸 碰,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辯稱:本案 槍彈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帶來我國光街住處後門, 說要給我看能不能賣,我就請他離開,他就把槍彈拿走了, 我只有在好幾個月前摸過該槍;背包跟塑膠袋雖然是我的, 但因為我家在112年5月5日另案搜索時門鎖被撬開,可能是 被黃智祥從我家裡拿走後裝槍彈栽贓我云云,查被告於112 年5月4日晚間因另案破壞選物販賣機竊盜罪嫌,在其中和國 光街之戶籍地址為警拘提,於翌日(5日)中午時隨同警方 返回上址欲搜索該竊盜工具時,因前後門均經反鎖,始由消 防人員破壞後門門鎖進入該處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鄭瑞峰所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搜索之錄影檔案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94、221至226頁),除 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住居該處外,該處於112年5月4日 晚間至5日中午前既經反鎖,當無被告以外之人可從屋內取 得其背包,而於5日中午至6日中午查獲本案槍彈前,因該處 門鎖已遭破壞,第三人若確欲栽贓被告,直接將槍彈藏放於 屋內即可,殊無大費周章進入屋內取走背包、塑膠袋,再將 之藏放於後門外花圃處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合理解釋何以 該手槍及包裝上僅留存有其DNA而無他人之DNA乙情,其上開 所辯未住居上址、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云云,均難憑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生潛在 危害,所為非當,然考所持槍彈數量非鉅,且查無進一步實 施犯罪而生實害,情節較輕,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門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 6日11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系爭槍彈是我鄰居黃智祥的,之前黃智祥有找我賣槍 ,他有拿槍給我看,我記得我沒有摸到,他嫌價格太低,說 要拿玩具槍去賣,我說要賣假槍我不敢,我就請他離開。警 方查扣到裝系爭槍枝的背包確實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 前1天(即112年5月5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後門遭警方撬開 ,被他人拿走我的背包後,再將系爭槍彈放進我的背包內, 故意放在我住處後方的花圃內,只以推車遮蓋,藏放槍彈之 地點顯有違常情,應是有人刻意在我於另案遭搜索後放置在 該處,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且子彈沒有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起 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 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31號搜索票(見偵396 05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05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9605卷第37 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605卷第109、123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 見偵39605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李俊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對被 告及黃智祥之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及黃智祥之住處搜索, 黃智祥住處應該是隔天再去搜索。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們 以偵辦經驗判斷,槍可能會藏在各種地方,例如在搜索之過 程中,我有在戳天花板,也是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藏 槍的地方,那時候我想說還是到外面再做一次確認,我到後 門花圃那邊,有個推車靠在牆上,有點斜的,我在推車的下 方找到1個袋子,一拿起來以重量我就知道裡面應該是金屬 的物件,可能是槍,我就請同事過來錄影,因為塑膠袋是打 死結不能拉開,我怕我用解的話手部會有太多的碰觸,所以 直接用撕的方式拆開,後面我就開始戴手套,塑膠袋內有1 個小背包,拉鍊是關著,我拉開後看到槍,就叫裡面的另外 1位同事跟被告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99至204頁),與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頁) ;又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及塑膠袋經採集 檢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與 解釋標準作業程序為DNA型別之鑑定,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 2-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子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⑵編號1-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手槍)、編號3-1 尼龍棉棒(採證位置:背包)、編號4-1尼龍棉棒(採證位 置:塑膠袋)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發 現與本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39605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證,基上各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包裝該 背包之塑膠袋既均驗得被告之DNA,且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住 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足見被告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鄰居說被告被警察查獲持有槍,系爭槍彈是被告的 ,大約在半年前,被告在他住處拿警方查扣的手槍要我組裝 ,我當時試著要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我沒有叫被告賣槍, 我沒有把槍藏在被告住處花圃內等語(見偵47957卷第7至13 、135至136頁),且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經採集檢體為DNA型別之鑑定,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 NA,如前所述,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告發黃智祥持有系爭槍 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參;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 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給我看,要我看能不能賣新臺幣 (下同)4萬元,我說3萬元也許有人要,黃智祥說3萬元的 話他家裡還有1把道具槍,就拿那把去賣云云(見偵39605卷 第14至15頁),則系爭槍彈依被告所述至少有3萬元之市價 ,而黃智祥於案發當時既已需錢孔急,甚欲變賣槍彈取款, 殊難想像其突捨棄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槍彈不予變賣,反冒著 留下自身生物跡證如指紋、DNA之高度可能,將系爭槍彈刻 意藏放在被告住處之花圃內,徒生自身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6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 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 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驗餘)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練中 亮(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 次確認其等所上訴之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5至27頁、第82頁、第114頁),而均未對原判決 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 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否認有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依據證人林文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當時證人林文龍看到被告從一個牆上跳下來 ,被告對伊表示:「沒你的事情」、「你找死啊」等語,當 證人林文龍把車子往前開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 ,從後視鏡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路口巷子轉角處對著伊, 手勢朝上或伊,伊當過兵所以直覺這是槍聲等語。嗣經證人 林文龍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到現場,確實查獲 口徑0.38吋的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足證林文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實可信,也與扣案物 件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徐欣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 徐欣儀於105年2月15日在案發現場也有聽到疑似鞭炮聲的聲 響,且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徐欣儀出示自己持有子彈跟手槍 的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改造手槍來發射子彈,故於 案發現場發出類似鞭炮聲的聲響。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被告並未開槍,且現場所查獲之物,僅剩彈殼並無彈頭 ,因此該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存疑,證據尚有不足 。  ㈡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為準,惟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死亡 ,無法予以詰問及對質,尚難即以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案發之際, 被告與證人係相反方向行進,漸行漸遠,被告何必口出惡言 ,被告當時係說「沒你的事」,證人可能聽錯而誤解為「你 找死」。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 櫻城一街右轉進○○路0段0000之0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 ○街00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 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 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 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 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 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 ,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 照鏡看到他站在○○○街與○○○0段000○0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 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 ,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 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 ○街00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 57頁、他卷第291頁);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 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 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 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 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 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 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 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 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 告無疑;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 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 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 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 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 紛,當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證人證述 內容係先聽見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情」,證人答稱:「怎 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被告其後才突然又 說:「你找死啊!」,證人後來就聽到槍聲,足見證人應無 聽錯而誤解其義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 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 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 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 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林文龍無訛。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然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唯一扣案證物僅有業已 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既未查扣任何制式子彈, 更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證人 徐欣儀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 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 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 :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 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 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 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屬一致,亦難以此單一證述 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遑論證人徐欣儀前揭證詞前後不一 ,尚存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 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 未查扣任何從上揭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則在本案手槍或從該 手槍擊發之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 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自該手 槍所擊發子彈之彈體紋路實施鑑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是此 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依扣案之彈殼所為鑑 定資料,原該擊發之子彈能否由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然 查本案證物僅扣得「彈殼」1個,已如前述,並未扣得業已 擊發之「子彈」,僅從扣案「彈殼」1個,實難據以推論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上 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被告不法犯 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足採 ,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各該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 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 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 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 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 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 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 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 、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 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 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 ,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 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 ,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 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 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 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 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 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 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8、 4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詹政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詹政剛(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被告 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⑴),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 ⑴、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迄於 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 3至4,持有犯罪期間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皆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此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經依修正施行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 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考量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單純持有已為國法所不容 ,遑論販賣,被告圖利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予他人,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潛在危 害,且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意識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就各罪及數罪併罰之量 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難謂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缺乏母愛及家庭關 懷,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被告對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遭查獲後並積極配合檢警機關調查, 供出另持有其餘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健身 器材組裝,有正當穩定工作,亦會主動參加公司所舉辦之關 懷弱勢及愛心公益活動,可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並回歸正 常生活,故本案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恐稍嫌過重, 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 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 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於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 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 累犯要件),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5、65 頁)、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見偵48385卷第27至2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838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48385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 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3、4槍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 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 搜索,且配合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部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惟 被告自首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 有槍彈之數量,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 ,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進而販賣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構成危險,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 共20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9顆不具殺傷力),已 出售交付與友人林允祥,又經林允祥等人輾轉在網路上刊登 販售訊息,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年輕識淺,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減刑不當(至於上訴理由載敘此部 分已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顯 屬誤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非法販賣非制式槍彈罪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 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 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而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幸未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金額、尚 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 履富、鄧人豪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 、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 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鄧人豪 與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蒐證影像 截圖、通聯分析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⒉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 固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減 輕其刑,復說明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非法持有犯行,為刑之量定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 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即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等節,均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 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 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 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累犯要件),惟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等旨。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 告包括前述累犯前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 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及持有非制式槍彈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兼衡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2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⑴、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政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公老坪風景區,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如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0 顆而持有之(同時亦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19顆)。詹政剛取得上開槍彈後,另基於未經許 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 16日某時許,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 寮,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1顆,併同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9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友 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 提起公訴),並約定俟林允祥出售後再交付價金。 二、林允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旋與高中同學鄧人 豪、鄧人豪之友人徐履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 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由徐 履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小白白白白」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 交流群」群組刊登含有「一把金牛要的私」、「可試」等暗 示槍枝交易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警瀏覽 後發現,喬裝買家與徐履富聯繫並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約定 以6萬5500元之價格交易,期間徐履富陸續回報鄧人豪商議 情形,並約定林允祥可分得2萬5000元,其餘則歸鄧人豪、 徐履富。其後鄧人豪、徐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林允祥住處前, 並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取得由林允祥提供並藏放在 電動車車廂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再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鄧人 豪及徐履富在該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交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鄧人豪及徐履 富,復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經鄧人豪及徐履富供述所販賣之槍彈來自林允祥,林允祥經 拘提到案後供述上開槍彈購自詹政剛,為警於112年5月30日 下午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執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詹政剛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詹政剛吐實並供出另持有其餘槍 枝及子彈,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政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履富、鄧人 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允祥部分見屏東 地檢他字卷第21至25、83至84、87至88、95至99頁、屏東地 檢軍偵45號卷第165至169頁;徐履富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1至3、5至11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3至 42頁;鄧人豪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13至15 、17至23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6至42頁),並有徐履 富、鄧人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 號卷第37、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 200號卷第40至40之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 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55頁)、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 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5 7至65頁)、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67至75頁)、鄧人豪與 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 383200號卷第77至83頁)、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85至95頁)、通聯分析報告(屏東地檢 軍偵45號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03至121頁)、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39頁 )、日期112年5月30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1至 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9至63、87頁)、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89至9 5頁)、日期112年8月25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枋 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5卷第37至4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頁)、搜索現場照 片(偵48385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48385卷第99頁、 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另案即林允祥、徐履富、鄧 人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及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有該 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112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屏東地檢軍偵4 5號卷第173至180頁,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7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可 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堪信附表編號1 、2之⑴、3、4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附表編號2之⑵、⑶ 、⑷所示子彈共計19顆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附表編號2之⑵ 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之⑴共16顆子彈抽樣試射5顆,僅1顆認 具殺傷力,故認除附表編號2之⑴該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 彈外,其餘15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⑶所示子彈 3顆,因抽樣試射1顆認不具殺傷力,故認其餘2顆亦不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⑷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附表 編號1、2之⑴),被告因販賣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販賣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販賣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販賣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販賣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自「宇哥」處取得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槍彈而持 有時,非為販賣之目的,其係嗣後另行起意販賣附表編號1 、2之⑴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 ,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 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 為,不符合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65頁 )、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偵48385卷第27至29頁) 、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 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 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被告為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槍 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 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搜索,且配合 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部 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 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 數量,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附此說 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非法販賣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槍彈予友人林允祥,所 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而被告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僅販賣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其餘19顆子彈認不具傷殺力)、金 額1萬元,販賣對象為其友人林允祥1人,尚未取得販賣價金 ,亦未以網際網路或通訊設備對外散布販賣槍彈訊息,可認 被告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 ,尚屬有別,且被告販賣予林允祥之槍彈,旋遭警佯為買家 向林允祥等人購買而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 遭查獲販賣上開槍彈後自首另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 行,展現不欲再違犯槍彈案件之決心,復參其年僅20初歲, 難免思慮不周,因認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 減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考量前述 減刑事由後,並未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販賣或持有 ,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實 施犯罪,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 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長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 金額、尚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並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 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未經擊發之子彈7顆 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均因試射裂解 而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連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被告已販賣交付林允祥,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中未經試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另案所扣押如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槍彈之價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 所示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附表編 號2之⑵、⑶、⑷所示共計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9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 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 書認此19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03頁),是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徐履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73至180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 子彈20顆 ⑴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⑵非制式子彈15顆(已試射4顆) 徐履富 均不具殺傷力 ⑶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具殺傷力 ⑷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詹政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號 4 制式子彈10顆 ⑴未試射擊發7顆 詹政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10號 ⑵已試射擊發3顆 否 5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詹政剛 沒收 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瓦斯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詹政剛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260575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應不具傷殺力。 否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8號 7 iPhone12 Pro手機1支 徐履富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8 iPhone11手機1支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5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誤載 為竊盜;編號22-27應為竊盜,卻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此原審在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是否能正確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無疑 義。㈡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近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 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其犯行已 無再行適用該法,但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 為一種連續行為,所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 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尤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 處輕刑,方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是否為抗告 人長期性監禁宣告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且注意 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 例原則,法律公平性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 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 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僅泛言 原理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有裁量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 毒品罪、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 乎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 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即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認為合理之刑度為『17年』,具體說明 如下: 編號1、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年;編號3至8,及 12施用毒品罪2年6月;編號10、11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 6月;編號13、14毀棄損壞罪,6月;編號20、21、25、26持 有槍枝、子彈罪,4年;編號9、15至19、22至29、32、33為 竊盜、搶奪罪,4年6月。以上請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理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及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㈢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13、14、20、21、30、31、 28、29均屬初次犯罪,108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後,法院判刑時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予以評估量刑,原裁 定既已重新更定執行刑,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累犯案件存在 ,原裁定未將此列入評估考量,有疏漏不當之處。抗告人入 獄服刑至今已逾13年,年齡已將近50歲,抗告人這些年來時 刻反省犯下的過錯,已深具悔悟之心,請在罪責原則的前提 下,審酌各罪關係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撤銷原裁定, 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 ,重定應執行刑,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此部分 尚有其他罪刑,詳下述)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 3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於確定後 固生實質確定力,惟查,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A裁定(A裁定中尚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並經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從而與本件附表編號1、2一同 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中單獨割 裂,再與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復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4月;相較於A、B裁 定合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3年2月,至少差距達10月以上, 足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之論述,與 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A、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受 刑人刑事聲請狀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4年,合計為31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不得逾30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33所示33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4年,附表編號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 不得逾30年,於理由說明「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 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應認原審已依抗告人各該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 情狀為審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22至29之罪名有 誤載(詳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之記載及更正),原裁定雖漏 未更正,且於裁定理由內未詳予記載各罪之具體情狀,但檢 察官本件聲請之執行卷宗內已有檢附各該編號之裁判書供原 審審酌,且原裁定已說明裁量理由如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 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主張於定應 執行刑時,應參酌94年2月2日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細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抗告人合理之刑度為17年云云,實 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108年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評估考量部分,倘抗告人對 其所指數罪是否構成累犯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主張。  ㈤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受刑人趙能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16罪 犯 罪 日 期 96/06/09 96/06/12 99/01/24〜99/0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99/03/01 99/03/01 99/09/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5/26 100/05/26 100/01/3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2/05 99/07/06 99/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99/09/08 100/01/26 100/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1/31 100/03/14 100/03/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07/20日19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6/04/1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9/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99年度訴字第9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0/01/31 99/11/29(原裁定誤載為100/01/31,應予更正) 100/03/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0 100/04/01 (程序駁回) 100/03/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0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06/15 99/06/1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5/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6/07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9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9/09/04 99/09/22 99/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00/05/19 100/05/19 100/06/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6/13 100/06/13 100/07/18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55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6/06 99/07/10 99/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07/12 100/07/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 罪 日 期 099/07/18 99/09月間 99/10/0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1 99/10/04 99/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5 99/10/03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99/09/22 99/09/2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轉讓子彈)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10/05 99/08/03 99/08/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1/09/19 101/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2/01/21 102/01/2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0

KSHM-113-抗-384-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徐二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知悉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內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本案車輛內。嗣 經警方於同日16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8、4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550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113年度毒保字 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毒偵卷第119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 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83至388 、425至433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 參,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前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對象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 ,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 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 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準此,行為人雖 有供出其槍砲、毒品來源,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者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 並於警詢時供出該非制式手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係向許榮明取得等節,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見警卷一第6、9至10頁,偵字16499卷第21 頁)可參,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依被告所供 內容對許榮明進行調查,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可證,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且為警方移送屏 東地檢署偵查。 ⑵、然證人許榮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非制式手槍不是我的,是被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至276、391頁),已難佐證被告所供其向許榮明取得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語屬實。又證人許榮明固前於警 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跟我討,我免費請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0月24日當天我沒有給被告毒品, 我於警詢時所稱有拿海洛因給被告是之前的事情,他曾經有 跟我要,我有給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396至397 頁),其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復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 證人許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自無從逕認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許榮明提供。 ⑶、證人王新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許榮明將1個 紅色塑料袋交給被告,被告打開之後嚇到,然後將該塑料袋 放置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正下方,之後我再看到那個塑料袋已 經是警察執行搜索的時候,警察從該紅色塑料袋中取出槍枝 並且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此與其前於警 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已有出入。復觀諸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 示警察執行搜索時,掀起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即發現該 處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且該非制式手槍並未 以任何方式包裹等節,參之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卷第384、388、431頁)即明,是證人王新雅前 所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以紅色塑料袋包裝後,放 置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下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 ,是證人王新雅所證前詞之真實性顯有疑議,無從逕予推論 被告係向許榮明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⑷、綜合以上,被告所供出之槍砲、毒品來源即許榮明僅為警察 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而具犯罪嫌疑,並未因被告供出因而 查獲,復依本案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許榮明之犯行已 有明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未達1日,實與一般 長期持有槍彈之情節有別,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 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 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物時間不長、數量非多;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協助母親經營麵攤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字16499 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等節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扣押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所示之物。 2、鑑定結果(見偵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1(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3頁):白色結晶1.7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274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4公克鑑驗,驗餘重量1.2666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三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2(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5頁):白色結晶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86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1公克鑑驗,驗餘重量0.111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2-27

PTDM-113-訴-19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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