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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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埕溥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苗栗縣內銀樓謀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玉康,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台13線某 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劉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㈡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張埕溥與楊玉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駕駛本 案小客車(懸掛8811-RZ號車牌)搭載楊玉康至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後,由張埕溥入內假意挑選、購買 金飾,乘曾美露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 於櫃檯托盤內、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萬7,005元,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搭乘換由楊玉 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復將本案車牌拆卸、丟棄於苗栗 縣○○鄉○○0○0號旁草叢路旁。  ㈢張埕溥又因本案小客車汽油不足遂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 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又劉 羅盛、李其旻(另行審結)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於113年5月29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 張埕溥則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點子珠寶店,變賣本案金飾中之金戒指5個,並取得6萬8,11 5元;張埕溥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廖顧 正在逢甲銀樓變賣不詳數量之本案金飾,取得12萬6,551元 ,爾後張埕溥將上開變賣所得其中5萬元交與劉羅盛(包含 劉羅盛媒介出售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 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306頁)。  ㈡被告楊玉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 卷第290頁、第306頁)。  ㈢被告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192頁、第3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被害人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㈥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銷售員胡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  ㈦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可供拆卸車牌者,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羅盛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張埕溥與楊玉康就搶奪之犯行間;被告劉羅盛與同案被 告李其旻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埕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劉羅盛、楊玉康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玉康主張,就被告 楊玉康於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楊玉康於本案搶奪犯行中,固為 臨時加入之角色,並換手駕駛之分擔,所為確非重大,業與 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9頁);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情節亦 容易造成社會不安,況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埕溥僅因缺錢花用, 即計畫搶奪他人財物,並先持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牌,再加以裝設於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追緝,並至銀 樓搶奪數量非微之金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楊玉康於 知悉被告張埕溥有意搶奪他人財物後,竟未思阻止,反換手 駕駛車輛以利快速離去,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劉羅盛知悉 被告張埕溥交付之金戒指,極有可能係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張埕溥、楊玉康、 劉羅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玉康業與告訴人曾美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 ,告訴人曾美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等人改錯 向善、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害人劉淑敏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搶奪罪、媒介贓物罪之 分工情節,及被告張埕溥前因竊盜案件;被告楊玉康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羅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張埕溥、楊玉 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埕溥所有,持以 竊取本案車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埕溥、劉羅盛所有,供作聯繫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在其各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搶得之財物,其中金戒指44枚、金飾展 示盒即盤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被告張埕溥竊得 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本案搶得之財物共61枚金飾,扣除發還 告訴人曾美露之金飾44枚後,剩餘17枚金飾,均經被告變賣 及被告劉羅盛媒介出售,變得現金22萬3,675元(計算式:2 9,009元+68,115元+126,551元=223,675元),業如前述,又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而被告楊玉康亦 未分得任何報酬與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張埕溥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然被告張埕溥將其中5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交與被告劉羅盛充當2人間債務之抵償,改由 被告劉羅盛所有,惟被告劉羅盛亦明知該5萬元為被告張埕 溥違法所得而為贓物,仍予收受,當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理,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6萬3,601元,屬於被告張 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074元(計 算式:223,675元-50,000元-163,601元=10,074元),亦屬 被告張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以上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張埕溥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被告楊 玉康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劉羅盛經警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埕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埕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劉羅盛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十字起子 1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張埕溥所有)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5 現金 50,000元 6 現金 163,601元 7 衣服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8 褲子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9 鞋子 1雙 (被告張埕溥所有) 10 K盤 1個 (被告張埕溥所有) 11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被告張埕溥所有) 12 眼鏡 1副 (被告張埕溥所有)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楊玉康所有) 14 現金 6,000元 (被告劉羅盛所有) 15 紅包袋 1個 (被告劉羅盛所有) 1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1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 PRO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2024-11-21

MLDM-113-訴-267-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均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致上訴 人有意願卻無法和解,請法官要求被害人到庭;上訴人坦承 本件犯行,亦知不應一時衝動犯罪,請審酌其係單親家庭, 尚有幼女需撫養等情,而為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係以其主觀之意思,表達從輕量 刑之期待,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7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淑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公字第3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淑芳(下稱受刑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中,雖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裁定』,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然細繹其書狀內容,其真 意應係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219號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命令不服(見本院卷第3頁 抗告事項第二點)而提起救濟,核其性質應為聲明異議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查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係由檢察官依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裁判之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 號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219號執行卷 宗第4-7頁)而指揮執行,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依法應向本 院提出。受刑人前揭書狀雖記載為「抗告」,但本於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 應認受刑人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21 9號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淑芳(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自小與父母一同生活,照料2人起居 ,父親於去年年底過世後,家中獨留高齡體虛,並有輕度身 心障礙之母親,且母親近日接受手術。綜上,受刑人對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 219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0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意見,該署檢察 官以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執行完 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洗錢罪並經判決確定,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公字第3219號指揮該案之執行 ,有上開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113年 執公字第32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與前案執行之事實,而受刑人確有上述因搶奪罪 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 檢察官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乃法務 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作為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前 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2609-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樺、李承恩與梁倉豪間有不詳債務糾紛,緣陳冠樺、李 承恩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梁倉豪即欲向前催討債務之際,梁倉豪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 所駕駛之車輛輪胎沒氣而無法行駛,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並致電予劉杰霖(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搶奪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請求協助,惟劉杰霖告知陳冠樺、李承恩, 遂由劉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恩 、陳冠樺至上址,於同日22時50分許,見梁倉豪下車之際,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 前徒手毆打梁倉豪之身體(無證據證明有構成傷害),並欲將 梁倉豪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梁倉 豪反抗而未得逞,嗣後由劉杰霖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冠樺 、李承恩離開現場。  ㈡案經梁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㈢證人劉杰霖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梁倉豪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車主鄧詠翰於警詢之陳 述。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㈩補充論述: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有將告訴人梁倉豪強拉下車,因 認該二人犯強制罪既遂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未經檢察官 訊問)自承其認為係己之友人劉杰霖駕車到場,乃自己下車 ,而被告二人亦供稱其等看到告訴人後始下車欲拉告訴人上 劉杰霖之車上,其三人供詞一致,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強制既 遂,並無事實根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 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 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 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 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 ,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 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 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25年度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並欲將告 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告訴人 反抗而未得逞,其二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拉、毆打等強暴行 為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該等強暴行為 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實施之強暴程度、其等以強暴方法欲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在被告陳冠樺身上扣得之行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係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檢察 官既認本件不構成搶奪罪,是不得認係被告因犯搶奪罪所得 之財物,而該等物品復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關,是不得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4-202411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辰 輔 佐 人 宋孟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修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   奪過程中,因猝然拉扯告訴人蔡○春手持之花色小背包,致   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乃被告搶奪財物所   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   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搶奪行為致受傷害部分,應成立   獨立之一傷害罪,且與搶奪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容有誤會。 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當時受   雙極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部分下   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喪失,雖仍   保有部分判斷辨識能力,但因精神症狀,縱使了解搶奪他人   物品為違法,也會因妄想症狀而認此為神明授意,致影響其   判斷等情,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頁77至86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認   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搶奪告   訴人財物,過程中並致告訴人成傷,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住院治療中、沒有收入、離婚、有小孩   1 名、小孩歸我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有穩定接受精神   治療(院卷頁11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搶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顯可   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頁25)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宋修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0號之「九九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蔡○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春 手上之花色小背包1個(內有蔡○春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 手冊、新台幣1元、藥物1包),蔡○春因而跌倒受有左膝蓋 擦挫傷之傷害,宋修辰搶得小背包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 8時4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發現宋修辰持有上開小 背包而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辰之供述 1.坦承搶奪蔡○春之小背包之事實,辯稱:是為了行善布施等語,坦承搶奪、傷害犯行。 2.坦承自己為監視器錄影截圖「嫌疑人搶得財物後離去」之人。 3.坦承自己為「嫌疑人查獲現場」照片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之指證 告訴人蔡○春遭搶奪小背包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搶奪之物品均已返還給蔡垂春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1.被告為搶奪蔡○春之人。 2.被告搶奪而得之物品照片。 3.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4.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搶奪蔡○春後離去之人衣著相符)。 5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被告有「分裂情感疾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簡-19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使告訴人吳昱樺與其溝通, 即徒手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機並已交由警方返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兼職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奪取之iPhone XR 手 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前 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與吳昱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思翰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1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南角,趁吳昱樺不備之   際,以徒手強取吳昱樺所有拿於手上之iPhone XR 手機1 支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期能藉此迫使吳昱樺出面與其談判   溝通,以此方式妨害吳昱樺行使權利。 二、案經吳昱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 訴人後方接近,趁告訴人 使用手機時,以徒手強取 該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 人所提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強取告訴人手機後 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伊認為被告搶奪伊手機之動機,應該是要伊追上他,然後被   告就可以跟伊對話,伊認為被告是想跟伊溝通,藉此挽回伊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並無將告訴人手機據為   己有之意思,僅因嘗試與告訴人溝通很久,惟告訴人不願回   覆,始強取告訴人手機,以與告訴人溝通等情大致相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罪構成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1-15

TPDM-113-審簡-202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 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甲○○ (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其女乙 ○○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戊○○與被告己○○、己○○與甲○○間,各 有債務糾紛。緣丁○○○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 並委由甲○○在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 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丁○○○並與宏旌公司簽立 寄庫合約,由甲○○、前妻丙○○負責丁○○○之鋼筋加工事宜, 丁○○○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乙○○即金誠工程行(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 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二、己○○明知庚○○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公司 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甲○○債務之 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 之庚○○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己○○至廠房取料」等文 字,己○○再將此事告知戊○○,欲清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己 ○○、戊○○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11時許,己○○帶同不知情 庚○○,並手持庚○○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 夥同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 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程行員工辛○○ 、丙○○、其女乙○○見狀,即趨前阻擋、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 庚○○、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己○○、戊○○明知金誠 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 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己○○、戊○○趁在 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丁 ○○○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 下稱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戊○○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 。因認戊○○、己○○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己○○涉犯罪嫌,無非以己○○於偵查中之供 述、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戊○○所提供之好 友貨運有限公司托運憑證16張、丁○○○所提供之戊○○、己○○ 載運鋼筋現場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東和公司材質證 明書、丁○○○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丁○○○/宏季興 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戊○○辯稱:己○○ 請我派車過去,警察在場、庚○○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丙 ○○從花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 載完,我們只是載己○○的債權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戊○○辯 護稱:乙○○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以犯罪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丁○○○僅與宏旌公司簽立有寄庫契約委 託加工事實,並無與金誠工程行簽立寄庫契約之情。本案鋼 筋是由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占有。檢察官並未就戊○○ 對於起訴書所列舉之辛○○、丙○○、林莜雯三人遭到搶奪之財 產,各具有如何之財產權益、對該三人所實施之搶奪犯行是 出於一個行為或是數個行為、各該達於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事實,又是何種態樣、是應成立數罪或一罪等節 負說明與舉證義務。又丁○○○為準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戊○○是否有對丁○○○,乘其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涉犯搶奪 犯行,應依為其代表之自然人癸○○住持是否受到不法侵害為 斷。惟依卷證所示,丁○○○代表自然人癸○○住持該時並沒有 出現在犯罪時、地,戊○○當無從對未出現之癸○○施加不法犯 行,自無從論斷是否有致癸○○「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而 搶奪丁○○○財產犯行可言。辛○○為工廠留守員工,對本案鋼 筋無所有權又無占有權,非屬搶奪罪之犯罪被害人。戊○○在 丙○○到場後,並沒有對丙○○施加不法犯行,丙○○實際上未受 到任何強制,難認有搶奪罪。林莜雯是在犯罪現場廠房圍牆 外車內抱著小孩,自始未進入犯罪現場,戊○○並未有對乙○○ 施加搶奪之犯行。己○○對於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所有,及 庚○○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有權處分之認識並無錯誤,其後己○○ 本於受償取得置於宏旌公司內鋼筋所有權,再行出售予戊○○ 。戊○○基於權利轉讓連鎖法則,向己○○所為之買受行為,應 受權利轉讓法則保障,為善意買受人之戊○○,買受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以維交易常規。宏旌公司與業者間寄庫合約,為 內部債權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及無公示性特徵,於寄庫債 權契約從未對外揭示下,戊○○非有法律專業素養又非債權契 約關係人,無從查知內部關係為何及真正所有權人為誰,且 鋼筋外觀有掛有宏旌公司吊牌及置放宏旌公司廠房內事實, 戊○○做出本案鋼筋權屬宏旌公司所有之判斷,合於常理等語 ;己○○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還等語。辯護人則為己○○辯 護稱:己○○對宏旌公司有債權,己○○幾經催促之下,甲○○均 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己○○獲悉甲○○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 大量鋼筋,乃與戊○○前往搬運,己○○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 宏旌公司所有,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在場之本案鋼筋上多 貼有「宏旌」二字,己○○認本案鋼筋係宏旌公司所有,與常 理並無不符,己○○向債務人宏旌公司取回與債權相當價額之 鋼筋,無搶奪犯行可言。況己○○係依宏旌公司負責人庚○○簽 署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前往搬取本案鋼筋,庚○○亦稱己○○ 未以強暴脅迫逼其簽協議書等文件,是己○○並無不法。據甲 ○○、乙○○所述及兩廠區本在同一位置,足認宏旌公司及金誠 工程行實際上應為甲○○負責,此可從甲○○自稱其在外可透過 手機觀看當日情況即明。己○○在警方在場之際搬運鋼筋,豈 能謂有搶奪犯行。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丙○○、乙○○均認本案 為債務糾紛,無需警方協助,又己○○、戊○○搬運本案鋼筋時 ,亦出具託運憑證,並請辛○○簽名後,始將本案鋼筋載離, 若出於搶奪犯意,豈可能仍立書據交付辛○○。己○○並未有實 施恐嚇、脅迫行為,己○○主觀上係為取回積欠支票款,而運 走本案鋼筋,運走之鋼筋復未達債權總額,從主客觀層面觀 之,己○○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伍、經查: 一、戊○○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甲○○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甲○○交付予己○○之由宏旌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己○○有於108年2月5日6時許 ,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庚○○簽立其上載明「同意己○○進廠房 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 庚○○,並持上開文件,與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 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己○○、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13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訴字卷二第11-43頁)、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 二第123-144頁)、余健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 3-65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 票(他卷第21-29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 他卷第239-271、3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庚○○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 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 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宏旌公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   ⒈己○○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的牌子等語 (偵卷二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去過那個工 廠好幾次,所以我可以認定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的等語(訴 字卷一第165頁);戊○○則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 我等語(偵卷二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我有 看到己○○拿出來的借款契約書,因為己○○鋼筋要賣我,總是 要沒有問題我才會跟己○○買,當天庚○○也在場,我才想說這 個是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並參以本案鋼筋照片、宏旌公司廠址入 庫秤量單等文件,足認本案鋼筋係由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  ⑴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看我手機連到宏旌公 司廠址監視器,才知道庚○○從花蓮被帶到桃園的事情。我跟 己○○有互相換票,我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 ,己○○交給我的票有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 電話給我催討,當時我沒有錢。之前我有跟己○○討論在宏旌 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己○○說工廠是我的,裡面 的東西應該也是我的,我沒有拿我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己 ○○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 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 營運等語(訴字卷一第286-29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 因為我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我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 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甲○○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 清楚己○○、戊○○是否知道我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 年2月5日當天,我沒有跟己○○、戊○○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 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我在跟廠商交易時,我沒有明確表 示我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丁○○○的 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丁○○○,只是宏旌公 司另外委託我加工。案發前戊○○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 我沒有跟戊○○提到工廠是我在經營,我跟戊○○是講工作以外 的事等語(訴字卷一第338-361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公司廠址 ,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鋼筋會送到 該廠址。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 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宏旌公司廠址硬體設備的建 立,是甲○○執行的,所以一開始建立起來保全的設立監視器 的監控,甲○○有被登入可以使用資格,後期我跟丙○○沒有特 別想到要請保全公司做解除,所以甲○○的手機裡面應該是可 以看到現場畫面。丁○○○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 或是建設公司直接對工廠,我們無法用丙○○去簽約,因為丙 ○○沒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丙○○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 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丙○○會請我製作 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年1月1 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丙○○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 加工事宜的時候,是甲○○用他當時的悍馬鋼鐵公司承租的土 地,就我所知,丙○○沒有跟甲○○做承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 金等語(訴字卷二第12-43頁)。  ⑷另再參以辛○○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己○○知不知道廠區內 的鋼筋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二第362-367);證人即丁○○○ 法師子○○於警詢證稱:是宏旌公司甲○○跟我簽合約。我不知 道宏旌鋼鐵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但實際上一直與我們接 洽的都是甲○○還有丙○○等語(他卷第201-202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們是與宏旌公司的甲○○先生接洽簽約,開始加 工之後大部分是跟老闆娘丙○○聯繫等語(偵卷二第181頁) ;證人即宏記興業公司業務執行人員徐國偉於警詢證稱:我 約107年11月間與宏旌公司口頭協議寄庫加工及相關價金, 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們進貨給 宏旌公司時,都是丙○○與我們聯繫並且簽立相關進貨單據, 從宏旌公司開始,就是乙○○負責相關業務,乙○○有實際操作 內部工作,例如貨物進出管控等語(偵卷二第10-14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丙○○、乙○○固有於108年1月16日 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然於108年2月 5日案發當天之前,丙○○仍然係借用宏旌公司的發票,且丙○ ○在跟業主交易時,並無明確表示其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 跟發票,又宏旌公司廠址內並無掛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另 酌以宏旌公司廠址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入庫秤量 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丙○○代」之簽名字樣(偵卷二 第33-47頁),且本案鋼筋上掛有標示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 ,有本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見放 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之本案鋼筋均為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應可認定。  ⒊至乙○○固有提出金誠工程行另與業主即丁○○○、宏季興業有限 公司、家品工程行等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他卷第385-38 9頁),以為證明本案鋼筋係由金誠工程行代業主加工,然 據丁○○○法師子○○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結證稱:金鋼禪寺與金誠工程行的合約書,是丙○○ 叫我押的日期,實際簽定的日期不是108年1月16日,是在鋼 筋遭載走後約10天左右所補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63-65頁 )、徐國偉於警詢證稱:108年2月12日因業務需要,丙○○告 訴我,我所有之鋼筋遭到侵搬等語(偵卷二第10頁),參以 丙○○於本院審理證稱:金誠工程行後來跟丁○○○簽的加工契 約是108年2月5日後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足見, 前開合約書實際簽定之日期應係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尚無從 以該等合約書作為本案鋼筋為金誠工程行所保管、占有之依 據。  ㈡戊○○、己○○搬運本案鋼筋以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之退票 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可疑:  ⒈依己○○於偵查中稱:甲○○欠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 ,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我有找過甲○○,但他都 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案發當天我去找庚○○,是因為他 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我要找他清償我的票。跳票的是宏旌公 司而不是甲○○,所以我要找宏旌公司負責人。戊○○跟甲○○間 並無債務關係,我將鋼筋賣給戊○○。戊○○有看到我跟庚○○的 協議書。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偵卷 二第224-227頁)、戊○○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我 ,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時到現場,我約搬 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 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我 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230頁)。核與甲○ ○與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宏旌公司支票與己○○的永豐工程行 支票交換,結果跳票約1000萬元,己○○有向我追討過,但是 當時我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所以沒還等語(偵卷二第 190-195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己○○有互相換票,我 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己○○交給我的票有 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電話給我催討,當時 我沒有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大致相符,並有 甲○○交付予己○○之宏旌公司支票(訴字卷一第185-189頁) ,以及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偵卷二第27 9-303頁)在卷可稽。足認甲○○有交付宏旌公司開立之支票 與己○○換票,且依該等支票上所載金額,宏旌公司退票金額 合計高達1289萬6375元,又己○○確有向戊○○表示欲將本案鋼 筋出售予戊○○,戊○○乃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 案鋼筋,並將出售本案鋼筋後之價金給付予己○○。足見,己 ○○、戊○○搬運本案鋼筋之目的,顯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 ○○之1289萬6375元款項。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為他說這 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他 會還給我們,所以戊○○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 筆寫好之後,要我確認後簽名。他們說要我簽署那張憑證是 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 卷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辛○○有給我看 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大約超過800噸等語( 訴字卷二第24頁)、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 0噸。辛○○在當天事件尾聲有拿上面有辛○○、戊○○簽名的託 運單給我看。戊○○搬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 ,他叫我拿錢去還,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 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 第123-146頁)。並有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 可佐。而依託運憑證上之噸數記載,可知戊○○、己○○於案發 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計為801.8公噸,且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見戊○○於搬運本案鋼筋後,有請辛○○一同簽立託 運憑證以確認搬運數量,戊○○並曾向丙○○表示,如清償債務 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情。是從戊○○、己○○前往宏旌公司 廠址搬運本案鋼筋時,尚有確認搬運數量,且未全數將廠址 內之鋼筋搬運完畢,足見,戊○○、己○○辯稱其等搬運本案鋼 筋係因宏旌公司有積欠己○○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是戊○○、 己○○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⒊至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己○○及戊○○知道他們搬運的本案鋼 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行,營業模式 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品還是原料都 不屬於工廠所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6-17頁)、丙○○則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有告知戊○○、己○○本案鋼筋都是我的業主寄 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且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 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等情(訴字卷一第191頁)。然 己○○、戊○○均否認知悉本案鋼筋為業主所有,況寄庫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業主與宏旌公司(縱其後有換約成業主與金誠 工程行),該合約仍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沒有社會 生活的公開性,且縱使本案鋼筋為業主所寄庫,亦與宏旌公 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之認定無涉。  ㈢戊○○、己○○搬運本案鋼筋是否合於「乘人不備」之要件,亦 屬有疑:  ⒈依庚○○於本院審理證述:甲○○請我作宏旌公司的人頭,己○○ 看到我是負責人所以來花蓮找我,說甲○○欠他錢,帶我找甲 ○○要錢,我有打電話給甲○○好幾通,他沒有回電,也不接。 那時我想說大年初一,我女兒要回來,事情要快處理完,我 就簽了己○○拿給我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己○○找我的時候 ,有提示宏旌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看,我因為看了這些支票, 上面代表人是我的章,所以我才簽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也是 因為這樣才寫的。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看到「同意己○○進廠 房取料」這些字,我有在這些字上面蓋一個我的手印章。到 宏旌公司廠址是我推開門的,當時裡面沒有人,我們進去一 下才有人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 我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離開之前,我 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我在宏旌公司廠 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訴字 卷一第261-283頁)。足見,己○○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往花蓮 找庚○○,告知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宏旌公司有積欠其款項, 並請庚○○簽署上面記載「同意己○○進廠房取料」字樣之協議 書、借款契約書,且案發當天,係由庚○○推開宏旌公司廠址 大門讓己○○等人進入廠內。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己○○說庚○○是我們老闆,我跟他說這不是我 們老闆,我不認識,當時警員已經在場,問我說:「那你們 老闆是誰?」我說我老闆是丙○○,是個女生,然後己○○就拿 協議書給警員,那時候老闆娘有打給我,叫我把電話給警員 聽,請警員不要讓己○○他們動那些東西。警員跟他們說「你 們要照法律程序來,不能自己」,但是己○○跟警員他們說, 是老闆庚○○開門讓他們進來的,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 們的債務」後來警員就離開了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 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我當天報警 至少3次,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 紛,警察無法有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 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 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足見,案發當天,辛○ ○、乙○○、丙○○均曾致電報警。  ⒊而依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5 、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依警員林冠宇、李靖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確認庚○○的身 分,庚○○自己也說他是老闆。辛○○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庚○○, 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請值班的同仁幫我們查營業登記,登記 上確實是庚○○為負責人。辛○○有打給丙○○,講完電話之後我 們就抄了己○○的資料離開了等語(偵卷三第108-114頁); 依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的讓渡同意書上 是宏旌公司的章和庚○○的章,且經查庚○○確實是法定負責人 ,當時我們看不到任何丙○○的相關資料。當時穿什麼顏色衣 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己 ○○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 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 我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 語(偵卷三第110-113頁);依警員楊世傑、林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第二次到現場是我們等語(偵卷三第109頁),復 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等件(偵卷二第353-354頁、偵卷三 第21-35頁)足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依上可見,戊○○、己○○於案發當天搬運 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且到場 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之情形,又在現 場之人仍得自由打電話報案、走動,是戊○○、己○○於案發當 天搬運本案鋼筋是否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奪 取本案鋼筋之搶奪行為,顯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戊○○、己○○固有於案發當天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合於「搶奪」要件,均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其等本案所為構成搶奪犯行。           陸、戊○○、己○○本案所為,亦不合於強制罪要件: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 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 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 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 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丁 ○○○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戊○○、己○○於辛○○、丙○○、乙○○趨前阻擋 、竭力說明之時,仍強行搬運其內含有丁○○○所有之本案鋼 筋至北鋼公司囤放等語。然查:  ㈡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們的債務」就離 開了。後來戊○○就進來了。是戊○○來了以後叫來器具,才開 始搬運鋼筋。戊○○行動上沒有強迫我簽託運單。我沒有受到 強暴脅迫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三第110、112頁)。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於20時、21時到現場,我到 現場時,他們百分之90已經搬光了。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 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 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3-335頁)  ㈣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本人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 我先生余健銘請我不要靠近我不認識的人,余健銘進去跟己 ○○交談,交談時,我不在附近。印象中我當天報警至少3次 ,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紛,警察 無法有作為。我到場時我都在廠區的門口跟車上。我沒有跟 己○○或戊○○講話。案發當天我是中午將近1點多才到。我到 現場以後沒有看到辛○○被戊○○、己○○架住的行為。中間約有 半個小時余健銘請我不要待在現場去前面大約100公尺左右 的咖啡廳等。我沒有走到廠區內部,都是在廠區門口,我沒 有看到強暴脅迫行為。我當天大約13時到現場,到22時離開 ,期間雙方沒有發生拉扯或是爭執,所以警察到場一直跟我 說他們無法有所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15-16頁)。        ㈤是由辛○○、丙○○、乙○○等人所述,辛○○於案發當天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行為,而丙○○則係於案發當天約21時才到現場, 其到場時戊○○、己○○已經幾乎要結束搬運行為,且丙○○並未 證述其個人有受到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又乙○○於案發當天 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戊○○、己○○ 對話,再參以案發當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到場查看,均無 發現刑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戊○○ 、己○○有對前開自然人辛○○、丙○○、乙○○施以強暴、脅迫, 因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自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柒、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辛○○(訴字卷一第167頁),以及戊○ ○之辯護人有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卷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卷、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卷全 卷(審訴卷第130頁)、到場員警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 一第2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訴字 卷一第221頁)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戊○○ 之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戊○○之辯護人 均稱:無(訴字卷四第282頁),而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拘提無著、戊○○之辯護人亦未陳報上開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均無調查之可能,又本案經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應為戊○○、己○○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 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戊○○、 己○○有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戊○○、己○○有罪之心證,即 不能證明戊○○、己○○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壬○、賴心怡 、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一、偵卷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有「密錄108.2.5」字樣 ,光碟內「278006.t」檔案(共2分40秒): (畫面開始時拍攝者面對工廠) 甲男:民事糾紛。 乙男:這也不是民事糾紛,強進工廠,強進民宅呀。 甲男:可是你...(聽不清楚) 乙男:一切依法行事就好了。那你這樣宏旌是...(聽不清楚) ,拿你要拿出證據來呀。(鏡頭轉向3名男子)(00:00:26) 乙男:庚○○簽的我知道,他有給我看,我是他的法律顧問,我姓 周。你是「阿偉」(臺語)唷?不然「阿偉」是誰?金主「阿偉 」...(聽不清楚)。 丙男:欠多了。(臺語) 乙男:不只你啦。(臺語)我們都是債權委員會。 (鏡頭拍到工廠出入口處有1輛卡車,卡車司機伸左手比向工廠 內)(00:00:51) (卡車倒車進入工廠)(00:01:29) (鏡頭拍到乙男與多名男子站在工廠出入口外一旁) 二、偵卷二: ㈠「FILE0041」檔案,總計2分2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 時間為「05/02/2019 16:01:22」,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甲)從警車下車,開啟警車副駕 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小電腦) 警員甲:明德六洞五兩呼叫。(聽到請回答) 警員甲:那個富國路案件派六洞三拐小電腦。(好,收到) (警員甲關上警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向鐵皮工廠入口。畫面左側 堆放鋼筋,畫面中央站著另1名警員(下簡稱警員乙)背對警員 甲,該警員乙面對3名站立之男子,1名女子頭戴白色帽子,站在 警員乙左側,畫面右側有另1名男子坐著) 某男:看是怎樣,我們又沒有叫。 (16:02:13,警報聲響起。警員甲操作手中小電腦) (16:02:24,警報聲結束) (16:02:25,有金屬摩擦聲) (16:02:30,畫面左側遠處有數人,畫面右側有1 男子靠近) (16:02:33,1 名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與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 面警員甲,從警員甲左側經過) 警員乙:這個所以你應該清楚呀,這些事情你應該最清楚。 (警員乙與畫面右方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說話)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對、對。 (畫面左側有男子搬運條狀物品至畫面中央) 警員乙:他們如果沒有做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會介入。應該很明顯 就是民事糾紛。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呀。 警員乙:你們的資料我們剛剛都有抄了,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就 要離開了。因為我們剛剛又接到158。 警員甲:你們有沒有事? 警員乙:沒有事的話我們就要離開了。 警員甲:沒有事啦? 某男:好好好,謝謝、謝謝。 (16:03:16,警員甲、乙轉身離開) ㈡「FILE0042」檔案,總計4 分9 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5/02/2019 16:39:06」,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丙)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 警車右後方停放1 部藍色休旅車。 (16:39:20,警員丙面對鐵皮工廠入口,畫面中站立11名男子 與1 名女子) 某女:現場報案,有協調好了。 警員丙:協調好了是不是?報案人是誰? 某女:現場的。 警員丙:對,啊報案人?(某女手指畫面右方處) 某女:那個姊姊。那個姊仔呢?那個是法律顧問而已,現場是他 。等一下他跑到裡面去了。 警員丙:上面那個嗎? 某女:剛剛你報案的嗎?對嗎?你報案的對嗎?(臺語) 另1女子:啊? 某女:你打電話報案的對不對? 警員丙:不是你的聲音。是你的聲音嗎? 另1女子:對,不是我報的。 某女:他女婿嗎? 警員丙:不是、不是。 某女:喔,他女兒啦。現在目前已經協調好了,因為他們就是因 為一些糾紛,暫時把他的。 警員丙:因為我們過來喔,OK協調好了,我們回去又報,我們就 要這樣。 某女:喔,不會了不會了。請他去跟她女兒講一下。 警員丙:我們今天已經跑了太多趟了啦。 某女: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才有點混亂。 警員丙:啊另外一邊處理事情又衝過來。 某女: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不好意思。 警員丙:我們回去又衝過來,我知道,因為我們不瞭解。 某女:我們剛到。 警員丙:需要我們處理,我們也詢問說,現場有什麼我們需要協 助的地方。 某女:我們剛到,有幫他們協調了,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然後我們回去我們在電話中也問過那個報案人。 某女:現在OK了,他們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你要不要請報案人出來跟我講。 某女:你去請他去跟他女兒講一下,說爸爸回來會跟他們講目前 已經。 警員丙:因為我們等一下回去一定又報。 某女:對對對,你去跟他女兒說一下。 (警員丙往出入口方向移動) 某女:剛剛報案的在車上,他女兒。 (警員丙與另1警員走出鐵皮工廠後左轉走向1部黑色汽車) 某女:那個你跟她講一下另1女子:有有有,我跟她講。 (黑色汽車右後座有1 名女子抱著小孩,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站 在汽車右側) 警員丙:沒事沒事(安撫小孩),因為我們這樣一路上一直跑、 一直跑。 某女:待會兒你先生會跟你溝通,我們有跟他取得協調了,他目 前就是在回來的路上了,所以他先把一些他的東西搬到另外放的 不動,回來他們會去溝通,目前就是達成這個共識了,剩下的東 西就是不動,其他的就是放著。 警員丙:如果現場有什麼違法的行為,有危害到大家的行為,有 危害到公眾的行為,你打電話報案。OK當然OK沒問題,或者他們 有傷人之虞什麼的,破壞到你們,侵害到你們的權益,有涉及到 刑法,OK請我們過來。可是不能。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啊?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什麼意思叫強盜? 另1女子:他自己擅自開門進去。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那個鐵不是他們的,他們這樣載走算? 警員丙:這個不是你們自己民事的部分嗎?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這是民事喔? 警員丙:剛剛你們契約上不是?因為我不懂,我完全不懂你們要 協調是要協調什麼,你懂我意思?啊我們來你們就說我們已經協 調完了。你覺得他們有侵害到你的權益,你可以提告。OK我們派 出所受理,我們剛剛資料都有抄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嗯。 警員丙:因為我們來,有處理可能有怎樣,我們來處理,可是來 都沒有,你們都說你們協調,我們回去又跑過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不會、不會。歹勢、歹勢。 警員丙:不是不處理,是我們根本。 (有1 身著深色外套、平頭之男子【下簡稱平頭男子】拿手機給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 平頭男子:一直麻煩阿Sir,他們這有個困擾啦。 警員丙:有事情希望大家都。 平頭男子:有解釋了。 警員丙:新年過節,人這麼多一整群。 平頭男子:我是他的法律顧問,他爸叫我來,我就來,這種你有 寫同意書給人家的,沒辦法了,但是大家協調。 警員丙:朋友這麼多人。 平頭男子:這不是,這他們的人。我是律師公司。 警員丙:那我們就先離開了,有什麼問題再請我們過來。

2024-11-15

TYDM-110-訴-121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黃丁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40、44870、57384、57871號、112 年度偵字第40142、30984、26766、11504、60862、53979、5314 3、46880、53456、539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2、20026、212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丁泉之部分撤銷。 黃丁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丁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0以下楊昌正等人實行詐 騙,致楊昌正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泉坦承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 解略稱:因簡建國佯稱可以替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被告 學歷國中畢業,將近7年在監獄度過,無法與外界接觸,無 從期待被告對近來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未詐騙被害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丁泉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雖然證人曹逸泰證述:介紹簡建國與黃丁泉認識,後來聽黃 丁泉說帳戶被簡建國拿走,要做虛擬貨幣,但內容不是很清 楚,也沒有向簡建國求證(原審卷第302至308頁)。此部分 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曹逸泰上情;然對於被告是否 確實將帳戶交給簡建國,既非曹逸泰親自見聞,即不具有證 明力;而證人簡建國證稱:「黃丁泉沒有將金融資料交給我 ,我本身從事廣告設計,沒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原審 卷第294至300頁)。被告辯稱遭簡建國欺騙而交付帳戶予簡 建國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沒有說要幫我出錢或借我錢投資虛擬 貨幣,只說要(金融)卡就可以操作,沒告訴我資金來源,也 沒有拿投資的相關資料讓我知道,我也沒有詢問投資方式, 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我就相信了(原審卷第298頁)。足認 被告具有因貪圖無本獲利而放任/不在乎提供帳戶給不詳之 人可能用於詐騙他人金錢,隱匿金流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固然共36頁;但自民國109年9月22日 假釋出監之後,除曾短期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强制戒治外, 112年8月14日才又入監執行;而被告釋放在外之109年至112 年期間,正是詐欺/洗錢案件猖獗之時。被告辯稱:將近7年 在監,無法與外界接觸,無從瞭解近年之詐騙犯行之辯解, 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僅舉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並未起訴被 告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原審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判決被告觸犯 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辯稱並 非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核與被訴罪行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提 出其另案搶奪罪之判決,並且辯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18即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呂美鳳,核與犯行認定無關,不予審酌。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原審對於前案紀錄共36頁,頻頻入出監之被告,認定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之情狀,認無必要適用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之限制,只能維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卻論 述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是「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 決主文矛盾;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 訴審又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 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丁泉之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受詐騙 人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有訴訟程序得以保障。因此, 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金融資料 1 (略) 2 (略) 3 黃丁泉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底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 年籍不詳成年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起訴/併案 1 楊昌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0日以 Line暱稱「張麗琪」結識楊昌正,佯稱可下載「WorldQuant」APP投資獲利,致楊昌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略(同案被告已確定) ②111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①略 ②150萬元。 ③150萬元。 ①略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楊昌正警詢(偵44646卷第40至44頁)。 ⑵匯款申請書4份(偵44646卷第48至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起訴書。 2~9 (略) 10 林嫻禾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於臉書刊登「NFT Market」投資網站,林嫻禾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嫻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6時30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7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林嫻禾警詢(偵53143卷第6至7、8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許妤雯Abby」、「NFT.M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3143卷第48至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江孟禪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江孟禪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Chen雅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江孟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江孟禪警詢(偵53143卷第13至其反面頁)。 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社團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Chen雅惠」、「NFT.M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143卷第70至78頁)。 12 顏君翰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2月8日前建立詐騙平台,向顏君翰佯稱可投資賺錢,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不詳成年人於同年3、4月前刊登不同投資廣告,顏君翰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匯錢、代操獲利,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顏君翰警詢(偵60862卷一第11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曹余成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4日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曹余成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暱稱「chen程曦」佯稱可在AKAR網頁操作獲利,致曹余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曹余成警詢(偵53914卷第6至7頁)。 ⑵與「chen程曦」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14卷第19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80、53456、53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采瑜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暱稱「ivy_薇薇小秘書」向謝采瑜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玩遊戲獲利,致謝采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謝采瑜警詢(偵46880卷第33至35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46至47頁)。 15 潘俐璇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Han Zhong」向潘俐璇佯稱可於「Phoenix 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潘俐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許)。 5萬3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潘俐璇警詢(偵46880卷第6至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平台網址擷圖、與Phoenix Max客服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25至30頁)。 16 張雅菁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22時許於臉書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程序獲利,致張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4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4時36分許。 ④111年4月5日17時55分許。 ⑤111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4000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張雅菁警詢(偵53456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郵局存簿及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詐騙合約書與「許妤雯Abby」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456卷第14至21頁)。 17 李玉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李玉𠎑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李玉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4時5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李玉𠎑警詢(偵20026卷第5至8頁)。 ⑵臉書投資廣告擷圖、與「白富美經濟美學」、「李亦薇」、「嚴佑庭」、「NFT.S客服」、「蘇敬恩」、「許妤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防詐達人」貼文擷圖(偵20026卷第81至9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NFT交易明細、手寫之匯款紀錄(偵20026卷第96至1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呂美鳳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呂美鳳佯稱代操投資、學習股票分析,致呂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呂美鳳警詢(偵53979卷第31至33頁)。 ⑵網頁介面擷圖、「蘇曼Sumi鼎盛投顧」、「洪天峰居士量化鼎盛投顧」、「台股量化小隊」等LINE主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合約書、「李文森業務經理」名片、網頁訊息通知擷圖(偵53979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6頁)。 ⑶匯款申請書、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79卷第58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戴嘉鈴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月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4日起),以投資為由詐騙戴嘉鈴,致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戴嘉鈴警詢(偵21296卷第9至10頁)。 ⑵「星匯娛樂城」、「茁壯綠洲」、「Jerry」、「BITOEXCE客服」、「PROEX(在線客服)」、「Peder」等LINE主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影本(偵21296卷第15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賴欣瑩 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賴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賴欣瑩警詢(偵26782卷第10至12頁)。 ⑵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6782卷第13至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趙莉沂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1日前,以投資之理由詐騙趙莉沂,致趙莉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51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趙莉沂警詢(113偵35354卷第28至47頁)。 ⑵趙莉沂轉帳資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354卷第52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4

TPHM-113-上訴-494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裕(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 第810號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以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21日;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竊盜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1994號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11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21日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 字第11995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 日為113年3月21日,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 ,聲請人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如附表 所示之3罪,最後一件指揮書執畢日期係113年3月21日,惟 受刑人仍因另接續執行他罪而尚未出監,有受刑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已執行完畢,但受刑人仍因犯他罪 經判決確定,而接續執行中。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既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且受刑人現仍在監接 續執行他罪,是附表所示各罪如經定執行刑,其執行完畢日 期即可能有所變動,則其接續執行之他罪之刑期起算日期、 執行期滿日期亦將隨之變動,是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因案執行刑罰之利益 自有影響(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 ,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僅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執行完畢,即 逕認本案之定應執行刑無實益,顯然忽略受刑人得因定應執 行刑所可能獲得恤刑之利益,亦忽略受刑人接續他罪可儘早 起算執行日期、儘早執行完畢之實質利益,實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允當, 本案受刑人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利 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 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 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 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該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 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 號卷第11至38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桃園 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執行 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994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2 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 5號),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3頁),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 益與必要。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係屬不 當,惟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 ,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 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 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 ,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 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拘役及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18年12月31日)而仍在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 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 ,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仍應再定應 執行之刑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已定有應執行之刑(見桃園 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卷第11至17頁),則受刑人曾 受有恤刑之利益,自與抗告人所引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援引而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 論據。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 執行完畢,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 駁之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9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4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4、37214、37215、3721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2024-11-14

TPHM-113-抗-2197-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怡宣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 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 蔡志良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上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 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 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後,2人朋分所 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 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㈡其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而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 其父親蔡志良,且蔡志良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由蔡志良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蔡 志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1頁)。是前揭扣案物因繼承而歸蔡志良所有,而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蔡志良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自 應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四、本案定於113年12月10日14時14分在本院第8法庭進行訊問, 參與人於前開期日應遵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 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後,就訊問期日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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