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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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威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 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 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騎乘之E MQ-135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請求 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65元、拖車託運費2,800 元之部分(下稱系爭費用),未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賠 償系爭費用,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 6頁)。次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其要請求該訴訟代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經本院諭知應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證明、維修估價單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嗣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附上系爭機車 車損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89223號函、報 價單、拖車費發票、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本院卷二第7-13 、31-41頁),惟觀其該書狀,其上並未記載要請求系爭費 用,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未再提及要請求系爭費用(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本院自無法審酌系爭費用而予以判決,故系爭判決實無裁 判脫漏之情。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費用為補充判決 ,核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SSEV-113-新簡-277-20250108-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吳信春 吳建裕 被 告 舒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41,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0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口 處,因駕駛不當車輛打滑,以致碰撞力行路對向車道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之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1)之車頭、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1再 往前推撞到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原告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1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包括零件85,000元及 工資133,000元);系爭車輛2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4,000元(包括零件60,000元及工資14,000元)。 而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故以上損害總計292,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意見: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1、2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維修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 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 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執,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造成系爭車輛1、2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甲○○、訴外人 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  1、原告甲○○部分:查系爭車輛1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8,0 00元(包括零件85,000元及工資133,0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1係85年(即西元1996年)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85,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00 元(計算式:85000X0.1=85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33,000元後,系爭車輛1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41,500 元(計算式:8500+133000=141500)。   2、原告乙○○部分: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 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行使。又 查系爭車輛2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000元(包括零件6 0,000元及工資1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2係92年 (即西元200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0,0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X0.1 =60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000元後,系爭車 輛2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000元(計算式:6000+14000= 2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141,500元、給付原告乙○○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簡-680-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莉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柯舜豪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2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 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甲○○(下稱乙)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益於被告甲,依上開規 定,其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駕駛堆 高機執行職務,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59線公路8.95 公里處南向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依勳(下 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 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且丙車毀損。原告經治療後,仍 造成右踝關節活動度為零,骨折後殘存下肢機能障害9-4-5 ,右下肢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乙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283,880元。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丙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已將其 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乙,原 告就丙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負責;被告乙為被告甲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開權利,應連帶負責。原 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9,827元。   2.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多次手術,前開住院68日期間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7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183,600元。   3.伙食費:原告於前開住院68日期間,需支出伙食費,以每 日200元計算,支出伙食費13,6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車禍受 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2年,又 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認為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2-23項 之第9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53.83%。則原告至退休前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68, 873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每 月收入不固定,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 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   6.丙車修復費用: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 ,需支出修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 000元,業已報廢。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 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傷,且丙所有丙車毀損,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案件卷宗、病歷、車籍資料、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329,827元、看護費183,600元、伙食 費1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68,873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看護費用行情表、勞保局函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 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造成重傷害,至今未癒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需支出修 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1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 計8,104元(計算式:5,104+3,000=8,104),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283,88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0,124元(計算 式:329,827+183,600+13,600+1,968,873+300,000+8,104-283 ,880=2,520,12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520,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4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0.536=2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0-27,390=23,710 第2年折舊值    23,710×0.53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10-12,709=11,001 第3年折舊值    11,001×0.536=5,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01-5,897=5,104

2025-01-07

CYEV-113-嘉簡-502-2025010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侯政宏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一街口前 ,因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56元(零件費用4,040元、鈑金費用 7,505元、塗裝費用8,91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以公會核定營業收入 每日1,973元計算,總計請求9,865元(計算式:1,973元x5日 =9,86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321元(計算式:20,456元+9,8 65元=30,32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認為伊沒有過失,另外原告的修車 費用過高,不可能有這麼嚴重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另本 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李德成駕駛自小客貨車 ,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侯政宏駕駛營業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977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 之情形,被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40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505元、塗裝費用8,91 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16,820元(計算式:404元+7,505元+8,911元=16,8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確 實維修5日,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5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685元(計算式:16,820 元+9,865元=26,68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639-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 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 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 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 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 ,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 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 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 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 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 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 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 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 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 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 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 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 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 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 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 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04-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湯燿瑋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7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7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甲○○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側直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 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額葉出血 及第三、第五及第六頸椎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及第三、第四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顏面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腦 內出血、左肩鎖骨骨折、左肩鎖骨化膿性急性骨髓炎(術後)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08,32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童 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慶宗皮膚科診所就診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8,328元。(二)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 用155,79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額外陸續購買相關必要 之用品(可調式頸圈、紙尿褲、乳清蛋白、抗敏膠帶、病人 專用服裝、換藥所需物品、軟床墊、看護墊、滅菌棉棒、醫 療用品、奶製品等),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4,796元。此外, 原告因本件事故撞及頭部腦內出血,致生聽力受損之後遺症 ,而須向建聲實業有限公司買助聽器,花費141,000元,是 原告就此共得請求155,796元(計算式:14796+141000=15579 6)。(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多處損壞且無法發動,經正岱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共需21,3 00元。訴外人劉永華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 使。(四)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110年6 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共14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 ,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 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 0元。其餘時間,皆由原告家人負責看護照顧原告,亦以每 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96,900元(計算式 :2700×147=396900)。(五)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原告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 法自行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 年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從而,依前 述全日看護費用2,700元之標準,半日看護費用即為1,350元 ,原告就此期間得為請求看護費用計985,500元(計算式:13 50×365×2=985500)。(六)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原告 本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 售,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 囑表示,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不得 從事勞動工作,是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再參以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統計 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每人每月總薪資 33,074元(含經常性薪資與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之 每月所得,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因 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755元。(七)勞動力減損2 ,356,755元:原告具有農民身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原可賺取約33,074元(換算每年為396,888元),本得持續工 作至死亡為止。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1月4日 即醫囑休養期間屆滿時之年齡為實歲77歳,依109年全國臺 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7年,據此推算 原告壽命為87.7歲(即至121年4月18日),則原告本得繼續工 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21年4月17日止,共10年5 月13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嚴重傷勢且難以完全復原,而 對原告原所從事之農業活動,造成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達69.2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6,754元。從而,原告就此得請求2, 356,754元。(八)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之身體本屬 勇健,本件事故前尚能從事農忙活動。嗣因本件事故致原告 之基本行動多有不便,日常起居亟需他人協助,造成家人之 額外沉重負擔,使原告深感愧疚。原告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 極大之打擊與痛苦,至今未能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20,611元 ,被告甲○○尚應賠償5,362,722元。而被告甲○○行為時係受 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貨物,則被告宅配通公司對其受僱 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2,722元,及其中3,467,1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95,62 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所提 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 其就診日為110年7月26日起,與本件事發110年6月10日, 相距已達1月以上,且核其經醫師施行椎間盤切除並融合 術之部位為「前位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與原告所 提童綜合醫院診斷受傷部位不相符,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8 01號),就上開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因此就童綜合醫院提 出之收據金額僅234,784元,其餘光田綜合醫院及黃慶宗 皮膚科診所就診時間與車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與原告受 傷部位不相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所提出收據金額,即 無從認列醫療支出。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 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 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 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請 求助聽器費用141,000元,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 認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此請求亦無理由。3、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為105年(即西元2016 年)1月出廠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個月 ,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應已無殘值,故依原告計算 方式請求修復費用實屬不合理。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事發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其後進行手術 ,住院診療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天 ;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共12天,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2,500元。惟上開診斷書內容醫囑 稱「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部分 ,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休養期 間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另原告主張110年8月2日至光 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其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過久 ,且與原告受傷部位不相符,故不應認列本件事故賠償金 額。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 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稱「術後宜休養 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自110年6月23日 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13天;自110年7月18日起六週,共4 2天,期間應需半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1,250元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應為68,750元,逾此範圍 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原告所主張自110年11月4 日起算2年期間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並無任何依據,亦無診 斷證明,實屬無據。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 薪資損失應以事故前原告之雇主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 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工作所得課稅為依據,原告並未 提出事故前相關薪資收入證明,原告所主張並無所據。7 、勞動力減損340,522元部分:原告未受有相關醫療鑑定 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證明,且原告達一般退休年齡 65歲,並無勞動力減損,故原告所提出請求勞動力減損賠 償實不可採。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本件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因素分析,認定原告若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為,則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則應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7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黃慶宗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上述 就醫診治之部位與症狀均與本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應均為 本件車禍造成之身體損害,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   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 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 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 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另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141,00 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認 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就助聽 器費用與上述車禍之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認為無理由。扣除上述部分後,原告其他必要雜項支出 費用應為7,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192) 。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 估價單記載,其中工資為1,000元、其餘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 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月,已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20,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03 元(計算式:20300X0.1=203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000元,系爭機車損害額為3,030元(計算式:2030+1 000=3030)   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曾於110年6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 ,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0元,此有收據1紙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6月10日至6月22 日住院13天、110年7月6日至7月17日住院12天,術後專人 照顧六週2次;另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8月2日至8月4日住 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上開原 告住院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202日(計算式:13+12+6 X7+6X7+3+3X30=202),扣除原告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 照顧5日,尚有197日。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6,300元(計算式:2400X197+ 13500=486300),原告請求其中396,900元,應予准許。   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 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年 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云云。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 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 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 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 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 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 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 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 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從 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售 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會員會籍登記卡1紙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記載製卡日期為 106年3月1日、「109.2.17清查」等字樣,因此,原告於 車禍當時是否仍從事農作,並無從於該農會會員會籍登記 卡上查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耕作地點、範圍、作物種類 等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損失額度為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7、勞動力減損2,356,754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 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參照)。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 之終止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系爭受傷,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9.21%,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然 原告為00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76歲 又9月,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 退休年齡。復參之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 登記卡並未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情事,已如 上述,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 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 2,356,754元,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 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 當。   9、綜上計算之金額共計1,815,450元(計算式:408328+7192 +3030+3969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雙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 未打方向燈擬由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超越,在併行 中突見小貨車左轉彎,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52,360元 (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3 1,7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此為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31,749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 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2-沙簡-282-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 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 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 ,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 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 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 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 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 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 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 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 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 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 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 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 ,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 ○○、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 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 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 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 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 、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 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 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 、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 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 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 ○○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 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 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 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 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 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 、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 ○○、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 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 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 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 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 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 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 、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 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 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 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 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 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 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 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 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 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 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 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 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 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 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 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 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 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 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 「…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 ,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 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 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 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 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 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 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 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 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 ,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 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 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 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 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 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 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 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 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 ,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 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 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 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 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 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 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 、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 ○○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 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 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 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 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 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 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 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 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 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 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 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 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 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 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 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 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 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 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 ,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 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 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 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 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 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 ○○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 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 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光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謝昀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 臉頰、上唇擦傷、右肩、前胸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就診交通費用850元外,並 因系爭傷害致2日共12小時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時薪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 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29 ,540元(均為零件費用),謝昀諺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所有之手錶及項鍊亦因系爭事故 受損,已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1,890元(零件費用11,590元、 工資費用300元)及6,9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5,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而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 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45、5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 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850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膝及右肩等部位,有大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 ,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 間至大東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 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 用。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東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85元, 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為 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850元(計算式:5日×2×8 5元=850元),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 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櫃台,每小時時薪200元,   2天共12個小時不能上班而受有損失2,400元等情,固具原告 提出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前開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而觀 諸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因系爭傷害而有 休養之必要,且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東醫院後,該院回復以 因原告後續未回診而無法評估傷勢復原狀況等語,此有大東 醫院113年9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19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見105頁),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有休養2日之必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有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經謝昀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115至121、135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係系爭事故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 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 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4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7年 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5元(計算 方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695元。  ⒌財物損失18,7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手錶、項鍊損壞,而支 出修復費用18,79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至88頁),並未發現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 前開財物掉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 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820元+交通費用850元+車輛維修費用7,695元+非財產上損害 3萬元=42,3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有超速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0、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2頁)。是原告如有遵守速限,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 廻車,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 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 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92元(計算式:42,365‬元×80%=33 ,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9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686-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狀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373,607元(本院卷第175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 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14,872元。  ⒉機車修理費:17,1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71,742元。  ⒋交通費用:63,760元。  ⒌看護費用:6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133元。 以上共計373,607元,且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 373,60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受有右手及 右足擦傷、下背痛傷害,爭執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故僅同意賠償 急診醫療費用及一半機車修理費,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系爭刑案判決等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 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之系爭傷勢有爭 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 之系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提出 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廖慶龍骨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係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共147次接 續至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病名為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 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 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情,核 與原告陳稱車禍當下,右側車身遭撞擊、腳部受傷等語(系 爭刑案偵卷第19頁),及被告與警詢時陳稱原告向其表示膝 蓋疼痛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相符。且經本院經原告 聲請函詢彰基醫院,前述病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第 一時間未能發現,經彰基醫院覆以:前述病名確為系爭車禍 所致;急診一般只能初步X-ray檢查,續,次專科門診追蹤 評估等語,有彰基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1000057號、113年12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1 2號函供參(本院卷第249、263頁),審酌原告於前述醫療 院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非遠,其雖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筆錄稱腳部受傷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 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 ,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 、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 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 ,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 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是原告前述之主張, 尚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先偏右靠向路邊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再進行左迴轉時,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迴車,致 與適時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有系爭刑 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 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4,872元 ,業據其提出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證明其本件所受 損害,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 100元(零件),且車主即原告配偶劉有倫已將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207頁) ,並提出訴外人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4 頁、第20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願負擔一半費用。 又參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710元【計算式:17,100元×1/10=1,710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10元,然原告自承願負擔一半,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任職 訴外人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23,914計算,共損失71,742元等情,據其提出好香屋有限 公司出具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查廖慶龍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19 日門診檢查及復健治療至112年8月11日止共19次,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 告主張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認其確有3個 月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1,7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廖慶龍骨 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家人以汽車載送,相當 受有共計63,76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挫傷併閉 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 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 扭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下背 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 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彰化市)搭車至彰基醫院之 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來回340元)、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90元(來回380元)、至祥順中醫 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10元(來回420元),有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1頁),是原 告僅請求如附件所示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80元、至 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7,220元(即380元×19日=7,2 20元)、至祥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55,860元(即420元× 133日=55,86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 ,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63,760元(計 算式:680元+7,220元+55,860元=6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 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 ,認其確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原 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 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 狀,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適當,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 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適當,應為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今仍在 復健治療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屬適當。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於事發隔日購買治療用紗布、棉 棒及繃帶,因此支出1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啄木鳥 藥局113年7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20-1、20-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 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確有自行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照護 其前述傷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述費用133元,自當合理 。  ⒏承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5,057元(計 算式:14,872元+8,550元+71,742元+63,760元+66,000元+14 0,000元+133元=365,057元)。  ㈤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對於駕駛肇事車輛由路 邊左轉迴車行駛而來之被告防範不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為 :施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 右靠往路邊後再左轉迴車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徐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車 輛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偵卷第107-109頁)足參,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亦應 負一半責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殊難 採認。  ㈥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940元, 為原告所自認,復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37 -23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4,117元(計算式:3 65,057元-70,940元=294,117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94,11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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