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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絢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絢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詩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經紙後,將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致火勢延燒燒燬土地公 神像,且觀被告放火位置周遭尚擺放有其他物品,土地公廟 附近亦有其他建物(見偵卷第61至69頁),倘未能及時撲滅 、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有別,且火勢亦在短時間 內撲滅,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被害人陳水源亦表示現已由信徒出資購 買新神像,不欲向被告追究,亦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頁),而被告犯後亦能 坦認犯行,並顯示悔悟之意,衡諸各該情節,堪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放火燒燬被害人所 有之土地公神像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博士在學、現 職為婦產科助手、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爰依刑法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   被   告 王詩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絢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9 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 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王詩絢目睹上情 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 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嗣 土地公廟管理員陳水源於同日9時32分許察覺異狀,連忙滅 火,始未釀災,惟土地公神像之衣物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 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燃燒,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等事實。 2 證人即管理員陳水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被告目睹上情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火災鑑驗報告 證明土地公神像上衣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本案已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全身照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 土地公神像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 行,辯稱:我為了要祈禱,我只是遵循陌生人教我的,我沒 有意圖做違法的事等語。惟查,自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可明顯看出,被告將經紙以打 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 燃燒,此時被告已看見土地公神像起火燃燒,仍向該土地公 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 顯係故意為之。又現場並無其他參拜民眾,更無燃燒土地公 神像祈禱之情況,況被告係我國人民,豈會因為曾至國外讀 書,就因而誤認燃燒「土地公神像」係一種祈禱方式?以上 種種,均顯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前述無稽之辯詞矯 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性非微,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08

TCDM-114-簡-11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余蔚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服用酒精類飲料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 狀態,使其對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因而心生妄念,認 定堆置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即偵卷第8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現場位置圖之「臥室1」,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其所管 領之床鋪、棉被、衣物等物品係他人任意堆放之物而意欲焚 燬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右半部 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余蔚平因不耐火燒之氣味,始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 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並 告誡余蔚平於住處內任意縱火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後,於同 日11時46分離去。 二、嗣余蔚平經警、消人員告誡後,已知悉其住處為地上16層樓 之集合式住宅,有眾多人口居住其中,其主觀上已預見倘於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自己住處外 ,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建物,仍執認其房間內堆放之 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而欲加以燒燬,並容任其住處及上 開集合式住宅之其他部分因受其所燃放之火源延燒而燒燬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並層升其上開放火犯意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46分(公 訴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至11時5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以 不詳方式燃放火源後,旋即離開其住處而放任火勢燃燒,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因而受燒起火並劇烈燃燒, 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 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 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 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 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 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 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而未達於使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燒失損壞之燒燬結果。後經警於上址1樓尋得余蔚平, 並會同余蔚平返回住處後,在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 裝杓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41-269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11時2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 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 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下稱第一次火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  1.當天第一次火勢是因為我要燒螞蟻,才用衛生紙點火去燒, 後來我將沒有燒完的衛生紙放在房間的菸灰缸內,一不小心 引燃床單才發生火災,我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並非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  2.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完並離開後,我覺得滅火器粉末的味 道很刺鼻才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家為何會燒起來,我並 無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引火之舉措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嗣於火勢引燃後,自行持 滅火器撲滅火勢。  2.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 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後,告誡被告如於住宅內放 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社區大樓之情,並於同日11時46分離 去。  3.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離開其住處並搭乘電梯前往其住宅 社區1樓,其後均持續坐在其住處社區廣場之長椅上而未再 返回其住處,嗣其住處再度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勢),員 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接獲報案後,轉知消防人員,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  4.被告住處內之本案房間之床單等易燃物因第二次火勢而受燒 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 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 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 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 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 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  5.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之消防人員黃啟峰、證人即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人員劉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獲報前往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7-3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45-48頁)、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60頁)、被告住處社區大樓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5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349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4E01M1) (見偵卷第81-1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而使其對事 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喝米酒跟啤酒,之 後我下樓時,再到隔壁檳榔攤買4罐啤酒喝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三天有在家中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煙霧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 由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住處內之桌上確 有擺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及米酒瓶(見警卷第5 6、58頁,吸食器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45頁),且由卷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 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3頁 、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酒類 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由本案相關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引發第 一次火勢行為後,自行將火源撲滅,然於警、消人員到場處 理時,由被告與警、消人員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員警 之詢問,多答非所問,且於員警詢問其起火原因時,多次回 稱其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擅自入侵、居住等語句,然於員警詢 問其住處內尚有何人居住時,除持續語焉不詳外,僅答稱「 過世了」、「走了」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是自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語言組織及理 解員警語句之能力已與常人有異,並有偏離常軌之情。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赤裸上半身而離開其住處, 並於其後坐在其住處社區外廣場之長椅上,於警、消人員因 受通報發生第二次火勢而到場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對警方人 員叫囂,且於員警盤問時,答稱其係受亡者請託而放火等話 語,而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後,又於派出所內 因不明原因而自行將外褲脫下,此有現場處理員警之偵查報 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 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 譯文(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第二次火勢 發生當下,其行為、思考及舉止均異於常人,而有明顯脫序 之情事。  4.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處於多重物質影響下(甲 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其身心狀態在多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下,對於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受到物質 影響而低於常人。被告在案件行為時,應有因為施用安非他 命類物質,加上合併酒精使用,影響了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 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之情形。在使用前述物質特別是安非 他命後,對於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低於 常人(考量涉案事件本身的不合理性、在警方到場時的混亂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因服用藥物、酒精後,影響於其精神狀態,而使其對事物之 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應堪認定(惟此 部分能力低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詳後述)。 (四)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所為: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看到房間堆 著一堆朋友的東西,我看了很火大,才會用打火機點火燃燒 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回來 時,發現房間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才拿一個噴槍噴我的床 單而引火,但起火後,我就自行將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 17頁),又於本院113年5月2日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我承 認第一次的放火行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我家內放火等 語(見偵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引火行為係故意 為之,且其主觀上欲燒燬之標的,係其房內堆置之「他人物 品」,而數度自承其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  2.再由卷附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在第 一次火勢發生後,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數度提及其對於本案 房間內遭他人堆置物品而心生不滿之事,於警、消人員詢問 其起火原因時,被告回稱「沒有東西燒啊,要不然燒什麼? 我燒衛生紙啊,他們把我卡弄不見,東西都在家裡」、「東 西不是我的啊,它們通通丟過來」等語,而於員警向其告誡 「余蔚平,下次不要有這種動作」等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引燃 火勢之話語時,被告仍持續向員警稱「就是要有這種動作, 他們擅自進入我家,後面來了我不接受,聽懂嗎?」、「就 是從後面來的我不接受」等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主觀上確有堅認其住處內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並執意引火 以焚燬上開物品之情,是其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舉,確係本於 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再由卷附密錄器影像照片,可見本案房間內確有堆放大量雜 物(見偵卷第154-15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因不滿房 間住處內堆放他人雜物而意欲焚燒該處物品之理由相合。且 由被告本案引火之手段觀察,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方式,係以 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房間之床鋪棉被旁, 使火勢因而延燃至其床鋪及棉被、枕頭、床頭櫃等物,衡酌 常情,被告所為引火之情狀,顯非社會通常使用火源之合理 情形,且考量棉被、床鋪均屬易燃物品,將燃燒中之物品放 置旁側,極易致火苗因而延燒至上開物品而將之焚燬,足徵 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引火行為時,確有故意引發火勢之意,應 堪認定。  4.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火勢 的發生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在走道燒螞蟻,衛 生紙還沒燒完,我就將衛生紙拿回去放在本案房間地板放置 的菸灰缸上,我沒有把火熄滅,就將門帶上,離開房間到一 樓。後來消防車來了,我就跟消防員一起上樓,上樓後我就 看到我家門口也站著消防員,才知道我家發生火災,我才趕 緊進屋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本院卷 第86頁)。然查: (1)由被告於犯後之歷次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 發生後警方到場時、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中,均明確陳稱其係因對房內堆置物品心生不滿方 引火燒燬房間,且隻字未提及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係因「燒螞 蟻」而不慎引發火源之情,直至113年6月13日之偵訊中方首 次提及上情,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 述已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 (2)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經 身處於其住處內,且於第一時間更拒絕開門使警、消入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7 1頁),此節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消防員到場後,方察覺其住 處失火而將之撲滅之情節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情節是否可 採,更有高度可疑。 (3)又倘被告於將引燃之衛生紙棄置於本案房間內前,確有以上 開衛生紙在走道上燃燒螞蟻之情事,則其住處走道上,理應 留存火勢燃燒之跡象,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於被告第 一次引火後,其住處內除本案房間外,別無其他地方留有明 顯燒灼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331-334、371-376頁),則被告所陳情節亦與上開客觀 跡證明顯衝突。且衛生紙係為極易燃之紙製物品,於引燃後 ,火勢於短暫時間內,即會延燒至衛生紙之整體,如貿然接 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延燃而遭燒灼,此應為社會 通常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藥物、酒 精之影響而使其對事物之認知有異於常人之處,惟由上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持用滅火器滅火後,因對乾粉氣味感受 不適,而以衣物遮掩其口鼻(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 仍可感受其生理上之不適,且具有趨避生理不適,並可採取 相應之防範措施之能力,斷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燃燒中之 衛生紙移置他處,而使自身暴露於可能遭燒灼之高度危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事後為合理化自身所為之異 常舉措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第一次引火後,旋持滅火器 將火源撲滅,足徵被告第一次引火應係不慎失火,其第一次 引火當時確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思考與對外在事物之認知,因毒 品、酒精之影響而異於常人,已如前述,是於判斷被告當下 舉止之具體動機時,即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人之角度反推其 行為動機,而應以其行為當下之認知狀況、其所認知之情境 及其處於行為異常狀態時之相關陳述,據以推論其行為當下 之思考、動機。 (2)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燃燒衛生紙後 ,因為有味道,我就自己將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 上開情詞觀之,可見被告僅係於火勢引燃後,因對燃燒物品 之氣味感到不快,方自行將火勢撲滅,且被告於113年5月2 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第一次引火 行為之動機係為焚燬「他人堆置於其房間內之物品」,而故 意引發火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數度明確 陳稱其係故意引發火勢,亦已表明其自行撲滅火勢之緣由, 自無由以事後理性人之角度,由被告自行撲滅第一次火勢之 舉措,反推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時,主觀上不具備放火之 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亦屬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 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應具體審認行為人 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以認定行為人所應適用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時,其動機係為燒 燬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次引火 之標的,顯係本案房間內之「物品」,而非為本案房間或其 住宅本身,且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旋及將火勢撲滅,而由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第一次火勢僅燒灼其床鋪、床上 之棉被、衣物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4頁),其延燒範圍並非 甚廣,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以之燒燬其 住宅之犯意,或有任令火勢延燒至其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狀,自難推認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 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屬無據,爰更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確有燃放第二次火勢之舉  1.首就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而言,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內,除被 告外,別無他人在內。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後,警、消人 員到場處理、灑水以徹底澆熄火苗,於確認現場火苗已熄滅 後,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案發當 日11時50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並持續坐立於其住處 社區外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住處陸續有火 苗、濃煙竄出,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接獲報案,於同日12時 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此時被告仍持續坐在上開長 椅上,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拘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說明。  2.證人即本案到場消防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第一次火勢發生後,我們收到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熄滅, 而沒有明火,我們進入本案房間時,地上有一個稍微沒有很 高的櫃子,上面有堆放一些東西,另外還有一張彈簧床,床 上有堆放棉被、衣服等雜物,因為棉被、衣物都是容易燃燒 的物品,我們有全部把這些物品翻開,將它們用水澆濕以防 止復燃,本案房間的對面是廁所,裡面剛好有一個很大的水 桶,他本身裡面也有水,我們就持續用水一直將棉被、床舖 及其上堆放之衣物等物品淋濕,淋到整個房間都沒有煙霧, 確認過不會復燃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 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員警、 消防員獲報到場後,消防員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開始持續 持水盆接水至本案房間內將火勢澆熄,而員警於消防員灌救 完畢後,亦有再次進入本案房間內確認火勢確已完全熄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 、371-376頁),是於本案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 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應已完全熄滅, 應堪審認。  3.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 偵卷第119、121-143頁),可見本案房間內有2處燒損狀況較 嚴重之處,2處均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一處係位於床 鋪之東北角(下稱編號2處所),一側則位於床鋪之西南角(下 稱編號1處所),上開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當時第二次起火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採證,當 時本案房間內有兩處燒損比較嚴重的地方,我們就有分別採 集證物檢驗,並在平面圖上分別標示為編號1、2,由現場狀 況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房間燒損得很嚴重,但編號1、2中間的 那個床鋪還有部分保持原色,因此編號1、2是兩個不連貫的 燃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上開情節,可見本案 房間內應至少存在兩處可能之起火點,而經比對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其中編號1之部分,係為被告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是本案房間內除上開起火處外,至少 仍存在第二個可能之起火處(即編號2處所),且該起火處與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並非連貫,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非係第 一次火勢之復燃或延燃所致,而係於本案房間內編號2之處 所另行發生之火勢,應堪認定。  4.鑑定人劉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情形以言,我沒 辦法確定第二次火勢時,是否可能是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後 ,在其自行滅火之過程中,有掀動床上的棉被、雜物,導致 有微小的火源飛到本案房間編號2之處所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目前 已經從事火場調查約5、6年,大約承辦50至60起火場事故調 查案件,以我的經驗而言,我目前沒有遇到因為這種情形而 引發第二次火災的狀況,我看當時的密錄器,現場消防員已 經澆水澆了很多次,一般來說要復燃的機會非常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而由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處理經過,可見警 、消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到場前,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被告 自行持滅火器撲滅,於消防員前往查看時,現場已無任何明 火燃燒,而消防員於到場後,更多次自廁所內持水將第一次 火勢周遭之棉被、床舖等易燃物澆濕,並由員警確認房內已 無任何燃燒痕跡後方離去,已如前述,是本案第一次火勢除 經被告撲滅外,另由警、消人員於現場徹底踐行防止火勢復 燃、延燃之相關措施,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時56分, 惟經比對影像時間12時2分處顯示之現實時間為11時46分, 可見密錄器影像應較現實時間快16分鐘)前往本案房間查看 時,房內亦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因火苗悶燒所產生 之煙霧,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 ,是於客觀上以言,本案因第一次火苗飛火延燃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或然率極低,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此種可能,而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本案房間內引 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然綜上各節以觀,可見本案房間於案 發當日先後於不同處所共發生2次火勢,且被告所引發之第 一次火勢,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時,應已經消防人員完全撲 滅,並可排除因第一次火勢之延燒、復燃、飛火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可能,而由本案房間內編號2起火點之周圍觀察, 亦可見該處周圍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也無堆置炊事工具等 可能引發火勢之物(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第二次火勢, 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後,方由人為引火。而案發當日被 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存在,且被告於11時50分許, 即已離開其住處,其後直至警、消獲報到場時,均無人身處 於上開住處內,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 11時46分至50分間,在本案房間之編號2處所內,以不明方 式引燃火勢所致,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劉俊明之證述內容,第二次火 勢不能排除是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的復燃所致,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應不得認定被告有兩次引火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事證據法之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指法院於判決有 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如卷 內既存證據業已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 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 ,然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 為抗辯,其抗辯除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外,亦應 具備一定之發生概率,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使一 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時, 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就本案情形以言,證人劉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二 次火勢於理論上,並無法排除係因第一次火勢之飛火延燃他 處所致,然其亦證稱此等情事於火場調查實務上之發生概率 極低,且其從業至今均未見得此等情形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於火場處理實務上,因飛火未確實撲滅而延燃他處之情狀 ,應屬極為罕見之火災原因,且本案第一次火勢先由被告自 行撲滅後,再經消防員以水澆灌而徹底熄滅,並經員警以目 視確認火勢確已熄滅,是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多人先後處置 ,並經深具火場處理經驗之消防人員徹底進行避免復燃之處 置,於客觀上,確難想見本案火勢仍有復燃、延燃之可能。 (3)再由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上, 堆置棉被、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見警卷第54頁),而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已全無任 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煙霧,然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 員到場灌救時,第二次火勢已經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樓板、 牆壁,更延燒至被告住處之陽台、其他臥室,顯見第二次火 勢擴散、延燃之所需時間甚短。是如第二次火勢確係因被告 撲滅第一次火勢時,因翻動物品而不慎使火星飛往他處所致 ,該等火勢應於警、消人員處理第一次火勢時均處於持續燃 燒之狀態,再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第一次火勢之灌救過 程長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371-376頁),是如當時本案房間內 已存有引發第二次火勢之火源,該火源於消防人員離開前, 至少應已持續燃燒10分鐘以上,斷難想見該等火勢在警、消 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過程中,會全無產生任何燃燒之跡象 、煙霧之可能,然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於消防隊員灌救 完畢後,房內全無任何物品燃燒之跡象,亦無任何煙霧,由 上開情狀以觀,本案房間於斯時仍有火勢燃燒之概然率應屬 甚微,則辯護人所稱之第二次火勢係因第一次火勢復燃所致 之事實,於客觀上發生之概率極低,而難逕以此推認本案尚 存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二次引火之過程,係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 至11時50分間,在按壓腳踏車噴油罐之同時點燃打火機,並 將起火之噴油罐丟入本案房間內而引發火勢,然查: (1)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警、消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1時 46分方離開被告住處,且於警、消人員離開前,現場已無任 何火勢燃燒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於其住處燃 放第二次火勢之時間,應係於警、消人員離開其住處後之同 日11時46分至其自行離開上開住處之同日11時50分間,此部 分時間應予更正。 (2)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家後,在客 廳拿噴油罐時,不小心用打火機點燃火勢才引發第二次火災 ,當時因為我的腳踏車停在客廳保養,我才會拿噴油罐準備 使用,但我忘記為何要拿打火機點燃,我當時看到火勢被嚇 一跳,就將著火的噴油罐往客廳椅子上丟,我不知道為何起 火點會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復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客廳一手拿噴油罐,一手拿打火機 ,莫名其妙就點著火,我嚇到就將噴油罐丟到客廳,我並沒 有在本案房間內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83-93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 提及任何其於客廳內手持噴油罐點火之事,是其歷次對第二 次引火情節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相異,已難遽採。 (3)再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可見本案第二次火勢之起 火點係在本案房間內(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第二次引火處所係在其住處客廳,而與上情明 顯不符,且由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當日警、消到場處理時 ,被告住處內並無擺放腳踏車(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處於異常 狀態,且被告上開所陳之引火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卷 內所呈現之事證全然不符,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4)由證物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房間之起火點周遭所採集之證物 樣本,經檢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15頁),且 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起火時,現場並 無汽油或油氣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鑑定人劉俊 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並沒有找到類似 噴罐的東西,也沒有在本案房間內看到類似油罐、噴油罐或 聞到油氣洩漏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是卷內 現有事證均無從佐證第二次火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引燃噴油罐 所致,檢察官徒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復未審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 以打火機引燃噴油罐所致,應屬速斷而無足憑採,爰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被告應係承接第一次引火之故意,並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前,因施用毒品、服用酒精而致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堅認本案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其友人 任意堆置之物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故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員 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且經員警勸阻其繼續放火後,其主觀上對本案房間 內之物品係由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放火將之燒燬之妄念仍 持續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 ,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房間內堆置物品之意念,並未因 員警、消防人員之介入而中斷,首堪認定。  2.再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開(五)部分之理由所述,可知 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起火點為本案臥室床鋪之西南角,而第二 次火勢之起火點則為床鋪之東北角(見偵卷第119頁),顯見 本案2次火勢之起火點均係圍繞在本案房間內之床鋪周遭, 另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決意,並未因警、消人員之介入而 中斷,已如前述。且第二次火勢之引燃地點,亦係位於本案 房間內之床鋪旁側,僅係起火點稍有不同,而被告第二度燃 放火勢之本案房間,即係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因其內堆放 大量雜物而心生不滿,意欲焚燬上開物品之處所,且被告於 警、消人員離去後,僅僅5分鐘內即再度於本案房間內燃放 第二次火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仍係因其 於施用藥物及服用酒類後,因內心之妄念而決意放火燒燬上 開物品,而承續其第一次引火時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消人員於到場處理第一次 火勢時,已多次向被告告誡其引火行為可能導致其住處房屋 燒燬,甚而可能延燒至社區之其他住宅等情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 因酒精、藥物之影響而使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惟其認識、 控制能力仍未達於顯著低下之程度(詳後述),由上開密錄器 影像,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並可協 助員警以磁扣操作電梯(見本院卷第332、375頁),顯然被告 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於住處內再度燃 放火勢,將有極高可能燒燬其住處,甚至延燒至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然被告於第二次燃放火勢後,於11時50分左右旋 即離開其住處,並於警、消到場前,均坐在其住處外廣場之 長椅上(見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即 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防範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 之火勢可能燒燬其住處及周遭結構相連之大樓房屋一事確有 所預見,仍放任火勢燃燒至其住宅結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施用毒品而使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之情境而心生妄念,復因上開精神狀態 之影響,而先後2度故意引火而燃燒其住處內堆放之物品, 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欲犯重罪之犯意而為,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輕罪,揆之「所知重於 犯人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實 行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時,其主觀上雖認其房內堆置 之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即明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可見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居住(見偵卷第265頁),則本案 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應可合理推認係為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管領之物,則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其主觀上雖係以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然其所燒燬之物,實應係其自 己所有之物,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就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舉, 應從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罪論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住宅之整體範圍雖亦包含包括牆垣、門扇、窗 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然 住宅之主要部分仍為構成住宅之「建築物」本身,是住宅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即應視建物之主要結構、功能是否因火 力而燒失或喪失效用以為論斷。查本案房屋因被告引發之第 二次火勢,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 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 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 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 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 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等情,固有本案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上開損壞部分均僅為房屋 之門窗、水泥外觀、磁磚、燈具等物,而未見房屋之主要結 構部分因受火勢延燒而有損壞而致喪失主要效用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 ,自僅得以未遂犯論擬,是核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既遂罪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 行為態樣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固有自行撲滅火勢,並由警、消人員 到場處理後,方為第二次引火之情形,是其2次引火行為之 行為外觀固屬可分,然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時,仍堅認本案房間內堆置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 物,且仍持續意欲將之燒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後2次 引火行為均係源於其處於精神異常之狀態下,對於本案房間 內堆置之「他人物品」之同一不滿情緒,且其2次引火處所 均屬同一,時間亦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之 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時間密接、場所亦高度重疊,客觀上 侵害之法益高度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前後2度放火行為之間,雖有員警、消防 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狀,然被告於警、消人員處理過程中 ,仍堅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將之燒 燬,且於消防人員離去後,在不到5分鐘之內即再度在同一 房間燃放火源,顯見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之犯意並未因員警 、消防人員到場而中斷。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放火後,有自行 將火勢撲滅之舉,然上開舉措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 對氣味感受不適方自行撲滅,而非基於中止放火行為之決意 所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已因上開情狀而 中斷,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放火燒燬其 房間內堆置之自己所有物品,然其於經員警告誡而知悉其引 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住宅,仍執意燒燬 上開物品,而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並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防 止作為,堪認其於第二次引火時,主觀上已層升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 第一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第二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足。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及第 二次火勢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應以數罪論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然犯罪行為之界線,係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所遂行之行為,由社會規範之觀點加以觀察,判斷是 否僅有單一之評價意涵以為論斷,而於通常情形以言,犯罪 行為之決意固經常因外在他人介入,或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 斷,而對介入前、後之行為常以數罪論處。然如依既有事證 ,可確認此等介入情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持續並無影響, 並可確認行為人在該等介入情事後,仍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繼 續遂行犯行時,對公權力介入前、後之行為,仍可依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射程所及,而認定其單一行為內涵所及之範疇為 何。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後,雖有經警、 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事,然由卷附事證,可明確推認被 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主觀放火犯意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 斷,反於上開介入情事結束後,立刻繼續遂行放火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行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接續進行,其犯意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自無從僅 憑上開介入情事之存在,即認被告之2次放火行為應以數罪 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不當,附此說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 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對 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已如前述,然 而由卷附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文觀 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顯示出顯著 認知功能障礙或是知覺問題,但是在對於自身的問題的表露 上顯然袒露度低,雖沒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是可能低報自 己使用物質的問題;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資訊不足 以構成診斷,而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診斷及案發後與檢警之 應對狀況,亦無法認為被告的精神症狀有達物質使用所致的 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除受酒精、毒品影響其身心狀況外,應無受到其生理上固 有之其餘身心疾患影響其認識及控制能力。  3.又依現場情境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行為後,猶可自 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以觀,於員警 、消防員於案發現場詢問火場狀況時,被告亦可以其有將火 源撲滅等語句為自己辯護,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 常回應員警提問,更於員警、消防員離開其住處時,主動為 員警以磁扣感應電梯,此有第一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5 頁),再就第二次引火部分,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在 員警詢問其火場狀況時,第一時間仍可以「第一次我做的, 我處理完了啊,滅了,我在下面它又燒起來,關我屁事啊, 對不對,我又沒走,所以說住這種住宅就是有缺點,人下來 ,我怎知道誰上去,左右鄰居都有可疑啊」等話語為自己辯 護,並於員警將其上銬管束後,要求員警為其解開手銬以緩 解手部被束縛之不適等語,此有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 次引火時,對日常事務仍具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並可依其 認知而採取相應之行動,且可以話語等方式為自身所為辯護 ,足認被告之認識、控制能力應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4.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服用之酒精、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質對被告之認識及控制能力雖有影響,但考量被告於 第一次引火後可以自行撲滅,在隔日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 也未見有混亂或精神病症的言行,無法認為其對事物的認識 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得推認上 開物質對被告僅有短暫且部分之影響,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責 任能力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在 事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辨識能力,是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應尚未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就本案客觀情節來看,本案房 屋之燒燬狀況並非整間燒燬,縱認被告有放火故意,其主觀 上亦非直接故意,且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案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為服用酒精及毒品所產生之情緒障礙而為本案 犯行,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論處,對被 告而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法定刑度 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有期 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遂行本案放火犯行 之處所係為多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行為極易致火勢延燃 至其他社區住戶之住處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 復之損害,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而由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39、305 -325頁),被告並無因重度物質成癮、依賴等無法克制自身 施用毒品、酒精衝動之相關精神病史,且被告前已有因多次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有於施用毒品、服用 酒精後為脫序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297-303頁),則被告本案縱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而 先後2度執意為放火行為,此等異常亦為被告因不知節制飲 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所自行招致,而無予其寬典之理,綜合被 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 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可能燒燬之建物係其 住宅及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該大樓除被告外,尚有 多名住戶居住,且渠等之住宅結構均緊密相連,如被告所施 放之火勢延燒,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可能 致生不可回復之侵害,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念及被告除 分別以燃燒衛生紙、不明原因燃放火勢外,未有刻意助長火 勢延燒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燃火勢之舉,其手段之嚴重 性尚非甚鉅,又被告所燃放之火勢尚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 ,亦未使建物主要機能喪失,且尚未延燒至他人住處處即遭 控制,而僅損及被告自身之財產,未致他人之法益受有實害 ,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藥物 、酒精影響而有減損,復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衍生之妄念而 為本案放火行為,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衡酌上情,應 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 試圖將自身於本案行為時之異常舉止合理化,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並曾有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7-303、305-325頁),仍於服用酒類、施 用毒品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陷於物質濫用成癮,屢為脫序行 為,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3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首就扣案之打火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放 火時我有用到打火機,但不知道是否是扣案的打火機,我家 有很多個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而由卷內事證,亦 難認本案扣案之打火機確為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訴-159-2025020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104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4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 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 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 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 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 ,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 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 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不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仍無固定 居所,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 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 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即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 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482-202502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及乙○○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之空地 ,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之細故 ,而與乙○○、甲○○○發生爭執,明知該空地停有車輛及旁邊 均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煤氣(即液化石油氣,一般泛稱 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濃度,再加 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詎仍基於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將裝有煤氣之瓦斯桶 搬至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大門前停放車輛之空地,多次 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桶內煤氣氣體漏逸,再持其所有 之打火機1個,點火產生火光,致上開地點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煤氣而產生身體上不適,或引燃 肇致火災而危害周邊建築物內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公 共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 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 告前揭所為之行為事實,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使青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 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50-53頁)及 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8-5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 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 行為地點,為建築物前停有車輛之空地及旁邊均是供人居住 之建築物,且煤氣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 濃度,再加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 建築物內之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 被告竟仍執意為此行為,其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 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25張(參見偵查卷第9-15頁)、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 份(參見偵查卷第29-4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成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前揭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 之人母及兄,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 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屬家庭暴 力罪。被告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斷。起訴書就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 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㈡起訴書以被告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乙 ○○、甲○○○開門等語。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余使青於警詢時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 筆錄1份,為其論據。然查,依起訴書所憑之上開各項證據 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 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有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 與被告上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 住處之細故,而與家庭成員母、兄發生爭執,竟以漏逸煤氣 氣體,點燃火光致生公共危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肇事逃逸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 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再兼衡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打火機1個,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17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ILDM-113-訴-101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指定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志強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 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 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 未到庭之逃亡事實,又被告所涉本案兩起傷害行為皆係以持 刀之方式為之,其中一件甚至是無故攻擊被害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危害甚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於他人、社會之 危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 本案又以放火、持刀傷害他人等激烈之方式危害他人及社會 法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以相類方式 攻擊他人,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訴-99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資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資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及燒燬程 度,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機車所有人,應知悉機 車零組件之更換應符合機車原有規格,不得任意更換,竟疏 未注意,擅自更換其所使用之機車電池,致使其機車電池結 構受損而發生自燃,不僅燒燬其自身機車,或是並因此延燒 至周邊其他車輛,肇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燒燬而致生公共危 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僅賠償被害人林楷勛一人 (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燒燬物品及其燒燬程度 1 被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燒燬嚴重,座墊已燒燬僅剩骨架而喪失其效用 2 許富瑞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3 林楷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嚴重之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4 黃國峻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5 鄭紹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6 林秉豐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部分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7 黃國祐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身上半部靠右側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8 張世文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4

TPDM-114-簡-18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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