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郭○男(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外祖母,郭○男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未成年人郭○男有不
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郭○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因死亡、在
監、再婚或其他事由,致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子女如與其祖父母同居,實際
上並受其同居之祖父母扶養,此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
父母即當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聲
請法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必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
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人郭○男權利義務行使之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5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聲請人雖為家管,然其與其配偶每月領有
退休金,亦有些存款。而其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為主要
照顧者,其亦負擔未成年人相關開銷。其清楚未成年人個性
、喜愛及生理發展狀況,亦重視及積極配合未成年人早療治
療。亦有支持系統協照顧之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親自照料及打理未成年人生活
,亦與學校老師維持聯繫,了解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假日期
間亦會安排休閒育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未成年人成長及
熟悉之處,家中有許多未成年人物品,亦有獨立空間供未成
年人使用,故評估其照顧環境良好。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因未成年人語言、認知發展
遲緩,每週需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每月亦可領取早期療育
費用補助,但因未成年人未有郵局帳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
有此福利。加上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由其與其配偶共同照
料、扶養及相對人已失聯一年多之時間,遂其希冀能擔任監
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故評估其改定意願良
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其規劃未成年人未來就讀四維國小、
萬丹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未成年人興趣。但現未成年人進
行早期療育,對於未來就學安排,皆需視未成年人發展狀況
為主。故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亦有其想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監護人,其絕不會
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見面,其更期盼相對人能盡到照顧及
扶養義務,能好好照料未成年人。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監護人尚年幼,加上其語言
、發展遲緩,故無法表達。而可透過互動觀察到,未成年人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互動頻繁、關係良好。
㈧綜合評估:針對此次改定案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失聯許久
,且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加上現未成年人有發展遲緩
狀況,因無法開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有應有的福利資源,
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就
了解,自未成年人出生,由聲請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配偶共
同照料及扶養,故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型態、個性、身體發
展狀況及行為表現。其亦清楚早療相關之事並積極配合早療
課程,亦處理未成年人學校相關事務。假日期間亦會安排休
閒育樂。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亦無不妥之處,並能提
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方
有良好、緊密之互動,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
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
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現未
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事實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
義務,其親權之行使淪於形式,足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
亦為未成年人生活上之主要輔助、照顧者,並有積極協助未
成年人處理生活事務之意願及條件,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在相對人
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下,聲請人即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無需再由本院改定。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院形式上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但聲請人非不得持本件裁
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改登記為法定監護人,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親聲-25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