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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109年5月起至12月底(下稱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曾與甲○○發生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 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 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 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等 情,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 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往來,4月開始聯繫較頻繁,自5月 中至12月為止,大約1個月會有約3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2月後男女關係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與甲○○進出汽車旅館多 次,並提出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 頁)及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故甲○ ○自109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多次開車至新北市○○汽車 旅館、○○溫泉MOTEL、○○旅店,每次停留約2小時,且上訴人 亦曾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是就甲○○上開證述與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上訴人照片互核以觀,可認甲○○確曾 多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 甲○○多次相約幽會,且有摸頭、靠肩及貼臉等親密互動行為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 頁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交往分際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之 證詞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 何時知道伊已婚身分,伊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了,伊 與上訴人聊天,從未隱藏伊已婚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上訴人在與伊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就知道伊已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復觀之被上訴人與甲 ○○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他知道我們的老婆、小孩嗎 ?甲○○:嗯」、「甲○○:一開始可能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不 知道吧,後來知道」(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甲○○不論在原審 或在向被上訴人坦承時,均表示其與上訴人在網路上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告知其已婚 之身分,核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衡以上訴人與甲○○相約 幽會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刻意避免至甲○○家中,復審酌上 訴人曾傳訊息與甲○○,抱怨其平日晚間不能陪伴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亦可推知上訴人知悉甲○○尚有配偶。上 訴人雖辯稱甲○○於原審作證並未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言恐有虛偽或偏頗云云 。然上開照片及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並非臨訟杜 撰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上開照片及截圖互核相符, 應非子虛。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至11 0年4月間仍有進出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之甲○○手機內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 證,然證人甲○○仍證稱其109年12月後雖仍有前往汽車旅館 ,但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則僅有系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可見證人甲○○證述時,尚非一昧配合被上訴人之 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 偏頗虛偽云云,尚不可採。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年所得逾百萬元;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 筆股票投資,年所得亦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 以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 苦至身心診科診所就診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錫江 被 上訴人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可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帶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翌日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下稱點交期日)後,伊擇期前往搬遷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蹤跡,伊僅搬走發電機,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且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47、48貴重物品(下稱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未同意上訴人 搬離附表編號1至44物品,附表編號1至20景觀樹(下稱系爭 樹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已 點交予伊自屬伊所有。上訴人於點交期日後之111年6月24日 、8月11日及26日均有至系爭不動產搬遷物品,伊不知悉是 否有附表編號21-1以下之物品存在,亦未將之丟棄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不動 產,及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然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4物品均已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與附表 編號1至44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可參 。稽之上開執行筆錄,可知當日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地政人 員確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後,即就其內物品上訴人得否拆除、 搬離乙節逐一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詢問:對於債務人主張前院及房屋四周造景、樹木、 涼亭要拆除、搬走;涼亭內之石桌1張、大理石沙發5張、圓 凳6張;後院園藝造景、樹木、石頭要搬走,有何意見等語 ,雖回答:同意債務人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但要將土地 移平;同意債務人將涼亭內大理石桌椅、沙發搬走,但不可 破壞地板;嗣又稱同意搬走可移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3頁、第25頁、第27頁)而植物係種植在土地,尚難認可隨時 移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項目,有前後回答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且司法事務官在111年5月2日執行筆錄上 批示「候5/10債務人有無自動搬遷」,則被上訴人同意搬遷 之期限是否指在該日期之前,亦有不明,尚難認兩造有訂定 系爭協議之法效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以景觀樹、涼亭、門、 窗、燈座、冷氣機、監視器、樓梯、地板、柚木裝潢、免治 馬桶、地磚、圍牆、柚木櫥櫃之門蓋板及內分隔板、遮陽布 、發電機等物均非執行效力所及,伊得將之拆除、搬離為由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 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參,且依執行期日被上訴人所造具之 遺留物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所示,其上並未 記載樹木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樹木係上訴 人可搬離之物,應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所為之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尚難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回答同意與否,即認兩造就 該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樹木部分: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 部分,即為土地之一部分,亦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司法 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要旨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均種植於系爭土地等 語,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 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簡錫江證稱:當時未帶走系爭 樹木是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等斷根才能帶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相符,足見系爭樹木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 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樹木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之債務,其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當 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1-1至21-6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 品部分: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 警員到場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示就遺留物 造冊。觀之該造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 均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品,是已難認於點 交期日時各該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參以證人吳季 芳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點 交期日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執行,當日就按照點交流 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也打開檢視,現場伊有拍照 ,是和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做的,已呈給執行法院,當天點 交程序有好幾個小時,執行法院有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很久 的整理時間,後來警察就將上訴人架出來,警察問上訴人 有無貴重物品,上訴人回答沒有貴重物品,只有1個小皮 包,警察有陪同上訴人進屋拿小皮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證人吳卉銘證稱:點交 期日伊有在場,執行法院人員有就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 遍,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之抽屜打開檢視,遺留物清冊 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當天沒有人說屋內有鑽石、高級 珠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亦難認點 交期日系爭不動產內有系爭貴重物品及盆栽存在。   ⑵再查,證人簡錫江雖於原審證稱: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都 沒有給伊等時間拿東西,上訴人是被警察拖出來,伊被3 、4個警察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證人吳季芳 、吳卉銘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 人並無嫌隙宿怨,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 證人簡錫江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 當日手拿2瓶農藥爬至屋頂要自殺,持續抗爭3、4小時之 久等情,有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為憑, 足認簡錫江當日情緒激憤,不能排除其有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又於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已給予簡錫江取走物 品之時間,且現場所遺留保險箱僅簡錫江始能打開,於11 1年8月11日執行法院會同警員,由簡錫江親自開啟,其內 並無系爭貴重物品,亦有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可稽。況且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 1日即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5日執行點交,上訴人5月16日 收受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四第1 01頁、第104頁)。倘上訴人確有系爭貴重物品,衡情自應 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上訴人稱其未收 拾系爭貴重物品,並於點交後遺失,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所有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丟棄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79 頁)。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遺留物清冊上簽收之搬離 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7頁),固未包括附表編號22 至44物品,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逾期未領取即拍 賣該物品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等情 ,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11日宜院深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 知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四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可 稽。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後之8月11日、8月26日至系爭 不動產內搬遷物品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簡錫江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約搬了30幾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將各該 物品搬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與上訴 人之配偶簡錫江:「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 沒有保管責任...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 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錫江則於同年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 )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71頁)可參,故被上訴人僅通知有甕子、發電機未搬 移,倘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不動產,衡情簡錫江自應 在對話中詢問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為何僅剩發電機及甕子 ,然均未見上訴人有此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未取回附表編號 22至44物品。  ⒌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樹木、盆 栽、附表編號22至44號物品及系爭貴重物品所有權,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962-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黃瑜慶 被 告 王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第4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時,未打 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新生南路1段,致原告騎乘於同車道直行 之訴外人蔡高里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肇事 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損,嗣系 爭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25元、維 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21,870元) ,合計25,380元,而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3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後方與被告追撞,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承認未提前打方向 燈,但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後方來 車狀況,原告應對本件事故承擔相當比例責任;再者系爭機 車損害輕微,但修車門市卻稱只要有刮傷痕跡就全數換新, 被告認為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再者系爭機車為2017年之 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 燈即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蔡高里子已 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銷售明細資料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騎到新生南路口時,我突然想到要右轉,我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我左側一部普重機車(MPA-1891)貼我很近,結 果他的肩膀碰到我的左肩,對方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一部機車(MNF-6183)未打方向燈突 然右轉,結果我左前車頭與它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發生 危害時距離約2-3公尺,急剎,時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被告騎乘系爭肇事 機車至新生南路口時突然想到要右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 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時雖採取緊急剎車,仍與系爭肇 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從被告右轉時即發現 系爭機車很貼近系爭肇事機車,且原告的肩膀和其左肩碰撞 ,足認事故發生時兩部機車的距離相當接近,留給原告反應 距離明顯不足,致原告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右轉,顯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機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足資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留給原告反應的距離明顯不 足,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 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 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送原廠維修支出檢查費用325元,並提 出車輛檢查銷售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檢查費用係用以支付技師檢查系爭機車 受損部件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檢查費用 32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 費用21,87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21870×1/10=2187),加計 工資費用3,18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2 元(計算式:2187+3185=537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在GOGORO原廠目 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即零件有受損即全部更換新零件 ,原廠採取維修之方式,既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空言維 修費用太高云云,仍難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97 元(計算式:325+5372=569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97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9-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2號 原 告 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石鎮嘉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石俊英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詐欺集團係以LINE暱稱「林子揚」、 「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 「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 2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 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5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已詳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052-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鄭驊均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犯罪者經常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隱匿真實身分之用,因此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有使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不詳之犯罪者(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任其門號為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使用,本件 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及訴外人張清淵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 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 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4 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無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張清淵之調查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匯款查詢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件 詐欺集團出示無法結帳紀錄、系爭帳戶資料、遠傳電信函暨 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3、65、67至 69、73至8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成年人倘未對電信公司有費用欠款,均得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無特別需取得他人 門號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 見,且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等須經查核為本人始得辦理 之服務,常遭他人用以作為隱匿犯罪者身分之媒介,如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不法利用,乃具有通常經驗之人均知 悉之風險,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應已知 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 爭門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由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後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等附照片之身分證件及被告簽名之紀錄等(本院卷第 74至81頁),可知系爭門號乃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申辦 ,而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為對原告以電話方式實施詐術之人 ,然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業已對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便於使其遂行侵權行為,是 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苗小-692-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温志琪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早上9時58分許,在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給我下來」,又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 32分,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山佳 國小附設幼稚園」前,向原告辱罵「你衝三小、幹你娘機掰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 字第1529號(下稱刑案)刑事卷宗證據,而參以被告於刑案 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原 告,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經本院核閱刑案 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均 在公共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該等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可認 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出 言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口角衝突發生之 原因(因兩造金錢債務糾紛所致)、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 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 學歷(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原告從 事服務業;被告職業為商)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8頁),認原告各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應以5,000元為適當,共計1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 卷第15頁),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79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啟軒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僱用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不慎碰撞前方訴外人陳 棻鼎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造成系爭B車傾倒而碰撞前方訴外人蘇子晴所駕駛停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蘇子晴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32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C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肇事經過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 7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A車車主為被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客觀上應認系爭A車駕駛人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蘇子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4,32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零件5,55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0,1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51 5559×0.369=2051 3508 0000-0000=3508 二 1294 3508×0.369=1294 2214 0000-0000=2214 三 817 2214×0.369=817 1397 0000-000=1397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 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 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 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 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 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 ,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 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 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 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 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 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 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 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 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 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 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 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 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 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 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 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 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 、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 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 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 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 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 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 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 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 ,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 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 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 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 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 ,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 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 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 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 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 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 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 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 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 ,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 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 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 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4

TPHV-113-上-854-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原 告 劉欣玫 被 告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加入以 「學習操作、投資賺錢」之【股海導航站】群組,期間依投 顧老師、開戶經理、助理指示之網站申請帳號、開戶後進行 股票操作及匯款,分別於112年2月6日及2月8日匯款總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始驚覺受騙,並於112年3月10日向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 處理。而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匯款合計22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透過轉滙、提領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那是伊的帳戶沒有錯,伊是因為 買香菇要進貨,不認識的人就把伊的帳戶拿去用,後來就把 伊的帳戶終止了,伊沒有領原告匯入的錢,原告有沒有匯錢 伊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帳號係其帳號等情,並 不爭執,雖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系爭帳戶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受害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固辯稱其是因為買香菇要進 貨,不認識的人就把系爭帳戶拿去用云云,惟其於前揭刑事 案件則係辯稱係為了辦理地下錢莊借錢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云云,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買香菇要進貨 而將系爭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且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 亦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向他人貸款、手機紀錄都洗掉了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第1 16頁),是被告對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緣由所述不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 資料附於限閱卷可佐,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 內容自應知悉,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未見其採取何等 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 是否會將系爭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 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 之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4

TPEV-113-北簡-87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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