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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 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 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 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 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 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 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 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 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 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 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 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 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 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 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 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 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 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 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 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 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6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楊宏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同安 路與同安路344巷處(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經民眾於同年9月9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 於同年10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左側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遭當時在 行人穿越道旁停止之休旅車遮蔽而影響視線,直至行人走 至馬路中央才發現,而未及煞車急停讓行人通過,並無違 規之故意及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駕駛人行車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經檢視檢舉影 像,可見系爭巷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 清晰可辨。行人已行至路中間,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而 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阻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行 人之情事。原告駕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 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 隔寬,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4.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8:19:22)畫 面一開始,右邊有1行人站在雙黃線前端行人穿越道之枕 木紋上,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無視線遭遮蔽。行人後方即對向車道有一休 旅車煞停,後輪跨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則 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正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18:19:22 -18:19:26)行人往前踏了幾小步,後停下。系爭車輛持 續前行,未減速。(18:19:24-18:19:25)系爭車輛跨進 該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在系爭車輛左方行人穿越道枕木紋 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相距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 1個間隔寬)之距離。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同時該行人邁開腳步自右側朝左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0、93至97頁)可 佐。可見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時,行 人即已站在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有邁開步伐行 走之情形。而以當時夜間有照明、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 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若原告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先減速慢行,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 行走在馬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駕車並未減速, 持續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行人間 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1個間隔寬)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公 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視線遭左 側休旅車遮蔽,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 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49-2024120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光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三 多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乙○○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三多二路,甲車車 頭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皮撕裂傷 、肝臟鈍傷、左膝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認乙○○因腦部創傷性損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術後腦部認知功能喪 失等傷害,導致重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喪失,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2

KSDM-113-審交訴-72-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 原 告 徐裕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經駕駛而由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 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 207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 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 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並無具體規定:   ⑴因此,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 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l12年7月6日發布「不停讓行人取締認 定基準」之行政公告(內政部官網)與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⑶另外取締認定基準亦可參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說明:「三 、…另前項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2、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 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 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3、原告至被告處查看科技執法影片,從影片中看出該行人於 人行道上朝北方向行進(建國北路1段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 ),在該行人還未踏入「行人穿越道」時(還在人行道上 ),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 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根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算枕木紋距 離,原告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與該行人距離 約有360公分〈40X3+80X3=360〉(嗣收受本院寄送之採證錄 影擷取畫面後稱320公分〈40X2+80X3=320〉),並經原告實 地勘察測量的確有超過取締標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距離,何況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時,該行人還在「人行道」上。因此,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裁決違法。 4、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因此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也應撤銷。 5、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6月 18日0時ll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由南轉東處,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經科技執法採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 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 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 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 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 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 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 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 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 路口〈由南轉東〉處)時,值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走在人行道上,不斷往左後方探望,值行人穿越道時相 為綠燈,該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 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 身橫在行人前,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 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科技執法儀器所攝錄之違規 影像,連續影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 方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不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或突然衝出來之情形,惟在行近行人穿 越道線前,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 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 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 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 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於行人穿越道上邁步前進,被 系爭車輛搶越後,行人確認系爭車輛已駛離後才敢邁開步 伐,顯然是受到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 向所阻;系爭車輛違規當下自身面對為綠燈,於右轉時, 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系爭車 輛未停止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卻稱行人走在人行道 上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 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道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53796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 行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條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00:11:09,1行人左腳踩在人行道,右腳 踩在路側水溝蓋上(其前方係行人穿越道),眼朝其左側 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 (倒數21秒)。②於00:11:10,該行人左腳踏入第1道枕 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並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車 輛,旋於1秒內,該行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系爭車 輛未暫停而右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③於00:11:11 ,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由該行 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 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 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 線。」;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 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 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 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人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與路側之間隔處(核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系爭車 輛之右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上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 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    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 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是原告僅執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而否認違規,亦無 足採。   ⑶再者,原處分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是原告所稱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應撤銷一節,核屬誤會 ,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7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原 告 魏祥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 中街與景中街30巷(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 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於113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17097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之影片內容斷章取義,只能證明路邊有路人,無法 證明:1、該名路人是否要過馬路,抑或只是站在路邊;2 、亦有可能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故該名行人正在等待行 人號誌轉綠燈。是檢舉人應提供更明顯的證據,且依據影 片內容判斷,檢舉人應是原告後方的車輛,而檢舉人卻沒 有提供其是否禮讓行人之片段,或是提供原告行經該處前 該名行人的狀態,以上均為檢舉人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之疑 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駛經系爭行人穿越道過程中 ,遇路邊有行人等待穿越道路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再穿越道路等情狀,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檢視動態檢舉影像(檔 案名稱:AS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05:56,畫面 中為同向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2車道中間 ,並逐漸往外側車道移動;影片時間19:06:00,系爭車輛 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看見一名行人站立於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影片時間19:06:01至02秒,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 人穿越道,該名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 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 度(相距僅2組枕木紋),原告確有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 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 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3、35至36、37、5 1至53、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內容略以:「影片總長 4秒,當時天色昏暗、下毛毛雨。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2線車道中間,影片時間00:02時,可見有一名 行人佇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行人僅距離2組標線距 離」等情(本院卷第74頁),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36頁)之影片截圖內容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系 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 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僅有兩組標線距離即 160公分(計算式:40+40+40+40=160)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3公尺),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違規 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該名行人可能只是站在路邊、未有要通過系爭行 人穿越道抑或等待行人號誌云云。然而從採證影片內容可 知,當時正在下雨,且一旁倘即有建築物騎樓,倘若該名 行人未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當於騎樓下站立,始符 合人之常情。且從採證影片畫面可知,系爭行人穿越道為 一無行人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是自無原告所稱行人正在停 等號誌之可能。行然佇立於行然穿越道上,是可推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無明顯減速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身安全判斷,而停下腳步,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 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 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 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云云。惟他人違規之行 為非本件得以審查之範圍,且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 因有其他人為同樣行為,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亦與原 告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本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是 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 違規而應受之裁罰。 五、綜上,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206-202411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漏未加註「修正後」之規定 等語,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並無第5款, 足認起訴書所指當屬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甚明,此並經 公訴人當庭增列(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爰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吳威毅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 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 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鍾家瑋,使告訴人鍾家瑋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過程、過失及告訴人鍾家瑋之 傷勢均未爭執,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程度重大、告訴人鍾家瑋就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鍾家瑋 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重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   被   告 郭相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16鄰中華路00              0之3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相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至光明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光明六路行人穿 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鍾家瑋,致鍾家瑋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 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外傷性嗅覺喪失 等重傷害。郭相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家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家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33號函 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嗅覺減損程度約9成,已屬嚴重減損嗅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有相 當之危險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1-29

SCDM-113-交訴-1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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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 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 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 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 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 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 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 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 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 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 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 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 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 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 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 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 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 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 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 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 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 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 :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 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 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 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 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 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 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 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 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 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 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 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 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 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 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 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 ,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 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 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 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 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 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 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 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 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 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 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 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 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 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 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 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 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4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4號 原 告 廖小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方向)行近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 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K3E5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3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透過「臺 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員警攔下,原告當下坦然拿出身分證明,並告知原由 未犯法,但員警卻置之不理,只顧埋頭打行動載具,最後 還用威脅口吻說,若不在通知單上簽名,那就等著收紅單 吧!由於初次遇到此事,員警不說明白且態度差。 2、依照個人駕駛習慣,絕對在安全速度內駕駛,尤其看到斑 馬線時更會暫停,若行人要過馬路,基本上也會靜止一下 ,甚至會用手勢示意行人快速通行。原告是優良臺北市民 ,也絕不會刻意逃避眼前展現的環境。 3、另此地無交通號誌設置,若行人要過馬路,他們完全有充 裕時間,看到諾大的車體,理當不會產生主動以身擋車的 行為表現,只知原告暫停後,他們似乎在微笑聊天,要過 不過的也無法預知。只能說員警騎車所拍到的角度及當下 主觀視角所見,與原告行車速度、距離亦有落差,更何況 系爭車輛離他們在斑馬線外,至少還有6格以上,何來未 禮讓行人之說呢?實屬冤枉啊! 4、此件曾向被告申訴,並等待分局回覆,但應誤會是非不分 認定違規屬實,為此原告還親自到被告處,經承辦人同意 看電腦螢幕,說行人和車還有距離,但還要經過長官認定 …?豈不合理。此案件一波三折,又逢原告年初家母過逝 ,而年後因身為畫協常理工作關係常出國,直到收最後通 牒不得不做出向法院提起訴訟。 5、請法院做合理裁判,對一個優質良民,勿枉勿縱。也許只 因員警當下主觀視角所見,又辛勞過度所誤。如果因為認 知不同而被記點,情何以堪,也會是原告終生之遺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7日16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 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形,爰上前攔停 原告並告知違規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經詢問舉發員警證稱略以:「係於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 目視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 車道(北往南方向),惟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敦化 南路1段187巷路口時,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右側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 依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 權益,經使用行動載具查證駕駛個資及車籍資料無訛後, 依法填製第A02K3E552號通知單,惟原告現場明確表示就 第A02K3E552號通知單簽名僅同意收受…」等,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3、有關原告陳述行人在微笑聊天要過不過一節,經檢視員警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A02K3E552.mp4)所示,影片時 間16:05:13,員警機車已行駛至案址路口,並停於行人 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影片時間16:05:15,員警以手勢表 示禮讓行人通過,行人向員警點頭示意後即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要過不過之情事;影片 時間16:05:18,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系爭 車輛出現在員警機車左側行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 寬,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40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 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6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19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6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 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3/12/17(下同)16:05:13,警員騎乘警車於路口前 停等,而有2行人位於警員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② 於16:05:15至16:05:18,警員以手勢示意行人可前行 ,而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③於16:05:19,1白色小 客車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側車身與其右側之行人間之 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 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④於16:05:20至16:05:21,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過行人穿越道,而行 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 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行人微笑聊天,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3044-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建娥 被 告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由原告負擔6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 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腰部挫傷、薦 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 有財產。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就醫(下稱安南醫院)及 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復健。又於112年7月21日、22日,因 疼痛難耐,前往訴外人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13,275元。  2、看護費112,400元:    依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休 養3日並需有人陪伴觀察。又依新樓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與專人照顧2週。再依安南醫院1 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原告 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護照顧,共 支出看護費112,400元。  3、交通費用21,230元:    原告因無法自行往返醫院、診所,均由原告之妹妹接送。 審酌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付出載送勞力,得以評價為相當 於計程車車資,且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 療院所,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往返 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 如附件所示)。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禮 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嚴重的傷害,不斷往返醫院治療及 復健,復健次數已達數十次,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原告 需忍受漫長的復健過程,回想車禍瞬間,仍心有餘悸,心 情無法平復,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正常生活,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薦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勢,惟其於 112年7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系 爭傷害之傷勢,何以3週後至安南醫院卻出現薦椎第二節 骨折之傷勢,原告應說明其薦椎第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名下 沒有財產。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7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僅 建議休養觀察3日,並無載明需專人照護,被告不同意給 付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須提出交通費相關單據,被告才願意賠償 。  4、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以核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於安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薦椎第二 節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即原告所受薦椎第 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腰 部挫傷、薦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該院當日 (即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頭 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原告復 於同年8月7日至安南醫院治療,該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薦椎第二節骨折」;原告又於同年10月 25日至光禾醫學診所治療,該所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1.腰椎第三四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 3.尾椎骨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上開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三四 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3.尾椎骨折」之傷害,是否 與112年7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相關(即是否該日車禍肇 致),自有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在郭綜合醫院、 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光禾醫學診所、張運祥診所治療之 病歷資料,函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01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 病患(即原告)數度因下肢麻木、無力及背痛至新樓醫院 就診。101年5月23日磁振造影檢查為第四腰椎椎間板突出 。110年3月25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神經根病變。110年4月2日磁振造影檢查第三、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出併脊椎狹窄。顯示病人於112年7月12 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脊椎病變。此類腰椎退化性病變 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造成腰椎滑脫。112年7月12日病人車禍 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瘀挫傷、腦震盪、左臀 挫傷、雙手肘挫傷及臀部疼痛。112年7月14日病人至新樓 醫院急診,主訴頭暈及雙大腿痛。112年7月17日病人再度 因疼痛至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19日出院。112年7月18日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 滑脫』,未發現有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之記載。112年8月7 日病人因疼痛至安南醫院就診,檢查發現骨質疏鬆,X光 檢查報告未記載第二薦椎骨折,惟檢視X光影像疑有第二 薦椎骨折。112年9月23日禾光醫學診所X光檢查發現第二 薦椎及尾椎骨折。病患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滑 脫可能為原有退化性疾病,但因外傷而加重疼痛及不適, 實難謂因車禍外傷所肇致。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應為外傷 所肇致。」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2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10010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知原 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包含有第二薦椎及尾 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 原告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無 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乙 節,亦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遇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之原告先行通過,釀致系 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被告亦自認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全部過失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 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至郭綜合醫院、新樓 醫院、安南醫院及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及復健。又於112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 用13,275元乙節,已提出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安南醫 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張運祥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13,275元,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2,400元,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 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12,4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 之傷害,是否有必要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僱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必要?」鑑定,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根據病患(即原告)車禍後急診、門診及112 年7月17日至19日於新樓醫院住院紀錄,病人有嚴重疼痛 ,但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受系爭傷害、第 二薦椎及尾椎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惟自112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 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2,400元之損害云 云,要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073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 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 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如附件所示)相當 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損害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證物袋)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勢,應有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惟 查原告自承其搭乘原告妹妹之車輛往返就醫(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顯 示原告妹妹係以從事計程車運輸為業,而計程車車資除油 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 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 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妹妹接送所付出之油費、 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 3分之2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為適宜。又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分別有如附件所示看診次數 ,若搭乘計程車,應支出如附件所示交通費用共16,6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應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總額16,610元之3分之2即11,073元( 計算式:16,610元÷3×2=1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 醫之交通費用損害11,073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 椎骨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傷 勢(即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2日至急診,建議休養三日 並須有人陪伴觀察,建議需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 動或搬運重物」;光禾醫學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因( 包含尾椎骨折)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於 本診所門診5次,復健24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 休養復健約6個月」(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 ),足見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椎骨折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 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 生,南英商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1,62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112年度有所得318,889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到院陳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兩造之調查筆錄 各1件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頁、第9頁、第4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3,275元、交通費用11,073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共114,348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14, 3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48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26

TNEV-113-南簡-64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1號 原 告 張唯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6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 人尚騰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2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X1356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尚騰公司。嗣尚騰公司 辦理歸責,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 AX1356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之方向係由延平北路6段往5段行駛,行 經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穿 越道上待穿越之行人左方有一輛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於該處 ,該休旅車之高度高於行人,明顯遮蔽原告視線,導致原告 無法目視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位於社正路欲往延平 北路方向行駛之檢舉人可目視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故認為 原告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故意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規定遂檢舉原告。而日前原告約請朋友前往違規 地點進行模擬,實測結果若有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旁時,確 實會遮蔽欲穿越之行人無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違規採證影像揭示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邁步 前進,被系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 上,顯然是受到原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 所阻,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 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 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 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209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4:19:4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前方為社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亦顯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另左、右前方均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方向,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方亦有2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在人行道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14:19:49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下稱A行人穿越道)後之黃色網狀線處;14:19:50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離開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A行人穿越道;14:19:51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A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右前方有1台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永豐銀行前之紅實線上,該灰色休旅車車身高度與系爭車輛相同,灰色休旅車與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B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台機車車身長度,另系爭行人已自人行道走下B行人穿越道前行;14:19:52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可見延平北路6段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系爭行人踩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距B行人穿越道逾1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系爭行人走至第1個枕木紋至第2個枕木紋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車頭旁,距系爭行人逾1台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14:19:53秒許,系爭行人走至第2個枕木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B行人穿越道,車身在第3至5個枕木紋間,並繼續行駛前車身通過B行人穿越道;14:19:54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B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系爭行人之身高與系爭車輛之高度近乎一致,影片結束於14:20:07秒許。系爭車輛於通過B行人穿越道前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速度未見有何減慢之情形,另行人穿越道上所顯示之行人號誌均為行人綠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07-124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駛至B行人穿越道時,距向其走來之系爭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而繼續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B行人穿越 道前有違規停放之灰色休旅車,影響其視線,無法注意系爭 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為T字型之交岔路口,有GOOGLE地圖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影片起 始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已為綠燈,行人專用號 誌亦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延平北路 6段行向交通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是行駛於社正路之車輛 及自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行人方有路權, 則系爭車輛通過延平北路6段停止線時縱未闖越紅燈,然其 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燈號既已顯示紅燈,且A行人 穿越道已有行人行走,原告自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自社正路駛 來之車輛,並讓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先行通過;另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時,系 爭行人已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而斯時系爭車輛距B行人穿越 道尚有逾1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已勘驗如前,經比對原告 所提出之模擬照片,駛至同地點路旁違停之休旅車後車身處 時,駕駛人即得注意到在B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之行人 (本院卷第25頁),況原告當時既無路權,本應更審慎確認前 方之B行人穿越道是否確無行人,做好隨時停車讓行人先行 之準備,是原告本件當無不能注意到系爭行人之情事,惟因 其駕車行近B行人穿越道前未有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 系爭行人,進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繼續駛過B行人穿 越道,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5

TPTA-113-交-25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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