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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惠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惠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簡惠娜(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3、8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罪 ,影響公務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傷害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參以附表所示 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拘役最長者,為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40日,逾1 20日,應以120日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以上合計為拘役 10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65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小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小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小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 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11 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250 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598-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饒苓立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 民國113年6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 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HM-113-附民-1072-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家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 審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該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 請人迄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 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 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 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445-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1、7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案發當日係馮鉅富向我要回之前叫我幫忙保管的咖啡包,他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雖稱:遍查偵查、原審審判筆錄,均無人告知被告上述權利,被告不知自身權利,因怕遭受刑事處罰而有所推諉,實屬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將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告知被告犯罪嫌疑、所犯罪名,並曾詢問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即難謂違反規定,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乃為年約23至25歲間自稱「溫政皓」之 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全國自18至28歲間查無「溫政皓 」之身分年籍資料一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被告亦稱:我與「溫政 皓」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皆因手機遺失而不存在,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我們之間的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難認被告所言屬實,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 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販售之對象馮鉅富(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因事後遭警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販售之毒品 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價值新臺幣1萬3500元,數量非微 、價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不具毒品盤商身分、販售對象僅為 國小同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見本院卷第53、122頁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牟取個人私利,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行 為時年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然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盤商,交易對象僅國小 同學馮鉅富1人,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扣除成本後,實 際獲利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 稱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 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文鐘、高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至㈣部分(如附 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陳文鐘、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4 、132頁),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已與告訴人陳媛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9頁),又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吳碧娥之遺 產分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判 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5至58頁,卷二第149頁),其 中關於本案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部分,經扣除被告陳文 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稅金等) 後,再計算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餘款外,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 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一節,亦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5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以其等已認罪,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繼承人已死亡 ,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 義,擅自蓋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以行使取款,並 恣意將被繼承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提款 ,而以上揭方式計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共192萬3000元,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繼承人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 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萬6392元,難認被告2人尚保 有犯罪所得,又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陳文鐘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高麗華則為家管、其 2人並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 262至265頁;本院卷第133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即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 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告2人業已坦認犯 行,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另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於民事 分割遺產事件中,經計算雙方之應繼分後,認被告陳文鐘尚 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履 行完畢,已如前語,被告2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固陳稱:我母親原本是獨居,後來才由被告2人照顧,分割 遺產是依照現有的東西去分,但他們在母親生前領的錢,被 告2人說是母親要給他們的,有申報贈與稅,我要告也沒有 證據,我卻要幫他們分擔稅捐,且就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之執行尚有糾紛,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惟細繹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無論是於被繼承 人生前撥動之款項或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礙難據此即謂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㈣沒收:  ⒈查被告2人提領之本案款項(即192萬3000元)固為犯罪所得 ,惟該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陳文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後,再計算 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餘款外, 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 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2人所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業於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之 遺產分割事件判決中扣抵、找補,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尚有保留,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⒉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上「陳吳碧娥」之印文,係被告2人利用保管被繼承 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陳文鐘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固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被告2人持之向中華郵政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行使 後,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10-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FFYNE VIDYA AGATHA (中文名:方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FFYNE VIDYA AGATHA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EFFYNE VIDYA AGATHA(中文名:方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9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7-11 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謝玗瑄」,容 任「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 得而知此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5 時14分許,打電話向李秉中詐稱:其在集好旅店住宿刷卡有 誤,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以解除卡片誤刷云云,致李秉中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6時15分、16時17分許,分別 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均已扣除手續費 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秉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EFFYNE VIDYA AGATH A(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5、6月間我在臉書認識「 謝玗瑄」,後來用Line聯絡,「謝玗瑄」說要僱用我做包裝 材料的工作,她要求我去開戶,所以就去新辦本案郵局帳戶 ,「謝玗瑄」說之後包裝的材料會寄到我住處,我當下有問 對方是不是騙我,但「謝玗瑄」拿了很多材料的樣品給我看 ,讓我相信好像是真的,且「謝玗瑄」回覆我說如果是騙我 的話我也可以報警等語,之後我去7-11將本案郵局帳戶的金 融卡寄給「謝玗瑄」,後來「謝玗瑄」材料沒給我,而且在 我寄出金融卡約1、2個禮拜後,「謝玗瑄」就聯絡不上,我 不敢去警察局,因為我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說這件事,我手機 原本有保留對話紀錄,但過了1年多好像沒什麼動靜,我就 換新手機,後來才被警察通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有本案郵局帳 戶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328卷第19頁);又告訴人李 秉中遭詐欺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在卷(見偵3328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偵3328卷第21頁)。是首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 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 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 ,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 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 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自述在臺灣就讀大學觀光系4年 畢業,且在臺灣有頗多工作經驗(廚房、飯店房務、便利商 店倉庫等等),又具備基本之中文能力,並能以中文打字方 式與他人對話、溝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 41、43、44頁),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 又其與「謝玗瑄」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 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曾質疑「謝玗瑄」是否為詐騙(見 原審卷第44至45頁),可見其對「謝玗瑄」並非全然信任, 且於「謝玗瑄」失聯後,被告若真知道自己係受騙上當,理 應立刻前往報警,惟被告案發後並無任何報警行為,亦與常 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嗣後復向友人Kurnila之朋友Si Pling介紹此包裝 工作,有Si Pling與「謝玗瑄」於111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緝972卷第47、49頁),然被告自陳: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約1、2週即無法聯繫上「謝玗 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 間即知悉「謝玗瑄」係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同年11月間將 「謝玗瑄」介紹予Si Pling,顯然有違常理。況且,上開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上所顯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29日,恰為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第一次警詢之前1日(見偵3328卷第 9頁),且對話內容、排版方式、對話時間(指時、分), 均與被告、「謝玗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972卷第4 3、45頁),互核一致,又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與「謝玗 瑄」之原始對話紀錄,尚難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準此,被 告所辯實難遽採。從而,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 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謝玗瑄」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 存僥倖,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 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謝玗瑄」 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郵局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 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 ,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 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 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謝 玗瑄」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抱持「我先試 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謝 玗瑄」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 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 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 何利得,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全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 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歷次辯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臺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40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7月間 一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 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98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劉宇宸(下稱被告)被訴違 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 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 權形象之維護,行為人所著之服飾、徽章及官銜雖屬自己所 舊有,並與現行同一官銜略有不同,然行為人依法仍無任意 穿著該舊有公務員服飾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非現役軍人, 不具軍人身分,而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固非無見,然起 訴書之同一社會事實仍為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所為尚屬刑法 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規範之範疇,原 審漏未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9條之冒 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 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之意思 ,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為 要件。經查:  ㈠被告所攜帶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 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 、「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互助組回報 作法-平、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等物品,為國防部配發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3頁),再參 以扣案之上開物品印製時間分別為民國80年、82年、85年、 87年、1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被告之役別 為後備除役,復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頁),固 可見被告並無相關軍職而可隨身攜帶上開物品。然而,被告 並未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身上可輕易辨識之處,一般人尚無從 查悉被告有攜帶上開物品;且觀諸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時之服 飾、徽章(見軍偵卷第39頁),其中迷彩服為其於桃園市某 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軍偵 卷第13頁),且其外觀核與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 服飾雷同,又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 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該服飾、帽子與 一般國民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裝、帽子均有所不同 ,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另被告自承隨身攜帶之職章 乃自行委請民間印章店所刻印(見軍偵卷第13頁),而該等 職章之官、職銜,均與我國軍、公職不合,有各該職章之印 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綜上各節,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致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軍人或公務員身分之 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9條冒用 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或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 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00           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飛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貽鋕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黑色 安全帽1個(下稱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 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 ,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 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 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 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 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 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 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 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 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 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 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鑑定單位)新北警鑑字第1120660915號鑑驗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入監服刑後,告訴人之姊將本案機 車放在我那邊,之後就都是我在使用,告訴人於112年2、3 月間出監後,我即返還本案機車給告訴人,我沒有竊取本案 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乃是於112年3月1日18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嗣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 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情,有告訴人於112年3 月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卷,下 稱上卷,第23至24頁);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檢察官 於偵查時之調查範圍,應可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1 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已有誤會。 ㈡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日18時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告訴 人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嗣於同月3日1 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上卷第23 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年7月28日土城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及查獲時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5、95頁;原審卷第75頁);另本案安全帽經送 驗,經鑑定單位於內墊採集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660915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然而,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遭邱錫湖 竊取,邱錫湖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又邱錫湖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本案機車時並無共犯一語明確(見 上卷第16、110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鑑定單位, 於鑑定時自本案機車採集其他檢體之鑑驗結果為何,該局復 以:後照鏡部分採集之指紋,採集結果不足比對,而車牌黑 色膠帶上採集之DNA經補充鑑定,與邱錫湖之DNA-STR型別相 符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042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77、85、91至93頁),益徵警方並未自本案機車採 集到與被告相關之跡證,亦難僅憑於本案安全帽上採得被告 DNA,即逕認被告有與邱錫湖共犯竊盜本案機車之舉。準此 ,堪認於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即「113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竊取本案機車之人, 實為邱錫湖而非被告無誤。 ㈢上訴意旨固稱:基於安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堪認被告確有竊 取本案機車、安全帽,且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112年3 月1日19時45分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本 案機車離去,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亦 即本案應係邱錫湖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竊得機車後,不 知棄置於何處,被告方才竊得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嗣於112 年3月3日13時30分前將本案機車、安全帽棄置於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前揭更正之事 實,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起訴書所特定之時間、 地點,顯有不同,自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檢察官尚不得 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本院自無從逕予更正而論處竊盜罪刑,亦即此部分既不在起 訴範圍,本案自不得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 喚告訴人到庭,以釐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乃是向告訴人 借用本案機車一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 無論是否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仍 難認定被告有於原起訴之犯罪時、地竊盜本案機車及安全帽 之舉,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如檢察官認於本案安 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可認被告有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亦應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55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B、C、D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之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再與附表四之D裁定接續執行。然A、B、C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抗告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均已相當程度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且與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在監執行時收到檢察官所寄發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並無明確記載那些案件已執行完畢或 未執行,且勾選選項僅有「是」與「否」,無法選擇那些案 件要合併、那些案件不要合併。又前開調查表係透過監所轉 交予抗告人,並要求盡速回傳,致抗告人在資訊不充足且沒 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喪失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之裁量時,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行為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及個案具體狀況、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查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B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1年1月;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上開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全部總計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1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3年1月,若將易科罰 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扣除,不計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中,則抗告 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僅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其中差異對抗告 人影響甚鉅。尤其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起 分、晉哩、假釋新制評分量表,有顯著完全不同之算法,責 任總分計算結果相差多達144分,6年11月相較9年11月,亦 能更早獲得縮刑,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之評 分。此外,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C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均為原審 法院,原先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顯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懇請法 院撤銷A裁定、B裁定、C裁定原本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並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 之罪刑,選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將A裁定附表編號4、 5之罪,與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後,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 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4、5之罪與附表二、三所示 之罪重新定刑,再與附表四之D裁定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附表一、二、三所示A、B、C裁定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 A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即附 表二所示之罪,B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 (即附表三所示之罪,C裁定);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 刑3年3月確定(即附表四所示之罪,D裁定),有各該裁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22頁; 本院卷第42至43、59至60、63至64、83至84頁)。抗告人主 張A、B、C、D裁定之應執行刑,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影響其在監所受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計算方式之權 益,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列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7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82650號函否准其 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㈡查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1月4日 (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 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為106年11月11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C裁定即 附表三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附表三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三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A、B、C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 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 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犯罪日期介於10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之間,係A裁定 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4日「後」所犯;C裁定附 表三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6年12月3日至107年8月15日 之間,亦係A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4日「後 」,以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後 」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不符,則A、B、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 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 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 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 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排除在外後,就A 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C裁定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C裁定前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1年2月、2年2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A、B、C裁定合計 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6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 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 ,尚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 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將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 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復稱A、B、C各裁定中,均有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之 罪,應先予扣除後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 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 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 2、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C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已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8、48至49、 56),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一、B裁定附表二、C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前開所示已 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 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各該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 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18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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