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被 告 吳彭榮妹 吳錦松 吳煥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37,67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256元,暨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4,292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429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248,25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292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5,086,356元【計算式:4,837,671元+248,256元+429元=5,0 86,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3,672元,尚須補繳37,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8地號土地 1412.6 560元 791,056元 2 961-1地號土地 6699.5 3,751,720元 3 961-3地號土地 55 1,900元 104,500元 4 961-6地號土地 269.66 560元 151,010元 5 961-13地號土地 70.33 39,385元 合計 4,837,671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3日 3/30 4,292元 429元

2025-03-03

MLDV-113-補-2208-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1號、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合併審判之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會面交往)部分,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8,250元【 計算式:6,750元+1,500元=8,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3

TCDV-113-婚-283-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戴村池 被 告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1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423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應 繳納14,9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3

TNDV-114-建-11-202503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 原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1623 6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其中11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即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載之116,172元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金額,應予撤銷。則就聲明 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344元(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 日止)。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635元(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另聲明⑶部分,與訴之聲明⑴ 、⑵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6,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 元,扣除已繳納1,220元,原告應補繳9,5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42/365) 18% 411,172.49元 小計 411,172.49元 合計 527,344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4 利息 116,17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1日 (3+166/365) 2% 8,027.01元 小計 279,634.59元

2025-03-03

CCEV-114-潮補-28-2025030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7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1 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見起訴狀 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5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之利息,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2,132元 112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132元 12,132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13日 16% 2,622元 合計 14,754元

2025-02-27

TNEV-114-南小補-67-20250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無記載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復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 應為如何之判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 決效力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書 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據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 雖於114年2月6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具體訴之聲明,且 觀原告該書狀內容,仍係對於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 官所為強制執行處分不服,並請求執行被告蘇明佳對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請求執行處調查蘇明佳之財產去向、 扣押蘇明佳之手機等語,而未表明其本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 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保險-11-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 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6,89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繳,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 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姜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PCDV-114-訴-56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新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俊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張正宗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6萬601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7

TPEV-114-北小-77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 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 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 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 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 ),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 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 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 ,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 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 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 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 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 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 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 、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 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 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 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 ),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 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 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 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 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 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7

TPHV-114-抗-16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