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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蕭伯侑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向 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需要資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女兒蕭育善之彰化銀行帳戶,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嗣後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詐欺之行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1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9-105頁、第119頁、第125- 131頁、第141頁),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178頁),其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之累犯,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第107-1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郵局帳戶資料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而將上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心存僥倖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 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15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至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 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載明 。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1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趙國禎 蔡麗卿 趙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8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5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管領且駕駛、附載其 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 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且於乙車已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 即雙黃燈)後,仍接續衝撞乙車車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 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尾數 次,被告復接續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 乙車後雨刷,再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 桿、後側及左右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 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10月4日 )至林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嗣於112年10月11 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2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勢,精神亦遭受莫大傷害,每每 想到車禍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因所受驚嚇而難以入眠, 亦因此影響原告乙○○癌症病情,且不見被告道歉賠償,原告 氣憤難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2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汽車維修費用466,300元: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之車主為原告丙○○,因系爭事故乙 車多處損毀嚴重,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 00元,共計466,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32,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32,900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650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3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雖未去身心 障礙科就診,然原告因此事故產生心理陰影,至今未敢駕駛 車輛,所受精神傷害非輕,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999,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 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 管領且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乙 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 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駕駛之丙車車尾數次,被告復接續 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乙車後雨刷,再 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桿、後側及左右 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甲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乙車內乘客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手持塑膠軟管及雨傘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卷第55至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 上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渠等即前往林 新醫院治療,嗣後並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各為:原告乙○○800元、原告丙○○800元、原告甲○○65 0元,業據提出林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燈身心診所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該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多處毀損,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66,300元 ,其中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00元,據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商群汽車有限公司報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 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又查,系爭乙車為107年5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1 5日,至112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25,980元(計算式:259 ,800×1/10=25,9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6,500元,則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32,480元(計算式:25,980+ 206,500=232,480)。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乙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為232,4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 開所述之身體傷害,並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甚而因 此產生心理陰影,未敢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及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復參以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形,再衡量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丙○○8萬元、原告甲○○7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00元(計算 式:800+100,000=100,800)、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313,280元(計算式:800+232,480+80,000=313,28 0)、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0,650元(計算 式:650+70,000=70,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86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00,8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3,28 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650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訴-2673-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1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其集團成 員提領,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犯罪之工具,仍容許其結果之發生, 應有侵權故意,且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更不失為一種幫助侵權行為,視同共同侵權,則被告當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750-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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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倪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 與興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殷宥鈞駕駛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須支 出修復費用24萬1,901元,經伊代為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0331號函暨函 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駕駛行為,對殷宥鈞受有系爭小客車 損壞之損害間,應具過失,並有因果關係,被告當對殷宥鈞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4日止,已使用2 年5月,而修復系爭小客車需支付零件費用15萬7,501元、工 資費用3萬6,850元、塗漆費用4萬7,750元,此有聯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19頁),而系爭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0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6,850元、塗漆費用4萬7,750元後,被 告應賠償殷宥鈞13萬7,669元(計算式:5萬3,069+3萬6,850 +4萬7,750=13萬7,669)。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殷宥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為13萬7,66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殷宥鈞間之保 險契約代為賠付,此有原告理賠案件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殷宥鈞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3萬7,469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1×0.369=5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1-58,118=99,383 第2年折舊值    99,383×0.369=36,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383-36,672=62,711 第3年折舊值    62,711×0.369×(5/12)=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11-9,642=53,069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簡-6-202503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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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郭蕎瑄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 人即彼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 univers e」搶單平台賺取傭金等語,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 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2,513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完全自主性與詐騙集團之間進行網路的投 資交易行為,而導致被詐騙的結果,原告是成年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預見任何社會上的投資行為都一定 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且須自負盈虧,但原告還是在完 全自主不受任何外力的脅迫下貿然投資,這些導致財損的後 果皆要自行承擔。詐欺集團將原告所匯款項轉走,我均不知 情,也不知道「李家豪」之背景,原告要我賠償伊全部之損 失,並不合理。況且,即便政府多方宣導預防詐騙,社會上 許多人仍被詐騙,包括兩造,若我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被 騙。原告應提出是我詐騙原告之證據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與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有 主觀故意之理由,係以彼對於「李家豪」之資訊不詳之情形 下,輕率將系爭帳戶交出,而無顧於其後果如何,這種放任 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心態,正是被告所應非難之處,被 告不思改過,反以檢討原告、國家政府之作為,更挾以為脫 免責任之辯詞,矧以事後諸葛之態度,徒稱早知詐騙也不會 交出系爭帳戶等語,希能卸責,顯然毫無意識到自身不法之 所在,其辯詞不過係文過飾非之狡辯之詞,顯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2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出後可免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8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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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全福 被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與萬福路口處欲左轉,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行駛於對向欲右轉,由訴外人劉育芬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劉育芬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受有B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鑑價費用10,000元之損害,合計16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僱主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勁公司)前已 與訴外人即B車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且因B車有殘值之問題,須有出售始會產生價值減損 ,故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經劉 育芬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準此,被告駕駛A車因上開 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B車於113年9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400,000元,經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250,000元,價值減損為150,000元 ,有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為佐(本院卷第107頁)。惟查,B車縱已完成維修,亦 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 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B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 失並不存在,此與B車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被告 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至於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內容,僅係富邦產險公司賠付B車維修費用後,對 協勁公司代位求償B車維修費用,原告所受B車價值減損 並未受填補,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⑵B車鑑價費用10,000元部分:    ①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B車交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價 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 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 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 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 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 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 ,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 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 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 請求賠償。為判斷B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價費用委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 告請求B車鑑價費用10,000元,應屬證明B車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0,000元【 計算式: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1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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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七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莊盈縈、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等人 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10月1日間 ,被告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DMT設備機台裝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住處,並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該DMT設備,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 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之詐術,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 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陳文 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受有4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9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3-壢簡-2201-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 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長榮海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鄭佳育駕駛,鄭佳育於111年11月24 日凌晨2時29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 9號碼頭出站處(車首朝西,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系爭地點由西往東行駛,因操作 車輛不當,將車開上右前方安全島,逕以該車輛左前車首碰 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 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7,09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78,510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長榮 海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 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58,303元、烤漆費38,709元及工資30,084元,合計127,096 元,有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6至17、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 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 7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303÷[5+1]=9, 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68,0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8,303-9,717]×20%×7=68,02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 費用58,3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58,303-68,020]<9,717),應按殘價9,7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717元,再加計烤漆費38,709元、 工資30,084元,合計78,510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長榮海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並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000元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堪認原告與長榮海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 ,000元後,給付賠償金117,096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2頁),惟長榮海運公司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僅78,5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 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長榮海運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7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未逾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57-2025032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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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吳昭揚 被 告 戴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訴 外人吳博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埤北路247號 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 臺幣(下同)17,666元始能修復,吳博隆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11月20日自吳博隆受讓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66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修繕系爭車損 所支出之零件費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信實在 。  ㈡又系爭車輛為吳博隆所有,吳博隆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依前引規定,吳博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吳博隆已 於113年11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 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3、51頁),原告基於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1,966元、烤漆費4 ,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17,666元,有車損照片、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2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11,966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19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9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966÷[5+1]=   1,9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38,8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1,966-1,994]×20%×[19+6/12]=38,890.8),可見零件費扣 除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1,966-38,891]<1, 994),自應按殘價1,994元計算事發時之零件舊品價額為適 當,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994元 。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994元、烤漆費4,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7,694元, 是以吳博隆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7,694元 ,堪認原告自吳博隆受讓對被告之損害債權為7,694元。從 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在7,69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吳博隆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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