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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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專屬 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籍設○○縣○○鄉 ○○路000號,且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入住○○縣○○市○○路00號 之○○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入住證明影本及 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縣, 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8

PCDV-113-監宣-1449-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關係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8

PCDV-113-監宣-919-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 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 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 ,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 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 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 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暫 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4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在卷 可參,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 及照顧,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並已開始食用 副食品,目前已會自行行走,語言尚在學習中。B為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原在○○從事粗工工作,現因案在監執行中。 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自營理髮店工作,並有兼職綁鐵工作, 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為家中 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現另涉刑事案件,B表示已於112 年9月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惟B與受安置人似仍有持續聯繫 。受安置人姨婆、舅公及舅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外祖母租屋 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實際照 顧能力及意願尚待評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 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 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 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 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 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8

PCDV-113-護-68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除關於乙○○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2萬3,021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繼經更正 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末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 求: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然被告近年在外四處欠債,並簽立諸多借據、本票、現金 保管條及借貸和解書,對其債權人避而不見,致其債權人頻 至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為避免遭催 討債務等情事,經常未予返家,致兩造夫妻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且被告曾預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心經營婚姻,復於 112年間,陸續以言詞或傳送訊息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經本 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自112年 間起分居迄今,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 則與被告同住,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惟離婚後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借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心精神科診 所藥袋、預擬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嗣因債務問題等因素, 經常未予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 討被告債務,且被告曾預擬離婚協議書,並對原告為家庭暴 力行為,兩造並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債務問題及兩造夫妻相處等因素,致兩造 分居迄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 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 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原告與甲○○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親子互 動良好,惟原告無法安排與乙○○共同接受訪視,無法觀察其 與乙○○之親子關係,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❸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依乙○○之 意願使其繼續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在處理甲○○事宜上較不積 極,恐延宕甲○○利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 ,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 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6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件未能訪視被告及乙○○,無法 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⑵被告與乙○○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沒有強烈或明確的想法,被告表明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評估被告對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之意願不算積極,可把決定權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做好探視角色,如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負起照顧之責。❷經濟能力:被告從 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之經 濟狀態一般及平穩,不論是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或1人,抑或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定期支付扶養費等,被告都具備經濟能 力。❸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被告與後來返家的乙○○並未有豐 富之互動交流,而在與被告及乙○○個別訪談時,渠等均都表 述與對方現在互動很少,頂多偶爾聊個天而已,另以往一家 人同住時,也都是原告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分 居後,被告也是將時間投入在工作上,並未特別調整與乙○○ 之相處模式,或是騰出更多時間互動,另與甲○○有進行探視 ,但近期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次數減少,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雖不到疏離,但也只有保持一般普通程度而已 。❹乙○○之意願:考量就學及社交圈,乙○○表示要維持與被 告同住,但事情之處理,可由兩造一起,並表明較緊急時原 告會更可以出面解決問題,評估乙○○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之意願,但居住地維持不變。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與 被告及乙○○之訪視,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尚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乙○○年紀已不小,被告又表明其工 作時間彈性,可以機動處理事情,故被告應可在緊急時出面 幫乙○○處理事情,然日常還是要把工作和照顧陪伴乙○○之時 間做好分配,乙○○仍然為需要父母互動及交流之歲數,不可 因乙○○已具備自理能力而消極騰出時間相處或提供關愛,至 於甲○○尚幼小,還會需要較多時間在旁陪伴及互動,需較費 心做親情交流,及在日常給予教導學習,然過往被告在此部 份比較消極,現階段也尚未感受到被告積極之作為,故甲○○ 若由被告扶養,是有待商榷。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 及甲○○訪談,故社工僅能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 會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 造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 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 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 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暨衡酌甲○○於訪視及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及乙○○於訪視時表示目前 希望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綜參兩 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 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甲○○、乙○○現分別與原告、被告 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甲○○、 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與甲○○、乙○○同住,除關於甲○○ 、乙○○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被告單獨決 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 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1

PCDV-112-婚-558-2024110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女,相 對人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51至 53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妻、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 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監宣-93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聲請 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 而不能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又聲請人籍設○○○○○○○○○○,上開裁定經 本院併為公示送達,已於113年9月18日公告,於同年10月8 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83-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 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 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 ,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 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 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現就讀 國小○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顯 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受安置人較少 主動提及想念B,然其與B會面時互動均自在,且會向B開玩 笑,及關心B交友狀況。B時常轉換工作,現從事海鮮直播及 兼職做娃娃機台主,但收入不穩定,B曾向社工表示C有外遇 ,目前並不想再與C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 手足,B於113年7月29日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現上訴中。C因多起竊盜罪,現在監服刑中 。受安置人祖母居住在○○,B、C曾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 受安置人祖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 伯照顧3名○歲以下之孫子女,照顧能量不足,難以提供受安 置人合適照顧,故暫不採親屬安置之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 安置人前經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 衝突,且C現另涉竊盜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 心發展已受影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 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 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83-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 椅子上、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之夫已 歿,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女,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 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監宣-954-2024103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相對人患有 失智症等疾病,前與聲請人同住在○○市○○區○○路00巷0號之 住處,並已由聲請人照顧多年,然關係人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與相對人外出遊玩後,即未再偕同相對人返家,且拒絕外 籍看護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復未攜帶衣物及藥品等物,繼關 係人將相對人原有保險進行變更,令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陷 於危險。聲請人已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 件受理中,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件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先返回上開住 處與聲請人同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先前因不清楚關係人在○○之地址 ,才暫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雖未受聲請 人不當虐待,聲請人亦有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與關係人同 住較為習慣,且關係人不會限制相對人行動,亦不會禁止相 對人找聲請人,相對人在關係人家中很自由,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 ,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 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聲請人前已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憑採 。  ㈡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於113年8月2日逕自帶走相對人後,拒讓 相對人返回聲請人住處,令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等 詞,固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 參以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先前與聲請人居住時,聲請人 照顧狀況還好,沒有對伊不好,但因為關係人之前在○○,伊 不清楚關係人實際住址,沒有其他地方去,故一直跟聲請人 住,後來關係人開車載伊到關係人家,伊現在比較想跟關係 人住,因為伊跟關係人住比較習慣,伊現在不要跟聲請人住 ,伊在關係人家中很自由,關係人不會限制伊行動,也不會 阻止伊去找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相對人 既當庭表示現不願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要改與關係人同住等 情,自難逕認係關係人強行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並限 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是相對人已陳稱其現欲與關係人同住 ,且相對人對其並無限制人身自由或不當對待行為等詞,則 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尚難逕認有暫 命相對人返回上開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家暫-131-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聲請 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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