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
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
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
,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
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
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
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
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
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
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
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
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
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
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
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
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
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