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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 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 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巡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卷第31 頁),且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地(即履 行地),惟有約定龍巡公司提供服務之工程地點,即債務履 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及地上12層」(下 稱系爭建物),位在本院轄區。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 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 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 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 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 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 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委請龍巡公 司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 務,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而 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報酬,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及利息;若認系爭契約未 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附加利息返還預付報酬 ,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提起 本訴。而龍巡公司則主張倘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3款請求宏隆公司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若系爭 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 償還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則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源於系爭契 約之解消,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上開說明,與本訴訴 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次查,本件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宏 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前揭說明,其亦得於本件通常 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牽 連關係,又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龍巡公司提起反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宏隆公司提起本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龍巡公司應給付宏 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龍巡 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 4頁),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肆、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 公司14萬3,389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6頁),並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8頁);嗣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宏 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 4頁),並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53 頁)。就宏隆公司應給付金額之變更部分,為訴之聲明縮減 ;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契 約終止所生效力而為請求,與提起反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上開變更及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宏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龍巡公司為宏隆公司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龍巡公司之報酬則依實際工程發包及 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伊已於112年12月5日預 先給付服務報酬50萬元予龍巡公司。然嗣後龍巡公司因:㈠ 未向宏隆公司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且未妥善保管施 工材料。㈡未依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 見。㈢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適合報價單,且未 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㈣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 約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㈤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 之管理人員邱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㈥未善盡向施工廠商 詢價、比價之義務等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 11、14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於113 年1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契約 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及利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以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倘若認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伊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龍巡公司返還伊已預付之報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龍巡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龍巡公司則以: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宏隆公司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且不得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及律 師費。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或終止,惟伊因系爭契約已 支付租屋相關費用8萬5,851元、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 1元(詳附表所示),則於系爭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伊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為宏隆公司單方終止之情 形,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且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龍巡公司為宏 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且宏隆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龍巡公司報酬 50萬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26、30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 ;倘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係終止,則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預付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等語,為龍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經查:  ㈠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龍巡公司,下 同)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即宏隆公司,下同)得無待催 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給予乙方15日時間交接一切工 作(第1項)。倘乙方所得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場派駐 人員不服甲方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改善而未遵守時 ,甲方有權逕行解除契約。」。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11、14項約定,構成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2項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8日 發函予龍巡公司解除契約,龍巡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 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 本院卷第36至38頁)。茲就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約事由 ,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⒈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向其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 且妥善保管施工材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施作中,乙方龍巡 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檢討規劃、施工、進料、現場安全 等工程相關事項,盡管理責任。」(本院卷第26頁)。宏 隆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設有材料管理空間,施工 材料即應放置於該處,以免損壞、遭竊或致生工安意外 ,然龍巡公司卻未為之;且施工現場通往系爭建物地下 1樓之樓梯欄杆並無破損不堪使用情事,縱使有之,龍 巡公司未積極向宏隆公司提出改善意見,亦屬違約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相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⑵惟查,證人即龍巡公司經理邱安鋐證稱:龍巡公司是於1 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而材料管理空間的施作,不 是我們的義務,宏隆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設置材料管理 空間。我們進場的時候現場非常混亂,裡面原本就有鷹 架廠商、拆除廠商的物品。系爭建物至地下1樓只有1個 逃生梯,樓梯太窄,非常危險,欄杆破損不堪,搖搖晃 晃的,電梯壞掉,電梯間簍空,無法將物品搬上搬下, 材料只能放在1樓。後來宏隆公司在地下1樓用木板隔間 設置材料空間後,水電廠商才把可以搬動的重要線材搬 到地下1樓,但因樓梯危險性高,放置的數量不多。本 院卷第50頁第1張照片是施工現場的1樓,照片裡有水電 的塑膠管,相片中紅圈圈起來的部分是水電耗材、連接 頭、加工材料。本院卷第50頁下方相片左邊是水管連接 頭,右邊是固定架,箱子裡有安全帽。本院卷第51頁上 方相片是水電材料,因為水電會在1樓加工,主要是樓 梯太危險,同頁下方相片則是警示燈,其餘我看不懂。 本院卷第52頁相片中紙箱裝的是線槽盒,因為要加工所 以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第211頁)。且證人即宏 隆公司之水電廠商鴻勝水電行負責人李旭騰於本院證稱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第1次至系爭工程現場評估,同 年月18日至現場丈量,同年月22日正式施工。後來因宏 隆公司說兩造有爭議,請我暫時不要到工地,我做到11 3年1月6日,同年月30日我去現場幫忙將臨時水電關掉 ,並跟宏隆公司結清。我跟宏隆公司約定由宏隆公司負 責出料,是宏隆公司的採購與對面的水電材料行對接, 我需要時就到對面材料行拿料,系爭工程現場地下1樓 跟1樓都有放,因為現場的樓梯間比較狹小,大部分大 型的管材放在1樓,放在地下室的都是通用的材料,價 格比較貴。我進場施工的時候地下1樓比較整潔,就可 以放材料了,當初先放是因為只有我一個廠商進場,大 概112年12月25日宏隆公司找木工施作木門隔出空間放 置材料,地下1樓才設有門鎖。現場沒有電梯,只有一 處安全逃生梯,逃生梯扶手不堪使用,樓梯很陡,梯面 寬度大概2米。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系爭工程現場1樓相 片,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右上角一些長長的管子,是 水電用的PVC管,一支4米長,不方便拿到地下室,紅圈 圈起來之處有吊物料架的基礎座與馬達,因為蠻重得所 以放在該處,待業主決定再放置到適當之處。本院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看到的滅火器是宏隆公司申請的,等消防 公司確定位置前先放在1樓比較好拿取,下方相片則有 交通指揮棒跟警示燈。本院卷第52頁紙箱裝有電器出口 連接盒,那時候正在加工,之後再放到各樓層等語(本 院卷第221至224頁)。可知證人邱安鋐雖係龍巡公司員 工,然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李旭騰之證 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上開證述,應為 可採。    ⑶自上開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之證述內容互核可知,龍巡 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時,地下1樓並未設置 材料管理空間,而是同年月25日才由宏隆公司自行雇工 施作木板隔間,並裝上門鎖。但因通往地下1樓的樓梯 較陡、梯面狹小、欄杆破損,具有危險性,加以水電之 PVC水管長達4米,放置在地下1樓及拿取均有不便,至 於其他水電材料放置在1樓係為了便於加工,滅火器則 暫放,以待消防公司位置確定後裝設,而馬達基座與馬 達因重量重,李旭騰才將之放置在1樓,僅有少數價值 較高的材料會放在地下1樓。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系爭 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均須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的材料 管理空間,且宏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示龍巡公司 應將所有施工材料均必須放置於地下1樓。至施工材料 之保管,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龍巡公司之「進 料」及「現場安全」之管理責任範圍。宏隆公司提出之 上述施工現場相片,固可證明現場有紙箱傾倒、物品稍 微凌亂之情形(如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第51頁下方 相片),然宏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龍巡公司准許部分材 料放置於1樓有何危害系爭工程「進料」與「現場安全 」之情形,則龍巡公司在不影響此2項管理責任之範圍 內,允許水電及消防廠商將施工材料暫放於1樓,以便 施工,尚難謂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形。    ⑷況證人邱安鋐亦證稱:施工現場樓梯狹窄、欄杆搖晃, 宏隆公司都知道,宏隆公司之所以有做安全圍籬,就是 龍巡公司有跟宏隆公司說。宏隆公司最早的報價單有安 全圍籬的報價單,但沒有施作。本院卷第60頁宏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棠公司)112年12月12日報價單中的臨 時欄杆,是指全棟等語(本院卷第214、219頁)。上開宏 棠公司之報價單係宏隆公司所提出,足認龍巡公司曾將 系爭建物全棟之安全欄杆報價單提供予宏隆公司,已提 出通往地下1樓安全梯欄杆修繕之建議,宏隆公司是否 施作,並非龍巡公司所能干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未善盡提出改善責任而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等語,亦 難憑採。   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 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部分 :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應定期每週彙 總實際進度並檢討改善,以利甲方掌控工程進度。」(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113年1月5 日前按時提供報表,且未於113年1月6日至20日間回報 施工進度,因而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4至58頁)。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我們提供報表 ,龍巡公司剛進場後,我不清楚有無馬上提供。進場後 第1、2週有提供報表,宏隆公司認為格式不對,有重新 製作報表給宏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李 旭騰證稱:正式開工後,我每天都會以相片及文字將我 每天的工作日報、材料申請及工程完成進度向龍巡公司 的LINE群組回報,龍巡公司會再匯報給宏隆公司。因為 我跟龍巡公司匯報後,宏隆公司的黃曉琪會跟我確認工 作的相片及材料項目,所以我知道龍巡公司有匯報給宏 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而龍巡公司係於112年12 月15日進場,李旭騰則係在112年12月22日正式施工, 業經證人邱安鋐、李旭騰證述如前,龍巡公司既然在進 場第1、2週即已提出報表向宏隆公司彙報施工進度,而 李旭騰進場施工後每日向龍巡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後,宏 隆公司均會再與李旭騰確認,足證龍巡公司有定期向宏 隆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再者,系爭契約僅約定龍巡公司 應每週彙報工程進度,對於彙報之形式則未限制,自不 得以龍巡公司未提出報表檔案即認定龍巡公司有違約之 情事;再者,邱安鋐雖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龍巡公司提 出報表,但是否即應以週報表形式履行每週定期彙報之 義務,則尚有未明,否則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均無宏隆公司對於工程進度之疑問,應認龍巡公司應 有定期向宏隆公司報告進度。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等語,尚非足採。    ⒊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 適合報價單,且未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第6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與建築師確認、與 工程施作廠商隨時聯繫協調並配合辦理工程相關事宜。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兩造締約前,龍巡公 司已獲告知系爭建物為老舊大樓,無法施作原證11報價 單(即本院卷第68頁)所載之NCC送審項目,卻任由廠商 提出上開不符合宏隆公司需求之工程報價單;且龍巡公 司依約應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並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卻未居中代為聯繫溝通,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    ⑵然查,邱安鋐證稱:本院卷68頁報價單是弱電工程報價 單,電視、電話、網路、監視器、刷卡感應、NCC送審 大約7、8項都屬於弱電工程,弱電廠商有來丈量,印象 中應該是4次以上,第一次丈量時宏隆公司有來現場, 另一次我們帶弱電廠商到宏隆公司臺北總公司開會。後 來宏隆公司沒有跟弱電廠商簽約,因為系爭建物興建時 ,NCC尚未成立,關於NCC掌管的規定沒有辦法克服,所 以找來廠商想辦法克服這個問題,但是宏隆公司不簽約 ,我們無法直接委託廠商,決定權在宏隆公司(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足徵龍巡公司有配合弱電廠商丈量, 並陪同至宏隆公司開會,已善盡聯繫協調之責。至於NC C送審項目難以克服問題,龍巡公司已請該弱電廠商報 價與宏隆公司討論,已針對該項難題尋求解決方式,雖 宏隆公司認為該廠商不符合其需求,然宏隆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該廠商有何明顯不適任之情事,尚難認龍巡公司 有何未盡聯繫協調義務之情事。至於宏隆公司主張龍巡 公司未依約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甚至一再催促宏隆公司與廠商締約等語,然宏隆 公司所指究竟是與何廠商之間因何事項,龍巡公司有未 盡溝通協調之責,宏隆公司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 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約 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1項約定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派駐1 至3名工程管理人員,負責指揮工地現場及盡施工管理 責任。若乙方派駐之現場人員,不服從甲方人員指示等 情,甲方有權無條件更換之,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及 撤離該人員並即補進新人員。」(本院卷第27頁)。宏隆 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有部分施工期間,係委由證人李旭騰 在場管理,未派駐其所屬人員到場,因而未能提出出勤 紀錄等語。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水電公司進場後,現場一直有 龍巡公司的人。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有安排3位 員工進場,周鉅展、李逢昌跟我在現場維護勞安管理, 我有負責跟廠商對接,我們每天去現場,但是沒有出勤 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18頁)。又證人李旭騰 則證稱:我112年12月12日、18日、22日3次到施工現場 ,龍巡公司現場都有派總務人員,他們會陪同現場人員 維護施工安全,確定我們離場下班後他們才會關門。我 正式進場時,龍巡公司已進場,我看到總務助理周先生 、李逢昌、邱安鋐,他們3人會輪流,每天都會有人在 。龍巡公司當時負責現場人員管制、勞工安全設施維護 、廠商報價階段的現場協助及丈量、各工班工序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21、222、225、226頁)。足認龍巡公司每 日皆會派駐人員在施工現場管理系爭工程有關事項。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應製作出勤紀錄,自不得以 龍巡公司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即遽認有派駐人員未到場 之情事。況宏隆公司亦未具體指明龍巡公司究係何時未 派駐人員到場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可採。   ⒌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人員邱 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宏隆公司主張邱安鋐於本院作證時無法識別出本院卷第5 1頁上方相片右側為滅火器,可證其對於防災物品之品 項及放置地點一無所知;而就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12 樓H鋼補強工程」實係因12樓底板現況為「反樑」,因 此才會需要施作該項工程,邱安鋐卻於本院證稱係因鋼 筋外露、水泥腐蝕等因素,而有施作之必要,明顯欠缺 專業能力;龍巡公司於書狀自承不知當時總進度(本院 卷第145頁),顯欠履約能力等語。    ⑵惟查,本院卷第51頁上方相片右側紙箱上已載明「乾粉 滅火器」之文字,不需任何專業知識即可識別,邱安鋐 於本院作證時未能加以識別,不能排除係作證當時未仔 細檢閱相片所致,且其作證時之113年8月14日,距離龍 巡公司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之113年1月間,已逾半年以上 ,自不能苛求其僅憑相片紙箱輪廓或與其他物品之相對 位置,就能辨識出相片右側為乾粉滅火器。次查,宏隆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2樓「反樑」之事實為真, 自不能以此認定邱安鋐有關鋼筋外露、水泥腐蝕之說有 誤。又龍巡公司在前揭書狀已敘明,係因證人李旭騰在 113年1月15日被通知物料暫停供應,同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21日宏隆公司全面停工待料,亦無廠商進駐,又因 宏隆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故等語。且龍巡公司早在 113年1月19日即收到宏隆公司的系爭解約函(本院卷第3 6至38頁),龍巡公司當時能否繼續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 定工作,誠非無疑,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29日傳送報表 時,宏隆公司更是直接回覆:「雙方已解約,請不必再 傳送週報」(本院卷第58頁),已有拒絕龍巡公司履約之 情,是龍巡公司未能確認系爭契約終止前的工程進度, 誠非可歸責,尚難遽此認定龍巡公司所派人員欠缺專業 能力。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派駐人員欠缺專業能力 等語,亦難認足採。   ⒍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善盡向施工廠商詢價、比價之義 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乙方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應以專業之技術、效率及判 斷,執行專業技術服務,並對其服務工作負責。若乙方 管理工程違反相關法令或延誤,概由乙方負法律責任,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等所 受之不利益。」(本院卷第27頁)。宏隆公司主張其簽立 系爭契約,係為委託龍巡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向施工廠 商詢價、比價與聯繫工程等監造及管理事務,兩造締約 前龍巡公司即允諾將代為向廠商詢價、比價,宏隆公司 方願與其簽約。然龍巡公司履約過程中,卻未與施工廠 商聯繫施工項目,反而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 ,甚至就同一工程項目之報價,遠高於其自行詢價金額 之9倍以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⑵惟查,宏隆公司雖主張龍巡公司未與施工廠商聯繫施工 項目,反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等語,然宏隆 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究與何施工廠商的何種施工項目之聯 繫,及就龍巡公司未善盡其契約責任施工項目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查,證人邱安鋐證稱 :跟宏隆公司簽約前,並未約定誰要負責找廠商;於兩 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已經與消防、拆除、代銷、隔間、 外牆、鷹架、冷氣廠商簽過約,兩造締約後,宏隆公司 會自己找廠商詢價。因為宏隆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 ,請我們去找。本件所有工程都是宏隆公司決定簽約的 ,宏隆公司找的廠商跟宏隆公司報價,龍巡公司找的廠 商跟龍巡公司報價之後,龍巡公司再回覆給宏隆公司。 我們找到廠商後,宏隆公司說要請某一家算便宜一點, 但又自己另外找一家廠商。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上的「 12樓H鋼補強工程」是指全棟而言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 14頁、第217頁)。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有 為宏隆公司尋找施工廠商並為詢價、比價之義務,且早 在兩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就已與多家施工廠商簽約,兩 造締約之後,宏隆公司也會自己找廠商報價,僅因宏隆 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方由龍巡公司代覓廠商。然 是否締約最後均由宏隆公司決定,自不能僅以龍巡公司 找來廠商或其報價不合宏隆公司之意,逕認龍巡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本院卷第60頁龍巡公司 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其中12樓H鋼補強工程係指系 爭建物全棟12樓之補強工程,業經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 ,而本院卷第61頁宏隆公司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宏 隆公司則認為係針對系爭第12樓「反樑」所為(本院卷 第322頁),二者施工之目的與範圍迥然不同,自不能以 此遽認龍巡公司未善盡詢價、比價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是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無可採。   ⒎依上說明,尚難認龍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 場派駐人員有不從宏隆公司指揮,經限期改善而未遵守等 情,故難謂龍巡公司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則 宏隆公司當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宏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 難認可取。  ㈡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19日收受宏隆公 司之系爭解約函後,宏隆公司復於113年1月29日委請律師依 據上開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龍巡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 ,有律師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 院卷第44至46頁)。而系爭解約函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 力,惟系爭契約即因系爭終止函送達龍廵公司,則發生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 故龍巡公司在收受系爭終止函後,雖於113年1月31日發函向 宏隆公司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48頁),不因此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龍巡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非可採,併此 敘明。  ㈢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龍巡公司給付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但得請求龍巡公司返還逾付之服務報酬:   ⒈查系爭契約未因系爭解約函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宏 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宏隆公司返還其預付之50萬元報酬及利息,即 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支付已受領第三條服務費金額之全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訴訟費、仲裁費等一切損害。」。惟查,龍巡公司並無宏 隆公司主張之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宏隆公司依此約定,請求龍巡公司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律師費7萬元,均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 效力,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 任人給付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合 約以實際工程發包及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10%(未稅), 為乙方之工程管理費,由乙方負責工程之管理。甲方除依 本條支付乙方服務費外,別無其它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 相關費用或其他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 第26頁),故龍巡公司之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 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於此範圍方為龍巡公司 依約所應得之委任報酬。而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 立系爭契約後,宏隆公司即在112年12月5日預付龍巡公司 報酬50萬元。龍巡公司雖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宏隆公司之發包與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若干,惟宏隆 公司自承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 施工廠商款項為14萬6,160元,並提出其與鴻勝水電行即 李旭騰之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38、24 0頁),龍巡公司亦不爭執,則龍巡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受 領之委任報酬應為上開14萬6,160元之10%,即1萬4,616元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龍巡公司受領之報酬逾此範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之利益造成宏隆公司之損害 ,自應返還予宏隆公司。準此,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龍巡公司返還48萬5,384元(計算式:50萬-1萬4,61 6元=48萬5,384元)。  ㈣龍巡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龍巡公司主張其為求工地安全,派員於系爭工程地點全職駐 點,因而有租屋需求,因系爭契約終止,只能退租,押租金 亦難退回,支出租金相關費用如附表,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在宏隆公司終止合約後,有15日之交接期間, 又因適逢年節假期,交接期間應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在此 之前之支出均應計算在內,又其亦已支付派駐至系爭工程現 場李逢昌、周鉅展、邱安鋐等3名員工,自112年12月15日至 113年3月5日之薪資共計54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與薪資現 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4至137頁),而 主張上開金額合計62萬5,851元(計算式:54萬元+8萬5,851 元=62萬5,851元)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2項 規定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龍巡公司依民法第2 59條第3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清償之。惟查 ,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甲方除依本條支付乙方服 務費外,別無其他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相關費用或其他 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第26頁),是龍巡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包含其因履行系爭契 約所必要之費用,不得再於委任報酬以外,請求宏隆公司 償還必要費用,龍巡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本屬無據。況且系爭契約已 於113年1月30日由宏隆公司終止,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費用,實難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龍巡公司雖以進行 交接之故,主張113年2月26日前之支出,應計算在內等語 ,惟此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相悖,而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如何辦理交接事務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則龍 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可採。至李逢昌、周鉅展、 邱安鋐3人本為龍巡公司員工,為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17頁),其等3人亦向龍巡公司支領「薪資」與「 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故無論龍巡公司是否 履行系爭契約,均須依其與該3人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 尚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龍巡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對何人負有何種必要債務 。是龍巡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 求宏隆公司給付62萬5,851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並非 可採。 五、基上,宏隆公司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龍巡公司給付48萬5, 384元。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龍巡公司於113年1月30日收受系爭終止函時,已 知所受領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宏隆公司就上開請求 龍巡公司給付48萬5,384元,併請求自本訴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龍巡公司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相關之租屋費用8 萬5,851元(明細如附表)、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1元。 若系爭契約經宏隆公司解除,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龍巡公司上開已給付款項總計62萬5,85 1元。若認系爭契約係經宏隆公司終止,伊則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又因宏隆公司已預付報酬50萬元,扣除該50萬元後,伊得 再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剩餘金額12萬5,851元。為此,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龍巡公司請求依 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應償還者,為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 ,而非龍巡公司所支出之開銷,惟龍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縱系爭契約並未經伊合法 解除,而係經伊終止,龍巡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程廠商請款金額10%計算之 工程管理費1萬6,116元,至於龍巡公司租屋支出與員工薪資 ,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成本,依系爭契約 約定即應由龍巡公司自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龍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宏隆公司給付上述62萬5,851元,已於本訴之龍巡公司抵銷 抗辯部分詳為說明,茲再不贅述。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此 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參照)。查,龍巡公司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宏隆公司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乃非可歸責於龍 巡公司,龍巡公司當得向宏隆公司請求因在此時終止契約所 受之損害。龍巡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租金相關費用8萬5,851元、員工薪資54萬元之損害 。惟查,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費用,均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縱使認為 係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亦屬龍巡公司履約之成本 ,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不得請求宏隆公司償還, 亦難認係龍巡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至於編號7至10 部分發生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龍巡公司並未舉證明與系爭 契約有何關聯,及其為何因此受有該等損害,亦難遽認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有關。就龍巡公司支付3名員工之薪資54萬元 部分,因該等薪資本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應支付,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終止,均同,亦非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四、基上,龍巡公司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 1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參、從而,宏隆公司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龍巡公司給 付48萬5,38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龍巡公司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 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宏隆公司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宏隆公司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 龍巡公司聲請為宏隆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宏隆公司本訴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龍巡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龍巡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日期或期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3日 押金 2萬6,000元 2 112年12月13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 公證費 2,100元 4 112年12月18日 租屋清潔費 1萬2,000元 5 112年12月20日 搬運費 9,000元 6 113年1月15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7 113年2月8日 電費 751元 8 113年3月12日 搬運費 9,000元 9 113年1月9日至 113年3月10日 電費 935元 10 113年3月11日至 113年3月18日 電費 65元 合計 85,851元

2024-10-23

SLDV-113-訴-313-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張慧靜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郝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 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 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遭相對人詐害犯罪行為而簽發 ,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上 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21

SLDV-113-抗-317-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買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083元, 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債務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 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應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足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7

SLDV-113-訴-1806-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廖敏雪 被 上訴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於113年9月 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8 8、192至2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7

SLDV-112-訴-1763-2024101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陳博宏(即張翠芬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6

SLDV-113-除-47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林奕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羽柔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5萬4,62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5萬4,62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向相 對人借款,借款之本利合計120萬5,280元,約定分72期按月 償還1萬6,740元。抗告人因有逾期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致 供擔保之汽車遭相對人拖吊,然抗告人已書立回贖申請書, 並依該申請書繳清逾期3期與當期1期款項6萬6,960元、回贖 保證金6萬6,960元、取回抵押品之車輛與法務費用1萬8,143 元,原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所 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起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 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 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羽柔,爰不列陳羽柔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6

SLDV-113-抗-308-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楊景楨 被 告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係依據兩造間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即兩造)同意 ,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 第1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其買賣標的為:㈠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7/206 0)。㈡同段9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上開不動產均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 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 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5

SLDV-113-訴-175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劉淑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鍾月圓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室外機所產生之振動加強防振措施,不得 有振動侵入原告居住之上址11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房屋室 外機所產生之振動加強防振措施,不得有振動侵入原告房屋,應 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被告加強防振措施、禁止 振動侵入原告房屋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 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附帶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利息部分因屬起訴後之利息, 故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0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5

SLDV-113-補-122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曾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曾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0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國棟生前基於財 產規劃考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分別稱士林房地及北投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被 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曾吳美佐購入後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向來皆由曾吳美佐使用、收益,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融資處分,亦由曾吳美佐繳付房屋稅 、地價稅與貸款,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房地其中士林房地 係於63年2月28日、北投房地於67年3月1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12日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分別因曾吳美佐及被告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政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原告聲請書及士林地政111年8月10日士登駁字第 Y00449號、112年7月25日士登駁字第Y00449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7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 )。又兩造之父親曾國棟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兩造之母親 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及訴 外人曾懷玉、曾馨慧為兄弟姊妹,且均為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 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曾吳美佐為借名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 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曾 吳美佐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對 曾吳美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63年2月28日、67年3月1日 登記為士林房地、北投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各約10歲與14 歲,當無資力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 系爭房地顯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 稱中日公司)係於60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曾以士林房地作為 中日公司工廠使用,曾吳美佐為當時中日公司之股東,嗣中 日公司於67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後,於68年2月26日重新為 設立登記,而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前,仍為中日公 司負責人,且士林房地現仍作為堆置中日公司之相關器具使 用等情,有中日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與公司章程、東南亞公 證有限公司64年11月27日公證書、中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士林房地現況相片可稽(本院卷二 第30、100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64頁)。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均為曾吳美佐繳納,業據被告提出99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98年、10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48至128頁)。且被告抗辯曾吳美佐以士林房地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銀行出具保證函作為標案履約保證金;並以北投房地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 ,資金由曾吳美佐自己使用且繳納利息,戶名為原告之華南 銀行存摺並為曾吳美佐持有使用等語,亦核與士林房地於73 年間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北投房 地於95年間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並均以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提出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原告姓名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6 至22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吳美佐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以為融資等情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再者 ,系爭權狀向來即由曾吳美佐所執有,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北司補字卷第9頁);且參以證人即兩造姊妹曾懷玉於本院具 結證稱:從小時候家人一起吃飯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地是母 親曾吳美佐出資購買的。家裡公司跑外務是父親在負責,爸 爸把所有資金運用、銀行戶頭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管理 ,所以是母親支付的。因為當時父母經營許多公司,怕生意 有風險還要避稅,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要贈與給 原告。系爭權狀在母親生前由母親保管,死後則由被告保管 ,且我同意交給被告保管。於母親生前,原告曾向地政事務 所謊報權狀遺失,經地政事務所為通知,母親收到通知後, 就叫被告拿原始之權狀(即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向地政 事務所告知並沒有遺失,這是我在臺灣家裡看到及聽到的。 母親死前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 價稅於母親死亡前,都是由母親繳納;母親死亡後,連同房 屋水電費都是由被告處理、繳納的。系爭房地的繳稅通知書 都是寄到臺北市○○區○○街00號,即我母親的住處,我回臺灣 的時候也是住那裏。系爭房地購買來是給公司當倉庫,這些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父母親,而父母親經營的公司標公家 機關的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就用系爭房地去供擔保 ,系爭房地是母親買了給公司周轉、融資用。原告名下的房 產,母親確實有表示沒有要給原告,母親並沒有向外人說, 但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雖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固係投遞至上述臺北市大同區地址, 地價稅繳款書則係投遞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乃曾 吳美佐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一第48至128 頁、卷二第30、108頁),雖與曾懷玉之證述有些微出入,然 仍可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曾吳美佐繳納, 而非由原告繳納。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為曾吳美 佐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 ,且曾吳美佐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曾吳美佐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則均作為與曾國棟一同經營之多家公司營業之 用,並以之辦理融資供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且由曾吳 美佐自行保管系爭權狀等情,核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中,登 記名義人僅為單純的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實際出資購買登記 標的物之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標的物,且執有登 記標的物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曾 吳美佐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乃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購買並贈與給其(本院卷一第31 4、315頁),其父母亦曾向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師鄧博 文表示登記於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贈與云云(本院卷一 第325頁);然於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曾耀德於本院證述後,原 告卻改稱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云云( 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則系爭房地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購 買並贈與原告乙節,原告之前後主張陳述已明顯不一,原告 就其名下系爭房地從何而來之主張,已非無疑。  ⑵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耀德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大 哥曾國棟所購買,我大哥及大嫂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大哥 跟我說要送給他的兩個兒子,他在重慶北路買兩間、自強街 也買兩間,要各給兩造一間,我知道在曾國棟死亡之前是給 我跟我大哥開的公司放東西用,我爸媽跟弟弟也住了一段時 間。中日公司、大新公司是我大哥經營的,曾吳美佐應該是 股東。我跟我父親也有一家公司在嘉義,以前我跟大哥協議 ,臺中以北由我大哥負責,臺中以南則由我負責等語(本院 一卷第362至366頁)。惟查,兩造之父母所經營之公司,係 由父親負責外務,而資金運用、帳戶保管都是由母親負責, 業經證人曾懷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縱使曾國棟曾向曾 耀德表示在重慶北路、自強街各買了2間房子,要給兩個兒 子一人一間等語,然曾國棟與曾吳美佐內部如何分工、購買 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相關細節,曾國棟未必會向胞弟 曾耀德詳為告知。況且曾耀德證稱以前跟曾國棟一起開公司 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已遭原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78頁) ,如曾耀德曾與曾國棟一起開公司之客觀事實,曾耀德都有 誤認,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況曾耀德既然與曾國 棟分別經營臺灣南、北業務而有地理上之區隔,對於曾國棟 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當不如與曾國棟、曾吳美佐共同生活之 證人曾懷玉為瞭解,則曾耀德之證述,難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時,與系爭房地同時 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士林19 號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北投4號 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曾國棟係將之分別贈與兩造,以 免兄弟鬩牆,不可能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贈與 ,唯獨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非借名登 記,而是贈與,否則有違公平云云。然查,證人曾懷玉證稱 :我們兄弟姊妹中有出國的,母親都有在國外幫我們置產, 母親後來有在美國加州買房產給原告,母親沒有贈與有出國 的兄弟姊妹位於國內的不動產。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國,被 告沒有出國而留在臺灣。被告名下這兩間房子(即士林19號 房地、北投4號房地)有可能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母 親把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將大新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 告的名字,一併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士林19號房地、北投4 號房地之權狀跟所有權交給被告,這兩間房子跟被告已經沒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2、394頁)。另參 以大新公司址設北投4號房地,至遲自103年3月27日起即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有大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頁面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由此可徵,曾吳美佐購買士 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時,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僅因後來兩造出國的兄弟姊妹均已受贈國外不動產,而被告 未出國,曾吳美佐又將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方將士林19 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贈與給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而曾吳 美佐始終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原告,是足以證明曾吳美佐並 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又出國之子女均受曾吳美佐贈 與國外不動產,但未獲國內不動產之贈與,而未出國之子女 即被告則受贈國內之不動產,則曾吳美佐之處置與原告所認 之公平並無違背。反之,在原告已受贈國外不動產之情形下 ,如又再受贈系爭房地,其所獲贈與之不動產形式上即較其 他兄弟姊妹為多,反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平相違。故原告主 張其獲系爭房地之贈與,兩造方為公平,故系爭房地係贈與 其云云,亦非足採。  ⑷原告又提出士林房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續租契約(下合稱士林房地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238至250頁),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依士林房地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實際上北投房地亦 為原告使用、收益。又原告於52年出生,士林房地於63年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在72年間即已成年,倘士林房地為其受贈取得,其自可儘 早以自己名義為使用收益,原告卻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 地出租;且佐以證人曾懷玉證稱:士林房地原本也是放施工 機具及畫線的原料包,原告因在美國工作不順且有卡債,母 親幫他清償後,叫他回來自家公司上班,原告回國後,並沒 有認真執行爸爸留下來的公司職務,沒有辦法執行公司的業 務,母親就將士林房地出租,出租由原告負責管理,租金仍 要交給母親,但原告沒有把租金交給母親,母親生前跟原告 要過很多次租金,我在美國時,也接到母親打電話來跟我說 原告都不給她租金,母親曾經在有一次在端午節跟原告發生 很大的爭執。雖於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但是在爭執結束 後,母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6頁)。可見 原告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地以自己名義出租,係因原告 工作不順,曾吳美佐始將士林房地交由原告出租管理,但要 求租金要交還給曾吳美佐,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曾吳美佐間就士林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再提出士林房地112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5月水 費通知單、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8月19日列印之112年 與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 單等文書(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70至72頁),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有管理、收益及處分權限云云。惟查,上開水電費通 知單、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原告均是於112年6月17 日曾吳美佐死亡後,且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遭拒後 始為取得,至於此前數十年之資料則付之闕如。倘如系爭房 地自始為原告單獨所有,理當有諸多更早以前的文書契據可 資佐證,故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取得本件訴訟之資料,始在11 2年9月20日起訴(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前後臨訟 申辦取得上開單據。至於以北投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 經核北投房地早在95年間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 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存續期間至135 年10月1日為止(本院卷一第24、34頁),此係曾吳美佐所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華南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 載之起貸日則為108年12月20日,貸款迄日為118年12月20日 ,初貸金額為220萬元,尚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內。而原告身為北投房地登記名義人與借款人,自可於最 高限額之範圍內,在經曾吳美佐同意後向華南銀行貸款,甚 或在未經曾吳美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為之。故上開事證,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非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⑹末查,有關曾懷玉證稱曾吳美佐經營中日公司、年冠企業有 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邦健貿易公司、全立 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擔心生意有金錢糾紛、避稅就決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而 查,上開公司成立時間固皆晚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時,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 (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惟中日公司曾於60年間設立後,於 67年間解散,翌年即68年2月26日又重新設立,且曾吳美佐 為中日公司之股東,至其死亡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院卷 二第100至108頁),已如前述。由此可徵,中日公司於60年 間設立後,在經營上應非順遂,否則不至於在67年間即走向 解散一途,身為公司之股東,並與曾國棟一起經營公司之曾 吳美佐,對於公司經營之困難與風險自是點滴在心頭,其為 免公司經營不善而殃及個人財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亦合乎常情常理。曾懷玉有關為避免公司經營風險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述,雖在上開部分 公司設立時間與購入系爭房地時間有先後之別,惟有關為避 免公司經營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之證述乙情,仍堪採信。  ⑺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而非 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其名下云云,難認足採。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鄧博文到庭作證 ,無非係以鄧博文曾受曾國棟、曾吳美佐之委託,承攬渠等及 兩造名下多間房屋之修繕工程,曾聽聞曾國棟與曾吳美佐表示 ,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所贈與,渠等曾向鄧博文表示中日公 司與大新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曾國棟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 (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惟查,兩造之父親曾國棟與母親曾 吳美佐共同經營多家公司,曾國棟負責業務,曾吳美佐負責資 金管理,業經曾懷玉證述明確,則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國棟 與曾吳美佐間內部如何分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渠等未必會向外人即土木技師即鄧博文詳為告知,縱有聽聞, 亦屬傳聞。而曾吳美佐既然掌管夫妻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管理 ,曾國棟是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 ,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 ,欲證明系爭房地與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登記予兩造 名下之原因,以及中日公司、大新公司由兩造父母共同經營, 父親曾國棟為實際經營者乙節(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 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被告已引用曾懷玉有關「通常因為是媽 媽在做主,資金是媽媽管,爸爸負責業務」、「因為其他兄弟 姊妹都有出國,被告沒有出國留在臺灣,後來我母親將大新交 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 名義的士林4號房地及北投19號房地,一併都把權狀及所有權 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80、84頁)之證述,且已堅詞否認原 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自無 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 予原告:  ⒈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曾 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曾懷玉及 曾馨慧等4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參照)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曾吳美佐之遺產仍在處理中,尚 未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曾吳美佐之遺產應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 同共有,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物權之 公示性原則,係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使信賴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對外雖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權限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 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無涉,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而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其為真正之 所有權人。查,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在其死亡後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則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中,其所有權應為曾吳美佐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表彰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亦應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參照)。則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 人應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 地及系爭權狀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基於其 為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給其 ,洵屬無據。 ⒊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一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屬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 向被告請求,但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曾吳美佐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一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曾吳美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曾吳美佐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則就曾吳美佐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 房地應為兩造、曾懷玉、曾馨慧共4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 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權狀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給自己一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及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權利範圍 簡稱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士林房地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北投房地

2024-10-14

SLDV-112-訴-2081-202410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徐會(即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永發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徐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84頁)。又吳永發之繼 承人徐會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88頁),且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永發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永發之繼承人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4

SLDV-113-簡上-1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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