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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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吾里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吾里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吾里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潘文江發生爭執,蔡吾里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文江頭部、腹部及頸部,致潘文 江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腹壁未明示 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潘文江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潘文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吾里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潘文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 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 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 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 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26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明知向臺灣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係葉鈴君,並非蘇琪 羽,蘇琪羽無從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亦無讓與本案土地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吳安妮佯 稱:其有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可 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安妮供作 辦公室使用云云,致吳安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2日與 蘇琪羽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 格買斷本案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安妮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予蘇琪羽 。嗣蘇琪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讓與吳 安妮,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吳安妮占有使用,吳 安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安妮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吳安妮簽訂讓渡權 利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且迄未使吳安妮 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 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有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將契約標的改為其 他土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葉鈴君,仍要簽約 ,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到期後,可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被告擔任陳焜祥之連帶保證人 ,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與農田水利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焜祥興建房屋 及其他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其後本案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陳焜祥於10 4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農田水利署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 承租權讓與葉鈴君,並由農田水利署、陳焜祥及葉鈴君3人 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農田水利署同意 陳焜祥將102年11月8日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自104年9月1日起 讓與葉鈴君,並由葉鈴君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月租 金3萬5500元;被告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以165萬元價格向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 屋事實上使用權,葉鈴君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農田水利署其後每月租金3萬550 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 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賃權,以 235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235萬元,而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 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亦未使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之指述相符(他卷第3至6、41至46頁),並有農田水利 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日協議書( 偵卷第51至58、59至68頁)、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 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陳焜祥104年1月7日 同意書(偵卷第47至48、49頁)、被告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 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 12日讓渡權利書(他卷第13至14、65至67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他卷第1 5、17頁)、律師函及回證(他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對 被告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 議書記載:「⒈甲方茲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承租地標: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237.84坪,承租期 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 ,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未向水利會申請亦未辦保存登記)。⒉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上述租賃權利以235萬元整轉讓乙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1 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貸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繳納, 本合約在與水利會合約到期前必須協助乙方之下期展延9年 與農田水利會公證合約辦理完成」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 ,載明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由被告將其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 ,告訴人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其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上開讓渡協 議書約定其應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告訴人,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用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 。  ㈣又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先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 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1 1年11月30日,此承租權於104年8月24日讓與葉鈴君,雖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簽訂協議書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占有使用,惟因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租賃權 轉讓1次,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與農田水利署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時,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葉鈴君,並非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佐。又依 農田水利署(甲方)與陳焜祥(乙方)間102年11月8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轉租、借貸、頂讓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應自行使用土地,除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以一 次為限),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 (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 權轉讓1次,被告既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上(偵 卷第58頁),自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陳焜祥將 此租賃權讓與葉鈴君,被告因本案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 致被告無法再自葉鈴君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他卷第43頁),被告顯對農田 水利署與陳焜祥間之本案土地租賃權僅能讓與1次,且業經 陳焜祥讓與葉鈴君,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 節,明確知悉。則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無從 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且本案土地已不得再讓與租賃權,仍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 ,可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 等語,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12 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參以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起自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參被告與葉鈴君間 107年8月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於109年4月29日如數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35萬元後,迄未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 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卻 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付款後得受讓取 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土地及房屋 ,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235萬元,被告自具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或法 規有變更致無法讓與云云,惟被告既為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 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租約約定本案土地租賃權僅得 讓與1次,而陳焜祥已將租賃權讓與葉鈴君,本案土地租賃 權無從再讓與第2次予他人等情均甚明瞭,已如上述,被告 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時,顯然知悉本案 土地租賃權無從再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本案土 地租賃權,卻仍對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願 讓與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等 不實事項,被告顯故意施用詐術無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承租人為葉鈴君云云,惟此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讓渡協議書明載: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並願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告訴人顯 認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被告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 署間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云云,而詳閱被告與告訴人 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履行讓與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期限,惟觀諸該讓渡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1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即告訴人)貸 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即被告)繳納」,且經被告供 承此「房租」意指應繳納農田水利署之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 萬5500元(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 訴人辦理貸款完成、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前,仍由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並繳納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依此應可推認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給付價金235萬元後,被告即應履 行其轉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 之契約義務,並由告訴人繳納之後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 況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租約到期 後,始需履行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給付義務,則何以約定告訴人於109年3月、4月間即需給 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告訴人何不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 租約到期或即將屆至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有何向被告承讓本案土地租賃權之必要?且111年11月30日 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約既已屆期,租賃權已消滅,又 有何租賃權得讓與告訴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改為其他土地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無從憑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232頁),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支票兌現日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29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0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1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2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3

2025-02-27

TCDM-113-易-259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2代」壹臺(含 IC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社 諾亞方舟 復 興旗艦店」內,擺放變更遊戲歷程及改裝彈跳台之「選物販 賣機2代」1臺(機臺上有編號61號,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 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 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爪頭夾取綠色存錢筒(下稱本 案代夾物)1次,若夾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 落,賭客即可刮取機臺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後則有機會獲 得價值最高2,800元之公仔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 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 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上址處進 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 9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單、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84710號函及 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9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上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機台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擺設上 開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49、12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 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上開電子遊戲 機「 選物販賣機2代」1臺(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財物 ,上開機台(含IC板1塊)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該機臺 (含IC板1塊)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322-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佳欣」(後經彭福享改暱稱為「世紀無敵 可愛小仙女佳欣老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福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彭 福享即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 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彭福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王 惠萍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HH暄妍知識課堂」群組,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向王惠萍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惠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彭 福享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員警致電提 醒王惠萍恐遭詐騙,王惠萍察覺有異,適「富爾世顧問管家 」再向王惠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入金投資可享5%折抵優惠云 云,王惠萍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彭福享則依「志達鴻雁」指 示聽從「思睿致遠」之安排,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職員彭福享」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及偽造之「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其上印有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富爾世顧問 管家」復要求王惠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面交款項, 迨王惠萍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抵達現場,彭福享配 戴、向王惠萍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欲向王惠萍取款而 尚未取得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福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1至63頁、聲羈卷 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頁23至25、87 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1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聲 羈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 截圖(偵卷第45、99至107頁、聲羈卷第46至4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 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 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 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 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6張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據14張 5 iPhone15手機1支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2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劉品豪 花存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信憲等3人分別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 ,各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憲等3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等賭資輸贏非鉅,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信憲自陳為高職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品豪自陳為國中畢 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花存凱自陳為國 中畢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 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黃信憲 等3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其把玩機臺都輸比較多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第40頁、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 證明被告黃信憲等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黃信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花存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憲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至羅 偉誠(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 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 :1.娃娃機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 ,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 獎;2.珠台每次30元,嬴者可得彩票,每張彩票可兌換10元 ;3.球魔方機臺,每次投入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押100 元賠200元,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 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2000 元。㈡劉品豪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至羅偉 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每次 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 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或羅 偉誠僱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 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4萬至5 萬元。㈢花存凱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至羅 偉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 每次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 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綽號「 阿林」之人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 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約8300元。嗣於113年1月24日2 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羅偉誠,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偉誠及搜索時在場之客人 蕭展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前往 「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上開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4-中簡-15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振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號

2025-02-27

TCDM-114-聲-37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贅載之「)」 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紀錄,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 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仍未知警 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員為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 卷第33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7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用 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13年10月25日17時31分許,至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婉婷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 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 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01-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盈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0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 燈停等在前方,賴盈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 怡君上開車輛,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賴盈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賴 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判斷(見本 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承過失傷害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在卷可稽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 字第113110006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 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前開過失,另受 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 理由略以:林怡君於案發時遭遇賴盈惠之後方來車撞及,林 怡君身繫安全帶時,瞬間拉扯之力道嚴重,且林怡君該車再 向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造成前車之後車廂鐵板凹損,林怡 君所受此等自後方來車之「猛力」撞擊,所造成頸部之拉挫 傷,是案發時一般醫療檢查可證知之「初步」最輕傷勢,但 隨著林怡君身體病痛加劇,再做深入追蹤醫療檢查及鑑定, 林怡君已於原審提出其後來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 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且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 時陳明:「車禍當下我並不知道傷勢嚴重,是到了晚上疼痛 難耐我才去掛急診,事後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傷勢都沒有好 轉,轉診之後再做詳細檢查之後才知道是脊椎盤突出」,可 見林怡君所受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更為嚴重等語。然查,被 告堅為否認有因其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以本案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同年12月19日 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檢附其在車禍發生當晚就醫檢 查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 第21頁),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並告知員警其所受之傷害 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最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 間盤突出之日期為1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君最早診斷出 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之112年6月20日,已長逾10個多月之期間,則告訴人林怡君 上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林怡君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怡君 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能否判斷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而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有關後 ,由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 9號函文,回覆陳稱:林怡君於113年5月間所受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間隔數月之於 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林怡君於距離車禍 後數個月,始經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無可絕對排除為告訴人林怡君自車禍發 生後起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 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導致,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 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告訴人林怡君 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就其診斷告訴人林怡君之項椎扭挫傷,於醫囑欄中記載 「車禍意外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診所提供予本 院之告訴人林怡君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應係出 於告訴人林怡君之「主述」,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林怡君片面之陳述及 其所提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之診斷書等,主張告訴人林怡 君因被告之過失另復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之更嚴重傷害,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 致本案事交通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林 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經與告訴人林怡君 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依其審理當時 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科刑,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 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 怡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 告願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45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匯入告訴人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告 訴人林怡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亦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 告訴人林怡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怡君對 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是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林怡君 另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部分,有所未當,且以原審未深究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開外 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較嚴重傷勢, 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被告科刑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告 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因本案 尚難認定告訴人林怡君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由,或已為 原審科刑時所審酌、或因被告在本院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 林怡君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林怡君之諒解,其 情事有所變更,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及考量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盡力 彌補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怡君於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9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黃博聖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書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並以書狀 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辱罵,並推擠拉扯 員警,致警員呂岳融、孫丞佑受傷,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 已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 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應予維持。且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情形,故 被告上訴再以其已知錯,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由,請求 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難認可採。 二、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50-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穆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 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更正為「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0.0』之人(下稱『 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之記 載,更正為「受『0.0』之委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 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28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包裹內所含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仍逕依 指示領取、轉寄,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 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朱家彤、 丁丞緯、柯羿丞、謝宇泓、李俊毅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3-96頁)、和 解書3份(本院卷第127-13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朱家彤、丁丞緯、柯羿丞、 謝宇泓、李俊毅達成調(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所陳 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96頁、第129-133頁),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9,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受詐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蔡嘉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穆已預見時下詐欺集團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又各類合法業者多 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 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紀 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代領之不詳包 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 ,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林閎寓自彰化縣○○市○○路0 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寄出之包裹,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蔡嘉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發前往臺中市,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 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內含有林閎寓(已另案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後,再依「0.0」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 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本案包裹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余念庭、李俊毅、柯羿丞、朱家彤、謝宇泓及 丁丞緯等6人(下稱余念庭等6人)施以詐術,致余念庭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念庭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轉寄包裹,並收取9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90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念庭 (提告) 佯稱要購買余念庭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余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  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4  時51分許 ①49987元 ②120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俊毅 (提告) 佯稱要購買李俊毅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49989元 3 柯羿丞 (提告) 佯稱要購買柯羿丞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32000元 4 朱家彤 (提告) 佯稱要購買朱家彤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朱家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30345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謝宇泓 (提告) 佯稱要購買謝宇泓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4  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  時0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10元 6 丁丞緯 (提告) 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丁丞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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