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
,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
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
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乙節,及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並有採擷
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51、79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
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孝113毒偵953字第
11300259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3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MLDM-114-易-16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