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温偉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志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萬3,5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一黃色標註區域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4,9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6萬7,550元【
計算式:73,87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495.41㎡(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171,614元(113年10
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2月又9日,
以每月74,930元計算)=36,76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5,57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萬1,987
元,尚應補繳30萬3,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TCDV-113-訴-357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