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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9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車格,因發 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 趙彩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取前揭車輛之左後照鏡後 ,棄置於草叢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彩慈。嗣趙 彩慈發覺左後照鏡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彩慈之證述、沿線 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毀損罪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 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發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 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拔取前揭機車之左後照 鏡後(下稱本案左後照鏡),棄置於草叢內,嗣經告訴人報 警後查獲上情,告訴人現已將本案左後照鏡領回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所坦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 頁),並有沿線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31、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 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 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 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當然即構成刑事上之毀損 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左後照鏡 是用螺絲旋起來固定的,我用旋轉的方式讓它鬆開取下,並 放在旁邊草皮上,但只要再把它旋緊就能鎖上繼續使用,外 觀上無任何受損,且我有將本案左後照鏡拿回去交給警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 鏡支架,確係以螺絲旋轉方式將本案左後照鏡鎖緊與固定, 與被告所述相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外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發還之本案左後照鏡並無損壞或破損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復表示本案左後照鏡已經歸還且沒有 毀損,但因認為被告就是故意的,故沒有意願和解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59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而論,本案左後照鏡並未喪失全 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尚難認為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而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罪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易-683-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義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金色水岸,見告訴人林招貴所 有之遙控車1部(廠牌:田宮,包含配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6萬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該遙控車之 車頭,致該遙控車之車頭組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易-694-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劉萬里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自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53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峻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臨時聘僱告 訴人詹坤達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作,因其不滿告訴 人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即欲逕行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13時許至該處1樓,持飲料瓶潑灑告訴人,以此方 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43、45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7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麗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323號提起公 訴,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於113年10月13日擔任提領車手遭警方逮捕,又於113年10月 22日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自承係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拜託,心軟下又再度犯本案,堪 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控制力非佳,再犯機會甚高,是本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已於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衡 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 ,認前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 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64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義務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菲律賓籍移工,及其自承於民國108年來到臺灣工作,然於1 11年自行逃離工作場所,為非法移工,且未出境,再審酌被 告逃離原工作場所期間並無合法雇主,且被告於新北市三重 區租屋之租賃契約租期未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 何臺籍親友,衡酌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酌以所侵害之法益 及其人身自由限制等,依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為非法移工,目前在臺無固定住所,所犯又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又本案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 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訴-597-20241205-3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2年3月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1 年1月、1年3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嗣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受刑人於112年3月 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01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0101號函暨檢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保-71-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ONG TIEN FEI(中文姓名:龍鈿霏,馬來西亞 住○○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ONG TIEN FEI(下稱受刑人)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日更犯散布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3年9月3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嗣於111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及其於110年3月3 日更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又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 2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㈡茲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各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強制未遂罪(前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後案),其罪質及案件類型雖部分相同 ,惟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同年5月至6月間,後 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3月3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查,可知受刑人前、後案之行為時間僅相隔不到3個月,且 後案係在前案犯罪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 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 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 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 誡命。再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前案之告訴 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達成修復協議,堪信受刑人對其 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 反社會性人格。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犯 其他刑事案件,則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 疑。茲考量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足生警 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況聲請人除提 出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 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8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林師聖 梁哲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梁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魔 」、「魔鬼藏在細節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林師聖擔任監控,負責監 控吳柏偉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梁哲銓則負責將工作機擺放 在指定之地點,供吳柏偉拿取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其等即與「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向甲○○佯 稱:可以下載「鴻元」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投資金 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款,嗣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楊仟穎」仍向甲○○佯稱:需再繳納款項以 免違約交割云云,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山門市內面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梁哲銓即依「茶魔」指示,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將工作機擺放在上址約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吳 柏偉則依「魔鬼藏在細節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某時 ,至上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工作機,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明彥)與甲○○面交,並將偽造之 鴻元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 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鴻元公司、甲○○、吳明彥。林師聖則在附近監控吳柏 偉收款與把風,吳柏偉於向甲○○收取150萬元之際,遭警當 場逮捕,警方復逮捕在附近監控與把風之林師聖,及在場等 候指示之梁哲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6、27至32、33至 38、221、227、229、239、262、266、270頁、本院卷第46 、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被告3人扣案手機TELEGRAM翻拍照 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131至153、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專案計劃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 、「楊仟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63、73至9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 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屬誤載。  ⒉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擺放工作機與聯繫等 工作,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 「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 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吳柏偉、林師聖於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梁哲銓於偵 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 ,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吳柏偉、林師聖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梁哲銓則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 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工作機 擺放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吳柏偉、林 師聖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梁哲銓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吳柏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技師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師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父親、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梁哲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林師聖、梁哲銓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林師聖、 梁哲銓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9歲,且分別在豆漿店工作、從事 營造業等情(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 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等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等 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 酌就林師聖、梁哲銓之量刑已屬輕判,從而,依據卷內全部 資料,林師聖、梁哲銓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 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吳柏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手機,係分別供梁哲銓、林 師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2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 文、「吳明彥」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吳柏偉扣得 2 未使用合約1批 3 裝有鴻元公司名牌之卡套1個 4 11,800元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未使用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DACB) 7 IPHONE SE 64G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777888) 梁哲銓扣得 8 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668) 9 IPHONE 13 128G 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812) 10 IPHONE SE 128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688) 林師聖扣得 11 IPHONE 15PRO 128G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9)

2024-11-29

SLDM-113-訴-8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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