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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林琮祐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44,3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 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0月1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7,650元本息,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中風,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嗣陸續收到各家銀行的帳單,金額總計60萬元,應 係遭人盜刷,被告已經向警方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 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 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 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 符實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未繳 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6頁) ,堪可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9日 突罹患急性腦梗塞,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5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30日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本件 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日期係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113年6月25日止,均於其罹患急性腦梗塞前,且消費內容包 含網路購物3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ag自動儲值2 筆,顯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復自述未曾掛 失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以被告消費使用之可 能性較高;又被告未陳明並舉證其於消費期間之精神狀況如 何,或有何因病致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其於消費當時既未 受輔助宣告,行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0

TNEV-114-南簡-122-2025032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玫伶 相 對 人 李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設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5 日分別向聲請人㈠借款1,100,000元、㈡借款550,000元,約定 於113年9月28日清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 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 月12日、11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票款未獲 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退件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㈠借款1,100,000元 ,並於113年1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 分120期,自113年1月起至123年1月止,期付金為17,080元 ,如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於113年1月25日簽發面額1,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㈡借款550,000 元,相對人並於113年1月25日簽發面額55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自113 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本票經提示,並提出存證 信函催告暨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美山 672 (空白) 60.8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7 美山段672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3.44 2層:33.44 合計:66.88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拍-3-20250320-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國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 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 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張國展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094年03月07日起至097年03月06日,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 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 張國展於095年0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6-2025032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卜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經公證書公證之債權債務、借款債務或本 票、支票之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1月15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紙,每月一付,期付74,730元(包 含本金8,73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 餘未到期者視為一次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催告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興隆 858 (空白) 2500 563/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89 興隆段85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0層:69.65 合計:69.65 陽台:8.18 雨遮:2.1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興隆段1378建號,面積:7,82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69/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拍-33-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凱凡 蔡樵緯 謝華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蔡凱凡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 債務人蔡樵緯、謝華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898元整,並約 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蔡凱凡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151,46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 蔡樵緯、謝華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 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 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 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 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 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 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 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 、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 、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 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 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冠偉百貨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偉百貨行前邀同被告高嘉璘及朱明蘭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 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87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另有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約定。嗣兩造變更契約,改自112 年12月25日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之日起,每月 固定攤還本金3萬元(期限1年),利息依授信餘額計收,按 月繳息。惟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商 工登記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0

KSDV-114-訴-11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 債 務 人 林詩怡 陳依婷 一、債務人林詩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參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詩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陳依婷向債權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詩怡向聲請人借款乙筆:200萬元整 ㈡借款期間自107年08月13日起至127年08月13日止,每月1期 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2.80%計付, 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計息。 ㈢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 簽立借據為證。 ㈣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㈤債務人林詩怡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13年0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 迄未蒙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 金應如數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507,736元 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0% 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0

TTDV-114-司促-890-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杜淑芳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兩 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息 為每月2%,並約定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王茂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惠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 訴外人陳暐婷之京城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嗣伊分別於108年3月6日、7日及4月18日,自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之第一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陸續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另委請訴外人蕭旭勛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京城銀 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5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為500萬元 。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杜淑 芳、陳水哖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瑋婷前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 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訴請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雖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陳瑋婷 敗訴,然京賀公司於另案已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且亦 經另案判認陳暐婷與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威公司)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等情,是原告再 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瑋婷為被告陳水哖之女、訴外人陳英雄為陳水哖之弟; 原告為京賀公司(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水哖為訴外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有關金威公司、被告2人與原告之借貸與匯款往來情況如 下:  1、金威公司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向京賀公司借款5 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匯 款與訴外人王茂隆、陳惠玲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2、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 款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 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款 予陳瑋婷50萬元。   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  3、金威公司、陳水哖自108年5月9日起至8月8日止共同向京賀 公司借款5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8年5月9日京賀公 司匯款至如欲公司2筆款項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4、如欲公司、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共同向京賀公 司借款45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於108年5月17日京賀 公司匯款至如欲公司450萬元。 (三)蕭旭勛於108年4月10日向陳英雄、被告杜淑芳購買附表所 示不動(下稱系爭房地), 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各匯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杜淑芳,杜淑 芳於同日將1,320萬元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 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 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 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 (四)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款 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 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 (五)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下稱 遷讓房屋訴訟),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 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 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 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 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實際借款500萬元,是否已 全數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至(三)所示,蕭旭勛及原告先後擔任京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 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個人(包含杜淑芳)或公司 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或交易關係。被告固主張該借款500萬 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就該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陳瑋婷於另案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京賀 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律 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請求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等語; 嗣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 款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 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 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後經另案 審理後認定陳水哖於10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係用以清償上開 不爭執事項(二)1 、2 之契約共計1,000 萬元之借款, 京賀公司授受該1,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駁 回陳瑋婷之訴,嗣陳瑋婷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 告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雖另案之 訴訟當事人為京賀公司,而非原告,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既為兩造,而非京賀公司,且原告亦為京賀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當時代表京賀公司為該等抗辯,顯見陳水哖於10 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 之第一商銀帳戶,確實已有清償系爭契約所債務之意。  2、再者,原告於遷讓房屋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 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 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 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 之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以證人身分結 證說明時,亦證稱陳暐婷帳戶於上開期日匯款1,000萬元 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其中1,000萬元確實是清償 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系爭契約之債務。  3、經參核上情,兩造與上開個人或公司間雖有多筆資金往來 或交易關係,然不論是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或原告本人於 遷讓房屋訴訟以證人身分證述,均能一再指稱自陳暐婷帳 戶所匯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就是清償 包含系爭契約在內的1,000萬債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之500萬元款已全清償,顯可採信,應屬有據。而被告就 此債務之本證,已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就此並未更為 提出反證,是認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既因清償而 為消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杜 淑芳、陳水哖應各給付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慧婷

2025-03-19

KSDV-113-重訴-2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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