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 月0日出生,民國81年2月12日死亡)、曾黃勉(女,民國前0年0 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宗渠之孫,查悉李黃鳳嬌(民國11 年出生,即大正11年)為曾宗渠之養女,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 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 鳳嬌;而其因婚姻入夫家戶籍時,仍載有「養父曾宗渠」, 然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即改從生家姓「黃」,再冠夫姓 「李」,以李黃鳳嬌申報戶籍,未再記載養父姓名。李黃鳳 嬌既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之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 他事證,應認收養關係仍存在。因曾宗渠與李黃鳳嬌收養關 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曾宗渠遺產繼承之 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及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之母李黃鳳嬌 (92年9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曾宗渠(配 偶為曾黃勉)之養女,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 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是李黃鳳嬌與原告之外祖父 母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將影響原告 辦理被繼承人曾宗渠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黃鳳嬌於11年出生(即大正11年),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 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 李氏鳳嬌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 後直到其出嫁時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李黃鳳嬌因婚姻 而除籍入其配偶李阿爐所在戶籍時,其父母欄位則記載為 「黃統旺(黃流旺之誤載)」「黃塗氏窸妹」,事由欄仍 記載為曾阿渠養女,另觀諸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收養入籍時 ,其父母欄位同記載「黃流旺」「黃塗氏窸妹」,益徵日 據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 ,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四)又依卷附35年10月1日以李阿爐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戶長欄位填載為李阿爐、關係人李黃鳳嬌父母姓 名則記載其原生父母姓名(其父親姓名誤載為黃統旺), 並均記載不識字,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 ,且實務上關於日據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 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依相關上開資料 記載,李黃鳳嬌為曾宗渠收養後,迄自曾宗渠戶內出嫁而 入籍至李阿爐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黃流旺之戶內,亦 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李黃鳳嬌係經曾宗渠收 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既 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 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親-58-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長沛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瑞 李健平 李健豪 李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雪 范立平 黃雅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寶月 被 上訴人 盧家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寶琴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宇 追加 被告 黃寶珠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追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李盈淦之養子即訴外人李瀛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李盈淦與訴外人黃李金鳳間之收 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黃李金鳳是否與李 瀛濱共同繼承李盈淦之遺產。而除被上訴人係黃李金鳳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外,黃寶珠、黃淑真亦分別 為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下述不爭執事項㈡);且身分關係本質上具有公益性, 則渠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即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其次,黃李金鳳之長女黃文江之長女范莉莉先於黃文江死亡 ,惟其有一獨生女即被上訴人盧家蔚,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 證副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 2000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215至216頁), 故應由盧家蔚代位繼承黃文江之遺產,至范莉莉之配偶即原 審被告盧明則非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下述不爭執事 項㈡),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關係; 另黃李金鳳之次女即原審被告黃照美因失蹤多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99年7月 29日午後12時死亡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黃 照美、盧明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撤回對渠2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規定,自無不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兒林桂宇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8-1至288-3頁)。則因黃寶琴喪失訴訟能力,林桂宇 就黃寶琴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范立平、盧家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死亡之訴外人李瀛 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於88年1月25日 死亡之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黃李金鳳雖於12年( 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以下日治時期亦均以民國年份敘述) 1月6日經李瀛濱之養父李盈淦收養,然自27年起即未再與李 盈淦設籍同址,且於35年間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原生父母 即李春水、李蘇罔市,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嗣與李盈淦亦 無往來,可見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系爭收 養關係。而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 遺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但迄今受限於系爭 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 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 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對造則以:㈠盧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㈡范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陳述略以: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 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亦無理由;㈢其餘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部分: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結婚時,係由舅母 即李瀛濱之配偶李盧敏子擔任證婚人,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 琴結婚時,亦係由外祖母即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主婚人 ,且黃李金鳳之女兒曾住過外祖父李盈淦之舊宅,反而伊等 與黃李金鳳原生父母並無來往,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67年10月18日死亡之李瀛濱(其配偶李盧敏子於99年5 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李長沛、李長琳、 李長和、李長瑛,及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李長彥之 配偶陳麗珠、子女李健豪、李健瑞、李健平;㈡黃李金鳳之 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黃寶珠、黃寶琴、黃寶月、黃麗雪 ,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長女黃文江(其配偶范金元先 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長男范立平、長女范莉莉之代位繼 承人盧家蔚,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 亡之次女黃照美(生前離婚)之養女黃淑真,暨於98年12月 24日死亡之次子黃光輝(生前離婚)之次女黃雅莉(長女黃 雅鈴則拋棄繼承);㈢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 為李春水、李蘇罔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67年1月2 7日死亡)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戶內而為李捷三 之孫,嗣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盁淦之戶遷出 ;㈣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黃寶琴結婚照片中,在旁之年 老婦人係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黃李金鳳係於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 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 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208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31號函所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11、441至45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 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因爭執而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但戶口 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 ,故如依戶口調查簿,可認有收養之事實,且無終止收養之 記載,復無與其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戶 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養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盈淦於12年1 月6日收養黃李金鳳,兩人間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 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業如前述;而李捷三於17年6月10 日死亡後,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之稱謂則登記為 養女;嗣黃李金鳳因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 開業之戶籍同居,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其後黃李金鳳與黃 開業輾轉寄居,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 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 名子女,嗣黃開業於70年9月29日死亡,黃李金鳳則於88年1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李 金鳳歷來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 11、41頁)。而戶籍資料具有連貫性,黃李金鳳既經李盈淦 收養,兩人間即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惟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 何關於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依前揭戶籍資料,已無 從遽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⒉其次,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於54年8月3日結婚時,係由李 盈淦之媳李盧敏子(李瀛濱之配偶)擔任證婚人,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證字第1545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47頁);另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 係由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女方長輩而為其行夾菜等禮俗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斯時黃李金鳳之生母李 蘇罔市尚在世(於66年7月11日死亡),且與李盈淦及李張 玉均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倘黃李金鳳早已與李盈淦終止 系爭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則其女兒 結婚時,絕無捨原生長輩而由養方親戚行前揭大禮之可能, 足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養親子關係於上開時期仍然存在 ,雙方之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⒊上訴人固主張黃李金鳳自27年起即未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 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並曾與生父李春水同住 ,故系爭收養關係應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云云。惟黃李金鳳 於00年0月0日遷出李盈淦之戶,係因其與黃開業結婚,而遷 至黃開業之戶籍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業如前述;且其遷至 黃開業戶籍之初,記事欄仍記載系爭收養關係,嗣因輾轉寄 居方省略其之前所有個人記事,非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故 甚明;其次,互核上開黃李金鳳戶籍資料及李春水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曾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女」 及「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益徵黃李金鳳與原生父 母之親子關係未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則李盈淦與黃 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自仍存在無疑。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未申報養親,反 觀李瀛濱戶籍謄本上則載有養父母,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已 終止云云,並以2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61頁)。惟 上開黃李金鳳初設戶籍時非與李盈淦同戶,此與李瀛濱因與 戶長李盈淦同戶而登記為養子,無從相提並論;且戶籍資料 具連貫性,不因前述初設戶籍未申報養親,而可無視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上之系爭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所謂李瀛濱戶籍謄 本上「養父李盈淦、養母李張玉」字樣,並非填載於養親欄 位,而係於原生父母欄位旁勉強以手寫加載,故亦非黃李金 鳳就養親欄位留白未填,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況嗣黃李金鳳之女兒結婚時,尚由養方親戚而非原生 長輩行禮如儀,業如前述,顯見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未申 報養親,僅係漏報,無礙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李盈淦對子女教育非常嚴格,惟黃李金鳳 小學時就不會讀書,且時常逃學,李盈淦覺得沒面子,所以 在黃李金鳳讀小學時期,就把她送回原生家庭,終止收養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戶籍資料,0年00月0 日生之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並遷入李盈淦 之父李捷三之戶內,嗣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由李盈 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則登記為養女,直至其於27年6月8 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方自李盈淦之戶除籍 (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時年00歲),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戶籍資料不符;況倘若李盈淦已因嫌棄 黃李金鳳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焉可能於多年後,由其配偶 李張玉、媳李盧敏子為黃李金鳳女兒之結婚行禮如儀?遑論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盈 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⒍至上訴人尚主張黃李金鳳之子女,曾與其生父李春水、生母 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黃李金鳳之孫子女戶籍,亦記載與 李春水、李蘇罔市之關係云云。惟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以「女 」及「婿」之稱謂登記;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 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 渠等之三名子女,均如前述;復經細究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 後之所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並調閱李春 水、李蘇罔市歷來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2頁 ),均未見黃李金鳳任何子女或孫子女,曾與李春水及李蘇 罔市為共同生活戶而設籍。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實據 。乃其空言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 已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2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12

TPHV-113-家上-126-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11

TCDV-113-司養聲-229-20250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 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即陳 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1

SCDV-113-親-38-202502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次子丙○○之女, 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茲因乙○於民國39年10月21日 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他再轉繼承人丁○○○等人於112年5 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 戊○○○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查本件戊○○ ○(原名庚○○○,大正8年即0年00月00日生),大正8年12月2 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己○○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辛○○○」 ,然因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己○○終止收養關係,有 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 姓名:壬○○○,父乙○,母:癸○○○」,以及臺灣光復後民國35 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戊○○○」,逕以本家姓冠夫 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為憑,可認係已終 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 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 口為必要,亦已如前所述,準此,戊○○○與己○○間之收養關 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 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 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 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 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 ,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 ,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 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 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 ,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 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 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 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乙○之六女戊○○○與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 係仍有疑義(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 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系爭收 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戊○○○與己○○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 然影響戊○○○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等繼承關係,對於戊○○○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 且戊○○○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表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應以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 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0

TNDV-113-親-23-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9

ULDV-114-親-1-20250209-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宣告收養關係事件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8

CYDV-113-養聲-3-20250208-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配偶丁○○(歿)於民國72年5 月1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蔡依倩;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 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雙方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首開主張,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手續完畢 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且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 式之爭執或抗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遺棄他方」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 據以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8

HLDV-113-家親聲-158-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 對於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 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 係是否存在之訴,不因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若養父 母已死亡,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當事人以為適格,再按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者,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義務(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己○收養關係存在,未 敘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依其所提出日治時期戶籍手抄謄 本,己○為○○0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明治4 0年(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渠等是否尚存於人世,實 屬有疑,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 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 、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裁定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全體繼承人眾 多,需耗時一個月始能申請戶籍謄本完成整理後提出,本院 乃再函命原告於文到後40日內補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 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 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7

TNDV-113-親-45-20250207-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潘○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其已故養父潘○來、養母潘○來間之收 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潘○珠與收養人潘○來、潘○來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前經收養人潘○來(男,0年0月00日生)、潘○來(女,00 年00月00日生)於47年1月17日共同收養為養女,嗣養父潘○ 來、養母潘○來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8年6月25日死亡,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 潘○來及養母潘○來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潘○來、潘○來共同收養,且2 名收養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 母都去世了,我養父有兒子,但我根本不認識其他被養父收 養的小孩,我想回來認祖歸宗,改回原來的姓氏,而且我結 婚後,我養父母都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被收養時因為 生大病,學籍被開除,後來我生母看到很難過,所以我從國 小五年級就回來跟我生母一起住,住到我出嫁。」、「我沒 有繼承養父、養母的遺產。」、「目前有與原生家庭的手足 聯絡。」;聲請人配偶○清○在院表示沒有看過聲請人的養父 、養母,但有看過生母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生父李○看、生母李○秀○分別於56年4月 18日、98年5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子女王李○雲、謝○美、李○紅就 本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上開3 人迄今均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營 所字第1132787280號函覆收養人潘○來、潘○來遺產稅申報資 料所載,查無上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記 錄,足認聲請人陳述其未繼承2名收養人之遺產,堪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潘○來、潘○來已死亡,復查無本 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 養父母潘○來、潘○來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6

PTDV-113-司養聲-90-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