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沈漢旗
黃怡婷
被上訴人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家輝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
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
○路○○○○○○○○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被上訴人
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
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沈崇勝旋
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引
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
2,52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
1,67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扶養費的部分,依據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年消費支出為
2萬980元。上訴人夫妻二人擺路邊攤一個月收入二人合起
來才2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母親是癌症患者所以
我們夫妻沈漢旗、黃怡婷不能維持生活。希望法官能重新
判決扶養費的部分。上訴人2人的兒子車禍死亡時父親沈
漢旗年齡48歲,從48歲算到餘命止,母親黃怡婷年齡41歲
,從41歲算到餘命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部分:
⑴被害者父親沈漢旗,餘命為17.5年,以111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養費
用為2,202,900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17.
5=4,405,800×1/2=2,202,9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殯葬費206,800元。
⑷醫藥費2,600元。
⑸總計請求金額為706,150元【計算式:(醫藥費2,600元+
殯葬費206,800元+扶養費2,20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000=706,15
0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部分: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餘命為21.32年,以111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
養費用為2,683,762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
×21.32×1/2=2,683,76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總計請求金額為841,881元【(扶養費2,683,76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
000=841,881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沈漢旗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沈漢旗新臺幣295,36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怡婷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黃怡婷新臺幣412,12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扶養費部分為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分別為2,202,900元
及2,683,762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方式並非每月給
付,而是直接計算至平均餘命之一次給付,而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利息差額問題,原
審計算方式使用司法院辦案小工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經本院審酌其計算方式無誤,故原審之計算方
式正確,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原審已認定之扶養費外,以上有老母需奉養為理
由,另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計算至65歲前之扶養費云云。然
查:
⒈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上訴人之子沈崇勝
對上訴人2人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之子沈崇勝對於上訴
人之母親依法並無扶養義務,是關於上訴人母親之扶養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從而上訴人以上仍
有母親需奉養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1117條即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也就是如果要享有扶養
權利者,不是單以年紀或親屬關係為判斷,尚必須其經
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尚
有工作能力並以擺攤為業,是原審認上訴人於65歲退休
前尚有工作可維持生活,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上
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3-簡上-11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