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泡麵、米粉各壹包、鳳梨
罐頭參拾肆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一字螺
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可破壞鎖具,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洪仁璋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新臺幣1萬8千元、泡麵、米
粉各1包、鳳梨罐頭34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一字螺絲起
子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4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
進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
二、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進
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內之泡麵、米粉各1包得
手。
三、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
,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外之鳳梨罐頭34罐。
四、案經洪仁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仁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鎖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
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60
,000元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竊取3,000元現金等
語,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然尚無從判斷被告所竊之金前數額、所竊之
物為何,是本案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物,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TNDM-114-易-2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