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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君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廖育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自強北路蓮華寺入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自強北路458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右後 側來車。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李秀珍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 696元、看護費用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22,450元,並受 有工作損失35萬元、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另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 又未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負擔70%肇事 責任。又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癱臥在床者,是否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顯有疑問;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且無法 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2,173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5,5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車輛肇事經過,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為:「(2021/04/24,16:58:47)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拍攝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於該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前 方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 示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 1/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駛出道路邊線, 駛入路肩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 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 向燈,自左側超越不詳車號機車,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 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50)原告騎乘重型機 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 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駛入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 (2021/04/24,16:58:5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右轉往蓮華 寺方向。(2021/04/24,16:58:51)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9號交通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73頁),並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所述「我右邊當時有部電動機車擋住我右轉,所以我必須 加速到他前面才右轉,告訴人(指原告)從路肩出來,因 為視線死角,我沒看到他於是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 -67頁)之車禍情節相符,而兩造肇事地點既為竹北市○○○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 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見調字卷第81頁),顯 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 ,且於轉彎時明知有視線死角,仍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 即逕自右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而受傷、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原告固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外線行駛,對方是在 內線右轉,伊看到他轉過來打方向燈的時候剩1公尺,伊 短時間反應不過來等語(見調字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其為了避免與大車爭道始靠向右邊路肩行駛,孰 不知左後方疾駛而來的第二台機車超越第一台電動機車向 右急轉,突如其來的狀況使原告應變不及等語(見調字卷 第131頁),然由上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前方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後,原告機車隨即切至路 肩,斯時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目測不低於3公尺),之 後原告機車加速駛入路口而與右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偵查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 面無訛,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73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之距離知悉前方被告機 車將右轉彎,原告雖見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越電動機車,然 其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以 助其判斷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誤 判情勢加速通過入口之舉,難謂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   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君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超車駛入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前方車道上右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育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 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111-114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⒋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復健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04,696元(97,186元+7,510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2-25頁) ,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並 於同日入院,於翌日接受右側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於11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一個月全 日看護及一個月半日看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 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即全日看 護34日、半日看護30日)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 原告已提出其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計32日 僱請照顧服務員專人照顧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76,800元 (2,400元×32日)之證明(見調字卷第19頁),經核均未 逾上開醫囑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76,800元,亦應准許。   ⒊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緣 汽車業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22,450元乙節,有該行 檢送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 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110年4月24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0月之使 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其中18,450元為更新零 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為4,7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 資4,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737元(4 ,737元+4,000元)。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 商富寬企業社,從事工研院新竹化學所新建二期工程之點 工工作,每工2,300元,於受傷後即未上工等情,亦有商 富寬企業社回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 張其因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從事點工工作,有出工始領取薪資,於正常情形上應 是工作日才會出工,故自110年4月25日手術時起至110年7 月25日止,原告受有共計64工作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 ,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47,200元(2,300元×64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      ⒌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安全帽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另 因手部傷勢而有購買護肘之需求,共計支出4,370元,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對此俱無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 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 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696元、看護費用 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8,737元、工作損失147,200元、 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441,80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2,541元(441,803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 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72,173元保險金(見調字卷第11 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68元(13 2,541元-72,173元)。 (五)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然因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 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 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 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 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 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 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 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 領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數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50×0.5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50-9,889=8,561 第2年折舊值    8,561×0.536×(10/12)=3,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1-3,824=4,737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1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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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明青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規定,依同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且 若兩車有發生碰撞,因當時本案汽車之車頭往右偏,本案 機車之車損不應在左側;原審未調查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 有無碰撞痕跡,逕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顯非有據。 (二)本案汽車於案發時,非變換車道,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 無違規。又被告已依規注意左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從對向 駛來,告訴人既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應負 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足見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本案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   1.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巷(下稱系爭 巷弄)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先往左行駛至車道左側 ,隨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向右往位於道路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 向自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右側,見狀煞車閃避 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查卷 第18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3之1頁,本院卷第12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 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原審卷第33之2頁、第37頁),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駕車沿系爭巷弄行駛,欲駛入前開地下停車場 時,因巷弄空間有限,其無法沿車道右側直接右轉進入地 下停車場,需先朝車道左側行駛,再右轉駛入停車場;當 時其有注意前方有無對向來車及行人,係因行駛在其後方 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巷弄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巷弄寬度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上圖)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巷弄係供雙向行駛,則當被告駕 車往左靠車道左側行駛時,自應注意可能有其他車輛或行 人從本案汽車之右側空間通行,是其在右轉駛入車道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前,自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至完成轉彎行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 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避免發生碰撞,或其 他用路人因驚嚇而發生其他危險;被告辯稱其非變換車道 ,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當無可採。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騎車在本 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因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 ,其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因本案發生時,為夜間有照 明光線,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在轉向前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告訴人騎車 從其右側駛來之情形。然被告自陳其在右轉前未顯示方向 燈,亦未看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 被告確疏未注意上情,逕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採取 與其先前往左側車道行駛相反之貿然右轉,始致行駛在右 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行駛而不及閃避, 而此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之結果,依當時客觀情狀復非不 能迴避,自應由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無碰撞痕跡,且本案機車係 往左側倒地,與當時本案汽車右轉之行向不符等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第112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陳稱 其在右轉時,聽到尖叫聲,隨即感覺有東西碰到本案汽車 之右前側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 亦證稱其見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時,已立即煞 車,仍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至本案汽車之右側,隨即人車 倒地,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與被告、告訴人上述本案汽車與本案 機車有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 受傷,應由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責任。至於 告訴人之機車究係因閃避突然轉向之本案汽車,而倒地滑 行撞及本案汽車,或係因直接撞擊本案汽車而倒地等節, 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本案汽車之車 身無明顯撞擊痕跡,或本案機車係朝左側倒地,均不足作 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交通部函文,旨在說明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 說明倘發生「左側右轉彎車與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之肇 責判定事宜,應參考事發現場道路幾何條件、現地環境、 交通狀態、駕駛行為及具體情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因本案事發地點非屬交岔路 口,且經依前述事故現場道路環境、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 相對關係等具體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行駛在 車道左側,疏未依規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所致,與被告提 出上開交通部函文之內容並無相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間之距 離,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之後方, 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本案 發生時,本案機車係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 之右側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側 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致告訴人因無從知悉本案汽車之 行向,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道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 入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至完成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 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同時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 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方向由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蔣亞宸受有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頸鈍挫傷及左肘、左手 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青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之1頁、第80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且於依序查看車輛 右側後照鏡、左側前方來車後,在轉彎時感覺本案車輛被撞 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現場 之新竹縣○○鄉○○路0段00巷為三段式彎路,能見距離較短, 被告當時有從後照鏡查看路況,但沒有看到任何行駛中之車 輛,才開始右轉,且被告當時尚須注意由○○路0段方向進入 巷道之來車,因此向左前方查看,未料在再次查看右側前, 告訴人蔣亞宸已經滑倒摔車。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告訴 人亦自承:當時如果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也很可能會自摔 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亦無法迴避告訴人摔倒受 傷之結果。再者,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發現本案車輛靠左側 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行進方向不明確,應多注意,惟告 訴人見機加速行駛,致無反應時間而失控滑倒摔車,故告訴 人傷害結果實係其自身過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 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而於右轉彎過程中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之1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6張、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3之2頁) ,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未減速反而自右側加速通過,又因天雨路滑失控摔倒 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路 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之2頁): 檔案:IMG3965 1秒:本案車輛的車頭出現畫面左上角。 2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右轉彎,右前車輪位置如截圖(見本院卷    第37頁)所示,距離停車場入口方向最近的黃色網格,有 超過二格的距離。 4秒:本案車輛繼續右轉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後    方直行,發生碰撞。但碰撞情形疑似被水珠或光影阻擋。 5秒:從告訴人機車大燈情形可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檔案:IMG3962 7秒:本案車輛車頭向右,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告訴人    機車人車倒地,撞擊點應為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是先與本案車 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致人車倒地,並非自行失控 摔倒。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上方圖 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機 車尚未倒地,故被告一再辯稱上情,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然因 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 5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 燈,此不因右轉彎後進入之路段為公共道路或地下停車場入 口有所區別,被告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不影響上開注意義務之 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與本案車輛同方向行駛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巷之車輛,因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靠右行 駛,故此類車輛將從已靠左側行駛之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 被告亦可得預見此情,是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除顯示右方向燈外,自亦負有注意右側車輛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固為雨天且位於彎曲路段,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損,道路亦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6頁),就顯示方 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其於右轉彎前亦 有相當視距可注意右後方來車,應認被告就注意側邊車輛之 注意義務而言,亦非不能注意。惟查,被告自承在右轉彎前 未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勘驗 結果,被告未發現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右轉彎橫跨 道路,阻擋依法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去路,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安全距離,故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 段時,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其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且未顯示方向燈,實無從得知本案車輛後續之行向,未 料於繼續直行後,即與貿然右轉彎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依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 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先往左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 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均認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就過失之情節部分,除本院未認被告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上開鑑定意 見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㈤、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晚間7時4分,由救護車送至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警鈍挫 傷、左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情,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醫治療 ,且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相符,顯係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縱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被告在轉方向盤時,一定會放慢 ,所以我的車身一定會跟上他的車子;會發生碰撞就是因為 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可能會因剎車而 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無結果迴避可能 性云云。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 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均如前 述。被告縱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如於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 來車,自應認仍有過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認:被告縱使 有顯示方向燈,其仍會因措手不及發生事故,益徵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顧及右側有機車駛至即貿然為之之事實。因此, 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與本案車輛間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 然因待證事項不明(因2車最終發生碰撞,被告究欲調查2車 於何時間點之距離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具體之調查 方法,又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因對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 定結果不服,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3頁),亦因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 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因其請託他人幫忙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旁側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 後否認犯行,且因肇事責任爭議,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 顧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 女兒,另近期曾因詐欺案件遭詐欺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形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交上易-360-202502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衡 蔡詠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李信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反以時速60.2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告蔡詠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避不及,2車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受有頭暈、頭痛、頭部 外傷、左肩挫傷、左足擦傷、右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 告蔡詠筌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信 衡、蔡詠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信衡、蔡詠筌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蔡詠筌2 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3-37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5

CYDM-114-交易-78-20250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 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 。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 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 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 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 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 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 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 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處,與被告駕駛之BEP-7327號車發生碰撞 ,導致訴外人林嘉君受傷,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郭鴻志依法 應對林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郭鴻志辦理 出險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嘉君合計4,501,370元( 本金4,176,411元、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 之利息324,959元)。而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為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肇事,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 =3,150,95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理賠申請書、 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本 起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鴻志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橫 本起車禍發生之原由及參酌刑案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郭鴻志向債權人林 嘉君賠付4,501,370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本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95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4

SCDV-113-竹簡-660-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下午3時 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5行之「南區」後應補充「 南門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明知自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浩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倫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康 橋河濱公園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 前時,因行經臨檢站未減速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93-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平順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輝芳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拉傷、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0元、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13個月減薪,以原告受傷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9,000元,另原告亦為富胖達公司外送員,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33,297元計算,扣除車禍後由其他人以原告帳號跑外送之收入後,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48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3,000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164,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且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前開傷勢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均爭執,因非合格醫療院所為之必要治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就診致工作職位調動及無法跑外送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觀諸系爭事故時被告行駛經過之鳳東七街路面劃設有停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見減速或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兩造如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對方時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兩造均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兩造均未減速進入該路口,是被告除前開過失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後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就前開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拉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另主張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右腳踝扭挫傷傷勢之記載,而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係左腳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乙○○○○○○就診亦僅診斷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勢,此有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扭挫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右腳踝扭挫傷及兩肩頸扭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兩肩頸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前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廣和診所雖回函稱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3頁),然該診所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前開回函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原告主訴」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原告已就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之左踝 扭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右腳踝及兩 肩頸扭挫傷,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 僅可就所受左踝扭拉傷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100元,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421頁),然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 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中醫醫療費用、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 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固有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2頁),然本體感覺恢復醫療 費用係因原告右側肩膀疼痛所生之強化肌力與體能之運動訓 練費用,此有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中醫醫療費用則係針對肩頸背筋膜放鬆調整,此 有絡益體態保健中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拉傷業經認定如上, 則前開費用均與左踝扭拉傷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且無力從事外送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前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員工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7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減少之情,然薪資減少之成因眾多,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 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50-2,063) ×1/3×(9+11/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50-6,188=2,06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6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06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062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上述,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43元(計算式:‬62,062元×70%=4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4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2-鳳簡-374-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應更正 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敬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未 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行經時段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 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 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敬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罐定,於民國109年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自114年2月4日 22時許起至翌(5)1時許止,在雲林北港鎮某處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3瓶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5日1時15分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路 口未減速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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