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對本院同 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理由書,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三、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原告主張依「檢輝樸101調 1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醫院主治醫師之診斷證明 為真實、不虛假,其確有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確定裁定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理由,惟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表明 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其餘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聲再-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 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9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 業林欽)所有,而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 。茲因公業林欽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並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8、10分之2 予紀銘堂與黃慧玲,紀銘堂於110年10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女紀婷恩(與黃慧玲合稱紀婷恩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 。又因系爭買賣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已於112年1月4日 確定(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下稱本案), 故公業林欽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詎紀婷恩等2人竟於1 1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其叔即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 本案訴訟為繫屬登記,可見系爭抵押權虛偽不實。是相對人 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侵 害伊之權益。伊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 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應有依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否准其異議與聲請(於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 9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經伊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 定亦否准其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應停止拍賣系爭土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先例參照)。債權人查報不 動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以地政機關登記 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效果,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行 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 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 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 ,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 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系爭買賣業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無效,及紀婷恩等2人設定系爭押權予相對人, 暨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案判決、確定證明 書 、土地登記謄本(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證二、三、四及 本院卷第15-20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固屬實情。惟系爭土地既經公業林欽出賣予紀銘堂,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紀銘堂與黃慧玲,公業林欽並因此喪 失其所有權;其後,紀婷恩等2人再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雖本案判決認系爭 買賣無效,惟核非形成判決,且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 爭土地並不因此當然回復為公業林欽所有,且關於本案請求 系爭土地塗銷登記部分尚訴訟繫屬中(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審理中)。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即相對 人所提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係登 記在債務人紀婷恩等2人名下之責任財產,據以執行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抗告人反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異議及聲請,均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地號 3,200.05 全部 2 ○○市○○區○○段000地號 2,968.55 全部

2024-11-29

TCHV-113-抗-431-20241129-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加拿大國人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更正前) 原判決主文(更正後)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萬5,57   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9萬5,5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前)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後)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增列)「原判決所命給付逾上開本息範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024-11-29

TCHV-112-家上更一-3-20241129-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現當時欲了解出國 旅行一事,向相關代辦詢問「Hi想請問澳洲創業旅行的事」 「機票不是可以先訂嗎?」「不是我要辦的」「我朋友也一 直問」等等之對話紀錄,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實不 知詐騙集團一事,僅係替他人代為處理出國機票事宜。  ㈡聲請人之祖父為校長、父親為商人,可見聲請人之家境實屬 富裕,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案發前, 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且徵一般為賺取金錢招攬人頭帳戶者 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聲請人應不致為了求賺取 招攬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 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更有甚者,聲 請人根本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是犯罪集團之 一環。同案被告吳聲強等欲將聲請人構陷為主謀者來獲得較 輕之刑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 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自不 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聲請人在歷經原審判決後,已誠摯悔悟,決意腳踏實地從新 為人、不再觸犯刑罰,此由聲請人目前從事穩定工作,每月 領有固定收入,即足證明。既然聲請人目前已領有固定薪資 ,即無如同原審判決加重詐欺之必要,亦證聲請人已達刑罰 再教育之目的、欠缺執行刑罰之重要性。除此之外,聲請人 目前已婚,伴侶又已懷有身孕,倘聲請人入監執行,除恐無 法適時陪伴配偶外,將來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欠缺父愛之陪伴 ,必須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顯對未成年子女受親權 照拂之保護、教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㈣吳聲強證稱受聲請人之指揮云云,然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人 之護照、台胞證,從事代訂機票等服務,亦無證據足認聲請 人曾向吳聲強收取護照、台胞證,或曾給付報酬予吳聲強, 吳聲強所述顯屬不實,而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僅足以證 明吳聲強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  ㈤聲請人針對本案相關不同被害人部分,仍有部分案件繫屬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 詰問,其後勢必會產生新事實、新證據,故懇請鈞院延後本 案再審之審理程序,另待該案之審理結果,以利發現真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同案被告吳聲強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證人吳聲強、張雅涵、 林晏琮、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詞,告訴人郭姵妍、 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證人即被害人邱冰於警 詢指訴被害之情節,及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張 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接應之香港籍 人士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 號擷取照片、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郭姵妍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麗雲之「單親爸媽加 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 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王桂子之臺灣銀 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蕭琬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 憑證/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邱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林怡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同案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 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等等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確 有指示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張雅 涵及葉竣泓招募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林晏琮等人至香 港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聲請人辯稱其僅負 責介紹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 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 吳聲強證述不實,我家境實屬富裕,應不致為了求賺取招攬 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動機 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縱使認為真實,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5、6月間,曾向他人詢問有關澳洲創 業旅行之相關事宜,與本案聲請人所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 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 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為之綜合判斷。是上開聲請 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家庭狀況等情, 僅係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準此 ,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 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另案待詰問證人部分,請求延緩本件再審云 云,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亦非法定之再 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聲再-157-2024112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音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974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嗣將利息減縮為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同年8月22日起算;違約金減縮為自1 12年5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算;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 號1所示利息之利率擴張為百分之5.94(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音庫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51萬5,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 證(本院卷第26-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9萬17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萬5,7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1萬5,974元

2024-11-28

SLDV-113-訴-1559-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原 告 馬士媛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萬42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23、527至5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訴-33-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開菊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27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 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 3、527至5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77-202411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