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穆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
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更正為「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0.0』之人(下稱『
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之記
載,更正為「受『0.0』之委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
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28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包裹內所含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仍逕依
指示領取、轉寄,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
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朱家彤、
丁丞緯、柯羿丞、謝宇泓、李俊毅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3-96頁)、和
解書3份(本院卷第127-13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朱家彤、丁丞緯、柯羿丞、
謝宇泓、李俊毅達成調(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所陳
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96頁、第129-133頁),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9,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受詐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蔡嘉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穆已預見時下詐欺集團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又各類合法業者多
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
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紀
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代領之不詳包
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
,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林閎寓自彰化縣○○市○○路0
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寄出之包裹,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蔡嘉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發前往臺中市,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
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內含有林閎寓(已另案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後,再依「0.0」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
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本案包裹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余念庭、李俊毅、柯羿丞、朱家彤、謝宇泓及
丁丞緯等6人(下稱余念庭等6人)施以詐術,致余念庭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念庭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轉寄包裹,並收取9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90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念庭 (提告) 佯稱要購買余念庭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余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 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4 時51分許 ①49987元 ②120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俊毅 (提告) 佯稱要購買李俊毅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49989元 3 柯羿丞 (提告) 佯稱要購買柯羿丞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32000元 4 朱家彤 (提告) 佯稱要購買朱家彤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朱家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30345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謝宇泓 (提告) 佯稱要購買謝宇泓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4 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 時0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10元 6 丁丞緯 (提告) 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丁丞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