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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李佩霏 王昱夫 被 告 賴啓銘 謝承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重附民-5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後 某時,將其於112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起訴書誤載為台灣 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 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俊明」使用。嗣「 俊明」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家良」,「 邱家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2年8月7日12時許起,接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包 仕偉,向包仕偉佯稱:其為群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介邱家 良,可介紹包仕偉向北海福座購買牌位,整組出售價格較高 、較好出售云云,致包仕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10 時30分許、同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同年10月3日1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 元、20萬元、5萬元予「邱家良」。嗣包仕偉交款後即無法 與「邱家良」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仕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嘉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 師傅「俊明」辦預付卡,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我不認識「 邱家良」,只是被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包仕偉自112年8月7日12時許起,接獲以本案門號撥打 之電話,該人自稱為群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介邱家良,可 介紹其向北海福座購買牌位,整組出售價格較高、較好出售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同年 9月7日10時30分許、同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內,交付4萬5千元、20萬元、5萬元予「邱家良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包仕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供其與「邱家良」之對話紀錄、簡訊紀錄、付款證 明、「邱家良」名片(名片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立卷第13-17頁)。又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戶役政資料,資料不存 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 見偵卷第43頁),可見「邱家良」提供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均係偽造或變造。再者,本案門號是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所申辦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遠傳資料查詢可稽(見立卷第19頁、偵卷第42頁)。足證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佯裝為「邱家良」之人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金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不知「俊明」全名,亦不知其 年籍資料,並於本院供稱:因「俊明」說他無網路,且信用 有問題,都沒繳錢,所以不能辦門號,所以我就辦門號給他 ,他沒給我費用;「俊明」頭貼一開始不是「門號預付卡變 千金」,是我開庭後才變的,我不是因為他說易付卡可換現 金才辦門號易付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由被 告不知「俊明」全名,可知其與「俊明」並不熟識,在明知 「俊明」信用不佳,不會繳納門號相關費用之情形下,竟願 意無償申辦本案門號予「俊明」使用,顯不合理。又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供「俊明」之臉書頭貼上記載「辦預付卡換現金 、門號預付卡變千金、有欠費也可辦,實拿2-3仟」等字( 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除向遠傳電信申 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外,尚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4個預付卡,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1-42頁),且被告在112年7月27日前,向 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仍使用中之預付卡門號尚有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 個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 ),以被告在112年7月27日前已有5個預付卡門號可使用, 實無必要再於112年7月27日又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預 付卡門號使用之必要,足證被告係為以預付卡換現金,而申 辦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 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 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 將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卻貪圖錢財,擅自將本案門號交付「俊明」,而供 「邱家良」持以向告訴人行騙,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錢財,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遭判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 高達29萬5千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易-717-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蔡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蔡政育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 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劉石平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企圖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及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1至23頁),已詳 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71-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66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D000-A11156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莊宏紳為朋 友,明知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均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意圖使莊宏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 續於同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 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其於同年10月3日凌晨、同年月18日 晚間在莊宏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遭 莊宏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2次 ,而對莊宏紳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該案經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莊宏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誣告告訴人莊宏紳於111年10月3日對其性侵 部分,坦認無諱,然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111年10月18日那次真的是違反我的意願,那天 告訴人跟我說:你男友出事,來我家我才要跟你講等語,所 以我才去告訴人家,我一直說不要,之後因為很害怕,他不 斷騷擾、邀約我,還威脅要把我們事情公布在臉書淡水社團 內,所以我還是要盡可能跟他保持朋友關係,之後才會還在 告訴人臉書留言;我去報案時確實不能以強制性行為的事情 作為提告,但我必須要嚇止自己的好朋友對我做這件事,這 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申告強制性交的 手段並非告訴人用毆打、下藥等嚴厲方式逼迫就範,而是有 點像利用彼此間友誼去使被告主觀上無法反抗的狀態下發生 性行為,被告並未虛構被害過程,縱使有誤認或誤解法律, 也非屬誣告範疇,被告事後仍與告訴人在網路平台有聯繫, 是因彼此認識20多年,被告也不想破壞關係,希望將這件事 當作沒發生一樣,不能以被告之留言反推論被告提告第2次 行為即屬誣告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淡水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涉犯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並對其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案之被告111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 14號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5頁),該案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涉犯被告所指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亦有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112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 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 ,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 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經查 :  ㈠被告就111年10月3日第一次跟莊宏紳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 等情,已坦認於卷(他字卷第53頁),佐以當日被告自告訴 人住處返家後,主動傳給告訴人有關其二人性愛之曖昧訊息 (他字卷第21頁),顯與甫遭性侵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採信,則該次性行為既屬雙 方合意所為,被告向偵查機關告訴該次遭告訴人性侵,自屬 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  ㈡就上述111年10月18日部分,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 然細繹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 言:「你怎知我今晚吃飯時,對女兒說『以後不要亂叫馬麻 ,我是林志玲,妳認錯人了』,女兒一臉尷尬,『媽咪,可是 我記得妳是仙女啊!』,有沒有看到我的教育多好」、「今 天TK士兵有帥到喔!屌」等語之內容(他字卷第23頁), 被告之留言字裡行間流露愉悅之情緒,且其與告訴人分享家 庭生活及用字遣詞不避諱使用較為粗俗文字,均顯示其與告 訴人交情匪淺,衡諸常情,甫遭性侵女子縱尚未對加害者提 告,情緒上對於加害者應屬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被告尚 可以如此輕鬆、愉悅的心情與加害者即告訴人互動,前揭於 臉書留言之舉動及留言內容,實悖於一般甫遭性侵女子會有 的反應,是告訴人指述該次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被告誣指 其性侵等語,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必須與告訴人維持友 好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係相識很久之朋 友,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必須與告訴人維持良好 互動、故意掩飾自己遭性侵後低潮情緒之必要,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委無可取。  ㈢又參被告提出其於本案偵訊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會 對他提出告訴其實是我當時的男友即前男友,認為這一切都 是有計謀的。(檢)你說對方設局?(被告)莊宏紳。對, 甚至他懷疑莊宏紳有密錄我跟他在做愛的影片,因為他有這 個習慣跟癖好,......我自己也親眼看過他手機會錄下他跟 別的女人的性交影片,當時的男友告訴我說他合理的懷疑他 覺得我應該一定也被密錄,所以他要求我當時一定要對他提 出性侵告訴,也對莊宏紳做一個嚇止的動作,叫他不要再張 揚或繼續邀約我或是再威脅我這樣。(檢)所以你當時的男 友請你去提告?(被告)是。(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被 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前案之所以會告訴妨害性自主,係 因其前男友懷疑告訴人有密錄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因而請 被告去提告,要非因被告遭性侵之故;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證述:11月3日被告男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與他女 友發生性行為,11月5日他們就提告了,我認為是被告11月3 日說溜嘴,所以她男友才會要求她對我提告等語(112偵字 第714號卷第39頁),益證被告應係遭男友發現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始對告訴人誣告。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上開2次性侵犯行,卻向偵查機 關申告,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將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故意虛捏告訴人確有為前開申告之內容,提出妨害性 自主告訴而為誣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接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申告 告訴人上開2次之性侵犯行,係本於同一誣告動機,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上述 2次性侵犯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使 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僅就前開111年10月3日部 分坦承誣告犯行,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正視 己非,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併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 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訴-39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8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商業本票簿參本及發票人 為鄭珮彤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銘得知鄭珮彤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珮彤,並預扣2萬元利息 ,鄭珮彤僅實拿4萬元,且約定鄭珮彤每日應還款4千元,要 還15日,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言之,吳祥 銘係借4萬元,15日取得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 珮彤俟於112年5月25日又簽立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以調高借款額度。嗣因鄭珮彤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 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與鄭珮彤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3 本、鄭珮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金額各為6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依真之本票1張。 二、案經鄭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利之主 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2頁),辯稱:我不了解重利的意思, 當初是告訴人鄭珮彤外面欠太多高利貸,懇求我借她錢,要 還多少錢是她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74-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 2、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世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4、46-49頁)在卷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否 認有重利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錢,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放貸 時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3本則係被告因要借款予告訴人而 去購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LINE 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故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24

SLDM-113-易-48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宗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京店,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販售海洛因2包(每包0.4公克)予謝克偉。  ㈡徐宗豪以上開門號於112年10月10日17時4分許與謝克偉聯繫 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000元 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約0.35公克)予謝克偉,謝克偉並於 同年月12日11時15分許聯繫徐宗豪面交上開2,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徐宗豪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7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無諱(偵字29437號卷第16至18頁、第161頁、第163頁 、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謝克偉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562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2 1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擷取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憑(他字2210號卷第77至86頁、偵字 29437號卷第30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 5頁、第97至116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3至515業 、第517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1 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可按(偵字456 2號卷第521至5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非近,行為相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591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58至1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 自我控管,更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 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0.8公克、0.35公克,犯 罪所得金額各5,000元、2,000元,毒品數量非多,所得價金 亦非高,販賣對象復僅為謝克偉1人,且均係謝克偉主動以 電話與其聯繫後,始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舉(偵字29437號卷 第30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 形尚有差異。本院酌上各情,認縱就被告上開犯行,對其科 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 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累犯、其本件所為犯行之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尚難認其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認依上⒈、⒉所示事由予被告減輕、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尚無再以前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必 要。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明鴻,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證據不足,已對陳明鴻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27日北檢力宿113偵6169字第1139121693號函暨所附1 13年度偵字第61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可據(本院卷第173頁、第175至179頁),則本件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敘明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 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以外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克偉,而向謝克偉分 別收取5,000、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抗辯未收得第2次販毒之2,000元,然參核謝克偉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12年10月10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他字2210號卷第104頁、第177頁),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承:10月10日這次交易毒品我們有見到面,我 有把0.35公克2,000元海洛因交給謝克偉,但是他沒有給我 錢,譯文編號編號59至60(即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謝克 偉通話內容)是謝克偉拿上次欠我的2000元給我等語(偵字 29437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本件向謝克偉販毒,均已獲 取價金,被告於本院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計7,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偵字29437號卷第89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5頁)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13.85公克【1.75+12.1=13.85】,偵字4562號第521頁)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海洛因殘渣袋5個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6 針筒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540-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威帝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威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宋威帝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2、79-8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宋文中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依法為簡易判決並量處 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簡上-255-20241219-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錦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會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邱奕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見狀 閃避不及,與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奕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詎謝錦地 肇事後,明知邱奕恩所騎乘本案機車因遭本案小客車撞擊, 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 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錦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邱奕恩騎車恍神,緊急剎車、自摔滑行後才撞到我的車,不 是我撞到告訴人,我認為不關我的事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 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街交岔口,而告訴人於同時間行經 該處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 場處理,逕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71-73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 12年11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21-26 、33、39-41、5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該 巷道是汽車單向道、機車雙向道,本案車輛自巷子內往我 這側行駛,本案車輛車身幾乎占滿路口,使我沒有空間通 過,且被告車速過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本案車輛左 前方,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因此人車倒地,機車翻了2、3 圈,當下我爬不起來,但我有看到被告停下來約2秒鐘, 就立即右轉進入富康街離開,我自行爬起來並撥打110報 警,在現場等警察到場,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13-15、71-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1:17:15 被害人騎乘機車 至路口左轉研究院路1段65巷,被害人左轉進入該巷口時 ,被告駕駛小客車(下稱A車)自該巷口駛出,被害人微靠 其右手邊行駛,A車車頭亦往其右手邊轉,被害人機車撞 上A車左前方保險桿倒地,被害人撲倒、翻滾在地,A車左 前方保險桿脫落,17:17:19 被告停下車輛,17:17:2 1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右轉離去,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後看 著被告離去的背影。」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37-46頁),再細觀上開截圖,可見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弄道接近中間之處,並未靠右行 駛,有上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與告訴人會車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 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會車疏忽,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320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1頁),益 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依上開證 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車輛駛離案發巷道後,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及脫落之痕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足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在其 左前方人車倒地乙情(見偵卷第8、73頁,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由兩車撞擊力道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 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 知肇事之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 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 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滑倒 ,認為與自己無關,方先行離開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會車疏忽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 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LDM-113-交訴-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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