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林師聖
梁哲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梁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魔
」、「魔鬼藏在細節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林師聖擔任監控,負責監
控吳柏偉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梁哲銓則負責將工作機擺放
在指定之地點,供吳柏偉拿取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其等即與「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向甲○○佯
稱:可以下載「鴻元」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投資金
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款,嗣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楊仟穎」仍向甲○○佯稱:需再繳納款項以
免違約交割云云,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山門市內面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梁哲銓即依「茶魔」指示,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將工作機擺放在上址約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吳
柏偉則依「魔鬼藏在細節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某時
,至上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工作機,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明彥)與甲○○面交,並將偽造之
鴻元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
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鴻元公司、甲○○、吳明彥。林師聖則在附近監控吳柏
偉收款與把風,吳柏偉於向甲○○收取150萬元之際,遭警當
場逮捕,警方復逮捕在附近監控與把風之林師聖,及在場等
候指示之梁哲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6、27至32、33至
38、221、227、229、239、262、266、270頁、本院卷第46
、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被告3人扣案手機TELEGRAM翻拍照
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131至153、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專案計劃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
、「楊仟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63、73至9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
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屬誤載。
⒉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擺放工作機與聯繫等
工作,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
「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
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吳柏偉、林師聖於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梁哲銓於偵
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
,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吳柏偉、林師聖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梁哲銓則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
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工作機
擺放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吳柏偉、林
師聖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梁哲銓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吳柏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技師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師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父親、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梁哲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林師聖、梁哲銓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林師聖、
梁哲銓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9歲,且分別在豆漿店工作、從事
營造業等情(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
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等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等
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
酌就林師聖、梁哲銓之量刑已屬輕判,從而,依據卷內全部
資料,林師聖、梁哲銓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
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吳柏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手機,係分別供梁哲銓、林
師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2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
文、「吳明彥」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吳柏偉扣得 2 未使用合約1批 3 裝有鴻元公司名牌之卡套1個 4 11,800元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未使用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DACB) 7 IPHONE SE 64G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777888) 梁哲銓扣得 8 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668) 9 IPHONE 13 128G 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812) 10 IPHONE SE 128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688) 林師聖扣得 11 IPHONE 15PRO 128G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9)
SLDM-113-訴-87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