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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何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因故獲悉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 在床上合照,被告與莊正彥間(LINE)電子通訊聯繫內容 ,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情人節快樂」、「與 你相愛‧‧‧你總是會在我身邊白頭到老過一輩子」、「‧‧‧ 在一起近三十年了‧‧‧關係不容易結束也不會分開」、「 我非常愛你‧‧‧」、「‧‧‧心都在你那裡」、「三十年來都 是如此美好與深愛」、「我是愛你到不可自拔‧‧‧」等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並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將售 屋所得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交被告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因被 告之行為,遭受巨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 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與莊正 彥間婚姻關係則早已名存實亡,實則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並未與莊正彥發生爭執,其後並因莊正彥之行動 電話遭搶奪,迄至於莊正彥死亡時止,均未能再與莊正彥 聯繫;至莊正彥匯交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係莊正彥為 回饋被告多年陪伴及照顧而贈與;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 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 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 諸多表達對莊正彥感情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曾 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莊正 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履約保證結案單、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五、一 四三、一四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 惜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至遲於 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 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 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 ,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 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莊 正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之用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嚴重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與莊正彥於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 ,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已足 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莊正彥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 之認知,被告與莊正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 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 明。至被告與莊正彥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 」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用語,及莊正彥曾於一一一 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部分,尚不構 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①被告與莊正彥 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 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 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 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 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 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 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 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 ,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 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 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 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 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 人產生情感,是以被告與莊正彥間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表 達愛意、互訴衷情,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②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 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 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 十五萬餘元,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 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 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 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 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 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是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 五萬餘元金錢一節,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   3被告既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八 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 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 親密互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 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 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五十四年七月間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國民小 學教師職,現已退休(見卷第二四一頁書狀),一0九至 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餘元 ,一一一年間另領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一一二年間另領有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之不動產房地(參見卷 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 ○年○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電視公司製作, 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數千元至十三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參見 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 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 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莊正彥共同違反莊正彥對 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惟原告反覆陳稱於一一一年四月底以前,對於莊正彥與 被告長達近三十年之共同侵權行為渾然不覺、毫無所悉, 莊正彥並於原告獲悉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行為後區區二月餘之同年七月四日旋即病故,原告與 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已然終止,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與莊正 彥育有三名子女,前已提及,衡諸常情,原告與莊正彥所 生子女與原告間有數十年深厚血緣親情,與被告則無任何 干係,倘莊正彥因長期與被告交往,而冷落、疏離原告或 子女、疏於聯繫照應家庭(含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失和 不睦,原告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可輕易察覺莊正彥與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無刻 意對原告隱瞞「莊正彥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行為」之理,足見莊正彥與被告固有長期超乎一 般友人互動往來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唯未實際危及原告與 莊正彥間之婚姻關係、未影響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家庭共 同生活之互動往來、未導致原告遭莊正彥冷落、疏離或與 莊正彥間感情生變、發生爭執,甚且未損及莊正彥與子女 間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原告獲悉被告與莊正彥之共 同侵權行為後,被告即未能與莊正彥聯繫,莊正彥並旋於 短短六十六日後死亡,原告因被告及莊正彥共同侵權行為 損及配偶身分法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感到傷心、難過 、怨懟、不滿之期間甚短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 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 十萬元為適當。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請求權時效固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算,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賠償義務人如辯稱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仍不行使請求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賠償義務人就此(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親密交往近三 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含原告)所知悉,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往來情形,迄至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近三十年超逾一般 友人之往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 負舉證之責。   2就此情節,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九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然遍觀該卷宗,原 告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稱於同年六月間補登名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 大分行帳戶之存摺,發現該帳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遭 匯出七十萬元至名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詢問 配偶莊正彥,始知悉被告及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三人 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六樓之住處,取走其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 身分證暨價值約一百萬元之金飾,後再將存摺、印鑑、身 分證件置回云云,針對員警詢問「甲○○(即被告)、邱國 雄、邱清南三人分別與妳為何種關係?妳是否認識?是否 有三人之年籍資料?」,答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 識他們,是我先生認識他們,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我只有甲○○的年籍資料‧‧‧他們三人是姊弟關係」, 針對員警詢問被告及胞弟三人進入原告住處是否獲同意、 目的為何等,亦答稱:「因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所以就同意他們進來家裡‧‧‧」、「甲○○跟我先生要 錢,但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在當時身體已經非 常虛弱、久臥在床,他當時害怕他如果阻止甲○○‧‧‧拿取 我的東西,他會遭到不測,所以當時沒有阻止他們,當時 家裡就只有我先生在場‧‧‧」、「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 樣做」等語,僅表示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與莊正彥 均為友人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與莊正彥有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原告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斯時已 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參諸被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就與莊正彥間 關係,答稱:「‧‧‧民國八十二年就認識了,就很好的朋 友‧‧‧我知道莊正彥有結婚,但我從沒有見過他太太‧‧‧莊 正彥不良於行,所以我都開車去他樓下接他,不常去,都 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外出,我才會去接他‧‧‧我沒有去過 莊正彥家裡住處‧‧‧都只在莊正彥家門口接他出門‧‧‧」, 亦未曾坦認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情事,被 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二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咸未 提及被告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原告亦無 從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獲悉該情節;針對何以原告指稱其有 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固稱:「我跟莊正彥認識很久 ,可能是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莊正彥的手機被乙○○(即原 告)收走,乙○○可能看到莊正彥跟我的照片,有所誤會, 一一一年七月,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是莊正彥有 將賣房子的錢部分給我,這部分我有回覆乙○○說這是莊正 彥的指示,我依照莊正彥的指示辦理而已‧‧‧」,但關於 「原告察見莊正彥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照片產生誤會」一 節,要皆出於個人臆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 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自原告一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起(見卷第九頁本 院收狀戳),回溯十年為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是原告就 「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部分請求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固得拒絕給付,但就「被 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 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經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婚姻關係尚非 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規定即明,則莊正彥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欲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 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 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 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莊正彥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卷第一五三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 仍自八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 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與莊正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 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 給付,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 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 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6

TPDV-113-訴-2864-20250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 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 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 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 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 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 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 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 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 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 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 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 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 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 、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 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 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 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 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 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 、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 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 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 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 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 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 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 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 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 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 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 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 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 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 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 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 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 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 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 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 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 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 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 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 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 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 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 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 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 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 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 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 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 ,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 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 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 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 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 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 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 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 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 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 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 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 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 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 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 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 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 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 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 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2-簡上-42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 不具備一貫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先命 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 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9月間對訴外人 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上訴人負 責偵辦,詎料被上訴人偵查終結後,以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製 作110年度偵字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伊提起 公訴,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 上訴人)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 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 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未有 進一步查證之文字,乃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更恣意描 述伊主觀心態為「為報一己之私怨」,刻意不就伊所錄製之 「政經關不了」網路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 驗調查,而故意將伊所為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片 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配合刑事告訴人要求,將具有 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108年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 點,捨棄林環牆、賀德芬2位教授與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 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單獨專就伊於108年9月 5日至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日止之言論提起公訴,違反應 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規定,顯係配合上意打壓伊於言 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抹黑伊之人格與名譽,係故意對伊為 違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 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關係到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與 損害賠償部分之適當文字,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 方式,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 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 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之聲明為假執行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於執行 職務時對伊提起公訴,故意侵害伊之人格與名譽,僅能優先 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 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 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 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 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為有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撰寫系爭起訴書及偵查刑事案件所為 證據調查,均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復自承其 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 回復名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具備權利主張 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雖發函命伊補正,然未開庭審理,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伊發問或曉諭,或令伊為必要 之法律上陳述,與本院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17 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所稱之補正不 合云云。查本院前審判決固以原審就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 律見解與上訴人表明內容不同,卻未行闡明權,令當事人為 法律上陳述而逕為判決,有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將本件廢 棄並發回原審,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前審判決 (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審嗣於113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本件符合 國賠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訴(下稱補正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內容仍稱 :民法第186條規定不受國賠法第13條要件之限制云云,而 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卷第23至53頁),可見原審已就上開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見解闡明令上訴人為法律上之 陳述,且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可補正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詎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 審未為闡明及令其為必要之法律陳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 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已以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 為補正。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或發回 原法院更審,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4-上-15-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入職空軍司令部擔任士兵後,以通訊軟體Juiker、Line、 Instagram與訴外人李翊平、王瑞鑠傳送曖昧訊息,並與王 瑞鑠入住臺北市T.O Hotel、丹迪旅店。被告為已婚身分卻 未遵性別交往分際,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 話,上開對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但對原告主張與他 人約會、與他人言語曖昧,且與進入旅館之事實均爭執,另 原告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王瑞 鑠或暱稱「豆漿」之人(無法確認王瑞鑠是否即為「豆漿」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與該等人進入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已超 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其中被告稱:「一般女生很討厭男生意淫自己除非喜歡的」 、「我覺得很讚」、「被你意淫」、「你射上去的時候」、 「我在你腦海是什麼姿勢」、「要愛愛」等詞,李翊平回稱 「沒帶套套傳教士射到流出來」、「只是你的內褲被我弄髒 了」、「我射在上面」、「現在想再上面射一次」等詞,被 告再回稱「想要幾次都行」、「我是真的很喜歡」等詞(見 本院卷第11頁);與王瑞鑠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超「 想你」、「寶貝」、「今天一直想找你」(見本院卷第15頁 ),與「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稱:「可是我還 想要做愛」、「好舒服」、「跟你在一起有心動的感覺」、 「那天他覺得我身上有你的味道」、「因為沾站上你的體味 」等詞,「豆漿」回稱「我也是滿滿心動」、「所以才很愛 你」、「搶別人老婆其實我也有很大的罪惡感」等詞(見本 院卷第19-21頁)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 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李 翊平、王瑞鑠、「豆漿」間之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 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到庭陳述原 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從事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另原告聲明又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語意不明,難認有具體請求,本院亦無從為具體之准駁, 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3-店簡-14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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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 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 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 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 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 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 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 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 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 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 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 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 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 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 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 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 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 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 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 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 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 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 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 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 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 。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 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 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 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 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 ,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 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 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 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 ,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 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 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 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 ,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 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 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 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 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 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 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 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 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 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 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 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 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 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 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 ,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 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 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 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 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 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 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 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 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 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 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 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 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 (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 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 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 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 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 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 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 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 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 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 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 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 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 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 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 ,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 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 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 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 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 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 、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52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尚元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詹惠蘭 温宥羚(龔綵婕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即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其他論證理由,無礙 本件結論,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葉尚元(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姓名)於原審 判決後,即先於民國000年0月16日(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並以林助信律師(即失蹤 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下亦逕稱林助信律師)、詹惠蘭、 温宥羚3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頁)。  ㈡詹惠蘭、温宥羚2人亦於相同時日分別具狀,各以葉尚元為被 上訴人(本院卷三第3-9頁)。  ㈢惟上開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之3人,僅見葉尚元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餘2人均未補正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復 因詹惠蘭、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訴,無從闡 明曉諭其澄清有無上訴之真意或補正。  ㈣再依其3人之訴訟主張與攻防要旨,更見其3人關於系爭土地 分別共有等過程,顯具目的、手段之密切關聯性,可認真正 之上訴人為葉尚元,餘2人僅因訴訟策略或技巧所為形式上 之上訴。 三、因之,本件既屬就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事件而為上訴 ,對全體共有人更須合一確定,實質上為同一事件,且此等 在二審縱有重複上訴,然在本質上既應一併審理,顯與重複 起訴有間;因認無重複分案處理,亦無贅為區辨以提出上訴 書狀之先後而擇一繫屬或駁回後訴之必要。復因司法行政於 移審繫屬時,即依循案件性質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上訴 效力,及於林信助律師,循例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更可認 本件顯有必要逕稱當事人姓名,以免紊亂稱謂。 四、本件除葉尚元、林助信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詹惠蘭 、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葉尚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既均以葉尚元為對造,法院自應依葉尚元 之聲請對其2人,由葉尚元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林助信律師到庭辯論時,亦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形式上訴 ,為具體指摘、辯論(本院卷一第44頁)。 五、準此,本件已基於訟爭事件性質,依法使全體共有人各就彼 此立場,相互進行完整辯論程序(含一造辯論)。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葉尚元:  ⒈「變價分割」乃最妥適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本院卷 二第15至19頁)。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 後之各部亦均應可供建築,始為合法。但如按共有人比例為 原物分割,將導致詹惠蘭僅分得8.00平方公尺、温宥羚僅分 得2.91平方公尺,分得部分均過於狹小、零碎,無從利用, 且土地面寬、深度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復未能 達以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率60%計算之通常使用的最小面積 ,且亦難預留道路,縱可留,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 值嚴重減損,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  ⑵且系爭土地本為袋地,林助信律師提出之方案,將製造更多 的通行權紛爭,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無法合法使用所分得 之土地,導致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不需給付償金 之特別袋地通行權,等同部分共有人出錢為其他共有人買地 之不公平情事。  ⑶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可消滅複 雜之共有關係,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可保持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將來如林助信律師認有繼續維持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亦得自行投標應買,或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依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同獲保障。 且林助信律師前曾聲請變賣處分同段00、00地號,益徵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確係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 頁)。  ⒉倘採原物分割,伊希望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21萬元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林助信律師雖辯 稱其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每坪20萬3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云云。惟補償行為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法院 許可,林助信律師無從為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⒊伊因土地開發所需,起訴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乃適法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損害他人」之主觀惡意,而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反而係林助信律師曾聲請許可變賣00 、00地號,經法院裁定許可,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00 、0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顯無要將系爭土地與00、00地 號合併利用之意,但其嗣後竟以上開土地可合併利用為由, 提出原審分割方案,顯未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 ,矇蔽欺罔致原審誤認事實,導致土地分割後地形破碎,無 從為有效利用,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又除變 價分割方案外,伊亦提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 21萬元(高於實價登錄行情)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則系爭 土地雖無法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但林助信律師可因上開 補償方案獲得高價補償,亦無任何損害(本院卷一第49至50 頁、卷二第7至15頁、第45至51頁)。  ㈡林助信律師:  ⒈原審所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葉尚元已經取得同段00地號全部 ,其分得部分可與00地號合併利用,而曾郁芬分得部分亦可 與00、00號合併利用,故原物分割對全體共有人係有利的( 本院卷一第49頁)。  ⒉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不宜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云云。 惟共有物之分割,除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否則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葉尚元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刻意以不同 人頭登記,故意造成持分微小之表徵,嗣再主張面積過小, 不足興建建物法規所需條件,此非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且此係由其自己因素所造成,並非基於原有土地分割或繼承 、徵收等因素所致,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轉嫁曾 郁芬。況建地分割本無最小面積之限制,且葉尚元、詹惠蘭 、温宥羚本為一組人,倘其等維持共有,亦不致造成面積過 小的問題。  ⒊另葉尚元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刻意 製造持分甚小之情形,嗣後再以此主張變價分割,顯係故意 侵害曾郁芬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非善意,且違反誠實信用 及權利濫用原則。況建築線需鄰接通行道路部分,其可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法院劃定通行道路之判決,再持該確定 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可;至於建蔽率、基地面 積、私設通路寬度等事項,則屬主管機關管制建物興建之限 制,亦非土地分割之限制,是其所辨並不足採(本院卷三第2 9至32頁) 。  ⒋葉尚元另辨稱「補償」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 法院許可,伊無從為之云云。惟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分歸伊單 獨取得,再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既係法院斟酌全部卷證後 所定之分割方法,自無未得法院許可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分 歸伊單獨取得,即可與00、00 、000地號合併使用,對曾郁 芬亦係最有利之結果,自屬保存系爭土地之最佳方式(本院 卷三第32至33頁)。  ⒌葉尚元雖指稱伊隱匿資訊,造成原審不正確判決云云。惟原 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裁定許可變賣的是同段00地號及 其上000建號,並不包括00、00地號,且該房地距離系爭土 地有一段距離。伊因00、00地號土地上有所有人不明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且該建物有部分危害,乃於112年12月18日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惟嗣因無法補正相關資料,已於113年4 月10日撤回聲請。且伊雖曾與買方預定買賣契約,但聲明倘 無法獲得法院許可,則該部分無效而解除,因此最後僅有就 上開裁定所示之00地號及其地上物進行處分,伊雖有通知共 有人就00地號及其上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回覆無 錢購買。因此目前00、00地號仍由曾郁芬持分2分之1,倘採 原審方案,曾郁芬分得部分即可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本 院卷三第33頁)。  ㈢詹惠蘭、温宥羚2人均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未補正。據 其原審之陳述要旨各略為:  ⒈詹惠蘭部分:  ⑴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詹惠蘭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詹惠蘭,並由被告詹惠蘭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 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⒉温宥羚部分:  ⑴温宥羚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温宥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温宥羚,並由温宥羚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0元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土地。」。 二、葉尚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三、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聲明,均同稱:請求變價分割。 四、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葉尚元之上訴駁回。不同意詹惠蘭、 温宥羚2人之上訴,且其2人亦未提上訴理由。 五、本件紛爭結構: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分別共有之比例顯然微小,是否宜以原物 分割,即應如何【分配】其利益,容屬法院如何就具體案情 克盡充分審酌與裁量權責,依法定其【分配方法】,並不受 土地共有人主張所拘束。  ㈡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即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發生分別 共有法律關係之沿革,有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 卷可稽。  ㈢本件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上訴意旨則指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爭土地價值極 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惟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則 請求維持原審原物分割方案。故兩造僅有「維持原審之分割 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㈣因之,本件紛爭結構,在當事人分別共有之事實基礎,及尊 重其請求法院為分割以分配分別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法院應 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 ,並維共有人之公平,並符法規範意旨。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葉尚元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三、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如【附記】所示。 四、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關於本件應採【原物分配】之論斷 ;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裁判分配既應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則於分配原共有人之 利益時,共有人臨訟雖稱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等語;然若此 意思表示與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不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 行使權利之基本規範與意旨等疑情,則法院於依法分配分別 共有人之利益時,自宜妥為查明真象,以為認事用法。  ㈡又系爭土地為袋地,然日後如何通行而充分發揮土地利益, 有土地相鄰關係可供規範,自難將與鄰地之關係,作為應變 價分割之依據。  ㈢承上,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上 開事由均非屬原物分配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㈣因此,本件共有物之分配,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 應採原物分配之優先原則。 五、基此,本件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原審所為論證【應 原物分配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六、本件分配方法,在原物分配之基礎上,不宜細分之理由: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具非訟性質之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配方法。從而 ,關於如何具體分配容屬法院權責;苟有不同方案可供擇取 ,除無駁回不同方案之必要外,法院本應依職責予以擇取或 更正。  ㈡本件倘遷就部分土地共有人投資理財等規劃、方式,逕予變 價,除有違土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外,亦有 違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與公義,自非適當。  ㈢又在肯認本件宜為原物分配之基礎上,原審固以詹惠蘭及温 宥羚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別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4所示土地,對該2人並無不公平。  ⒈然上開細分之方案,客觀上可見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取得之土 地異常微少,即詹惠蘭取得8.00平方公尺,及温宥羚取得2. 91平方公尺,顯均無法單獨利用所取得之土地。  ⒉雖葉尚元指稱若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值嚴重減損, 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云云,惟此等情境,實由其3人事先 規劃所造成,尚難倒果為因,據此否定原物分割之事理。  ㈣承上,本件應回歸其等3人取得土地之原因、過程,由葉尚元 、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共同開發使用,始合事理。  ⒈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雖稱無維持共有之意願,然徵之 其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即其成為分別共有人等過程,乃至臨訟 所陳各情等事實,顯與一般長期分別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 於訴請裁判分割時,法院宜尊重其處分權等基本事理不同。  ⒉故本件並非強令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是【回 歸】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與曾郁芬成為分別共有之事實狀態 ,自無違背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分配原理或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  ⒊況且,依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及共有關係之變動 ;本件回歸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初始分別共有狀態 ,亦無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或日後衍生諸多糾紛 之情形;反可預防投機者以共有人身分恣意排除他共有人而 獨享開發利益,並避免陷入經由買賣部分土地成為共有人, 再藉由分割制度以操控、破裁法律制度本旨等疑慮。  ㈤因之,法院於分配過程,若曲從葉尚元3人之主張,反而有坐 實林助信律師抗辯意旨所稱各情,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事理 。  ㈥末查,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雖具狀陳稱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全部 土地,然其等所持分之土地微小,其等固稱原給付高於市價 之補償,然無法改變林助信律師指摘其等藉向法院請求分割 以金錢補貼形式取得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容屬遂行 以錢買地之目的。  ⒈本件從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上開取得土地權利及分別 共有之過程與方式,容與世面常見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 達到以金錢補貼方式取得投資理財所規劃、期待之土地之跡 象。  ⒉基於共有人之公平,及法院介入依職權分配共有人利益之事 理規範,本件若疏未考量詹惠蘭、温宥羚2人所能分得之土 地面積微小等客觀情形,及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成 為分別共有之始末等主觀因素,容有悖於法律規範人民得請 求法院分割土地之制度及法院應基於非訟形成之訴等應妥為 分配之本質。  ㈦職是,本件應使葉尚元等3人回復初始狀態,由其3人依現狀 維持分別共有,亦方便其日後共同變價;因認本件宜依法院 權責更正原審細分之方案,以符上開事理。至於更正方式, 或以附記更正或廢棄改判,則宜依案情及實務常軌而定。 肆、綜上所述,葉尚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認以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變價分割,固有違事理,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細分土地之不當,自宜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 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本件雖宜改判,然若由特定一 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二、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鎮 ○○段 00 土地 291.16 曾郁芬 2分之1 葉尚元 1,000分之460 詹惠蘭 1,000分之30 温宥羚 1,000分之10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145.58 曾郁芬 單獨所有 全部 2   B   C   D 合計145.58 葉尚元 詹惠蘭 温宥羚 分別共有 葉尚元 500分之460 詹惠蘭 500分之30 温宥羚 500分之10 附圖:○○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30日○○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C、D部分,不細分,合成1筆,由葉尚元、詹惠蘭、温宥羚依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附圖之附表所載地號000,有誤,應更正為00※ 【附記】: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共有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即以擇為起訴標的之【特定共有物之分割】為請求 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特定之共有物視為一體,進 而確定分割範圍,目的在經由【分配】以消滅該特定共有物 之分別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 同部分之請求。   ㈠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復規定,第224條所謂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亦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 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因而認為所稱數筆土地合併 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 ,再為分割,亦即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分割,係指「合併申 請複丈」之前提要件所為分割,然此一前提要件,當屬因應 地籍管理所為規範,並不一定能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共有人 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有土地細 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極大化。   ㈡民事訴訟實務,並因民法第824條各項用語,已明白使用〈分 配〉之概念,關於【分割】之概念,已有從分割過度到〈分配 〉,已見法院依職權定分配方法,不再侷限於傳統將土地進 行物理性質之區塊分割。  ㈢再佐以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採用上述規定之修法理由 第2點明白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 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 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 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 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等語。  ㈣從而,可見上開修訂法律明確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 ,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 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分配原則】︰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⑴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 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 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 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更揭 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過去如何取得土地權利,及日後 如何謀得經濟上利益等逐利動機,固應尊重;惟法院並不受 其拘束。

2025-02-05

TCHV-113-上-50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 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 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 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 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 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 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 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 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 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 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 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 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 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 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 ,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 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 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 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 ,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 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 ,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 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 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 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 、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 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 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 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928-20250205-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壹所示 。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貳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於鈞院10 7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下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 錄)中約定丁○○、乙○○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兩造與丁○○、乙○○會面交往方式為「一、自即 日起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隔週週末輪流與呂奕詡 、丙○○同住,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由 非同住一方負責接送。二、兩造每年各自可以增加與乙○○、 丁○○同住時間20日,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協議輪流,以上約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約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㈡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乙○○ 、丁○○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㈡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間,略以丁○○身體不適、不 想下車云云為由,百般阻撓聲請人與丁○○之交往會面,雖經 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相 對人仍依然故我持續阻撓,顯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之非善意父母行為,自有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之必要。   ⒈1ll年5月6日,因乙○○之同學確診新冠肺炎,聲請人曾收到 政府核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 並詢問1ll年5月7日、111年5月8日當週之會面交往,可否 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惟相對人聽聞後,竟未為任何回應; 1ll年5月7日,聲請人再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欲於下午5時 與丁○○視訊,但相對人竟回覆「我不在家,明天看看」等 語,拒絕聲請人之請求;1ll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提出 要視訊之要求,然相對人仍回覆「抱歉,今天不方便」, 亦未告知何時方可視訊,致聲請人喪失母親節當週會面交 往之權利。   ⒉111年5月21日、2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進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聲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 「○班上有同學確診,目前全班居隔,本週暫停」云云, 未提出任何丁○○須隔離之證明文件或學校通知,即逕自取 消聲請人與丁○○該週末之交往會面;亦未給予聲請人視訊 之機會,等同全然剝奪聲請人與丁○○接觸之機會,致聲請 人自1ll年4月24日至該時皆未能行使探視權利。其後,聲 請人為求與丁○○進行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業經1l l年5月29日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在 案。   ⒊1ll年6月4日、5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然相對人於1l l年6月2日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丁○○施打新冠肺 炎疫苗,身體出現發燒不適反應,且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 載稱宜休養14天,不宜激烈運動」云云,向聲請人表示暫 停該週末之會面交往,雖經聲請人告以執行命令內容、不 會讓丁○○激烈運動等語,仍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其後,聲 請人致電向大直嘉恩診所醫師蕭銘興確認前揭診斷證明醫 師囑言之細節,醫師表示囑言僅係相對人為丁○○體育課請 假用而要求開立,並未限制丁○○與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交往 會面。從而,相對人徒以診斷證明書云云為由,阻撓原定 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且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與丁○○視 訊之機會,顯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顯非善意父母行 為。   ⒋1ll年7月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本應 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僅將丁○○ 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聲請人「 在門口,他說他不想去」、「他不下車」云云,而要聲請 人自行帶離,當聲請人與丁○○溝通未果時,相對人亦未積 極勸說丁○○下車,僅係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最後更是未徵 得聲請人同意便逕自載丁○○返回。   ⒌於1ll年7月11日強制執行案開庭時,相對人雖經事務官諭 知若再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將處以怠金,相對人卻 仍毫無悔改之意,又於1ll年7月16日丁○○與聲請人本應行 交往會面之日,竟故技重施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 丁○○拒絕下車云云為由,而未積極勸說丁○○下車,最後更 是未獲聲請人同意又逕自將丁○○載回。因相對人多次阻撓 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向強制執行案事務官 陳報後,於111年7月18日鈞院執行處遂核發1ll年度司執 字第60698號民事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怠金 。孰料,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後,仍置若罔聞 ,除拒絕聲請人於1ll年7月24日至1ll年7月31日行使107 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第二項「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 權利外,又於1ll年7月30日、111年8月31日將丁○○送至聲 請人住處,再度以丁○○拒絕下車為由,未積極勸說丁○○下 車,且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又逕自載回;聲請人早已於1ll 年8月7日即告知相對人,預計於    111年8月13日至14日當次會面,使用107家調1225號調解 筆錄附表第二項約定之「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延 長2日至1ll年8月16日,然相對人徒以丁○○有暑期班課程 云云為由逕自拒絕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是去哪個暑 期班並請提供課程證明,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因 而仍未能成功與丁○○會面交往。   ⒍甚且,111年8月20日、21日原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之期日 ,然因相對人告知1ll年8月15日至21日須工作出差且家人 無法代為處理,故此次會面暫停,因聲請人已多次未能與 丁○○會面,故向相對人提議此2日由聲請人照顧丁○○、乙○ ○,並由聲請人自行接送,且可自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 約定之額外20天扣除此2日,惟相對人又以家人拒絕協助 交付丁○○為由云云再次拒絕,且又捏造不實之指控貶低聲 請人之人格。上開種種行為實已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順利 與丁○○會面交往,自可非難。  ㈢是以,相對人以疫情、不想見面等原因,對於聲請人與丁○○ 間少數之相處會面機會處處為難,致使丁○○與聲請人自1ll 年4月24日至1ll年8月26日,除1ll年5月7日因聲請人居家隔 離無法會面交往、1ll年6月18日當週曾會面交往外,其餘期 日皆無法順利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未能行使107家調1225號 調解筆錄中所約定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平時亦無法與 之視訊加以聯繫,雙方形同失聯。相對人上開行為恐將影響 丁○○未來身心發展,亦使聲請人思念成疾,倘持續如此,必 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與丁○○間母子之情,且會造成二人心中不 可抹滅之傷痕與遺憾。相對人種種非善意父母行為,嚴重侵 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均依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丁 ○○及乙○○會面交往,108年至111年期間相對人均遵期將丁○○ 送往○○交付予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阻撓或離間聲請人與丁○○ 關係之行為。聲請人對於自己與丁○○間親子關係惡化一事, 非但未試圖與丁○○溝通、互動以暸解丁○○之心情、感受,或 自省與丁○○之會面交往模式及態度有何不當導致親子關係惡 化,反倒一味將自己與丁○○之關係惡化怪罪於相對人,已然 有所不當,故為丁○○之最佳利益,應有使聲請人進行親職教 育輔導課程後,以漸進之方式修復其與丁○○親子關係之必要 。  ㈡自111年5月起丁○○即異常強烈地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 對人多次規勸甚至要求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每當相對 人將丁○○送往聲請人之○○鄉住所時,丁○○均嚎啕大哭、不願 下車,甚至因會面交往不順利,而多次委請當地○○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事後,經相對人向丁 ○○求證、確認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時,曾發生如下所 示事件,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7日帶丁○○前往○○縣○○市○○路○段000號 之心理治療所就診時,竟將丁○○拘禁於房間內,造成丁○○ 內心恐懼。為此,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偕同丁○○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現該案移 轉管轄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丁○○送至聲請人 ○○鄉住所交付聲請人後,丁○○在聲請人車內,竟不顧車輛 行駛中即自聲請人車上跳下,直往相對人車上奔跑,致相 對人因天色昏暗差點撞上跳車之丁○○。經相對人詢問丁○○ 後,始知丁○○原以為當週週末會在○○渡過,不會與聲請人 之男友碰面,詎料,聲請人仍打算偕同丁○○與聲請人之男 友謝○岳共渡週末,導致當時丁○○不顧車輛行駛中即自聲 請人之車上跳下;且在相對人進一步追問下,始知悉聲請 人之男友謝○岳曾數度對丁○○體罰,致丁○○不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男友相處。   ⒊丁○○將11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事件,寫在學校的作文上稱 :「今年我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一直強迫我跟她的男朋 友見面,我很不願意,因為我媽媽的男友之前家暴過我, 所以我不想靠近他…然後我又去了○○,我跳車逃跑了,因 為我看到了我爸的車。我回臺北後,我媽還一直寫簡訊罵 我爸,我希望我能不要去○○。」等語,堪認丁○○確有於聲 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遭受家庭暴力,且內心十分惶恐不安 。   ⒋112年2月25日交付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當日,丁○○拒絕 下車,聲請人前來接丁○○時,與丁○○及相對人之母親發生 搶手機、拍打手機等衝突事件,並經丁○○全程在場目睹。  ㈢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曾基於疫情及健康因素暫停會 面交往,然聲請人竟仍誣指相對人刻意不讓丁○○與聲請人見 面,並向鈞院聲請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強制執行,雖曾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裁 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然經相對人異議表示係因疫情因素而 暫停會面交往,後方經鈞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 棄原處怠金之裁定,足見相對人未曾故意斷絕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而聲請人每每無法順利與丁○○會面時,均誣指 係相對人刻意為之、從中離間,未曾對自己與丁○○之交往相 處態度檢視、自省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 造於108年3月14日經調解離婚,約定丁○○、乙○○之親權分別 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得依107家調   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定方式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7家調125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63-66 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112年7月4日選任臨床心理師戊○○為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3-356頁),其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建議略以 :   ⒈丁○○過往在兩造離婚前與聲請人有穩固及情感連結,與聲請人家人持續有來往,依據相對人陳述及程監訪視觀察,丁○○有與聲請人維持關係與互動的意圖與需要,再者考量與聲請人的關係維持、互動及情感連結,對目前及未來青少年期的身心發展仍非常重要,有需要進行持續的會面交往的安排。   ⒉考量丁○○目前對聲請人單獨與直接互動尚需要一些緩衝    ,建議在回歸○○會面交往前,可考慮延長目前在同心園會 面交往的安排。   ⒊兩造離婚後在丁○○與兩造會面交往接送盡心盡力,後來    雖因為疫情、丁○○抗拒下車、就醫等等有些爭執,然後續關於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丁○○與聲請人在同心圓會面交往的接送,兩造也都盡力配合。接下來正值乙○○、丁○○進入國小四及六年級、國中階段的課業及課外學習活動安排擴展時期,以及進入青春期與青少年期年身心變動快速時期,建議兩造利用此契機,同時進行之後會面交往安排的在思考、溝通與調解。對於之後會面交往的安排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    ⑴在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面,仍須維持與聲請人穩定 會面交往安排,讓丁○○在安全固定可預期行程安排與兩 造交往。頻率的部分可考慮兩週一次,但考量兩造臺北 到○○週末假日往返車潮,丁○○在兒童及青春期以後學習 壓力提升及睡眠需求,兼顧丁○○課外活動參與及與同儕 連結的需求,實體會面可考慮一個月有一次到○○,如此 可與聲請人有較長時間相處、與○○親人有接觸與連結, 轉換環境亦可降低丁○○的壓力,如此的頻率可降低舟車 勞頓的時間。另一次可採由聲請人至臺北當天與丁○○會 面吃飯、聊天或安排在臺北的親子活動。    ⑵考量丁○○年齡孩童通常會希望在假日比上學期間晚起, 補眠,必要時可考慮是否將到○○時間調整為中午12點以 前抵達聲請人居所。考量週日返回居住地後國小中高年 級及青少年孩童需要一些緩衝時間準備隔天就學事物, 週日從○○回臺北高乘載問題,亦可考慮調整週日結束會 面交往的時間。    ⑶在上述實體會面安排之下,可增加丁○○與聲請人線上會 面交往次數,例如每週一次。執行方面可讓丁○○用自己 的或另一隻獨立的手機,地點可在丁○○覺得較放鬆與有 隱私的空間。時間部分若是維持在周三晚上8至9點,應 考慮丁○○陳述晚上9點以後準備睡覺、睡眠問題及面對 週四的上課期間作息的緊湊狀況,可更明確跟丁○○事先 約定通訊時間。此外,可考量丁○○作息及意見,看是否 需調整到週五晚上或週六隔天不用上學時段。    ⑷由於丁○○有自己的想法,但是對會面交往的安排不一定 能夠完全掌握自己的想法,而目前仍受制於自己的一些 複雜感受及事件的影響,建議兩造在擬定出會面交往安 排後,跟丁○○討論,並參酌丁○○意見。    ⑸考量丁○○希望在同心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乙○○不要在 場、叔叔不要來、要相對人單獨接送、與聲請人的關係 仍需要修復、聲請人觀察當自己與丁○○單獨相處時丁○○ 的反應較自然等等,建議仍須注意丁○○對單獨與聲請人 相處的心理需求、以及對於叔叔、阿姨進入原來家庭之 後對兩造原本建立的心理安全感的衝擊及適應。    ⑹對於會面交往的調整,乙○○與相對人的部分亦可考慮同 步調整。    ⑺不論固定會面交往安排如何,考量丁○○接下來生活重心 會逐漸擴展至家庭外的學校及同儕等,保持一些彈性調 整的空間仍有其必要。    ⑻聲請人在與丁○○會面交往互動品質仍有其挑戰,由於丁○ ○從小就顯得較敏感、較少直接表述需要與感受,有時 會用掩飾或旁敲側擊的溝通方式,需要兩造跳脫其話語 或行為表象解讀背後的真正意圖或需求。丁○○在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時出現的淡漠或抗拒行為或話語可能讓聲請 人感到難過與受傷,建議接受同心園會面交往促進會面 協助及心理諮商協助。    ⑼考量兩造在過程中需要面對極大壓力,建議尋求專業心 理諮商或諮詢服務,紓解心理或情緒壓力。由於丁○○有 其自身的情緒與溝通特徵,加上進入青春期,在家庭議 題方面臨一些調適與壓力,建議兩造參加親子溝通與互 動的講座或閱讀相關資訊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3-35 4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全部卷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併ㄈ衡以 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未 成年子女丁○○、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愛與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依聲請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與丁○○、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壹、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時間、地點: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 會面中心」(下稱同心園)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每次3小時 。實際執行時間、地點須配合同心園或其指定機構實際場地 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㈡方式:      ⒈聲請人應事前與同心園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相對人應 準時帶同丁○○至同心園或同心園指定之場所。若聲請人未 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同心園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同心園或相 對人、丁○○同意,不得將丁○○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同心園。   ⒊聲請人與丁○○會面時,非經丁○○同意,其他第三人不得在 場,並須遵守同心園之秩序,及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 注意事項。   ⒋除同心園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60分鐘未前往探視丁○○,經聯繫 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 同心園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丁○○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    聲請人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    ⑴由相對人於該週六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開時、地接丁 ○○會面交往。    ⑵聲請人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丁○○交付予相對人接 回。   ⒉每月第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聲請人得與 丁○○會面交往。    ⑴由聲請人前往麥當勞-臺北北安旗艦專櫃店(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     該週六上午11時將丁○○送至上開地點交付聲請人。    ⑵聲請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丁○○送回上址,交付予     相對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不另補足。   ㈡連續假日:   考量丁○○進入國中階段的課外學習活動及與同儕活動安排增 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 及丁○○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丁○○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 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捷運 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開 地點接回丁○○。  ㈣寒暑假期間:   ⒈維持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另聲請人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 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 ,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 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 前開時、地接回丁○○。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丁○○通話。  ㈦如經相對人及丁○○同意,聲請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 間,至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丁○○外出、同住,並於約定 時間將丁○○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  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丁○○出境旅遊,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應配合交付丁○○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於返國後應將丁○○之護 照證件交還相對人保管。  ㈨相對人欲攜丁○○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丁○○同意,在不影響丁○○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相對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丁○○滿15歲後):   於丁○○滿15歲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 之意願,由兩造與丁○○共同協商決定之。 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實   際會面交往時間可依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而定及調 整,或由兩造協議之。  ㈡接送方式:   ⒈由聲請人帶同乙○○至同心園,於相對人帶丁○○至同心    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將乙○○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帶 離進行會面交往。   ⒉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依兩造協議),相對人應將乙○○送 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帶回。  ㈢此階段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為配合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及為避免兩造舟車勞頓,所為上開變更,兩造 得另行協議調整、變更之。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乙○○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予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翌日(週 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 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前開時地接乙○○帶 回同住。   ⒉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接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當日下午 3時前將乙○○送回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交付予聲 請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㈡連續假日:   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   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及丁 ○○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運站 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㈣寒暑假期間:   ⒈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    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 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 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 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 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 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 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乙○○通話。  ㈦如經聲請人及乙○○同意,相對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   時間,至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同住,並於約 定時間將乙○○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聲請人。  ㈧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 照證件等交還聲請人保管。  ㈨聲請人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乙○○同意,在不影響乙○○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聲請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乙○○滿15歲後):   於乙○○滿15歲後,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二、兩造及丁○○、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丁○○、乙○○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丁○○、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丁○○、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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