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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院卷第19頁),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OO所遺之 全部遺產亦追加計算生前於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等費用, 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OO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男丁○○、 長女甲○○、次男壬OO、次女庚○○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位繼承人。惟次男壬OO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應繼分 應由子女丙○○、己○○、戊○○及乙○○渠等四人代位繼承,其中 未成年子女戊○○及乙○○,由歐O○○為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被告庚○○不 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88萬9千元,此外就 喪葬等相關費用亦是浮報額外之費用,並未如其所稱近20萬 元,故應予排除被告庚○○所提之支出明細中涉及被繼承人醫 療費、居家服務支出、雞精、香油錢等項目,應由被告庚○○ 自行分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 割辛OO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准原 告供擔保對被告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間,原告甲○○、被告庚○○及被告壬OO見被 繼承人年紀漸長,起初決議由壬OO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嗣110年底,壬OO因其身體狀況漸趨不佳,故與被繼 承人辛OO、原告甲○○、被告庚○○等人一同商議,渠等便決定 由被告庚○○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並均同意被告庚○○將系爭帳 戶存款全數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 等費用,後續如有餘額充作被告庚○○之看護費。就被繼承人 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 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被告庚○○皆有相關之收據可稽, 費用合計共為544,765元。惟就被告庚○○照顧被繼承人至少9 個月期間,包含被繼承人之食、衣、住、行,依臺中市109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合計217,683元(計算 式:24187x9=217683),綜上述可知,被告庚○○自系爭帳戶所 提之存款,早已不敷使用,並無遺產繼承之情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辛OO 於111年8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辛 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之金額,兩造間爭執 如下:  1.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主張須追加被告庚○○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889,00 0元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後,以746,430元為遺產總 額等語。被告喻愛唯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 、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 ,合計共為544,765元需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數額分別為編號1:112元,編號2 :468元。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同年12月30日及1 11年1月3日、同年月6、23、24、27日及同年5月4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於該帳戶提領金額88萬9千元,與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為真。  3.雖原告主張被告渠等一同編造謊言,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以 採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9,710元 (計算式:10570+29140=39710)、就醫期間看護費27,300元、 居家服務費用12,380元(計算式:123+1190+4134+3945+246+2 742=12380)、營養品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x10=22000) 、信仰支出42,000元(計算式:22000+20000=42000)、喪葬費 用支出385,225元(計算式:183125+131800+10000+13500+160 0+45200=385225)、其他支出16,150元(被繼承人生日設宴13 000、死亡證明書1150元、相驗費用2000元)等件皆有單據在 卷可憑,故本院考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存款以344,703 元為計(計算式:889000+000-000000=344703),並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如有差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70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甲○○ 1/4 3 喻愛唯 1/4 4 丙○○ 1/16 5 己○○ 1/16 6 戊○○ 1/16 7 乙○○ 1/16

2024-11-15

TCDV-112-家繼簡-105-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愷 被 上訴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 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 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上訴人所 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又 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羚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劉韋熯為被上 訴人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嘉羚公司就被上訴人劉 韋熯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真琇 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 ,021元、⒉看護費用56,500元、⒊交通費用1,160元、⒋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83,200元、⒌財物損失108,200元、⒍工作損失53, 824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之疤痕在右側臉部,並非可遮隱之部位 ,且上訴人年輕未婚,臉部疤痕致自尊心受創,自有接受雷 射治療、改善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接受治療 ,初步處理所需費用為12,000元,並須視疤痕恢復狀況評估 後續處理;另上訴人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 續評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是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共125,000元均為必要 治療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則不爭 執。又本件距事發已時隔2年5個月,上訴人仍未提出回診並 接受治療之資料,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 訴人提出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367元,及自112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就醫療費用之植牙費、除疤治療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 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 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 元、植牙費用75,00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 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在臉部,並留 有傷疤,故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說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9、8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當庭提出 之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金額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臉部傷口雖已癒 合,然仍留有明顯疤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參之前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 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臉凹陷形疤痕(長度6公分),自費 疤痕修整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約12,000元,後續療程則需再 評估,且其該次治療已支出2,054元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 主張就其臉部之疤痕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 之必要,所需支出費用為12,000元,並其已支出其中2,054 元等情,應為可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年3月23日診斷說明書固記載:「宜使用除疤產品及後續 雷射治療,約5萬元」,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治療費用金額不符,惟審以上訴人斯時尚未接受除疤治 療,是治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自費 金額較為準確,另後續療程既待評估,自應於評估後方能認 定是否有其餘後續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逾12 ,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有支出必要,尚難可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 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需支出植牙費用75 ,000元等情,並提出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建議#15Re-endo後先做臨時假牙觀察3- 6個月,屆時再做評估。⒈若牙根無異狀屆時做假牙膺復之。 ⒉若仍有症狀建議拔牙後施值牙補骨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功 能。」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仍須評估應做假牙治療或拔 牙後為植牙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醫生有說沒有一定要做 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 接受植牙治療,並有75,000元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請 求75,000元植牙費用,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除疤及雷射治 療費用、植牙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簡上-37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高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吳晉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內容僅載聲明:「原判決本 訴部分廢棄」,並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 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 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訴-634-20241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劉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7 年12月9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其餘新臺 幣79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於民國98年底 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日。詎被告屆至清償 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 年4月15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伊係於96年、97年間 向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劉雪卿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應劉 雪卿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 劉雪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無關。縱系爭借貸契約存 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故原告起訴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乃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入伊帳戶,亦非原告交 付之借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桂蓁證稱:94年兩造分家各自經營事業,分家後第2年被告經營失敗。原告從96年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只要沒有錢就會來借錢,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開立原告經營的加政有限公司(下稱加政公司)支票。系爭本票約是98年10月25日我公公出殯當天,有人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先前和劉雪卿、原告借的錢也都沒有還,劉雪卿就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借款。因為被告有記帳,他看完帳本就拿出本票親手填寫金額、日期,擔保原告對他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被告於96年、97年間經商困難,曾向劉雪卿借款周轉。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且兩造間至少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金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202至203頁);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美棉曾於113年1月9日至原告家裡談話,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要還錢,徐美棉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確實有跟原告拿錢,看要如何解決等詞,有原告與徐美棉該日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綜觀上節,足徵被告於96年後因經商資金周轉之需求,故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98年間自行會算借款金額後,簽立合計229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是以,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借款被告229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均向劉雪卿借款,系爭本票乃擔保對劉雪卿之 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2、13款項乃李桂蓁匯款,非屬原告交 付之借款等語。惟查:  ⒈徐美棉雖證稱:劉雪卿借了被告200多萬元,在我公公出殯後 ,劉雪卿要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其上金額和日期也是劉雪卿 要求被告寫的,另外還有再叫被告簽立2張本票。被告和我 從來都沒有直接和原告或李桂蓁說要借錢,都是和劉雪卿接 洽,我們的認知就是和劉雪卿借錢,劉雪卿也沒有提過她的 錢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經本院訊問徐美 棉在分家至98年間,兩造、劉雪卿感情如何,徐美棉表示不 了解其等間事情,也不清楚兩造間或兩造與劉雪卿間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其之後卻能明確表示被 告僅向劉雪卿借貸,且金額約200萬元。況依前開113年1月9 日對話譯文內容,顯見徐美棉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核與 其前揭證述截然迥異。足徵其先後證述不一,實有迴護被告 、避重就輕之情,故徐美棉前揭證述,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佐諸劉雪卿於90年至100年間,已經嫁人,分家時僅得50萬元 ,從事送羊奶工作。原告與被告分家後都是自己開設工廠, 原告經營事業有成乙節,為李桂蓁、徐美棉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29、234頁);比諸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計為229萬元,該 金額經被告計算過借款金額無誤(本院卷第231、235頁),則 衡諸劉雪卿當時財務情形,亦難認有借款200多萬元與被告 之資力。相形之下,原告經營工廠,遂以自身收入陸續借貸 被告229萬元,亦與常情相合。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13乃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款, 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審酌李桂蓁雖證稱:編號12、13 是我個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是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然上開款項係李桂蓁從加政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亦 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加政公司存摺明細、 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且李桂蓁尚證稱: 因為原告都是給被告現金,我說還是要匯款留金流,原告很 顧兄弟之情,被告來跟我借錢,但加政公司錢不夠,是從我 帳戶匯款給加政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原告叫我匯款的,不 是我願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因被告常向原告借 錢,李桂蓁為避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故以匯款方式保存金 流證明,且因加政公司帳戶存款不夠,方先自自己帳戶匯款 予加政公司後,再由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依匯款情節以觀 ,李桂蓁係欲保留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其時常為 原告處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本院卷第230頁),是其所證 上開款項是自己貸予被告之意,應係指因原告錢不夠,故先 以自己帳戶存款支應,方主觀認為被告收取的款項是自己的 錢,尚非指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至李桂蓁與原告間就上 開款項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別一問題,尚與本件借款之 認定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98年間簽立系爭本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曾表示會先還 第一張,之後慢慢還乙情,為李桂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8日、99年4月15 日、102年8月18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已經屆期, 核與被告表示先還第一張本票金額等詞相符;兼衡本票屬於 一般常見之支付(清償)工具,本票之到期日即謂指定之日 屆期時,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持本票 借款者,常約定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日。是原告主張被 告開立系爭本票所填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借款 之日期,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屬可信。以故,本件借 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即附 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12 月6日(本院卷第9頁)止,尚未屆滿15年。基此,被告抗辯 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足取。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年4 月16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96年1月2日 187,000元 現金 2 96年2月5日 195,000元 現金 3 96年3月23日 250,000元 支票(第一銀行票號:WA0000000) 4 96年4月2日 120,000元 現金 5 96年5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6 96年10月29日 100,000元 現金 7 96年10月3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8 96年12月7日 2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9 96年12月20日 150,000元 現金 10 96年12月31日 310,000元 現金 11 97年1月3日 150,000元 現金 12 97年1月21日 1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97年5月19日 1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總計 2,35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6年12月8日 500,000元 97年12月8日 TH482207 2 97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9年4月15日 TH482208 3 97年8月18日 790,000元 102年8月18日 TH482211

2024-11-15

TCDV-112-訴-3414-20241115-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凱銓 相 對 人 洪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 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 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該判決書生效之 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下同)31,63 0.5元暨違約金2,97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作成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上開判決書、生效 證明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 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中核字第073422號、第073426號證 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 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 ,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乃係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 區之民間借貸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以相 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 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1,630. 5元暨違約金2,970元;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然大陸 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21)粵請台調93號、(20 21)粵請台送190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 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司法 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 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陸助字第120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等卷宗核閱無訛, 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 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陸許-4-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 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 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 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 ,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 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 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 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 (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 、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 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 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 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 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 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 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 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 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 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 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 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 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 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 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 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 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 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 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 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 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 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 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 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 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 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 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 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 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 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 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 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 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 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 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 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 ,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 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 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 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 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 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 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 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 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 ,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 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 。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 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 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 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 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 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 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 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 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 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 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 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 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 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 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 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 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 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 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 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 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 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 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 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 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 ,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 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 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 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 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 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 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 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 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 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 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 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 ,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 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 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 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 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 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 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 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 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 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 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 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 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 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 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 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 、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 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 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 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 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 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 ;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 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 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 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 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 %。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 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 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 %,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 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 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 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 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 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 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 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 ,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 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 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 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 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 ;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 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 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 ,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 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 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 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 ,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 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 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 )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 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 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 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 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 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 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 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 ,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 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 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 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 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 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 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 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 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 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 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 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 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 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 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 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 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 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 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 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 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 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 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 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 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 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 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 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 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 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 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 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 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 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 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 ,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 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 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 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 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 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 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 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 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 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 ,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 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 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 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 ,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 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 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 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 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 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 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 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 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 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 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 ,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 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 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 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 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 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 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 、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 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 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簡上-48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民國00年0月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 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甲 之健 康權及貞操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需前往精神科就診,亦 侵害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之母 因此心靈受創,幾近崩潰,而甲 之父為防止甲 、甲 之母 尋短見,處處提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甲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甲 之 父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 200萬元、給付甲 之母、甲 之父各10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陸續於112年2月7日、112 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各1次,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考(本院卷第92至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甲 貞操權之行為,並足造成身心發 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之性觀念偏差,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 ,是甲 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須前往精神科就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及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而使父母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其情 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甲 所為之侵害貞操權行為,甲 之父、 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等本於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面 對甲 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 導甲 ,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甲 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現為高中生,甲 之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約6萬 元,甲 之母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50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生,打工月薪約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 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40萬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 甲 之父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5

SLDV-113-訴-10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閔暄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于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將其所有位於 原告管理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違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供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 金獲得利益,不法侵害應歸屬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及委由原告行使之管理維護權限,其所受利益欠缺保 有之正當性。依系爭房屋周邊出租行情,平均每月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4,111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出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78,551元(14,111元×41月=578,551),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從未出租予任何電信業者裝設 基地台,亦未接獲任何來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訊息, 只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挖礦買賣,用電換錢,所以用電度 數較高,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僅為每 月12,000元左右。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5頁 )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與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傅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曾於111年8月25日表示:「8/15已經關台,拆站部分因 排拆工班安排大約在9/12-15號左右拆站,感謝諒解。」 ,嗣於同年9月16日表示:「已拆站了」、「真不好意思 ,給大樓填(添)麻煩了」,其後傅豪於112年5月10日向 被告表示:「你於去年九月同意拆除基地台。然實際上沒 拆,管委會會採取法律行動處理。」,被告則答稱:「保 證盡快處理完畢,不好意思,再次抱歉!處理完後通知你 」、「我肯定盡快拆了」、「幫忙一下吧!我很窮的,若 不是有難處早解決了!最好是能高抬貴手,收益很少的」 等語(見前揭支付命令卷宗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8至69 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⑵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台設備上之審驗合格標籤 所示,係由臺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下稱諾 基亞公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向諾基亞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於 109年1月至112年5月間,該公司確曾至系爭房屋裝設基地 台設備,該基地台設備係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租,類型為3500MHz,廠牌、型號為NOKIA,5G射頻設備型 號AEQI(見本院卷第94、102頁),而上開基地台設備, 係於112年5月17日由工人自系爭房屋內拆除搬運離開乙節 ,有原告所提社區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畫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148頁、178頁,其真正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本院意旨 略以:經查該會資料庫,系爭房屋並無電信業者向該會申 請設置基地台(見本院卷第190頁)。   2.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 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租金,係屬真實,被告空言否 認,尚非可採。 (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行為構成不當 得利: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 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同意。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 4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 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 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 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見本院 卷第156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所出租之電信業者,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先行取得 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台使用,乃不法侵害應 歸屬於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委由原告行使 之管理、維護權限,被告並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欠 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出租期間之每月租 金行情平均約為14,111元,然經被告抗辯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租金行情以每月1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起至11 2年5月17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86, 581元【計算式:12,000元×(40月+17/31)=486,581,元 以下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48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 設置基地台,事證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就上 開事實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傅豪、劉燕萍部分(見本院卷第 98、99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15

SLDV-113-訴-1193-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 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 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 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 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 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 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 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 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 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 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 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 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 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 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 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 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 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 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 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 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 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 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 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 ,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 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 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 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 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 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 ×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 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 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 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 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 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 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 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 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 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 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 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 …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 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 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 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 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 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 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 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 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 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 (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 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 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 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 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 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 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 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 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 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 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 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 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 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 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 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 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 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 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 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 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 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 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 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 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 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 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 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 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 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 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 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 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 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 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 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 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 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 ,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 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 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 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 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 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 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 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 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 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 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 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 )。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 」、「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 。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 ,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 」、「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 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 ?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 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 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 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 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 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 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 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 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 ,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 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 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 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 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2024-11-15

SLDV-112-婚-83-2024111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林秀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台84線23.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00公里/小時 ,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齡甚高,並無能力以如此高速行駛,更何況系爭車輛 未經改裝,且當時行駛路段昏暗,亦無可能以時速146公里 速度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當較原告車內之測速儀器更為精準。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紀錄位置並非在系爭違規地點,然觀察其車速皆在 120公里/小時以上,甚至有達到133公里/小時,可見原告行 駛全程皆以超高速行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0 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未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 測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 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A、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MINI-A、主機器號S2302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46公里;而上開科學 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事發 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 路段前方約700公尺即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5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 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6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05654號函暨速限標誌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89、137至139頁)。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 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其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主張其並無高速行駛 之佐證,惟經舉發機關警員比對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 已過測照地點900公尺(違規地點為23.1K;行車紀錄器拍攝 地 點為22.2K),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月2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05074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6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民眾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上角標示影片時間:2023/8/30,原告車速如下:㈠20: 16:55-120km/h。㈡20:16:56-123km/h。㈢20:16:57-125km/h 。㈣20:16:58-127km/h。㈤20:16:59-129km/h。㈥20:17:00-12 9km/h。㈦20:17:01-129km/h。㈧20:17:02-130km/h。㈨20:17: 03-131km/h。㈩20:17:04-133km/h。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當 日行車時速多為120至133公里間,最高時速曾到133公里而 將近140公里等情,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至少具有以 時速12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之性能,且原告主張其已高齡 而無從以如此高速行駛等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5

KSTA-113-交-21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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