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俊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 徒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非屬同質性之犯罪,不具有重複性,兩者間之獨立性 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有不同,此部分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於期限內回覆意見 (參本院卷第33、3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俊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法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非法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53分許 113年3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113年2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夜間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49號)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

2024-10-18

CHDM-113-聲-106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境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及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數罪併罰暨重定應 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境銓(下稱受刑人)前因定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3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再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抗字第138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更字第30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 定對受刑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再由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更高云云,均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非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 ,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另依法 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係檢察官而非受刑人,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已確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就其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人向 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4-10-18

CHDM-113-聲-1028-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 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 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均仍應併予執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施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CHDM-113-聲-100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建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自民國112年間,擔任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街000號,下稱甲鑫公司)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前 往各地餐飲業收購廢食用油等業務: ㈠黃建富於112年9月18日在甲鑫公司收受甲鑫公司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收購餐飲業廢食用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收購廢食 用油,而係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㈡黃建富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甲鑫公司每日所交付之收購 廢食用油款項4萬元後,明知並未向附表所示餐飲業客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油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 之甲鑫公司收油單上虛偽填載各該餐飲業客戶所交付之廢食 用油,並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受買賣 價金後,持該等收油單向甲鑫公司行使,使甲鑫公司誤以為 黃建富已收購該等廢食用油而予以計價,未向黃建富收回該 等款項,黃建富因此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餐飲業者及甲鑫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61-64頁;本院卷第39-43頁)。 ㈡告訴人宋盈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61-63頁 )。 ㈢切結書2份及收油單10張(偵卷第21、23-25、27-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內, 接續偽造收油單並侵占本該歸屬甲鑫公司之收購廢食用油款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份屬數罪,應論5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 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 鉅,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 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甲鑫公司所受之損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工、月薪 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 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5萬6,2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收油單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油單已由甲鑫公司收持,均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油單單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27日 300179 KT餐酒館 342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00183 米麒麟 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芸」署押1枚 2 112年9月30日 300258 咖哩王子 2295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56 兄弟 225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槐」署押1枚 300261 咔拉脆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 112年10月5日 300296 王家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90 3Q脆皮雞排 9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4 112年10月10日 300250 晨之美 1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5 112年10月11日 300313 兄妹 24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317 久似井 12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 「日女」署押1枚 總計16,265元

2024-10-18

CHDM-113-簡-1755-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9-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訓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吉源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青埔路青埔高分15Y4電 桿前時,不慎自摔,致蕭吉源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教訓身上散發酒味 而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黃教訓竟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意,出手推擠巡佐莊順法,並辱罵、脅迫稱「幹、幹你 娘你姓莊仔、大家相堵會到,我不可能放過你(臺語)」等 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順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 捕並帶回埤頭分駐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6、101-10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巡佐莊順法、警員鄭富家 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 7、39-43、49-61、67-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再於遭警員攔查要求酒測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藐視公權力之行 使,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犯行(113年9月1日)與前案(1 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97-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佳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佳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 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 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一、二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 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1/07 112/01/20 112/01/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9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9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原易字第13號 113年原易字第2號 判決 日 期 112/11/17 112/11/17 113/0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3年原易字第2號 確定 日 期 112/12/27 112/12/27 113/04/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4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1/20 112/01/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0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確定 日 期 113/04/03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1/04 112/01/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0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原簡字第13號 確定 日 期 113/04/03 113/08/06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47號

2024-10-18

CHDM-113-聲-1087-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第16至17行「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同日20時7分42秒、20時11分47秒」、第18行「同 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20時15分 51秒、20時17分25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明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及匯 款9萬9,999元、3萬7,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25萬5, 096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 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且其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竟仍貪圖約定之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得該報酬,及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均詳後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鉅大;與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告訴人之原 諒,惟被告嗣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其亦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5,09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蔡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 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佯裝成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黎晉瑋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致黎 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蔡明鴻台中銀行帳戶內,另 於同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3萬7 ,100元至蔡明鴻郵局帳戶內。嗣黎晉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黎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容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 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 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 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 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第2款、第9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容泰(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報到, 然受刑人傳喚未到,復經警拘提未果,遂於113年2月17日以 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113年 5月26日緝獲受刑人,並於同日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嗣受 刑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 審核後,認受刑人非予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5月 26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送監執行等語,並於翌日(即 同年月27日)核發113年度執緝日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點名單、受刑人11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卷、113年度 執緝字第310號卷核閱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 ,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受刑人因上開本院判決之執 行案件,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26日緝獲歸案 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亦符合前述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 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 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從而,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 ,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 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 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 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主張其在服刑期間,經 由家人的介紹找到非常適合的工作,想好好把握這份工作等 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其入監 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4-10-18

CHDM-113-聲-1054-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松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葉松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傑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與愛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松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照片記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6-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