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本案業經
本院於114年3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至5年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且上開案
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
之執行,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衡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SLDM-113-訴-1180-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