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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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怡枰 被 告 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平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 ,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2人均因 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7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 元、交通就醫費用3,993元、額外支出費用5,157元、租借輪 椅費用3,000元、修車費16,8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車 損人傷,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 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欲作左轉,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使,致後方駛來之原告車閃避不 及而碰撞,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 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 、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30,74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 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41頁),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費用130,74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看護費共36,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 言:「…自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 期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 看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 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 0×30=36,000),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3,993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民安救護車出 勤紀錄之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行駕車到成大醫院就醫7次、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就醫4次、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復健9次,使用 汽油121公升,價值3,993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 收據在卷可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以原 告住家到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 健診所就醫及復健,距離83.1公里、32.2公里、7.9 公里,原告分別往返7次、4次、9次,行駛1,567公里 (計算式:83.4×2×7+32.2×2×4+7.9×2×9=1167.6+257 .6+142.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主張其使用汽油 121公升,每公升汽油33元,共花 費3,993元,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 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額外支出5,157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透氣膠帶、 疤痕貼片、看護墊等費用,共計支出5,157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5, 157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輔具租金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租借輪椅,支出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收費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經醫囑:「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使用三個月」,此有診 所證明書可按,原告租借輪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000元,應予准 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80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 0)×1/3×(2+2/12)≒9,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9,100=7,700】,則原 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700元。    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00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囑需休養、輪椅及助行器等相關輔具使用三個 月,不宜從事久站或過度勞力工作四個月等語,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因原告從事 服務業,每天都要走動、早上補貨要搬運重物,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12年2至5月,共四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 受有193,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 -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亦屬有據。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72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112年所得為3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0,744元、 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就醫交通費3,993 元、額外支出5,157元、輔具租賃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686,79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卷,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602號卷第19、20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 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 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18元(計 算式:686,794元×(1-60%)=274,71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16元,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本院卷第41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計算式:274,718-89,61 6=185,10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1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7

TNEV-113-南簡-1021-20250227-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李宗原 被 告 葉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法務部○○○○○○○○○○○○○○),原告係嘉 義監獄受刑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約下午2時在嘉義 監獄空中大學日間教室,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 嘉義監獄設備廣播:「3797肉圓仔會客」,用以告知原告有 家屬前來會客,造成當時在場約50名受刑人哄然大笑,使原 告甚感侮辱,依嘉義監獄收容人手冊宣導,宜稱呼受刑人為 「同學」,然被告竟以「肉圓仔」稱呼原告,有戲笑原告身 材肥胖之歧視意味,被告身為公職人員並非原告朋友,其行 為實屬不當亦傷害國家威信,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疾病加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於111年11月期間以綽號稱 之,並無明確指出事實發生時點,顯與民法第197條所規範 知悉原則不符,且原告羅織本案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 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8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再者,被告從事矯正工作近20年,均秉持耐心 關懷受刑人,並以尊重溝通方式辦理矯正工作,原告所言內 容空泛或係陳述虛擬事實,在無具體客觀事證下,其所述自 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1月某日約下午2時,在嘉義監獄空 中大學日間教室,使用嘉義監獄設備廣播:「3797肉圓仔會 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縱使被告曾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肉圓仔」稱呼 原告,審酌十四工廠之組長與其他受刑人也曾經以「肉圓仔 」稱呼原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為是他人給原告取 的綽號,而無藉此羞辱或貶低原告的意思。原告雖因被如此 稱呼感到不快,惟「肉圓仔」一詞尚未達到貶低原告人格的 程度,難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 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11月10日前為定期租約,其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 。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 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伊曾三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未果,造成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項目、金額詳附表所示, 合稱系爭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使用之狀態之租賃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經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判決伊勝訴並確定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 等事件或確定判決),上訴人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即對伊以同一漏水事實,惡意拆成 多件損害賠償事件濫訴,請求難謂正當,且上訴人前就同一 漏水事實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 第3423號(下稱系爭3423號事件或確定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 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僅於110年1 0月14日伊收租時,才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提出其擬 妥内容之收據交予伊簽收,伊要求入內查看遭上訴人拒絕, 其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 期間臥室壁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定期租約(最後1 次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租金每月1萬1,000元,租期至109 年11月10日止),109年11月10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租約、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22、75-91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 已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 。  ㈡上訴人另以其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所列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32頁),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審 理中,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部分,並非 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 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 機損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 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99 萬3,669元本息,嗣經系爭342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 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觀 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造 成其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4,000元本息,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本件為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其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其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有規定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 人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漆掉落造成其有系 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簽 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系爭房屋臥室照片(見原審卷第35、259頁;本院卷第267頁 )、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詳見附表證據頁數)及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本院卷第269-272、274-2 76、311-312頁)等件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包 含珍貴書籍一批、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衣服一批、代理 進口化妝品一批、代理進口儀器一批、書畫等一批、電腦、 列表機3台等),外觀未見有何破損、毀壞之狀況,部分物 品(衣服、裝於紙箱中之儀器)上雖見有些許灰塵,但無從 知悉系爭物品上訴人之前使用保管狀況、置於何處,更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物品功能受損不堪用之情形,或其毀損不堪用 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物品毀損受有66萬4,000元 之損失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之損害證明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房壁癌受有系爭 物品毀損之損失事實,已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係因系爭租約期間系爭臥室發 生壁癌、水泥漆掉落,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 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上開臥房照片,雖見有牆壁水泥漆剝落情形 ,然照片均無拍攝時間,已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臥室狀況發生 日期,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 110年3月8日、同年4月間及110年10月14日,3次通知被上訴 人,催請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並提 出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要其至系爭 房屋處收取租金時,要求其簽立系爭收據,其於簽立系爭收 據時,要求入內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僅係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紀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室發生壁癌 ,其有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之行為,另觀之系爭收據内容,係 上訴人一方事先繕打,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房屋所有權人處簽 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至系爭 房屋處向上訴人收租時,有告知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房屋有應 修繕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修繕完工等 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曾經2次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有壁癌限期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 果,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 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 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 繕工程估價,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元象公司將系爭房間臥室列 為修繕估價項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自無從證明上開估價時,系爭房屋臥室已有壁癌發生狀 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水泥掉落發生時間、成因。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 經上訴人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 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 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上訴人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 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入內查看,自難歸 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一節, 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肇致。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造成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事 實,已無法舉證以明,業如上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損 害之事實與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 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 ,均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均與本 件其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 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元象公司員工闕暵程、崴鴻清潔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惠珍等人,欲證明其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及 清運垃圾等事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受 有66萬4,000元損害一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提出之物品照片(證據頁數) 備註:上訴人主張損害價值 1 珍貴書籍一批(部分) 13萬4,200元 甲證4(原審卷第27-30頁) 2 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 5萬8,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9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15萬6,000元,僅請求5萬8,000元。 3 衣服一批(部分) 11萬7,800元 甲證4、甲證11第7項(原審卷第27-30、140頁) 共損失35萬2,000元,僅請求11萬7,800元。 4 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 13萬6,500元 甲證4、甲證11第8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27萬6,000元,僅請求13萬6,500元。 5 代理進口儀器:空氣汙染檢測儀器6台、風速儀3台、漏氣檢測儀1台 11萬3,700元 甲證4、甲證11第4項(原審卷第27-30頁) 共損失23萬6,000元,僅請求11萬3,700元。 6 書畫等一批 5萬6,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6項(原審卷第27-30、139頁) 共損失65萬6,000元,僅請求5萬6,000元。 7 電腦、列表機3台 4萬7,800元 甲證11第5項(原審卷第139頁) 共損失8萬6,000元,僅請求4萬7,800元。 總計 66萬4,000元

2025-02-26

TPHV-113-上易-94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李勁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吳名彬 訴訟代理人 張佳玲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 同年5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據其於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於同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附近,原有3隻以上流浪犬成群到處流竄,經伊 及鄰居向被告通報後,被告遲未派員抓捕,最終致使伊飼養 6年之寵物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 貓),於113年1月20日間晚間10時許於系爭住處門口散步時 ,遭3隻流浪犬咬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又流浪犬在系爭 住處附近聚集遊蕩已至少3年以上,依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 利促進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 1款規定,被告有捕捉流浪犬之法定職務,惟長期未積極捕 捉流浪犬,可認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係因被告遲 未派員捕捉流浪犬所致,被告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 系爭寵物貓被遭流浪犬咬傷致死,與被告怠於捕捉職務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㈠購 買系爭寵物貓之價格:8萬元;㈡6年飼養費用:328,500元(1 日餐費以150元計算);㈢6年貓砂費用:21,600元;㈣6年培育 費用:80,1540元(每日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以上合 計為1,231,64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231,6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動物,該法第3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授予伊機關得逕行沒入犬隻權限,但 未明定捕捉流浪犬乃伊機關之法定職務,且伊機關尚有裁量 權限決定是否沒入。又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僅規範伊機關需 盡流浪犬之管制義務,此乃基於絕育目的(管制動物數量), 而非捕捉流浪犬之依據,至於伊機關在民眾通報流浪犬具有 攻擊性或有追咬人車事件後,進而派員捕捉流浪犬,係便民 服務,而非在執行法定職務。又依伊機關於108年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流浪犬捕捉案件之資料,並 無系爭住處附近相關之通報紀錄,足見原告稱伊機關多年未 處置,與事實不符。再者,流浪犬隻具流動性,並非固定在 某一區域出現,捕捉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及不確定性, 亦無法排除係他處犬隻移動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難謂伊機 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復有明定。系爭寵物貓於系爭住處附近遭流浪犬追趕 攻擊時,並未有飼主或7歲以上之人伴同,是倘原告能善盡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責任,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機關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執行 捕捉流浪犬之職務?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種類繁多,其 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在個 別事件中,經斟酌⑴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⑵公 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⑶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 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 素,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學理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 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6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11條第1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 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均係本於第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同法第32條第1款(現行第32條 第1項第1款,下同)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5條第3項 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 第6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是否僅係主管機關對 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抑或併含有保護特定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因而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 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 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 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況且,動物保 護法第32條第1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5條第 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 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 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 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住處附近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流浪犬出現,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屬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動物,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依前規定沒入流浪犬之作為義務。又系爭住處附近,縱有屬經飼主棄養之流浪犬出現,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就是否為沒入該犬隻之處分,仍有行政裁量空間;再參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0日)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遊蕩犬捕捉案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9至320頁),可知系爭住處所在之塩行里及其附近之塩興里,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19件通報捕捉流浪犬案件(見本院卷第397、399頁),惟被告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均有派員處置(參附表處置情形及結果欄位),有動物管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流浪動物捕捉點交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20、336、337、341至343、345頁),且縱使流浪犬具有地域性(在特定地區內流竄),然依上開通報資料,並未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近期內,有民眾通報系爭住處附近出現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犬或犬隻追咬人車事件,原告亦自承距離系爭住處最近地點之通報捕捉流浪犬事件係在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0頁,即附表編號5部分),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多月,則被告機關事前無從預見系爭住處附近有流浪犬群聚之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尚難認其捕捉系爭住處附近流浪犬之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有預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動捕捉流浪犬之作為義務,是本件自無從以事後發生系爭事故,遽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闡述:「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情形,故不成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通報被告機關捕捉流浪犬,惟被告機關怠於捕捉等語,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不作為,核與判斷被告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關,亦難認此項事發後之不作為,與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通報編號及案件分類(證物頁數) 通報地點(臺南市永康區) 處置情形及結果(證物頁數) 捕捉地點 1 112年3月2日 202398追咬人車(卷32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3月6、16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20頁) 2 112年4月14日 203285追咬人車(卷29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14日捕捉犬1隻 (卷33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3 112年4月19日 203392追咬人車(卷30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24日 捕捉犬1隻 (卷337頁) 塩行里新行街291巷 4 112年4月20日 203409追咬人車(卷30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5 112年8月31日 206070追咬人車(卷304頁) 塩興里新行街291巷至永安二街 112年9月5日 捕捉犬1隻 (卷341頁) 塩興里新行街與永安二街交叉口 6 112年9月8日 206198追咬人車(卷305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9月12日 捕捉犬1隻 (卷342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7 112年9月11日 206221追咬人車(卷30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8 112年9月22日 206520追咬人車(卷307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9月22日、10月3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07頁) 9 112年10月4日 206735追咬人車(卷308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0 112年10月4日 206737追咬人車(卷30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 112年10月4日 206748執行麻醉槍業務(卷310頁) 塩興里永安路 12 112年10月11日 206786追咬人車(卷31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10月17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06795其他(卷312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11日捕捉追人犬隻(卷312頁) 14 112年10月23日 207067追咬人車(卷31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23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3頁) 15 112年11月6日 207342追咬人車(卷315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1月9、22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5頁) 16 112年12月7日 208034追咬人車(卷316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12日聯絡該處愛媽協助捉補,做好犬隻管理。112年12月18日已將犬隻做好管理。(卷316頁) 17 112年12月22日 208313追咬人車(卷317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28日已先請該處愛心人士做好犬隻管理(卷317頁) 18 112年12月29日 208450追咬人車(卷318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26弄 113年1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5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 19 112年12月30日 208455追咬人車(卷319頁) 塩興里永安路

2025-02-26

TNDV-113-國-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宥同即陳發順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玥霖即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 中,始就其請求代墊保費款項部分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云 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業務員陳 夢清,且否認保單為其投保,及被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代墊 保費之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上訴人係事後知悉上開 保單,又陳夢清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 在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乃抗辯若被上訴人 得為請求,則就民國97年4月之前墊付上訴人之保費為時效 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於法相違,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金蓮(下稱陳玥霖等2人)及 上訴人為姊弟關係。㈠因上訴人自88、89年許承包工程,經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後 該公司改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業務員陳夢清之介紹,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陳不纏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保單,由伊代墊二人之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837,602元【各代墊658,796元、178,806元,並於原審 開庭時更正書狀整理之代墊費658,631元、178,447元(合計 837,078元),見原審卷第117、25頁】,又伊與陳不纏約定 於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然因上 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取,是陳不纏已讓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伊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含陳不纏之代墊保費。㈡又上 訴人於89年4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為供創業之用,惟迄今 未清償,自得請求返還。㈢再者,兩造之父陳莊扶國於生前 曾委請伊將140萬元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 應陳不纏之要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 上訴人前以伊等訛稱陳莊扶國支付購買上訴人房屋貸款,係 向莊金蓮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支付,因而受騙 清償如附表一之款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系爭 款項應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惟此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橋院289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又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高院1481判決) 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萬元,此金額已含系爭款項, 伊並受強制執行給付之,上訴人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得請求返還之。是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11,602元(837 ,602元+200,000元+474,000元=1,511,602元)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陳夢清,未向陳夢清購買保險,亦未 委託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二之保險保費,且否認有領取陳不纏 之滿期金,陳不纏亦證述未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其給付附表二代墊之保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 二代墊之保費,惟於97年3月前之代墊保費,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其次,被上訴人於89年間面臨財 務危機,並無力提供其創業基金,又其當時已創業5年多, 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陳莊扶國並未將被上訴人所謂之 互助會款20萬元交付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借款20萬 元。另莊金蓮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雄院264判決)認陳玥霖等2人 確有收受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莊金蓮亦受 有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裝潢款之利益,而駁回莊金蓮之 訴,又系爭款項係陳不纏之投資款,與高院1481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不纏之寄託款無涉,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796元(含代墊上訴 人保費658,796元及系爭款項474,0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借款20萬 元與陳不纏保費178,806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204元,及自112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莊金蓮、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橋院289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莊金蓮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雄院264判決駁回 莊金蓮之訴確定。  ㈢兩造之母陳不纏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 481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原審審訴 卷第127-138頁)確定。  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3 件   保單(即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 ;又保單號碼OOOOOOOO號保單(即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要 保人名義陳不纏,並無變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 二之保險,其保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 7年4 月30日之前代墊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 據?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 178,806元)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78,0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47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二之保險,其保費是 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 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7年4月30日之前代墊 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不纏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4張保 單,並由其代墊保費,且因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其購買保單, 故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墊付上訴人之保費658, 796元等情,已提出全球人壽之保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桃卷 第17-21頁),並請求傳訊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 說明,及以原審調查之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自92年起 至107年止之繳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01-105頁)為據。本院 審酌陳夢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前與伊在桃園縣團管區同 事過,伊後來轉到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向伊買過很多保險, 伊跟被上訴人說可去考保險業務員領取傭金,附表二之保單 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做的,伊負責收款,款項被上訴人都有給 伊,伊從沒有向陳不纏或上訴人收款;附表二保單號碼OOOO OOOO、OOOOOOOO之首期及第二期保費是用支票繳納,保單號 碼OOOOOOOO、OOOOOOOO首期保費是用信用卡繳納,代墊支票 是伊的,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夫的,伊代墊支票 後,因被上訴人是業務員,之後保費續繳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165頁);此與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附表二 之保費都是被上訴人墊付,營業員陳夢清都是找被上訴人要 錢,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用刷卡或郵局或帳戶扣款,有留證據 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113年 2月2日、5月1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30202021號、第113 051001號函覆原審所提供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首二期繳費 紀錄、信用卡、郵局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7、101至1 0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陳不纏之4 張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無訛。則上訴人辯稱 未經由被上訴人投保購買附表二之保險,或辯稱被上訴人未 墊付其保費,或稱被上訴人僅墊付部分保費云云,均委無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費共6 5萬879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有繳納附表二之1、2、4之上 訴人保單保費,但其原不知悉編號4之保單情形,且被上訴 人均以保管陳不纏之財產來繳納保費,不得請求代墊之保費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保費為被上訴人 所繳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稱其僅購買編號1、2保單( 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4保單係被上訴人擅自購買之保單 ,故不得請求代墊保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應係透過被上訴 人購買上開保單而投保等情,業據陳夢清證述在卷,又由全 球人壽函覆編號四之保單可領取紅利或還本,而參以上訴人 為紅利金受益人,且卷附保單亦發放紅利、還金之情,及原 保單以上訴人原名陳發順投保,嗣均改為陳宥同之姓名投保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以原名向保險公司投保,嗣上訴人自行辦理 更名,故其知悉投保等情相合,惟其卻始終否認有委託被上 訴人投保及代墊保費,卻享有投保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代墊保費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保費合計658,796元,自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代墊款項時,既係以其名下之帳戶或支票支付(見原審 卷第103頁),惟不論其名下之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該保 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保費來源為 陳不纏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墊上訴人之保費,惟 就97年4月30日前,其墊付之保費已逾15年,故得拒絕給付 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107年間,始知上訴人無意返 還,應自該時起,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代墊上訴人保費 時起,即得依序向上訴人請求各期所代墊之保費,惟其係遲 至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卷第11頁及本院卷 第187頁之收狀章日期)為請求,則於96年10月25日之前之 保費,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5日以後所代 墊之各期保費,即附表二編號4之97年4月30日起各期支付之 保費合計396,44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178,80 6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 8,0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墊附表二編號3保單之陳不纏6年保費共17 萬8806元等情,依上開全球人壽函覆資料及莊金蓮之證述, 固堪認可採。又該保單於98年7月30日期滿後,滿期金20萬 元還本當係匯入受益人陳不纏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5頁), 已難認係由上訴人領取;況陳不纏亦到庭證稱:未讓與被上 訴人20萬元滿期金債權,未表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何 種款項,也未要求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不纏已約定 陳不纏之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 因上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走,陳不纏即讓與其對上訴人 之債權,得由其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既與陳不纏之證述相左 ,且就上訴人何時領取陳不纏之滿期金,及陳不纏有讓與何 種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因陳 不纏讓與其債權,而得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滿期金20萬 元中之代墊款178,806元,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78,806元(即其代墊陳不纏保費款項)云云 ,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89年5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被上訴人雖提出由 陳莊扶國手稿帳目(見桃卷第63頁)記載:「89年5月5日10 0,000元,花入會錢」、「89年5/初2,20萬,夜入現金」等 字詞(見桃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為據,惟此無從 認定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之情。又據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被 上訴人說有標會借給上訴人創業,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莊金蓮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情 形而為證述,並未見聞確切之借貸時間、金額、交款之地點 、方式等情,即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兩造 之三嫂陳美英於本院證稱:陳玥霖有借款20萬元給陳宥同, 時間大概是104 年間(後改稱100 多年,詳細時間不確定) (後又改稱88年)(後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借款地點在 上訴人家,伊係聽公公陳莊扶國說被上訴人合會的錢20萬, 借給陳宥同,什麼時候借的不記得,都是聽陳莊扶國所述, 之後看到陳莊扶國把20萬元交給陳宥同,我那時候住在陳莊 扶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惟其所證借款時間 語焉不詳,且互有矛盾,並陳稱均是聽聞陳莊扶國所述借款 一事,而未見兩造確有達成2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亦難以陳美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 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並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依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2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4 ,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 款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款項474,000元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 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其後上訴人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 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481判決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 236萬元已含系爭款項,伊因受強制執行而給付之,並因上 訴人在他案(指橋院289號、雄院264號事件)中主張此款項 係其清償莊金蓮之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因其受強制執行而 返還陳不纏款項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橋院289判決及雄 院264判決均審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 之要求,匯款予被上訴人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 ,而非清償積欠莊金蓮之系爭代償款之用,有上開確定判決 附卷可稽(見桃卷第23-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 且上訴人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滙此款供作陳不纏 要投資之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上訴人 當時收受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雙方認知目的係供作陳不 纏投資款使用,上訴人自無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後陳不 纏雖另訴對被上訴人取得高院1481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惟由上開判決無法看出與系爭款項 之關聯性;又參以被上訴人與陳不纏曾於107年8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未記載與系 爭款項有關之語;此外,被上訴人嗣後遭陳不纏聲請強制執 行時,亦無法看出執行金額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 第129、169、171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 息係含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自難認有 據。況且,倘若被上訴人認該款項屬於陳不纏之投資款,且 屬於高院1481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一部,而陳不纏若如莊金 蓮於原審證述係因投資失利,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則此亦屬 陳不纏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結清投資款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 涉。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雖欲以系爭款項抵償莊金蓮之系爭 代償款,惟亦未為法院所採信,此有前開橋院289判決、雄 院264判決在卷可稽,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47萬400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保費3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7日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 權及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 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萬8,806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給付之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1 陳玥霖 300,000元 匯款 93年1月20日 2 陳玥霖 41,000元 現金 93年1月28日 3 陳玥霖 459,000元 匯款 93年8月16日 4 陳玥霖 180,000元 匯款 93年12月13日 5 陳玥霖 474,000元 匯款 94年5月11日 6 莊金蓮 190,500元 裝潢施工 94年10月間 7 莊金蓮 131,650元 裝潢施工 105年5月間 8 莊金蓮 330,000元 匯款 105年6月7日 9 莊金蓮 15,000元 裝潢施工 105年7月間 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方式 各保單金額元 1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12,470元 由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支票繳費 24,940元 91年6月20日 12,470元 2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28,426元 同上、支票繳費 56,852元 91年6月20日 28,426元 3 OOOOOOOO 陳不纏 92年7月30日 29,801元 同上信用卡繳費 178,806元 93年7月30日 29,801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7月29日 29,801元 95年7月31日 29,801元 96年8月31日 29,801元 97年8月18日 29,801元 (原審誤載為29,469元 ) 4 OOOOOOOO 上訴人 92年3月21日 36,404元 由國華人壽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信用卡繳費 577,004元 93年3月31日 36,040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3月31日 36,040元 95年4月28日 36,040元 96年4月30日 36,040元 97年4月30日 36,040元 98年4月30日 36,040元 99年4月30日 36,040元 100年3月31日 36,040元 101年3月30日 36,040元 102年4月16日 36,040元 103年4月16日 36,040元 104年3月31日 36,040元 105年3月31日 36,040元 106年3月31日 36,040元 107年3月30日 36,040元 小計 837,602元

2025-02-26

KSHV-113-上易-310-20250226-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隆德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其在法律上並無犯罪,不需要受到不平等待遇,未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羈押2個月,未有賠償,故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述其主張略以:女方(按: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437、 4947、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下同)證詞讓檢察官 不相信抗告人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 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 所以要請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共計30萬元;並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 開主張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抗告人即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因相對人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犯罪,確定桃園地檢署及相對人有 行政疏失,提出抗告,要求聲請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符合 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賠償,還有對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法 ,合併聲請,要在本院聲請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當事人如就應由民事 法院審判之國家賠償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業已陳明:抗告人是 要請求國家賠償,要求相對人賠償。請求權基礎是依照國家 賠償法的規定。事實為當時女方證詞讓檢察官不相信抗告人 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調查清楚,就 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所以要請求賠 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 失,共計30萬元,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41-42頁)。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30萬元,非屬行 政爭訟範圍,爰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 與其於原審所訴請之標的及內容顯然不同,已屬其他事件, 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4-高抗-2-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廖明哲 張嘉仁 陳世倫 王國翰 強亦維 林聖皓 李唯奇 李立賜 王瑞豪 王關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 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辛○○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己○○、乙○○、甲○○、丙○○、子○○乃在監人犯, 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己○○、乙○○、甲○○、 丙○○、子○○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 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己○○、乙○○、甲○○ 、丙○○、子○○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己○○、乙○○、甲○○、丙○○、子 ○○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 癸○○、丑○○、壬○○、辛○○、庚○○、丁○○、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金融帳戶;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 辛○○、癸○○、壬○○、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丙○○、 丑○○、甲○○、丁○○、辛○○、癸○○、壬○○、子○○連帶賠償財產 損失共2,000,000元;又被告丁○○、辛○○為上開行為之時,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 ○○、庚○○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丁○○ 、辛○○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第㈠至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被告乙○○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敘稱其就本件請 求無意見,惟其目前在監而無賠償能力。  ㈡被告己○○、甲○○、丙○○、子○○、癸○○、丑○○、壬○○、辛○○、 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己○○ 、乙○○、丙○○、丑○○、甲○○、丁○○、辛○○、癸○○共組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 「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 管各「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 站),再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彼等 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暨接應該等 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監管;而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 ,則係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照看;至於 系爭控站之日常花銷以及車主帳戶之贓款層轉或提領,則由 被告己○○安排解決;而被告壬○○、子○○乃應召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下稱系爭A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系爭B帳戶),並 願於系爭控站接受集團監管之車主。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藉由手機簡訊、通信軟體LINE訛 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00 0元至系爭B帳戶;嗣不詳組員再將該2,000,000元贓款轉匯 至系爭A帳戶,藉此洗錢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移動之軌跡 斷點。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遂就行為當時已滿18歲之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己○○、乙○○、甲○○、癸○○、丑○○、丙○○、 壬○○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惟被告子○○所涉犯行曾 經前案判確定,故刑事法院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判決被告子○○免訴在案。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又被告 辛○○、丁○○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各為被告庚○○、 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彼等戶役政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承前㈠所述,「勞斯萊斯」 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系爭控 站;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車主往返 金融機構處理「帳戶」諸事,暨接應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 監管;由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系爭控站 之車主照看;由被告己○○安排處理控站花銷與贓款之層轉提 領;由被告壬○○、子○○提供系爭A、B帳戶以供贓款層轉進出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設詞誆騙原告於111 年5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不詳組員 將之轉帳匯入系爭A帳戶。是原告損失2,00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 、辛○○、丁○○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此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甲○○、癸○○、丑○○、 丙○○、子○○、壬○○、辛○○、丁○○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於 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辛○○、丁○○就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辛○○、丁○○ 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庚○○、戊○○各為被告辛○○、丁○○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 告庚○○、戊○○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庚○○與被告辛○○ 、被告戊○○與被告丁○○,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 有據且屬正當。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111年12月27日起、乙○○自111年12月 21日起、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癸○○自111年12月27日起 、丑○○自111年12月21日起、丙○○自111年12月21日起、子○○ 自112年1月3日起、壬○○自111年12月22日起、辛○○自112年1 月3日起、庚○○自112年1月15日起、丁○○自111年12月22日起 、戊○○自11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訴-123-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劉恬宏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4-湖簡-34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拒絕賠 償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20189672號函暨 所附112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03至105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劉火傳於42年間向被告承租分割前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原98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988 、988-1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之國有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原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村巷0號,嗣於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上安村安村 巷12號,復於100年6月15日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現址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多次轉 讓,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詎料,被告於53年間辦理放領分割前原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987、987-1、987-2、9 87-3、987-4、987-5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現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本賢時,未依據臺灣 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審核,將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違法放領予林本賢,且被告 並未依據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早期放領公有耕地 清理作業要點實際派員至現場調查,並於林本賢繳清地價取 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鑑界,致使系爭房屋24平 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面積原為 804平方公尺,因而減少24平方公尺,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劉火傳固於40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村○村巷0號 ,惟於42年12月原988地號土地仍由林本賢向被告承租,故 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劉火傳於42年間所搭建,顯與事實不符 。依原告檢附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所示 ,劉火傳係於44年起承租。  ㈡再者,44年至55年劉火傳係承租原988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於 53年放領系爭土地予林本賢,斯時原988地號國有土地及系 爭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而原告檢附原988地號國有土地之 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其上所載面積單位 為「甲」,記載面積為0.0804甲,約等於779.813平方公尺 ,與分割後988、98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80平方公尺相近 ,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何時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不無疑問,尚難認為被告有放領疏失。  ㈢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故被告係於53年依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並無違 法。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然放領程序係發生於00 年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系爭房屋於61年1月10日由劉火傳申報設立稅籍,65年5月4日 由訴外人劉春妹、劉阿生繼承取得各2分之1。嗣劉春妹之應 有部分於66年8月3日由訴外人劉丁和買賣取得,劉阿生之應 有部分於100年6月28日由劉丁和繼承取得。109年12月24日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應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現坐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  ㈢988、988-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987-3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現為訴外人林 朝寶所有。  ㈣原987地號土地於50年3月2日總登記,土地登記總簿記載地目 為「畑」,原988地號土地於51年3月10日總登記,土地登記 總部記載地目為「建」,面積為780平方公尺。  ㈤原988地號土地承租人於42年12月仍為林本賢,劉火傳則於44 年起承租。  ㈥原988地號土地之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 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0平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 -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㈡如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現坐 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9、27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17 日投稅房字第1130108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據以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主張劉火傳所承租原988地號土地面積 為804平方公尺,然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兩造均不爭執 ,且988、9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7、333平方公尺,共 計780平方公尺,與0.0804甲所換算後為779.81327平方公尺 畿近相同,復988、988-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南投縣○○鄉○○段 地○○○○地○○○○○000地號土地相符,此有988、988-1地號土地 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日水地二字第11300068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3頁、第345至347頁)。足徵,劉火傳向被告承租原98 8地號土地並未有短少24平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每戶承領公地面積標準規定,畑1 甲至4甲;縣政府實際放領面積,應照前項標準,按地目等 則分上、中、下等擬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 得依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林本賢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係為「畑」,面積1甲8分5厘6毛9絲,且依 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區 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5、233至237頁),故被 告係於53年依上開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予承租農戶林本賢,並 無不法行為。   ⒋再者,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第5點固規定,縣政府辦 理現場調查程序需指派調查人員、製作調查表、通知調查、 現場調查、填註調查意見,並將承領後將調查意見永久保存 。另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縣政府清 理已繳清地價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 ,應核對登記簿、查對有無繳清地價、繕造清理清冊、現況 調查、研擬處理意見等程序辦理。惟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 作要點係88年10月28日發布,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 點係88年10月27日內政部發布,並均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 ,而系爭土地乃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繳清地價取得,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認被告應現場調 查,應屬無據。另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 法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需查定放領之公 地、公告申請承領等程序,而認被告辦理公地放領時現場查 定為程序之一環,但原告未能提出越界使用之情形,於被告 53年放領予林本賢即已存在,自難遽以被告因921地震無法 提供相關放領資料,而認被告於53年未進行現場勘查。至原 告以42年、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頁),然4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模糊無法辨識,而 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縱與現在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但 劉火傳或原告非原9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不得依民法796 條規定主張越界建築,而免於拆除,況越界建築之人縱依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仍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房地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採,故劉火傳 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自難以認定被 告有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 地籍測量」,而認為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以繳清地價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會因被告有無鑑界,即認定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 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並造成原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方公尺,而使系 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 害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於114年2月16日提出書狀,本院並於同年月18日收狀,就 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 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原告 於114年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不應審究,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NTDV-113-國-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顏恭信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29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 絕賠償,此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 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403元,及自111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後於 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40 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案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年 8月27日晚間發燒確診新冠肺炎,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送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嗣原告 返監後,由被告機關安排與另一確診病患莊鎮煒同住於820 號房。 (二)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左眼輕微發炎腫痛,即向舍房正班 主任報告,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經正班主任收取原 告之健保卡後告知會向衛生科反映,惟當日下午卻僅由1名 未具醫師執照之護理師前來,以目視方式看診,並判斷原告 左眼並無紅腫,則被告機關所安排之就診流程即有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違法診療之違誤。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機關送來1袋不明藥物給原告服用 ,其上載明服用方法為早中晚三餐飯後服用,原告取得藥物 時即服用1包藥物,卻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感覺左眼劇烈腫 痛發炎,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原告向夜勤主管報告後,中 央台僅令原告服用第2包藥物,然原告服用後眼部發炎腫痛 反更加劇烈。經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11時許4度報 告,而中央台於2小時內命原告連續服用上開4包藥物,經原 告向中央台確認藥物過量之疑慮,中央台始回復不要再服用 第4包藥物。此後夜勤主管及中央台主任即不再理會原告, 原告不得不違反監獄規定踹舍房鐵門,以引起管理人員注意 ,然夜班主管仍不予協助處理。最後原告見確診舍友莊鎮煒 之藥物中有消炎藥,乃借用其消炎藥服用,左眼發炎腫痛之 情形方有緩解而得入眠。 (四)原告於同年9月1日上午向正班主任報告病情加重,請求以電 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然未獲重視;原告於同年9月2日上午再 向正班主任報告左眼嚴重發炎,應請醫師開立消炎藥,然當 晚只拿到止痛藥,而無治療作用之藥物處方。 (五)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上午,左眼因嚴重發炎已無法視物,向正 班主任報告並要求看診後,同日下午僅有護理師前來看診, 於同日晚間收到眼用消炎藥膏,然左眼已無法恢復視能。原 告於同年9月12日解除隔離後,於同年9月16日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 炎,就診時已無光覺。 (六)依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1年新冠肺炎 流行期間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 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新冠肺炎確診之病患,如在隔離 期間有任何身體不適或併發症狀,得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聯 繫醫師,並未阻礙確診隔離病患之就醫權,以獲得正確有效 之救治。然被告機關無視上開防疫政策之要求,拒絕原告視 訊看診之請求,以致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期,使原告左眼視 覺受有嚴重且永久之機能減損。又新冠肺炎衍生之後遺症繁 多,不排除眼部後遺症,被告機關自應注意肺炎基本症狀外 之可能衍生病症,安排原告就醫,而非漠視即延誤治療。縱 認原告罹患之視神經炎與新冠肺炎無關,被告機關仍應留意 是否有遭其他疾病感染之可能,並依照原告之需求安排醫師 診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違法執行、怠於安排原告就醫, 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而失去左眼視能,被告機關怠於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之身體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醫療費 用5,4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111年間因疫情嚴峻,被告機關均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因 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緊急處理計 畫」作為防患新冠疫情指引,而當時疫情已進入社區感染階 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 。是被告機關當時係由廠舍主管於每日開封時詢問收容人病 況,收集個案病況主述單後,由廠舍主管將看診名單、相關 病證及健保卡提供與衛生科協助掛號就診,再由看診醫師判 斷受刑人症狀予以診間看診、視訊看診或開立處方簽。又被 告機關對確診受刑人設置專區隔離區,然因單人房舍有限而 受刑人甚多,故確診者於專區係一室多人,合先陳明。 (二)111年8月31日上午係由公費醫師看診,判斷原告眼睛周圍皮 膚癢,為眼睛過敏,給予抗組織胺藥物,又因原告尚持有同 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故加 開眼睛過敏藥物3日份供原告使用,該藥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 送至原告舍房交由其自行服用藥物及自主管理。原告謊稱當 日有要求電話及視訊看診並非事實,因當時疫情嚴峻,醫師 均依據病況看診,經醫師判斷原告眼睛症狀客觀上並非嚴重 ,相關處置並無不當。 (三)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原告雖有向主管反映眼睛 不適,惟當時原告尚持有同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 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以及當日醫師加之抗過敏藥物,且按 110年9月15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130號函所訂矯正機關 收容人緊急戒護外醫指引規定,經測量原告生理數值尚且正 常、未達緊急外醫各項標準,且其服藥時間僅1小時許,舍 房主管遂告知其按醫囑4小時服藥1次,有問題隨時反映,並 無短短2小時要求原告服用3包藥物之情事。期間主管皆有持 續表達關心並為其測量生理數據,亦告知原告夜間監所內並 無醫師,且其狀況不符緊急戒護外醫標準,原告遂情緒激動 不滿,故有踢舍房門之舉,被告機關考量其情況並未辦其違 規。又原告自行向舍友莊鎮煒借藥服用,或短時間內服用藥 物達4包,是否引發眼睛病情亦堪質疑。 (四)111年9月1日並無原告所稱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之情 形,且被告機關房舍主管或醫事人員於疫情期間每日主動關 心確診收容人病況,在得知原告前晚反映眼睛不適後,房舍 主管於111年9月1日即主動向衛生科反映,由衛生科掛號看 診,並由健保醫師看診,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 炎眼藥水,並無原告所稱未獲重視或未給消炎眼藥水等情。 (五)111年9月2日經房舍主管向衛生科反映原告眼睛狀況後,安 排健保醫師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急性結膜炎,考量9月1 日已開立消炎眼藥水,且原告尚有普拿疼服用至9月1日,為 防止眼睛疼痛止痛藥不足,故加開立Fucole paran止痛消炎 藥6天份,並無原告所稱僅給止痛藥,未給消炎眼藥水之情 。 (六)111年9月5日原告於舍房主管或醫事人員例行詢問時,僅反 映眼睛不適,未反映左眼無法視物,經舍房主管向衛生科反 映後,經健保醫師看診後判斷為急性結膜炎,故開立Tetrac ycline眼藥膏、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與原告,並 無原告所指當日僅給1條眼藥膏之情。此外,被告機關考量 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仍有反映眼睛不適,故舍房主管及醫事 人員向醫師反映是否外醫檢查,經醫師看診後同意開立轉診 單,建議轉診眼科專科看診,被告機關即安排向區域醫院掛 號,然當時疫情嚴峻,最快掛到號的眼科專科為9月16日馬 偕醫院,故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16日即戒護原告至馬偕醫院 看診。又若原告左眼確於9月5日即無法視物,為何於9月5日 看診告知其轉診後,迄至9月16日戒護外醫前,長達10日期 間均未向被告機關反映無法視物,亦未向被告機關要求監內 醫師掛號門診,反而10日期間生活作息均正常,被告機關自 無從得知原告視力惡化之情形或協助其就醫。 (七)從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眼睛就診問題,自111年8月31日 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於9月16日經馬偕醫院 診斷原告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後,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21日、9 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9日均戒護原告至馬偕醫 院就診,被告機關均依照監獄行刑法戒護外醫規定及醫囑處 理,已盡相當之照顧責任,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至原告主張 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 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並非針 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定,自不足採。 (八)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入監新收身心狀況調查及檢查表,自述 其於110年4月左眼結膜表皮破損出血、視力不佳,故其視力 產生問題,應與其舊疾有相關連,而與被告機關執行職務行 為無因果關係。又即便原告係因新冠肺炎引起視神經炎,然 視神經炎案例極少,即便以一般眼科設備儀器亦不容易發現 ,遑論被告機關並無眼科專科醫師配置,自非被告機關所得 預防,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 年8月27日晚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確診為新冠肺炎,原告 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並於同年9月2日、9月5 日均向被告機關反應,嗣經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16日安排至 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就診時已無 光覺等情,有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16日之原 告門診就醫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未 及時安排原告就醫,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失去左眼視能,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二)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時 ,已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此有 被告所提之法務部○○○○○○○場設日夜勤聯繫簿為證,細查上 開日勤聯繫簿已詳細記載新竹監獄場舍之日夜間重要事項及 執行狀況,包含收容人之確診、病情、隔離、服用藥品、因 病外醫等情狀。且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 為眼睛周圍皮膚癢,開立3天份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藥物;於111年9月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披衣菌結膜炎 ,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於111年9月 2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6天份Fu cole paran tablets止痛藥;於111年9月5日經國軍醫院醫 師診斷為左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7天份Tetracycline四環 黴素眼藥膏、7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等情, 亦據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就醫 紀錄、紙本病歷及病歷紀錄單存卷可查。是原告空言其請求 看診未獲回應遂非可採,雖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及同年9 月1日、2日、5日之病歷均非由醫師為之,然被告既已提出 其上就醫紀錄有署名醫生之核章證明,確已足證上開診療行 為係由醫師為之,至醫師於藥量充足之情形下如何開立藥物 ,遂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是原告空指被告機關安排未具醫 師資格人員違法診療或醫師用藥不當等,並未就此舉證,難 認其主張有據。末原告另主張被證5、6、7、21之法務部○○○ ○○○○就醫紀錄所載原告監所呼號與當時呼號及場舍不同可證 非真正等情,然因獄政系統係將歷次入監之就診紀錄合併匯 總至最新呼號,故電子病歷係以原告最後在監之呼號0808呈 現,然從既存之紙本呼號仍記載原告舊呼號2230可知,被告 所提有關原告之就醫紀錄應屬真正可採。 (三)另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5日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後,遂安排於1 11年9月16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專科就診,且於9月5日起至9月 16日期間,原告並未再反應眼部不適須看診之需求,又於9 月16日至醫院眼科看診係因當時外部醫院行政作業流程所需 之時間,及當時疫情嚴峻甚難掛號等情,亦難認被告機關於 111年9月16日安排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有何延誤或怠於安排 就醫之情。   (四)又按為維護機關安全及收容人身體健康,預防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於矯正機關內傳播,法務部矯正署爰訂定「法務 部矯正署因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 緊急處理計畫(下稱處理計畫)」,以建立建立疫情預防、 緊急處理措施及標準通報程序。依處理計畫貳之三(九)、 貳之四(三)規定,機關應斟酌疫情狀況,安排收容人就醫動 線與流程,對收容人以在監內門診治療為原則,儘可能避免 或減少戒護外醫或住院,俾減低收容人或戒護人員遭外界感 染機會;如疫情進入社區感染階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 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經查,被告機關乃屬矯正 機關,係依監獄行刑法為其管理依據,罹患疾病之受刑人醫 治自須依該法及主管機關部頒之相關辦法、命令為準則,而 原告於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既為被告機關內之 受刑人,則原告罹患疾病有關診療及戒護外醫之處理程序, 亦應遵循上開規範為之。原告雖以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 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 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主張原告有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 聯繫醫師之就醫權,然上開指引係針對確診病患於居家自主 隔離期間之注意事項,而非針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 定,況被告已就原告反應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 診或給予藥物,是被告機關並無任何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 就醫之情事,本案處理亦與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所為之命 令或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按上開法定流程安排原告就診治療,衡 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罹患視神經炎失去光 覺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關於原告視神 經炎之肇因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 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國-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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